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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紹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紹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所載「5時37分許」應更正為「5時23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紹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冀望不勞而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 竊取告訴人馮雅婷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所為實有不該, 惟於偵訊坦承本件犯行,兼衡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曾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告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7號   被   告 詹紹翊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紹翊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上午 5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 區○○○路000○0號之「三崇宮」,見馮雅婷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龍頭疏未上鎖,竟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詹紹翊跨坐於機車上控制方向,另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則在後方助推,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離去。嗣因馮雅婷事 後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紹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馮雅婷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員警吳尚豪撰寫之職務報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上 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YDM-114-壢簡-369-20250305-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馮雅婷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民國114年2月1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 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債務人 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 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 ,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 ,避免任意毀諾。準此,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與 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發 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原協商方 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債務人不得再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1,310,91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 13年7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 行提供分180期、利率3%、每期(月)償還14,828元之還款 方案,惟聲請人現擔任居家保姆,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聲請人之母親、女兒即訴外 人乙○○○、甲○○之扶養費各3,256元、8,538元後,已無力負 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 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310,918元,前曾與國泰世華 銀行以分96期、利率8%、每期(月)償還16,000元之還款方 案成立前置協商而毀諾,復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國泰世華銀 行提供分180期、利率3%、每期(月)償還14,828元之還款 方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為證(本院卷第37、43-47、53-69、123頁)。從而,聲 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其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 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自陳95年協商成立時,剛生完小女兒,在家帶小孩, 沒有收入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49-51頁), 則聲請人主張因家庭狀況,影響收入等語,應為可採,足認 聲請人有難以支付協商金額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上 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稱現擔任居家保姆,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宅托育服務契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9-51、109-121頁),惟依上開契約紀載 ,聲請人每月托育2名兒童,分別約定每月托育費15,000元 、年節獎金2,000元(含端午節、中秋節)、年終獎金以月費 除以12乘以托育月數;每月托育費16,000元、年節獎金1,00 0元(含端午節、中秋節)、年終獎金以月費除以12乘以托育 月數,總計聲請人年收入409,000元,平均每月收入34,083 元【計算式:(15,000×12+2,000×2+15,000÷12×12)+(16,000 ×12+1,000×2+16,000÷12×12)=409,000;409,000÷12=34,083 ,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 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 應為34,083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 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乙○○○為 49年生,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有4,049元補助,1 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有84年出廠之汽車1輛;聲請人之女 甲○○為95年生,目前就讀嘉義大學,112年未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儲金簿、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37-41、93-95、103、151頁)及本院 依職權查調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證物袋可佐,應認乙○○○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然甲○○年滿18歲,雖仍在學中, 惟其既已成年,當非無工作能力,即便因就學無法從事全職 工作,衡情仍有為非全職工作之可能,要非必然全需仰賴聲 請人扶養,聲請人復未提出甲○○有何全然無法自行負擔學費 、生活費之事由,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依前述每 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訴外人共4人共 同支出乙○○○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乙○○○之費用,應以 3,257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4,049)÷4=3,257】, 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乙○○○扶養費用3,257元部分,自為可採 。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0,333元【計算式:17,0 76+3,257=20,333】。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 利率3%、每期(月)償還14,828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 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 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3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56號卷宗核閱屬 實,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4,08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20,333元後,僅餘13,750元【計算式:34,083-20,333=13,7 50】,無法清償上開清償方案。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國 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70,314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上開人壽保單資料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47、149頁),經核上開保單價值尚不足清償聲 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 務,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 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25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10

TNDV-113-消債清-161-20250210-3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馮雅婷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清 算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清算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09

TNDV-113-消債清-161-20250109-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尚騫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707 號、111年度偵字第604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34、35、36 、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7、378、379、380號、112年度偵字 第1845、4808、7340、749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5 83、425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尚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罪事實 胡尚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前某時加 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老闆娘小琳」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胡尚騫於111年4月24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傳 送予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一 )於111年4月25日14時許,自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轉匯新臺幣(下 同)58萬3,000元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後,胡尚騫即依指示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之2名成員至位在桃園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某分 行,由胡尚騫於同日15時8分許提領58萬元後轉交與該不詳之2名 成員;(二)於同日14時40分許,自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轉匯173 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胡尚騫即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 2名成員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 分行,由胡尚騫於同日15時19分許至16時11分許,提領12萬元、 8萬元、130萬元後轉交與該不詳之2名成員;(三)於同日16時5 8分許,自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轉匯25萬7,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 ,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四)於同日17時6許至同日21時47分 許,自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轉匯73萬元、37萬元、22萬5,000元、4 萬6,000元、3萬1,000元、8萬2,000元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後, 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部分, 逕予更正如附表所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證據:  ㈠被告胡尚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或 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或交易明細。  ㈣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24日前某時加入「老闆娘小琳」等人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 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 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可投資獲利等不實訊息 ,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 、指派工作、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 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707號 、111年度偵字第604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34、35、3 6、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7、378、379、380號、112年 度偵字第1845、4808、7340、7496號起訴之案件(下稱本訴 )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 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訴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 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並提領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且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 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 ,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宣告 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減輕規定之適用,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減輕規定之適 用,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⒌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1至4、6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 如附表編號5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5所示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其所為另涉 犯此部分罪名,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亦涉犯此部分罪名 (見審金訴字卷第199頁、金訴字第1712號卷第29、279、48 4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㈣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6罪)。至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依提領後交付款項之次數論罪, 然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被害人均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 即屬不同,自應分開評價並依被害人之人數論罪,是上開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關於上開行為亦可 能涉犯數罪之旨(見金訴字第1712號卷第29、279、484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在 本案詐欺集團中參與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第1712號卷第 505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如 附表編號4、7、11、14、15、18、19、22至24、26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或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已依約定給付和解或調解 款項(見和解書及匯款證明、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訴字第1712號卷第133至151、235 至236、249、293至297頁、金訴字第1713號卷第61至62、11 3、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參酌被告本案所為26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 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 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 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⒉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交與他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起訴意旨認 被告帳戶內尚餘22萬9,915元,容有誤會。是被告對於上開 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就被查獲 了等語(見金訴字第1712號卷第280頁)。是本案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之宣告。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206、29207號移 送併辦意旨: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提領告訴人林家揚、顏君翰受本案 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與其本案經起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6967號移送併辦意旨: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害人阮秋儀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 款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與其本案經起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㈢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853號移送併辦意旨: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告訴人潘俞珊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 款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與其本案經起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㈣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 各自論斷。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施,而上開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均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即屬不同,上開移送併辦部 分與被告本案犯行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上開移 送併辦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復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 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院所得審究,爰均退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李珮瑜 111年4月5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李珮瑜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6時50分許 3萬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吳政庭 111年4月5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吳政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7時44分許 ②同日17時52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4,085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張雁婷 111年4月20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張雁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3時5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丁瑭譽 111年4月11日12時4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丁瑭譽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6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戴嘉鈴 111年1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戴嘉鈴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4時37分許 1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李國霖 111年4月21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李國霖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6時44分許 ②同日17時22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3萬2,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陳宜屏 111年4月17日18時4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陳宜屏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6日13時12分許 5萬3,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8 洪培軒 111年3月27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洪培軒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4時11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習祐翔 111年4月21日17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習祐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2時23分許 2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林雨潔 111年4月19日16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林雨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侯懿珊 111年4月上旬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侯懿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3時15分許 ②同日13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2 黃詡 111年4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黃詡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7時57分許 4萬2,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許湘琳 111年4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許湘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黃久耘 111年4月初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黃久耘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4時11分許 ②同日14時12分許 ①2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5 林玟郡 111年4月8日2時3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林玟郡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6時58分許 ②同日20時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25日13時4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6 彭柔苑 111年4月22日13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彭柔苑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4時11分許 1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7 