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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曾玉蘭 康智翔 林珮瀅 蘇家盈 顏志峯 黃世耀 李慶昌 王信良 陳鴻文 葉修銘 林楷傑 鍾建生 魏雅雯 蔡東霖 嚴志忠 陳貴吟 吳淑嬌 陳安琪 陳清心 陳昭旭 蘇雅琪 薄榮琳 高偉豪 翁沛辰 張敏茹 翁楠峻 蔡健忠 陳榮志 凃稚甯 蔡淑君 蘇慧芸 陳瑞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追加 原告 邱建璋 許家銓 蔡育昇 謝依君 薛凱云 蕭敏仲 董俊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原告、追加原告與被告莊琪綸、海中鮮飲食店間請求返還投 資款事件,原告於擴張聲明前以原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3 0萬元計算並繳納舊制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嗣於民 國114年2月7日具狀追加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海中鮮飲 食店應給付莊琪綸774萬700元,由原告、追加原告按投資比例受 領(本院卷第93至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萬2,175元。扣除以原訴訟標的金額230萬元計算之新 制第一審裁判費2萬8,410元後,尚應補繳6萬3,76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追加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18

CTDV-112-訴-833-202503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旭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蔡明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論罪刑之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6號   被   告 蔡明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旭自民國113年11月8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4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店內飲用酒類,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其住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1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 應力均減弱,不慎追撞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再向前推撞停放在路邊人行道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檳榔攤旁鐵欄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測得蔡明旭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高偉豪、邱秀春、倪芷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當事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1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TYDM-114-桃交簡-189-20250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偉豪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偉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偉豪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7號),爰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29-20250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 上 訴 人 洪肇義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8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56號,110年 度軍偵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肇義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詐欺取財部分 ,起訴書記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尚犯詐 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刑法上之 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 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 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並分擔提領帳 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 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 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 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 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同案被告翁治豪之供述、證 人劉靜(告訴人)、仇兆任、陳孟楷、高偉豪、黃鈺翔(上 4人均為上訴人不知情之下屬,應其要求提供帳戶,下稱仇 兆任等4人)、翁家富(翁治豪之父)之證述,暨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一 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 明上訴人行為時已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40歲成年人, 且從事警察工作多年,對於翁治豪要求其提供帳戶供客戶匯 款,再轉匯或提領,媒合虛擬貨幣買賣,從中賺取1%至2%價 差或經手款項金額0.5%,顯可預見所為可能涉及掩飾、隱匿 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情事,猶提供其自身及不知情之仇兆任 等4人之銀行帳戶代收匯款,並依指示為後續迂迴轉匯、領 款等行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 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 責,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已闡述甚詳。