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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全祿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高全祿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初出面向告訴人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豐公司)借牌,緯豐公司僅擔任名義上承造人,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科公司)自行發小包,故應支付實際承攬工程人之工程款應由萬科公司自行負擔,與緯豐公司無涉,足證緯豐公司並未授權被告或萬科公司得以緯豐公司名義在萬科公司開立交付下包廠商支付款支票背面背書;又緯豐公司僅同意萬科公司可刻「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及負責人「陳志堅」之印章,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或萬科公司刻印「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形戳章,及將之使用於萬科公司開立支票背面蓋用背書,原審認定緯豐公司默示同意萬科公司自行刻「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形戳章及蓋用於支票背面背書,應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另自本件借牌合約自民國107年4月20日簽定時起,至108年2月部分支票遭退票前,萬科公司即已以緯豐公司為背書人之方式開立支票與下包商履行合約許久,此部分雖有萬科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可佐,然被告或萬科公司開立支票後,係由萬科公司直接交付下包廠商,毋須經過緯豐公司,亦即原審卷附支票,在支票跳票前,緯豐公司從未看過或經手,緯豐公司不知、也無從知悉萬科公司自行刻「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形戳章及蓋用於支票背面背書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為萬科公司負責人,於107年間向緯豐公司借牌承攬南法莊園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不詳時、地,委託印章店刻緯豐公司之長條形印章1枚,並於原判決附表所示發票日,將上開印章,分別蓋用於原判決附表所示由萬科公司、被告為發票人之5紙支票背面,持以向工程下游廠商給付工程款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㈡萬科公司工務副總林宜德於107年4月27日向緯豐公司領用該 公司大小章時,出具切結書記載:「茲本人具領緯豐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一枚如下之印模,作為廠商合約之製作 用印及收發文之用」等情,業據證人林宜德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111年度他字第1354號卷第75頁),並有切結書可稽(1 11年度他字第1354號卷第85頁),又證人即緯豐公司負責人 陳志堅於原審證稱:萬科公司跟小包簽合約時,要以緯豐公 司的名義,在此情況下,我有授權萬科公司使用緯豐公司的 大小章等語(原審卷2第186頁),是緯豐公司有授權萬科公 司刻印及使用緯豐公司之大小章用於與工程小包之契約上, 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緯豐公司代表人陳志堅於偵查中證稱:小包會開發票 給緯豐公司,緯豐公司再開相同面額的發票給萬科公司,與 小包間之契約是成立在緯豐公司(111年度他字第1354號卷 第73頁);於原審證述:系爭工程的小包是由萬科公司發包 ,小包工程款應由萬科公司支付等語(原審卷2第189頁), 再參以前述緯豐公司授權萬科公司刻印及使用緯豐公司之大 小章用於與工程小包之契約上乙情,足認本案緯豐公司、萬 科公司與下包商間之契約模式,係由萬科公司自行找下包商 ,再由萬科公司依緯豐公司之授權,以緯豐公司名義,蓋用 緯豐公司之大小章與下包商簽約,而非以萬科公司名義與下 包商簽約。緯豐公司於名義上既係契約當事人,下包商自得 依約請求緯豐公司給付工程款,檢察官上訴所稱:萬科公司 自行發小包,故應支付實際承攬工程人之工程款,與緯豐公 司無涉等語,容有誤會。  ㈣被告辯稱:緯豐公司已有默示同意其於簽發予下包商之工程 款支票背面以緯豐公司之名義背書等語。經查,緯豐公司為 與下包商契約之當事人,如萬科公司未依約給付下包商工程 款,緯豐公司於面臨下包商直接向其請求給付工程款時,依 契約即應負給付之責,此為緯豐公司所得預見,緯豐公司於 此情形下,仍授權萬科公司以緯豐公司名義與下包商簽約, 而非要求萬科公司應以自己之名義與下包商簽約,且無論該 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有無緯豐公司之背書,於萬科公司未 能給付工程款時,緯豐公司均需依契約負付款之責,緯豐公 司所負之民事責任並未因該背書行為而有所增加,故被告於 主觀上認定緯豐公司已有默示同意其於簽發予下包商之工程 款支票背面以緯豐公司之名義背書,尚非無憑。  ㈤被告及萬科公司自107年4月20日至108年2月本案部分支票遭 退票前,已多次簽發以緯豐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用以支付 下包商之工程款等情,有萬科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 (原審卷1第104、118、119、121至125、127至128、130頁 等),被告持續以萬科公司及被告為發票人,緯豐公司為背 書人之支票支付下包商之工程款,且除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 票外,其餘支票大多均已由付款人以發票人帳戶之存款支付 而兌現,並未由背書人緯豐公司付款,足認被告應非係因自 身財務或信用狀況不佳,因而以緯豐公司名義背書以增加票 據之信用性及流通性,是被告所辯稱:由緯豐公司背書是為 符合緯豐公司帳務一致性等語,確非不可採信。  ㈥綜上,被告主觀上既認定緯豐公司有默示同意其於簽發予下 包商之工程款支票背面以緯豐公司之名義進行背書,且係為 符合緯豐公司帳務一致性而以緯豐公司名義為背書,是尚難 認被告於主觀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之犯意。