羅晏菱 111年4月13日19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羅晏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5時4分許 5,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8 盧憶 111年4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盧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6時55分許 ②同日17時44分許 ①2萬5,000元 ②3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9 李晞語 111年4月22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李晞語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3時許 1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0 王家柔 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王家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3時25分許 1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1 謝怡婷 111年4月24日23時3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謝怡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4時8分許 1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2 韓言華 111年4月15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韓言華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6時28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3 馮雅婷 111年4月23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馮雅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同日17時54分許 3萬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4 陳瑋萱 111年4月7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陳瑋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3時33分許 ②同日3時34分許 ③同日3時41分許 ④同日17時55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④10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5 高麗婷 111年4月24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高麗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 13時許 2萬5,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①111年4月25日16時32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17時5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6 曾翊翔 111年4月23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曾翊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3時3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①111年4月25日16時37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18時53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024-12-23

PCDM-112-金訴-1713-20241223-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馮雅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及其母親馮呂綉卿、女兒吳丞婗有無領取政府、 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 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 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 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母親馮呂綉卿、女兒吳丞婗名義購買基金 、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 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 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 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 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 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 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 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4.提出聲請人母親馮呂綉卿身心障礙證明。

2024-12-23

TNDV-113-消債清-161-202412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尚騫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707 號、111年度偵字第604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34、35、36 、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7、378、379、380號、112年度偵字 第1845、4808、7340、749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5 83、425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尚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罪事實 胡尚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前某時加 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老闆娘小琳」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胡尚騫於111年4月24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傳 送予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一 )於111年4月25日14時許,自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轉匯新臺幣(下 同)58萬3,000元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後,胡尚騫即依指示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之2名成員至位在桃園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某分 行,由胡尚騫於同日15時8分許提領58萬元後轉交與該不詳之2名 成員;(二)於同日14時40分許,自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轉匯173 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胡尚騫即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 2名成員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 分行,由胡尚騫於同日15時19分許至16時11分許,提領12萬元、 8萬元、130萬元後轉交與該不詳之2名成員;(三)於同日16時5 8分許,自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轉匯25萬7,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 ,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四)於同日17時6許至同日21時47分 許,自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轉匯73萬元、37萬元、22萬5,000元、4 萬6,000元、3萬1,000元、8萬2,000元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後, 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部分, 逕予更正如附表所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證據:  ㈠被告胡尚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或 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或交易明細。  ㈣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24日前某時加入「老闆娘小琳」等人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 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 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可投資獲利等不實訊息 ,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 、指派工作、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 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707號 、111年度偵字第604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34、35、3 6、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7、378、379、380號、112年 度偵字第1845、4808、7340、7496號起訴之案件(下稱本訴 )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 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訴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 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並提領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且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 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 ,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宣告 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減輕規定之適用,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減輕規定之適 用,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⒌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1至4、6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 如附表編號5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5所示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其所為另涉 犯此部分罪名,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亦涉犯此部分罪名 (見審金訴字卷第199頁、金訴字第1712號卷第29、279、48 4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㈣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6罪)。至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依提領後交付款項之次數論罪, 然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被害人均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 即屬不同,自應分開評價並依被害人之人數論罪,是上開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關於上開行為亦可 能涉犯數罪之旨(見金訴字第1712號卷第29、279、484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在 本案詐欺集團中參與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第1712號卷第 505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如 附表編號4、7、11、14、15、18、19、22至24、26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或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已依約定給付和解或調解 款項(見和解書及匯款證明、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訴字第1712號卷第133至151、235 至236、249、293至297頁、金訴字第1713號卷第61至62、11 3、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參酌被告本案所為26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 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 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 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⒉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交與他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起訴意旨認 被告帳戶內尚餘22萬9,915元,容有誤會。