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馮雅婷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民國114年2月1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
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債務人
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
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
,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
,避免任意毀諾。準此,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與
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發
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原協商方
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債務人不得再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1,310,91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
13年7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
行提供分180期、利率3%、每期(月)償還14,828元之還款
方案,惟聲請人現擔任居家保姆,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聲請人之母親、女兒即訴外
人乙○○○、甲○○之扶養費各3,256元、8,538元後,已無力負
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
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310,918元,前曾與國泰世華
銀行以分96期、利率8%、每期(月)償還16,000元之還款方
案成立前置協商而毀諾,復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國泰世華銀
行提供分180期、利率3%、每期(月)償還14,828元之還款
方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為證(本院卷第37、43-47、53-69、123頁)。從而,聲
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其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
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自陳95年協商成立時,剛生完小女兒,在家帶小孩,
沒有收入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49-51頁),
則聲請人主張因家庭狀況,影響收入等語,應為可採,足認
聲請人有難以支付協商金額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上
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稱現擔任居家保姆,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宅托育服務契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9-51、109-121頁),惟依上開契約紀載
,聲請人每月托育2名兒童,分別約定每月托育費15,000元
、年節獎金2,000元(含端午節、中秋節)、年終獎金以月費
除以12乘以托育月數;每月托育費16,000元、年節獎金1,00
0元(含端午節、中秋節)、年終獎金以月費除以12乘以托育
月數,總計聲請人年收入409,000元,平均每月收入34,083
元【計算式:(15,000×12+2,000×2+15,000÷12×12)+(16,000
×12+1,000×2+16,000÷12×12)=409,000;409,000÷12=34,083
,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
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
應為34,083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
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乙○○○為
49年生,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有4,049元補助,1
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有84年出廠之汽車1輛;聲請人之女
甲○○為95年生,目前就讀嘉義大學,112年未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儲金簿、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37-41、93-95、103、151頁)及本院
依職權查調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證物袋可佐,應認乙○○○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然甲○○年滿18歲,雖仍在學中,
惟其既已成年,當非無工作能力,即便因就學無法從事全職
工作,衡情仍有為非全職工作之可能,要非必然全需仰賴聲
請人扶養,聲請人復未提出甲○○有何全然無法自行負擔學費
、生活費之事由,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依前述每
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訴外人共4人共
同支出乙○○○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乙○○○之費用,應以
3,257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4,049)÷4=3,257】,
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乙○○○扶養費用3,257元部分,自為可採
。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0,333元【計算式:17,0
76+3,257=20,333】。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
利率3%、每期(月)償還14,828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
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
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3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56號卷宗核閱屬
實,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4,08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20,333元後,僅餘13,750元【計算式:34,083-20,333=13,7
50】,無法清償上開清償方案。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國
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70,314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上開人壽保單資料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47、149頁),經核上開保單價值尚不足清償聲
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
務,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
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25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TNDV-113-消債清-161-202502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