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 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全祿             選任辯護人 李怡潔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全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全祿為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下稱萬科公司)負 責人,高全祿於民國107年間,向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志堅,下稱緯豐公司)借牌以承攬位於宜蘭市○○段 000地號等土地之「南法莊園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陳志堅之同意 ,仍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緯豐公司之長 條形印章1枚,並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在上址萬科公司,將 偽刻之緯豐公司印章,分別蓋用於附表所示由發票人萬科公 司、高全祿為發票人而開立之5紙支票背面,用以表示緯豐 公司對附表所示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旨,並持之向系爭工程 下游廠商給付工程款。嗣因附表所示支票陸續跳票,下游廠 商遂持票向緯豐公司請求負背書人責任給付票款,至此始知 上情。因認被告高全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高全祿之供述 、告訴人代表人陳志堅之指訴、證人即萬科公司工務副總林 宜德之證述、證人即萬科公司前會計許芳菀之證述、附表所 示支票5張、系爭程工合約書、107年4月27日切結書1紙,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印章之犯行,與其辯護 人均辯稱:被告雖授意萬科公司員工刻緯豐公司之印章,蓋 用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惟係經緯豐公司默示同意為之。此 乃因萬科公司為興建系爭工程,向緯豐公司借牌,約定由萬 科公司代緯豐公司處理與下包商間之簽約及付款事宜。在此 交易模式下,下包商之請款流程為,下包商開發票予緯豐公 司,再由緯豐公司開發票予萬科公司,復為縮短工程款給付 流程,故由萬科公司開支票予緯豐公司,緯豐公司背書後, 交付下包商,或由萬科公司直接開支票予下包商,並由緯豐 公司背書,以符合緯豐公司帳務一致性之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高全錄為萬科公司負責人,於107年間向緯豐公司借牌承 攬系爭工程,於不詳時、地,委託印章店刻緯豐公司之長條 形印章1枚,並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在萬科公司將上開印章 ,分別蓋用於附表所示由萬科公司、高全祿為發票人之5紙 支票背面,持以向系爭工程下游廠商給付工程款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0 至71頁、本院卷二第250至251頁),復經證人即萬科公司會 計許芳菀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155至157頁),並有經 濟部商供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工程合作協議書、系爭5紙支 票影本在卷可稽(他卷第7、9至19、21至33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緯豐公司負責人陳志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略以:萬科公司跟小包簽合約時,要以緯豐公司的名義,才 符合借牌的意義,在此情況下,我有授權萬科公司使用緯豐 公司的大小章。萬科公司與小包的契約,我們都沒有看到。 小包會開發票給緯豐公司,緯豐公司再開相同面額的發票給 萬科公司,緯豐公司的發票是由緯豐公司開等語(他卷第73 頁、本院卷二第186頁);證人即萬科公司總務林宜德亦於 偵查中證稱略以:緯豐公司因為借牌,當時有簽立一個切結 書,提供切結書上的章,亦即緯豐公司大章及陳志堅小章給 萬科公司使用,是緯豐公司跟小包訂約。小包會將請款單送 到宜蘭工地給我,之後送到萬科公司財務部,萬科公司就開 支票交給小包廠商,發票是緯豐公司開出來等語(偵卷第75 至7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跟下包簽定承攬 合約,是用緯豐公司的名義簽,下包施作完成開發票給緯豐 公司,緯豐公司開發票給萬科公司,萬科公司付款給廠商等 語(本院卷二第250頁);而證人林宜德107年4月27日向緯 豐公司領用該公司大小章時,出具之切結書記載:「茲本人 具領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一枚如下之印模,作為 廠商合約之製作用印及收發文之用」(他卷第85頁),可知 萬科公司為進行系爭工程,向緯豐公司借牌,並與緯豐公司 間約定,有關下包商之發包事宜,緯豐公司同意由萬科公司 全權以緯豐公司名義代為簽約,形塑緯豐公司與下包商間之 法律關係。亦即,萬科公司對下包商得自行決定緯豐公司應 以何種方式給付工程款與下包商,並因而使緯豐公司對下包 商負有以該方式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如萬科公司未遵期付款 ,下包商得依約請求緯豐公司履約。  ㈢再自證人陳志堅上開證述可知,緯豐公司知悉,其與萬科公 司間之交易架構為,形式上係由緯豐公司與下包商簽約,而 負有給付工程款義務,故應由下包商先開發票予緯豐公司, 再由緯豐公司轉開發票予萬科公司。由此可推知,緯豐公司 知悉,萬科公司在其授權與下包商簽訂之合約中,有關形式 上之付款流程,亦可能由緯豐公司出名,以求帳務之一致性 。此與實質上其與萬科公司間內部如何約定由何人最終負擔 對下包商之付款責任,分屬二事。又自系爭借牌合約107年4 月20日簽定時起,至108年2月本案部分支票遭退票前,萬科 公司已以緯豐公司為背書人之方式開立支票與下包商履行合 約許久,有萬科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104、118、119、121至125、127至128、130頁等),惟緯豐 公司未曾反應萬科公司未將應給付下包商之款項先給付緯豐 公司,難認緯豐公司不知悉萬科公司選擇以上開方式為之。 是既緯豐公司與萬科公司曾為上開交易模式之約定,自已默 示同意萬科公司得代其選擇付款方式,亦即,以緯豐公司作 為背書人之方式,亦屬選項之一。  ㈣至起訴書所引之其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緯豐公司未明示同 意萬科公司得自行刻章並蓋用於系爭5紙支票,惟未足證明 被告未經緯豐公司默示同意之事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及印章罪嫌 ,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及印 章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 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被告偽造背書之支票:新臺幣(下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背書人 1 AF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2月25日 402268元 緯豐公司 2 AF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5月2日 331571元 緯豐公司 3 BM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5月10日 593892元 緯豐公司 4 BM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5月25日 100萬元 緯豐公司 5 AF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7月25日 70萬元 緯豐公司