並就上訴人否認犯 罪,所辯其係遭翁治豪以合法買賣虛擬貨幣話術所騙,主觀 上並無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詞,如何不足採,亦依據卷內證據 資料敘明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可稽,係 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無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悖於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遭翁治豪詐騙利用帳戶之被害人,並 無洗錢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亦無事證證明上訴人與實施詐 欺犯罪之人有何犯意聯絡,縱認上訴人涉有犯罪,亦係1個 提供帳戶之行為對正犯資以助力,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指摘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為本件共 同正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 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本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說明行為人有無幫助詐欺、洗錢 犯意,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認定 ,並闡釋刑法「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核 與本案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執此而為爭辯, 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供述證據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 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 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據彼此不能相容,則 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相異部分之證言 ,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 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 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上訴人有本件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 ,即使共犯證人翁治豪之供述,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 ,然因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縱未敘明捨棄 部分細節不一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翁治豪於偵查中 所為有利之證詞,亦未說明何以不採其證詞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此一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 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本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 解(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判 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適用 舊洗錢法,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較有利於 上訴人之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有所違誤等語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一般洗錢罪 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罪) 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618-20250108-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而自 撞,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其 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35號   被   告 高偉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地下              室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豪自民國113年9月7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東北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旁,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桃原交簡-288-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憲(原名林星穎) 王玉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 03號、111年度偵字第1099號、111年度偵字第1101號、111年度 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憲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甲○○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林承憲、甲○○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11年5月2日結婚 登記),兩人應S○○(綽號「蛋頭」)招募參與由其與蕭文雄所 成立之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結構 性犯罪組織。該詐騙集團是先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臺東縣臺 東市臺東火車站附近以某民宿做為基地,後於110年11月初某日 在臺東縣○○鄉○○路0段00號房屋內設立詐欺話務機房(下稱鹿野 機房),林承憲、甲○○則於110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參與後負 責擔任第一線機手成為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附表一所示之其他 成員則於加入後負責附表一所示之職務(乙○○、丁○○經本院協商 判決;丙○○、戊○○業據本院通緝中;S○○、蕭文雄及其他成員古 國瑞、高偉豪、鄧亞倫、楊姝庭、陳姿蓉、曹立儒、鄧于豪、劉 浩莀、沈于傑、施家文、廖柏崴、舒詠邦業據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22號判決;李樂麒則由前開案件通緝中),渠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渠等工作使用skype通訊軟體相互連絡,並成立 「日日開大單」、「金寶招財」、「死因驗屍處」等群組以便討 論工作內容、回報詐騙情形,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上開分工方式,自稱為「通信管理局」或「公安局」,並傳送由 不詳成員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西安市人民檢察院強制凍結執 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財力信用證明 」等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對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二編號22、36所示庚○、地○○陷於錯誤,因而轉帳人民 幣2萬1,900元、26萬5,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金 融帳戶而得手,其餘附表二所示之40人則因無事證詐得財物而均 未遂(林承憲、甲○○【以下或稱被告二人】係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10、22、36部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則本案關於各 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 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 被告林承憲、甲○○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再 排除之列。 二、另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且本判決所引 用證人之警詢筆錄,認定被告二人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二人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林承憲辯稱:一開 始「蛋頭」跟我說要去談工作,他說不要在電話裡說太多, 我就帶我老婆去。