是被告對於上開 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就被查獲 了等語(見金訴字第1712號卷第280頁)。是本案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之宣告。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206、29207號移 送併辦意旨: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提領告訴人林家揚、顏君翰受本案 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與其本案經起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6967號移送併辦意旨: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害人阮秋儀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 款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與其本案經起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㈢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853號移送併辦意旨: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告訴人潘俞珊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 款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與其本案經起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㈣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 各自論斷。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施,而上開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均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即屬不同,上開移送併辦部 分與被告本案犯行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上開移 送併辦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復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 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院所得審究,爰均退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李珮瑜 111年4月5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李珮瑜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6時50分許 3萬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吳政庭 111年4月5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吳政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7時44分許 ②同日17時52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4,085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張雁婷 111年4月20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張雁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3時5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丁瑭譽 111年4月11日12時4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丁瑭譽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6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戴嘉鈴 111年1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戴嘉鈴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4時37分許 1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李國霖 111年4月21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李國霖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6時44分許 ②同日17時22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3萬2,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陳宜屏 111年4月17日18時4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陳宜屏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6日13時12分許 5萬3,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8 洪培軒 111年3月27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洪培軒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4時11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習祐翔 111年4月21日17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習祐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2時23分許 2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林雨潔 111年4月19日16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林雨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侯懿珊 111年4月上旬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侯懿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3時15分許 ②同日13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2 黃詡 111年4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黃詡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7時57分許 4萬2,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許湘琳 111年4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許湘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黃久耘 111年4月初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黃久耘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4時11分許 ②同日14時12分許 ①2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5 林玟郡 111年4月8日2時3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林玟郡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6時58分許 ②同日20時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25日13時4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6 彭柔苑 111年4月22日13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彭柔苑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4時11分許 1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7 羅晏菱 111年4月13日19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羅晏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5時4分許 5,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8 盧憶 111年4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盧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6時55分許 ②同日17時44分許 ①2萬5,000元 ②3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9 李晞語 111年4月22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李晞語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3時許 1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0 王家柔 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王家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3時25分許 1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1 謝怡婷 111年4月24日23時3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謝怡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4時8分許 1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2 韓言華 111年4月15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韓言華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6時28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3 馮雅婷 111年4月23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馮雅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同日17時54分許 3萬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4 陳瑋萱 111年4月7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陳瑋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3時33分許 ②同日3時34分許 ③同日3時41分許 ④同日17時55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④10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5 高麗婷 111年4月24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高麗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 13時許 2萬5,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①111年4月25日16時32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17時5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6 曾翊翔 111年4月23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曾翊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3時3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①111年4月25日16時37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18時53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024-12-23