2025-03-13

TPHM-113-上訴-6334-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徐美英 莊金慈 陳雨璇 粘在銘 徐國柱 劉安鎂 蔡佳娟 蔡美貴 張瓊宇 黃儀雯 徐國城 王采瑄 賴桂粉 徐國英 賴錦綢 曾品萁(原名曾婉玲) 羅惠如 梁碧琳 張嘉琪 羅海齊 陳秀霞 李吉祥 蔡兆喜 賴澄海 張進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牧耘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6 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牧耘、陳鴻國、張弘毅、沈允中、 高全祿(下各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等)共同營運扎佛利或Wo Pay平台非法收受投資款項及洗錢,經原法院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其等共 同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存款業務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伊等為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等連帶賠償各如附表「 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詎原裁定竟命伊等限期補繳裁判費各如附表「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抗告人等在本件刑事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主張相對人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如附表 「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附民卷㈠11頁)。嗣本件刑事判 決認定相對人李牧耘、張弘毅共同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 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及準存款業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件刑事判決第2至49頁),對相對人陳鴻國、沈允中、 高全祿則為無罪諭知(本件刑事判決第2、74至85頁),經 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 (附民卷㈡147頁),再以原裁定命抗告人等限期補繳裁判費 各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惟按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等對原裁定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起訴請求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徐美英 1,023,000元 11,197元 2 莊金慈 3,168,000元 32,383元 3 陳雨璇 693,000元 7,600元 4 粘在銘 1,386,000元 14,761元 5 徐國柱 1,600,500元 16,939元 6 劉安鎂 990,000元 10,790元 7 蔡佳娟 833,844元 9,140元 8 蔡美貴 990,000元 10,790元 9 張瓊宇 495,000元 5,400元 10 黃儀雯 330,000元 3,530元 11 徐國城 2,046,000元 21,295元 12 王采瑄 660,000元 7,160元 13 賴桂粉 2,145,000元 22,285元 14 徐國英 3,295,700元 33,670元 15 賴錦綢 1,666,500元 17,533元 16 曾品萁(原名曾婉玲) 2,517,900元 25,948元 17 羅惠如 10,440,000元 103,872元 18 梁碧琳 4,022,300元 40,897元 19 張嘉琪 2,098,400元 21,790元 20 羅海齊 693,000元 7,600元 21 陳秀霞 2,063,000元 21,493元 22 李吉祥 1,458,100元 15,454元 23 蔡兆喜 330,000元 3,530元 24 賴澄海 1,095,600元 11,890元 25 張進木 1,020,000元 11,09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2-27

TPHV-114-抗-9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全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其翰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退還裁 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應准予返還抗告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 捌拾玖元。