後來我們去一開始也沒有在幹嘛,像聚會 這樣,就是每天吃飯喝酒聊天打牌。當時我老婆有身孕,「 蛋頭」工作規劃好了,直到我們去詐騙機房後才跟我講這個 工作的實情,我聽完就嚇到著急要離開,我就藉著要帶我老 婆產檢的理由離開;我確實有待在機房,但一直嘗試要離開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頁;卷㈢第309頁)。被告甲○○則辯稱 :機房是我老公帶我去的,他就說有那邊有工作,一開始說 是虛擬貨幣,結果進去的時候就看到他們好像沒有在幹嘛, 就是我不了解他們在做什麼,當時我懷孕,我老公就把我關 在房間,因為他們有在抽菸,我老公擔心會對寶寶有不好的 影響;我就覺得他們很奇怪,後來我老公就以帶我產檢名義 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1-283頁)。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㈠、經查,被告二人曾與S○○一同在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火車站附近 之某民宿,嗣應S○○之邀至鹿野機房,並於110年11月底至12 月初則待在鹿野機房乙情,業據被告二人所坦認(見偵1099 卷第39-41、89-95頁;本院卷㈡第146、281-282頁;卷㈢第73 頁),及S○○所成立之詐騙集團在鹿野機房內有附表一所示 之成員負責附表一所示之職務,自稱為「通信管理局」或「 公安局」,並傳送由不詳成員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西安 市人民檢察院強制凍結執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 最高人民檢察院財力信用證明」等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對附 表二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22、36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各轉帳人民幣2萬1,900元、26萬 5,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而得手, 其餘附表二所示之40人則因無事證詐得財物而均未遂等節, 上情均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S○○、陳姿蓉、蕭文雄、 曹立儒、鄧于豪、鄧亞倫、吳芠瑧、李樂麒、、高偉豪、楊 姝庭、沈于傑、施家文、廖柏崴、舒詠邦於警詢;劉浩莀、 古國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桂梅、張福來警詢之 證述可佐,復有手機截圖、「公安」照片、機手名單(檔名 :作息.txt)各1份、通訊軟體截圖1份、「中華人民共和國 西安市人民檢察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強制凍結執行命 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財力信用證 明」、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72號搜索票1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 參,至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雖否認擔任第一線機手,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林承憲於警詢中陳稱:我跟我老婆有去歡樂心民宿找S○ ○,原本想瞭解看看是什麼工作,我有跟S○○聊天喝酒,S○○ 沒有明講是什麼工作,後來他又找我,說要跟我說工作是什 麼,我才答應去鹿野找他再瞭解工作內容到底是什麼等語( 見偵1099卷第21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證稱:「(問 :S○○一直不肯跟你明講工作到底是什麼,你為什麼不直接 跟他確認?)因為那時候沒工作,我就想要知道是什麼而已 ,而他不說,我也只能一直追問」、「(問:他一直不跟你 說講是什麼工作,難道你不會擔心是非法的工作嗎?)一定 也會」、「(那你為什麼還是去鹿野的民宿?)因為當下我 還不知道到底是什麼」、「(問:你既然都已經有擔心了, 為什麼你還去呢?)可能那時候真的很想工作吧」(見本院 卷㈢第75頁),如若是正當工作,另案被告S○○大可直接讓被 告二人知曉,而非遲遲不肯據實以告,被告林承憲既已有從 事違法工作之疑慮,卻仍應另案被告S○○之邀偕被告甲○○至 鹿野機房,渠等辯稱無意擔任詐騙機房機手,已非無疑。再 者,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我知道這個地方是電信詐騙機 房;林承憲告訴我裡面有工作可以做,就要我一起進去做; 我在這個詐騙機房大概待了20天左右等語,復經警察提示使 用一線假冒通訊管理局教戰手冊,其上記載指導第一線機手 冒充通信管理局詐騙被害人之內容予之辨識,其甚陳稱:我 自己好奇看了一兩次等語(見偵1099卷第66、70頁),亦可 見非如被告甲○○所稱一直待在房間內安胎,對於鹿野機房從 事詐騙乙情一無所悉。此外,證人即被告林承憲雖稱會停留 在鹿野機房的原因是無交通工具要拜託S○○載送渠等離去( 見本院卷㈢第62-63頁),但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於本 院審理程序之證述可知,經過S○○的同意就可以離開(見本 院卷㈢第33、39、155-156頁),渠等實際參與詐欺犯罪之人 既得以離開,足見另案被告S○○不致強人所難。又依證人即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去鹿野機房之前,被告 林承憲已知其懷孕(見本院卷㈢第45頁),被告二人大可藉 故儘速離開,況被告二人業已成年,殊難想像必須仰賴另案 被告S○○提供交通工具才能行動,被告二人竟選擇滯留現場 ,如非應S○○之邀參與共同參與詐騙行為,何至如此? 2、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中證稱:林星穎(即林承 憲)有帶著甲○○;林星穎是在做一線,甲○○好像也是一線等 語(見偵903卷第283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證稱:我 在鹿野機房有看過在庭的被告林承憲和甲○○,他們一起住在 那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6頁),並進一步證稱:「(問: 就你所知,在鹿野的詐騙機房裡面有哪一些分工?)1線、2 線,還有出去買東西的人」、「(問:大致的分工是1線機 手、2線機手,還有出去買東西給機房裡面的人吃及他們生 活所用的人?)對」、「(問:你於偵查中有說林承憲和甲 ○○都是負責在當1線機手的,可否請你詳細說明為什麼你之 前在偵查中會這樣回答?)我剛才說了,裡面只有1線、2線 和買東西的,2線是分開來的,如果2線沒看到,那就是1線 ,我的認知是這樣」、「(問:1線和2線是分開工作的,因 為你是負責2線,而你在2線那邊並沒有看到這2個人,然後 這2個人也不是負責出去外面採買的,所以他們應該就是負 責1線的,是否如此?)對」(見本院卷㈢第160-161頁)。 另觀諸卷附之機手名單(檔名:作息.txt),其中有記載「 05婷」、「14穎」(見偵1460卷㈠第41頁),與被告林承憲 之原名林星穎、被告甲○○姓名末字相同,經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提示予證人乙○○確認,其證稱:「05婷」應該就是 甲○○,「14穎」應該是林星穎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158頁) ,復經本院再行確認:「(問:你之前在偵查中經檢察官提 示作息表,然後問你『婷』是否為甲○○,你回答是,為什麼你 可以認得出來這個『婷』是甲○○?)因為只有2個女的,男生 比較多,所以名字比較多,要去想」、「(問:『婷』是甲○○ 是你本來就知道甲○○的名字,所以你才指認出來『婷』是甲○○ 嗎?)不是,另外一個是『草莓』,就2個女生而已,1個是『 草莓』」、「(問:因為只有2個女生,1個是『草莓』,那這 個『婷』應該指的就是另1女生甲○○?)是」、「(問:你說『 穎』是林星穎,你在警詢時沒有認出來,可否請你再說明一 下?)被抓的時候才知道他叫林星穎,在裡面都不知道他的 真實姓名」、「(問:你被抓,在警局的時候才知道他叫林 星穎?)對」、「(問:所以你才指認出來這個作息表上的 『穎』所指的應該就是林星穎)對」(本院卷㈢第161-162頁) ,證人乙○○與被告二人間查無仇恨怨隙,當無誣指被告二人 之動機,且其業已具結,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為虛 偽證述,其前開證述內容應為其親身經歷,至屬可信。故而 ,被告二人如無參與詐騙之意願,當無滯留現場之必要,已 如前述,且依照現場分工就是第一線、第二線機手及負責採 買之人,而第一線及第二線乃分開作業,擔任第二線機手之 乙○○並未與被告林承憲共同作業,另遍查鹿野機房查獲之其 他共犯,並無姓名有「婷」或「穎」之人,「05婷」、「14 穎」當為被告二人無誤。