PCDM-112-金訴-1714-202412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尚騫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707 號、111年度偵字第604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34、35、36 、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7、378、379、380號、112年度偵字 第1845、4808、7340、749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5 83、425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尚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罪事實 胡尚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前某時加 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老闆娘小琳」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胡尚騫於111年4月24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傳 送予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一 )於111年4月25日14時許,自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轉匯新臺幣(下 同)58萬3,000元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後,胡尚騫即依指示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之2名成員至位在桃園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某分 行,由胡尚騫於同日15時8分許提領58萬元後轉交與該不詳之2名 成員;(二)於同日14時40分許,自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轉匯173 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胡尚騫即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 2名成員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 分行,由胡尚騫於同日15時19分許至16時11分許,提領12萬元、 8萬元、130萬元後轉交與該不詳之2名成員;(三)於同日16時5 8分許,自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轉匯25萬7,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 ,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四)於同日17時6許至同日21時47分 許,自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轉匯73萬元、37萬元、22萬5,000元、4 萬6,000元、3萬1,000元、8萬2,000元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後, 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部分, 逕予更正如附表所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證據:  ㈠被告胡尚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或 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或交易明細。  ㈣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24日前某時加入「老闆娘小琳」等人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 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 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可投資獲利等不實訊息 ,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 、指派工作、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 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707號 、111年度偵字第604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34、35、3 6、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7、378、379、380號、112年 度偵字第1845、4808、7340、7496號起訴之案件(下稱本訴 )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 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訴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 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並提領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且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 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 ,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宣告 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減輕規定之適用,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減輕規定之適 用,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⒌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1至4、6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 如附表編號5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5所示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其所為另涉 犯此部分罪名,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亦涉犯此部分罪名 (見審金訴字卷第199頁、金訴字第1712號卷第29、279、48 4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㈣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6罪)。至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依提領後交付款項之次數論罪, 然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被害人均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 即屬不同,自應分開評價並依被害人之人數論罪,是上開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關於上開行為亦可 能涉犯數罪之旨(見金訴字第1712號卷第29、279、484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在 本案詐欺集團中參與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第1712號卷第 505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如 附表編號4、7、11、14、15、18、19、22至24、26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或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已依約定給付和解或調解 款項(見和解書及匯款證明、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訴字第1712號卷第133至151、235 至236、249、293至297頁、金訴字第1713號卷第61至62、11 3、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參酌被告本案所為26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 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 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 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⒉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交與他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起訴意旨認 被告帳戶內尚餘22萬9,915元,容有誤會。是被告對於上開 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就被查獲 了等語(見金訴字第1712號卷第280頁)。是本案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之宣告。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206、29207號移 送併辦意旨: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提領告訴人林家揚、顏君翰受本案 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與其本案經起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6967號移送併辦意旨: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害人阮秋儀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 款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與其本案經起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㈢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853號移送併辦意旨: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告訴人潘俞珊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 款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與其本案經起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㈣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 各自論斷。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施,而上開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均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即屬不同,上開移送併辦部 分與被告本案犯行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上開移 送併辦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復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 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院所得審究,爰均退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李珮瑜 111年4月5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李珮瑜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6時50分許 3萬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吳政庭 111年4月5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吳政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7時44分許 ②同日17時52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4,085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張雁婷 111年4月20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張雁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3時5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丁瑭譽 111年4月11日12時4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丁瑭譽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6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戴嘉鈴 111年1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戴嘉鈴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4時37分許 1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李國霖 111年4月21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李國霖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6時44分許 ②同日17時22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3萬2,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陳宜屏 111年4月17日18時4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陳宜屏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6日13時12分許 5萬3,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8 洪培軒 111年3月27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洪培軒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4時11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習祐翔 111年4月21日17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習祐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2時23分許 2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林雨潔 111年4月19日16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林雨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侯懿珊 