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溢收者,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李其翰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案號: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8號,下 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判決伊敗訴, 伊提起上訴後,原法院先於113年7月17日裁定限期命伊於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因伊逾期未補正,經原 法院於113年8月7日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而伊於原 法院駁回裁定後繳納系爭事件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屬 伊誤繳之款項,自得聲請原法院退還,惟原裁定以伊於系爭 事件終結前,未撤回上訴,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不合, 駁回伊聲請,即有違誤,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 予將伊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返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李其翰間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 20日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1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 內補繳1萬7,389元,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後,因逾期未 補正,經原法院依民法第442條第2項,於同年8月7日以抗告 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業於同年8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核 閱無誤(見系爭事件卷第92-1、97-99、105、123頁)。又 查,抗告人係於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後之同日,自行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規費收據影 本及原法院答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系爭事件卷第11 9-121頁),故抗告人主張其係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後,出 於誤會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尚非無據。又系爭事件既經原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而無第二審訴訟繫屬情形 ,抗告人向原法院誤繳系爭事件第二審裁判費,核屬溢收訴 訟費用,抗告人於113年10月24日向原法院聲請返還(見原 審卷第5頁),未逾裁判確定後之三個月內,依民事訴訟法 第77之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審酌上 情,以抗告人未於系爭事件終結前,撤回上訴,不得請求退 還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抗告人繳納之系爭 事件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18

TPHV-114-抗-169-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3號 原 告 陳國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牧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388號裁 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03 8元,及提出民國113年12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4份(含證據影 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含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 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 旨參照)。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 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 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 融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 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牧耘係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未經認 定係對原告犯罪之侵權行為人,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就此不 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 駁回,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是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明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 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後,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 民事準備書狀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陳鴻國、張弘毅、沈允 中、高全祿等4人為共同被告,並請求追加被告與被告李牧 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7,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1,61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未據原 告繳納。再,原告為訴之追加,未按追加被告之人數提出11 3年12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7,038元,及提出113年12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4 份(含證據),逾期不繳及補提出書狀繕本,即駁回其訴( 含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27