此外,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證稱:在鹿野機房期間我的個人手機沒有辦法使用, 林承憲也沒有帶個人手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2頁)。而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我11月到機房的時候就有 到林承憲和甲○○,他們在裡面都有拿手機;這兩個人是在大 家都在的空間算是客廳的地方拿手機;那邊有人在抽菸,抽 菸的時候甲○○也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33-34、36-37頁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與被告二人查無仇恨怨隙,當無 誣指被告二人之動機,且其業已具結,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 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其前開證述內容應為其親身經歷,至 屬可信,被告二人既無個人手機可使用,丁○○卻可目睹其等 在機房內的公共區域、有人抽菸的地方拿著手機,渠等又被 記載機手名單(檔名:作息.txt)上,又未與擔任第二線機 手之乙○○一同作業,業據認定如前,由此可見,被告二人係 在鹿野機房內擔任第一線機手。 3、復查,證人即另案被告S○○於警詢中證稱:機手名單中「01 沈」是沈于傑(原冒用其兄沈于峻之名)、「11莓」是陳姿 蓉、「12哲」是劉浩莀(原名劉仲哲)等語(見偵1460卷㈠ 第39-41、59-70、383-386頁;卷㈡第7-22頁),其又稱:機 房尚有林星穎及其女友阿婷尚未遭查獲等語(見偵1460卷㈠ 第5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沈于傑於110年12月21日警詢中 證稱:知悉林星穎有從事詐騙行為,但先行離開等語(見偵 1460卷㈠第38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姿蓉於110年12月29 日警詢中證稱:詐騙機房成員尚有林星穎及其女友尚未查獲 ,而其與林星穎及其女友均為第一線機手,但此二人因為懷 孕就先離開等語(見偵1460卷㈠第8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 劉浩莀於警詢中證稱:林星穎與其女友均擔任詐騙話務機手 ,因為搜索前兩天要帶女友去產檢,所以沒有被抓到等語( 見偵1460卷㈠第248-249頁),益徵被告二人係擔任鹿野機房 之第一線機手無訛。 4、又詐騙方式係以自稱為「通信管理局」或「公安局」,並傳 送由不詳成員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西安市人民檢察院強 制凍結執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 財力信用證明」等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對附表二所示大陸地 區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22、3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因而各轉帳人民幣2萬1,900元、26萬5,000元至該詐 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而得手,其餘附表二所示 之40人則因無事證詐得財物而均未遂,業據認定如前,而被 告林星穎及甲○○自110年11月底至12月初加入擔任第一線機 手,故就附表二編號1至10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附表二編號22、3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由上開「理由欄貳、二、㈡1至2」之事證,可知被告 二人確實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行,負責擔任第一線機手,查本案詐騙集團層 層分工明確,有負責招募、第一線、第二線機手、採買物品 之人,如另案被告S○○負責招募、被告林承憲、甲○○擔任第 一線機手、同案被告乙○○擔任第二線機手、同案被告丁○○擔 任採買,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 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 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上下從屬之內 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被告林承憲、甲○○主觀上既已可預 見其所為乃詐騙集團中負責擔任第一線機手屬詐欺工作之一 環,業如前述,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事實認定─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 二、綜觀被告林承憲、甲○○之前案記錄,本件應為其等最先繫屬 於法院案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詐欺犯行,復參以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應附表編號36為最早,是核被告二 人就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220 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被告二人就事實欄及附表 二編號2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至10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220條 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二人、S○○及附表一所示與 之參與時間重疊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6部分,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 二人所犯各罪間行為局部重疊合致,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事實欄及附表 二編號1至10、22部分,其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二人前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二人就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 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機手,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就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6部分,成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從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2部分,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從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餘10次犯行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從重論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情節不同,量刑應有區別 ;暨被告林承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㈢第307頁),暨本件各次犯 罪動機、情節、被害人之人數及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二人侵害者均為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罪期間、犯罪態樣、手法等,各罪間具有相當關 聯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就被告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等未來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實際領得報酬,且就附表二編號 