111年4月上旬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侯懿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3時15分許 ②同日13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2 黃詡 111年4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黃詡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7時57分許 4萬2,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許湘琳 111年4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許湘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黃久耘 111年4月初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黃久耘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4時11分許 ②同日14時12分許 ①2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5 林玟郡 111年4月8日2時3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林玟郡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6時58分許 ②同日20時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25日13時4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6 彭柔苑 111年4月22日13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彭柔苑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4時11分許 1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7 羅晏菱 111年4月13日19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羅晏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5時4分許 5,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8 盧憶 111年4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盧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6時55分許 ②同日17時44分許 ①2萬5,000元 ②3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9 李晞語 111年4月22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李晞語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3時許 1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0 王家柔 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王家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3時25分許 1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1 謝怡婷 111年4月24日23時3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向謝怡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4時8分許 1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2 韓言華 111年4月15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韓言華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6時28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3 馮雅婷 111年4月23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馮雅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同日17時54分許 3萬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4 陳瑋萱 111年4月7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陳瑋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4月25日13時33分許 ②同日3時34分許 ③同日3時41分許 ④同日17時55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④10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5 高麗婷 111年4月24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高麗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 13時許 2萬5,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①111年4月25日16時32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17時5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6 曾翊翔 111年4月23日起 以通訊軟體向曾翊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3時3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①111年4月25日16時37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18時53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1,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024-12-23

PCDM-112-金訴-1712-202412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偉成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王永茂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111年度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3825號、111年度偵字第3257號、第16359號、111年度偵續 字第82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8501號、第8502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白偉成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億零伍佰零伍萬參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年。 事 實 一、白偉成為同仁堂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2樓,下稱同仁堂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 6年起,使用其所有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 仁堂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收受大 陸地區廠商或民眾在臺灣地區給付之新臺幣款項,再於大陸 地區支付等值人民幣,或在大陸地區收受有匯款需求之臺灣 地區民眾給付之人民幣款項,而於臺灣地區支付等值新臺幣 之方式,在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不特定客戶之匯款而經營地 下匯兌業務,並從中賺取匯兌金額約萬分之3之手續費。 二、白偉成另為普濬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下稱普濬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107年至108 年間,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普濬公司業務人員楊維怡、施孟 芸及廖英佐等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佯稱可投資珠 寶獲利,每月可固定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報酬(每月至 少係投資本金1%)作為分紅,並於到期返還投資本金,其中 投資人楊維怡、施孟芸、馮雅婷、王會玲、林其融、張皓琤 及趙丹鳳並與普濬公司簽立國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合約,致 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投入本金(投資之日 期、金額、方式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然白偉成 收受前開投資款後,並未全數用於珠寶投資,而係將部分款 項挪用於經營前開地下匯兌業務及清償個人之債務。嗣於00 0年0月間起,白偉成無法依約發放分紅予投資人或歸還投資 人之投資本金,上開投資人等始悉受騙。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及馮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王會玲、林其融、張皓琤訴由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白偉成(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 上訴,檢察官已明示僅就非法收受存款業務部分之科刑上訴 (見本院卷第353頁),而被告亦表明係就原審判決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見同上卷頁,被告另就所犯圖利聚眾賭博之科 刑上訴部分,另行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不受理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陳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告訴人馮雅婷、楊維怡提出之國 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合約,其上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之真實性 有疑,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然觀 以告訴人馮雅婷、楊維怡前揭投資合約上蓋印之公司及代表 人印文(見偵2卷第34、37、40、86、89頁),均同於被告 及辯護人未予爭執之告訴人王會玲、林其融、張皓琤、趙丹 鳳及施孟芸所提國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合約上蓋印之公司及 負責人印文(見他1卷第17、23、29、35、41、47、53、59 、65頁;警1卷第97頁;X2卷第143、149、152、155、158、 161、164、167、170、173、176、179、182頁),且辯護人 亦未具體釋明所爭執印文有何不實之處,自難認有偽造、變 造之情,故辯護人上開所指並非可採,上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 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認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雖另爭執告訴代理人林士雄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 員警職務報告暨詐騙時序表;楊維怡提出之金流明細;卓志 盛、陳忠偉之銀行交易明細、帳戶凍結資料及案件說明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然此部分本院並 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附此說明。 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部分供認不諱;就事實欄二所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 ,雖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 匯入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及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我是向楊維怡、黃定博借貸 金錢,不是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 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募資金,亦有將楊維怡等人交付之 大部分金錢用於買賣珠寶玉石,且被告與黃定博純屬借貸往 來,並有清償部分借款,此部分應不構成詐欺取財及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縱認被告此部分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亦應與事實欄一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成 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處等語。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見原審金訴卷一第92、124、382頁;本院卷第353頁),並 有蔡昕宏111年7月5日回覆函暨承軒物流理貨資訊運輸合約 書、轉帳明細、易速配0430新竹回款資料、深圳易速配貨運 公司收款資料、轉帳明細、合約書、營業執照、奇拍有限公 司111年7月1日回覆函及扣案電腦資料等件(見偵4卷第151 、185至197、200至210頁;偵6卷第5至12、17至21頁)及附 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其餘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 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已可認定。 ㈡事實欄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  ⒈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 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 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 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放任非金 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 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 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 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 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 ,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 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 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 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 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 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094號、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原審不爭執確有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見原審易字卷第44頁),核與證 人楊維怡、施孟芸、黃定博、馮雅婷、王會玲、林其融、張 皓琤及趙丹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等情相符(卷 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次查,證人楊維怡於原審證稱:白偉成是普濬公司的老闆, 我、廖英佐及施孟芸在該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內容要幫忙介 紹「國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合約」,合約是白偉成給我的, 看有沒有人要一起買珠寶,到時候讓公司出售會有紅利,那 時候聽白偉成講的時候我覺得好像很不錯,所以我自己就先 投資,白偉成不是向我借貸,普濬公司依照契約要給投資人 的盈餘分配,到109年1月底就給不出來,白偉成向我們說因 為錢在大陸被卡住,所以希望我們可以晚一點跟他要,但後 續沒有給,所以白偉成就開借據跟本票給我們,我們就去做 民事裁定(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24至242頁);證人施孟芸於 原審證稱:我是因為楊維怡才知道普濬公司,她向我推廣普 濬公司的產品,讓我去向身邊的人分享,投資方案是向客戶 收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最低一筆,合約大概是一個月或是 三個月,每個月會有配息,我自己先投資,我介紹了5、6個 人,我客戶投資的錢是直接匯進普濬公司,我有拿到介紹奬 金,都是楊維怡給的,我自己本身的投資都有拿到紅利,我 的投資人也都有拿到紅利,是普濬公司匯給他們的,後來領 不到錢的時候,我才第一次在公司見到白偉成,他跟我們開 會說資金停滯之類的,會議紀錄有張貼在普濬公司的群組, 我、廖英佐、楊維怡、白偉成都有在群組裡(見原審金訴卷 一第244至252頁);證人廖英佐於原審證稱:我於106年在 普濬公司當業務,是楊維怡介紹的,她說普濬公司是中盤的 珠寶進口商,進口珠寶到臺灣來販賣,普濬公司的業務要招 募資金投資,讓公司有資金進口珠寶,來到臺灣再賣給經銷 商之類的,楊維怡說珠寶買賣是白偉成去做,她說白偉成對 珠寶這塊很了解,我招攬的都是親朋好友,趙丹鳳是我招攬 的,趙丹鳳將錢轉到我的帳戶,然後我再轉給楊維怡,紅利 的部分是由普濬公司轉給趙丹鳳,公司資金發不出來之後, 我才在普濬公司開會時看到負責人白偉成,他告訴我們目前 錢被鎖住回不來,沒有資金可以給我們,開會之後大家才說 要創個普濬公司群組方便聯絡,我、施孟芸、楊維怡、白偉 成都有在這個群組裡(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04至223頁)各等 語,互核證人楊維怡、施孟芸及廖英佐上開證述等情,可知 被告確係普濬公司之負責人,而上開證人均係普濬公司之業 務,負責為普濬公司以投資珠寶買賣為由對外向不特定人招 募資金。   ⒋又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普濬公司的業務是楊維怡,她 的工作是買賣珠寶,普濬公司的國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合約 是我提供給楊維怡的,合約是我擬定,我每次需要資金的時 候,就跟楊維怡簽約;施孟芸是仲介客戶來買這些寶石,她 沒有經常進公司等語(見X1卷第287頁;偵2卷第113頁反面 ),於另案偵查中更供承:楊惟怡自106年6月至108年底係 普濬公司業務,幫忙普濬公司宣傳及找投資珠寶客戶,且自 106年6月至109年1月期間,楊維怡持續投資普濬公司珠寶生 意,都有正常獲利、分潤,楊維怡因此陸續投資1,680萬元 ,有約定固定盈餘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72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一 第318至319頁),綜上足認被告顯然知悉楊維怡、施孟芸等 普濬公司業務有向不特定人招攬珠寶投資,且被告更親自擬 定「國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合約」,而如附表二編號1、2、 4至8所示之投資人亦均有與普濬公司簽立上開投資合約,有 如附表二上開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國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 合約在卷可稽,且依附表二編號1、4至7所示,投資人楊維 怡、馮雅婷、王會玲、林其融及張皓琤之投資款項亦有逕行 匯入普濬公司所使用帳戶之情,可見普濬公司確有對外向不 特定人招募資金,且被告亦知悉此情甚明。  ⒌再證人黃定博於原審證稱:我與白偉成認識8、9年了,本案 是他來找我調度資金,我問用途是什麼,白偉成就向我說是 貴金屬買賣,週期大概是3至6個月一次,利潤有15至20%, 當時我覺得應該不會有太大的問題,所以覺得可以一起參與 ,就不要用向我借貸的方式,而王翊菲是我太太,王妍竹是 我太太的姊姊,褚珮伃及余淑敏是我朋友,他們不知道白偉 成是誰,只知道我有這樣的一個貴金屬買賣case,他們是因 為我間接參與了這個投資,剛開始幾個月白偉成有分潤給我 ,而我的親朋好友加入投資的利潤是我分配給他們,甚至白 偉成沒有給我,但我還是主動給我投資的親朋好友,後面也 是我個人先主動把我親朋好友的本金還給他們,只剩下我的 本金沒有拿回來,白偉成現在欠我1億8千多萬元(見原審金 訴卷一第145至153頁),而證人余淑敏於偵查中亦證稱:我 是跟著黃定博投資,一個case利潤10至20%,時間約2至3個 月不等,黃定博請我匯款到白偉成的帳戶,我有拿過利潤, 都是黃定博拿現金給我(見偵4卷第357頁);被害人褚珮伃 於偵查中具狀陳稱:當時黃定博表示他們有轉投資的項目, 每個星期發放投資利息,我於108年7月1日向黃定博表示加 入此筆投資,黃定博於同日告知白偉成之帳號,我即匯入1, 500萬至白偉成之華泰銀行帳戶(見偵4卷第389至390頁); 被害人王妍竹於偵查中具狀陳稱:我於108年8、9月間自黃 定博處聽聞白偉成有一獲利豐厚之投資案,故決定與黃定博 一同進行投資,並於108年9月5日將投資款1,000萬元匯入白 偉成之華泰銀行帳戶(見偵4卷第401頁)各等語,參酌被告 於偵查中亦已供承:我當初做貴金屬時有以賭石名義請黃定 博投資,看賭石的運氣好不好,如果好就有3個月到6個月15 至25%之報酬,我還欠他1億8千萬等語(見偵4卷第250頁) ,核與證人黃定博上開證述總投資金額及報酬之計算方式相 合,顯見被告確有向證人黃定博收取投資款,亦知悉余淑敏 、褚珮伃、王妍竹等人所匯入之款項,係經由黃定博介紹而 欲投資與黃定博相同投資方案之本金,自足認證人黃定博係 因聽聞被告所稱之「貴金屬買賣」投資方案,認有高利可圖 而投入資金,並陸續向其熟識之親友傳述上開投資方案內容 ,使被告得以擴張投資對象而大量吸收資金,以遂行向多數 人收受存款之行為。  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 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 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 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 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 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 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 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 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 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 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 」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依此而論,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放款業務 金融機構之存放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查國內五大銀行於本案案發時即107年至108年間之基準放 款利率僅為2.631%(見本院卷第551頁),而本案被告承諾 給予投資人之報酬詳如附表二「約定報酬」欄所示,即保證 支付投資人每月至少1-1.5%或每3-6個月有15-20%之收益, 最低年報酬率至少12%(最高報酬率以每3-6個月有15-20%利 潤計算,至少有40-60%之年報酬率)即已明顯高過國內五大 銀行107年至108年間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數倍,顯已達足使 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 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 。況普濬公司尚與如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示之投資人約 定投資期滿後返還本金,此部分更印證所為該當銀行法第5 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要件無疑。  ⒎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 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 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 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 模。是以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經返還或將來應予 返還,於計算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若投資人於 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 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 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 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 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 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 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 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 複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以普濬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招攬珠寶投資案所吸收 之資金,合計金額如附表二「投資金額(新臺幣)」欄所示 之2億540萬元,已達1億元以上。 ⒏又依證人廖英佐於原審證稱:被告在000年0月間就告訴我們 目前錢都在國外要買人民幣,後來錢被鎖住回不來,沒有資 金可以給我們(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15頁),證人楊維怡於 原審亦證稱:普濬公司依照契約要給投資人的盈餘分配到10 9年1月底就給不出來,被告向我們說他錢在大陸被卡住,所 以希望我們可以晚一點跟他要,讓他看錢可不可以回得來( 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41頁)各等語,可見被告於000年0月間 確有資金在大陸地區無法匯回,致無法依約給付投資人盈餘 分配之情。而被告於原審時更自承其收受前開投資人交付之 投資款後,除部分用於珠寶投資外,尚將部分投資款挪用於 經營前開地下匯兌業務及償還個人債務等語在卷(見原審金 訴卷一第381頁),足徵被告本案以珠寶投資名義所收受之 投資款,並非全數用於投資珠寶之途,是被告此部分同時涉 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⒐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之定有明文。從而,不論被告收受投資人資金 之名目為「借款」或「投資」,均不能解免被告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罪責。況證人楊維怡及黃定博上開均證述確係 以投資珠寶或貴金屬買賣為由交付款項與被告,而被告於偵 查中更明確供稱:黃定博投資珠寶共1億8千萬元;我還欠楊 維怡1,680萬元,是投資珠寶的等語(見X4卷第361、364、4 15、417頁),且卷內亦有證人楊維怡投資1,680萬元之「國 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合約」1份可稽(見偵2卷第84至89頁) ,是被告猶辯稱本案係向楊維怡及黃定博借款,其等並非投 資等語,顯不足以解免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責,自 無足採。至辯護人雖稱黃定博如附表二編號3次編號1、2所 示匯款是返還先前向被告之借款,而被告本案其他向黃定博 之借款亦有陸續清償等語,然被告既已供承確有積欠證人黃 定博投資珠寶之款項1億8千萬元等語,已如前述,則縱使被 告與證人黃定博另有其他借貸款項情形,仍與本案證人黃定 博為投資被告珠寶買賣而匯入款項無涉,辯護人上開所指應 係誤解、混淆法律之意涵,亦無可取。  ⑵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並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募資金,亦 有將楊維怡等人交付之大部分金錢用於買賣珠寶玉石,應不 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等語。