TPDV-113-金-173-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66號 原 告 徐美英 莊金慈 陳雨璇 粘在銘 徐國柱 劉安鎂 蔡佳娟 蔡美貴 張瓊宇 黃儀雯 徐國城 王采宣 賴桂粉 徐國英 賴錦綢 曾品萁(原名曾婉玲) 羅惠如 梁碧琳 張嘉琪 羅海齊 陳秀霞 李吉祥 蔡兆喜 賴澄海 張進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牧耘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 9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一「應徵裁判 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該原告對於被告李 牧耘、陳鴻國、張弘毅、沈允中、高全祿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李牧耘、陳鴻國、張弘毅、沈允中、高全祿 償其等損害,關於被告李牧耘、張弘毅部分,經本院108年 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有罪判 決,認定其等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 ,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至 於陳鴻國、沈允中、高全祿部分,則均經系爭刑事判決諭知 無罪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見外放刑事判決書),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李牧耘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 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徐美英 1,023,000元 11,197元 2 莊金慈 3,168,000元 32,383元 3 陳雨璇 693,000元 7,600元 4 粘在銘 1,386,000元 14,761元 5 徐國柱 1,600,500元 16,939元 6 劉安鎂 990,000元 10,790元 7 蔡佳娟 833,844元 9,140元 8 蔡美貴 990,000元 10,790元 9 張瓊宇 495,000元 5,400元 10 黃儀雯 330,000元 3,530元 11 徐國城 2,046,000元 21,295元 12 王采宣 660,000元 7,160元 13 賴桂粉 2,145,000元 22,285元 14 徐國英 3,295,700元 33,670元 15 賴錦綢 1,666,500元 17,533元 16 曾品萁(原名:曾婉玲) 2,517,900元 25,948元 17 羅惠如 10,440,000元 103,872元 18 梁碧琳 4,022,300元 40,897元 19 張嘉琪 2,098,400元 21,790元 20 羅海齊 693,000元 7,600元 21 陳秀霞 2,063,000元 21,493元 22 李吉祥 1,458,100元 15,454元 23 蔡兆喜 330,000元 3,530元 24 賴澄海 1,095,600元 11,890元 25 張進木 1,020,000元 11,098元

2024-12-10

TPDV-113-金-266-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全祿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04

TYDV-113-聲-229-2024120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鼎銘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王義興 張紘箖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陶鼎銘等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王義興偵查中明 確證稱受到陶鼎銘言詞恐嚇並心生畏懼(致陶鼎銘取走支票 ),審判後改稱:陶鼎銘沒有言詞恐嚇,伊當場辦事都和平 自由(讓陶鼎銘取走支票)。針對陶鼎銘取走王義興蓋用告 訴人大小章支票過程,王義興前後證述顯相反,由於「是」 「否」心生畏懼之真相只有一個,司法應依被害人心理感受 下裁判,王義興對其內心狀態已為完全相反陳述,若改口所 述(無心生恐懼)為法院接受並認定屬實,則王義興於偵查 中所述(有心生恐懼)即屬誣告,應予追訴。原審並未告發 王義興偵查中涉犯誣告罪,有違公務員知悉犯罪(遑論司法 人員明知犯罪)應予舉發之法律上義務,判決難以維持,請 上訴審確認王義興所述相反事實(有心生畏懼或無心生畏懼 )究竟何者為真實,並就王義興說謊部分依法處理,以維護 我國司法不受濫用、司法人員不受惡意欺騙之法治國正常體 制。㈡侵占部分:原審認為不動產買賣銀行放貸之款屬買方 所有,買方周昶融有權自由支配處分,該款非賣方告訴人所 有,系爭貸放之款流向何方,均非侵占告訴人財產。然依不 動產「買賣」銀行實務,買方貸款性質上作為支付賣方之價 金。銀行評估賣方不動產市價後授信撥款,目的是履行買方 付款予賣方之義務,確保合約履行,銀行並非只是撥款給買 方而不過問其他(參銀行副理林淑芬稱:通常款項直接代償 第一順位抵押剩下餘款匯入建商的帳戶)。系爭貸款性質上 屬賣方應得之價金,應支付賣方,而屬賣方所有,猶如企業 員工跟客戶(買方)收貨款,該貨款應支付企業,性質上屬 企業所有,苟員工得款後不交付給任職之企業而自行決定或 與他人合意後交付第三方,仍成立背信或侵占罪。原審所謂 貸放之款純屬買方所有及得自由運用,僅適用於實務上客戶 自行申貸(如:以自有房屋抵押增貸)之情形,不適用於本 案不動產「買賣」放貸之款應支付賣方之情形。王義興為告 訴人之經理人,取得應付給告訴人之價金支票後,負有將價 金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之義務,王義興並無權決定價金如何分 配,價款收取分配權屬賣方告訴人享有。王義興縱持有告訴 人大小章,仍無權將價金交付給與系爭買賣無涉之被告陶鼎 銘。(王義興供認:全部剩下要退給告訴人萬科公司的款項 是被告陶鼎銘拿走的)。王義興身為告訴人經理,意圖損害 告訴人,違背告訴人託付任務,擅自將屬於告訴人應得之價 金,直接交付給與系爭買賣完全無涉之第三人陶鼎銘,本質 上係背信與侵占罪行。陶鼎銘對屬告訴人應得之價款,明知 無權擅取,應視其是否以恐嚇或非恐嚇手段而取走價金之事 實,論以恐嚇取財或共同侵占或單純強制罪。㈢被告張紘箖 :告訴人堅稱未授權王義興開立支票交給他人,亦未同意張 紘箖取走部分支票抵償其仲介佣金。