22、36所詐得之金額,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朋分款項,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應屬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號之扣案物,業已移交,見本院卷㈠第 109-121頁),被告二人均稱前開扣案物均非渠等所有(見 偵1099卷第12-14、66-68頁),亦無證據證明為絕對義務沒 收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T○○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成員 職務 加入時間 1 S○○ 金主、管理者兼第2線機手 000年0月間 2 陳姿蓉 第1線機手 000年00月間 3 蕭文雄 管理者兼 第2線機手 000年0月間 4 曹立儒 第1線機手 000年00月間 5 鄧于豪 第1線機手 110年12月5日 6 鄧亞倫 第2線機手 000年00月間 7 劉浩莀 第2線機手 000年00月間 8 李樂麒 電腦手 000年00月間 9 古國瑞 第2線機手 000年00月間 10 高偉豪 第1線機手 000年00月間 11 楊姝庭 第1線機手 110年12月5日 12 沈于傑 第1線機手 000年00月間 13 施家文 第1線機手 110年12月4日 14 廖柏崴 第1線機手 110年12月4日 15 舒詠邦 第1線機手 110年12月5日 16 丙○○ 第2線機手 000年00月間 17 乙○○ 第2線機手 000年00月間 18 丁○○ 廚師 000年00月間 19 戊○○ 第1線機手 000年00月間 附表二 編號 大陸地區 被害人 地點 詐騙時間 身分證號 遭詐所得 1 巳○ 廣東省東莞市 2021/12/1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2 F○○ 廣東省佛山市 2021/12/1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3 辰○○ 廣東省封開縣 2021/12/1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4 O○○ 廣東省廣東市 2021/12/1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5 黃○○ 廣東省佛山市 2021/12/1 00000000000000000X 無事證詐得財物 6 玄○○ 廣東省懷集縣 2021/12/1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7 D○○ 廣東省懷集縣 2021/12/1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8 寅○○ 廣東省肇慶市 2021/12/1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9 H○○○ ○○ 廣東省懷集縣 2021/12/1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10 C○○ 廣東省肇慶市 2021/12/1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11 宇○ 湖北省竹山縣 2021/12/2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12 己○○ 湖北省丹江口市 2021/12/2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13 癸○○ 江西省九江市 2021/12/2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14 L○○ 江西省九江市 2021/12/2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15 J○○ 湖北省竹山縣 2021/12/2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16 午○ 江西省九江市 2021/12/2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17 申○○ 江西省九江市 2021/12/2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18 亥○○ 湖北省十堰市 2021/12/3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19 丑○○○ ○○ 湖北省鄖西縣 2021/12/3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20 子○○ 湖北省竹溪縣 2021/12/3 00000000000000000X 無事證詐得財物 21 M○○ 湖北省鄖西縣 2021/12/3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22 庚○ 湖北省十堰市 2021/12/1-12/3 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2萬1,900元 23 B○ 湖北省丹江口市 2021/12/3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24 酉○ 湖北省十堰市 2021/12/3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25 辛○○ 湖北省十堰市 2021/12/3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26 Q○ 湖北省十堰市 2021/12/3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27 天○○ 湖北省房縣 2021/12/3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28 N○ 湖北省竹溪縣 2021/12/3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29 P○○ 湖北省竹溪縣 2021/12/3 00000000000000000X 無事證詐得財物 30 E○ 湖北省竹山縣 2021/12/6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31 卯○○ 湖北省十堰市 2021/12/6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32 壬○○ 湖北省十堰市 2021/12/6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33 宙○ 湖北省房縣 2021/12/6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34 A○○ 湖北省丹江口市 2021/12/7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35 R○○ 湖北省鄖西縣 2021/12/7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36 地○○ 廣東省連山壯族瑤族自治縣 2021/11/25-12/3 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26萬5,000元 37 I○ 不詳 2021/12/7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38 高蘭豔 湖北省竹山縣 2021/12/7 00000000000000000X 無事證詐得財物 39 未○○ 不詳 2021/12/7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40 K○ 不詳 2021/12/7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41 戌○○ 不詳 2021/12/7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42 G○○ 不詳 2021/12/7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6 林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2 林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至10 林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0-18

TTDM-111-訴-105-202410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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