惟查,被告於 偵查中固有提出相關統一發票及交易憑證(見偵2卷第126至 129、169至171頁),欲證明確有使用投資款購入珠寶之情 ,而證人林萬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幸福銀樓負責人 ,被告於108年間有賣黃金17公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7 、372至373頁),又順億寶石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本院稱: 被告於108年間有購買珠寶及玉石而匯付貨款等語(本院卷 第469頁),然被告對於所稱上開交易均無提出任何書面契 約為佐,已難遽信為真,況辯護人既陳稱上開交易金額總計 為884萬4,967元(見本院卷第555頁),而被告本案向如附 表二所示投資人收取之款項總計為2億540萬元,亦難認被告 有將投資人交付之大部分款項用於買賣珠寶玉石,且參酌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已自承:我有拿投資款去賭博及清償賭債, 還有將投資款挪用於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及償還個人債務等語 (見X1卷第290頁;原審金訴卷一第381頁),可見被告確未 將收取之投資珠寶款項均用於所稱用途,自仍有施用詐術行 為,是辯護人所指上開各項證明有珠寶交易之相關證據,仍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本案並非以實際投資結算 數額,與投資人分享或分擔盈虧風險之常態投資方式招攬投 資,而係以約定給付高額報酬方式,吸引他人投資,並於短 期內陸續誘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為追逐高利而投入資金 ,其吸收資金對象確實已有擴展增加之趨勢,投資金額累計 甚鉅,已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其所為已該當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之非法吸金行為,不因被告與投資人間 是否相識、有無相當聯結關係,而影響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 之1所指向「不特定人」及「多數人」收受存款之認定。是 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募資金等語,尚 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1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 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1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8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 區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就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普濬公司 業務施孟芸、廖英佐對被害人馮雅婷、王會玲、林其融及張 皓琤施詐,為間接正犯。 三、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 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 所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行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 利,而依銀行法第29條之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具有預定多數 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 一罪論。 四、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8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 不同,犯罪時間、金額、地點、方法、手段亦異,本應予分 論併罰,然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 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 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 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 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 ,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 之1規定,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 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則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 法吸金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的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 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 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以欺罔不實之手段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詐 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1罪,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8罪),該8次詐欺取財罪皆與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1罪處斷 。 五、被告所犯上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501號、第8502 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03號移送併辦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及詐欺取財事實(被害人楊維怡、施孟芸、黃定博、馮雅 婷、王會玲、林其融及張皓琤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分別 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即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定被告於附 表二編號3次編號6所示時間,係收受王翊菲匯入投資款1,26 0萬元,與本院認定不同,尚有未恰。㈡附表二各編號詐欺取 財部分,原判決漏未論述罪數,亦有未妥。㈢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已與告訴人王會玲、林其融、張皓琤及趙丹鳳達成和解 ,且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 當。 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所 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賠償被 害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量刑有期徒刑8年6月,顯 然不符比例,而有過輕之情等語。惟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已如前述,且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 內就被告所犯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此,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均核無理由,惟因原判決關於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撤銷改判。 又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業已失所附 麗,亦應併予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 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迴避主管機關之監督與 政府對於兩岸資金流向之管制,影響國家經濟、金融匯兌之 交易秩序,並使尋求匯兌服務者之資金處於高度風險之中; 復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本案投資人之信賴,以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等金錢利益為餌,誘使不特定之 投資人出資,不但造成彼等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助 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 成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 ,且被告本案吸收之資金高達2億54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 微,並審酌被告坦承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已有悔 悟,雖仍否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然已與告訴人王 會玲、林其融、張皓琤及趙丹鳳達成和解,且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食品加工業、月薪約10萬元、無撫養人口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3至544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改判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柒、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應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且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 二、惟查,被告本案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各該次之犯罪時間、態樣、被害人均不 同,且其一著重在溝通儲蓄、投資,使資金獲有效利用,另 一則著重在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保障匯兌安全,兩者處罰 目的亦有別,犯罪明顯屬可分,足認被告2次犯行之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難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再者,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量刑(有 期徒刑3年6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 相關被害人或機關法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 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可言。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重複為罪數、科刑之爭執 ,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及科刑違法、不當等語,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捌、沒收部分:   一、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 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 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又匯兌業者所收取之 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 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至就非 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 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業 經本院核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之計算」合計欄所示,合計 為1萬5,718元,爰維持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宣告沒收。又被告 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資金合計2億540萬元,扣 除如附表二「取回本金」欄所示之投資人已取回之本金,合 計為2億505萬3,5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予以宣 告沒收。另參照前揭說明,就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時 ,均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至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 賠償損害部分,應由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玖、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以被告本案各該犯 罪時間有所重疊,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雖然犯罪態樣有別,惟 兩者保障金融秩序、大眾交易安全之宏觀目的尚屬一致,兩 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 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 訴駁回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 ,檢察官謝雨青移送併辦,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PHM-113-金上訴-16-20241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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