諸多證人均稱當天係張 紘箖分配金額開立9張支票分給他人,張紘箖除自己收取仲 介佣金外,亦將剩餘支票交給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毫無關係之 陶鼎銘取走,均算入侵占與偽造文書範圍(仲介佣金及陶鼎 銘取走之支票,各自獨立,即便法院最終認定仲介佣金張紘 箖有權收取,但開立的剩餘支票逕交給陶鼎銘,與仲介佣金 無關,張紘箖對之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餘詳參刑事 聲明上訴狀云云。 三、惟查:㈠證人王義興除於原審已證稱,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並非事實之外,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白解釋:於偵查中、 原審陳述不一致部分,是因為高全祿要我去告陶鼎銘恐嚇取 財,因為高全祿想要取回這筆錢,否則高全祿會來告我,我 不想官司的麻煩,且我還有20幾萬元的薪水高全祿沒有付給 我,我也怕高全祿不給付我薪水,偵查中的時候高全祿也跟 我說告是不得已,說會讓我沒事,但到了原審審理時,高全 祿態度大變,跟他之前說得不一樣,我就把實際的事情經過 詳細情形講出來,我沒有要偽證,至於偽造文書,是高全祿 把章交給我做票據的處理,也是要把款項從客戶的手上收取 而完成交付,前半部已經完成,至於侵占部分,陶鼎銘跟高 全祿的債務糾紛已久,高全祿也常沒有履行對於陶鼎銘的承 諾,所以陶鼎銘知道有當天的款項才會去臺中銀行去等,希 望以這筆款項去跟高全祿做結清等語(本院卷第140-141頁) ,此與其在原審所供述之情節一致。據此可認,原審判決綜 觀全案卷證及王義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而為同案 被告陶鼎銘恐嚇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王義興於偵查中所述(有心生恐 懼)即屬誣告,應予追訴云云,則係屬王義興主觀上是否有 誣告犯意之問題,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㈡又原審判決 依據證人周昶融及林淑芬之證述情節認定,及萬科公司為受 款人之支票共9紙、台中銀行提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 轉帳收入傳票及附表支票影本等證據綜合判斷認為,周昶融 向台中銀行中山分行貸款,該款項既非周昶融交付或直接進 入告訴人萬科公司帳戶之中,自非告訴人萬科公司所有,周 昶融指示開立台中銀行之本行支票時,仍係由周昶融書寫取 款憑條自其帳戶取款而存入台中銀行本支專戶後,由台中銀 行中山分行開立由其作為付款人、萬科公司為受款人之本行 支票共9紙並由持有之,則該等票據尚在周昶融持有之中, 周昶融仍為有權支配之所有人,萬科公司亦不因其為票據之 受款人而當然成為所有人。周昶融既為該等票據之所有人, 而為有權處分者,則其持以處分、交付他人,被告張紘箖、 陶鼎銘因之持有或再將票據交付他人,均非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他人所有之物,即非屬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而與刑法侵 占之要件不合,因被告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所為,均不 構成刑法侵占罪,認事用法亦無違誤。㈢再原審判決依據卷 內各項證據認定,被告張紘箖對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間 有傭金債權,而被告張紘箖、王義興居間處理告訴人萬科公 司、高全祿之事務,且見告訴人高全祿於撥款當日指派王義 興攜帶公司大小章到銀行現場,則被告張紘箖、王義興於主 觀上據此自認獲有使用大小章之授權,並進而為背書蓋章行 為,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陶鼎銘亦僅係自周昶 融處取得票據,其於開票、背書用印等過程中並未有何作為 ,認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認定渠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認事 用法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意,認為 被告三人仍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行,因認原審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陶鼎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鼎銘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王義興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張紘箖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指定送達: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368                號12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陶鼎銘係告訴人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科 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告訴人高全祿)之債權人,被告王義興 係告訴人萬科公司之職員,被告張紘箖為房屋仲介人員。緣 被告張紘箖前仲介周昶融向告訴人萬科公司買受不動產,雙 方約定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 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中山分行,交付價金新臺幣 (下同)1,484萬元,高全祿即指派被告王義興於當日前往 辦理受款事務,被告陶鼎銘自被告張紘箖處得悉上情後,即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哥」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他人之犯意聯絡,110年1月13日13時許,在上址台中銀行中 山分行外,由被告陶鼎銘以高全祿積欠債務久未償還為由, 要求被告王義興將該不動產價金交予被告陶鼎銘,被告陶鼎 銘並對被告王義興恫稱:「不要沒有領到薪水又發生什麼事 ,也不好,沒有配合的人下場都不好看」等詞,致被告王義 興心生畏懼而配合辦理,被告陶鼎銘再與被告張紘箖、被告 王義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謀議不遵照高全祿原本指示被告王義興以匯款方式收取上 開價金,反而在未經告訴人萬科公司及高全祿之同意或授權 下,擅將上述價金款項改為開立以告訴人萬科公司為受款人 之台中銀行本行支票9張(詳如附表所示)給付,並盜用告 訴人萬科公司之大小張蓋印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面,以虛 偽表示告訴人萬科公司及高全祿背書轉讓之意,再將全數支 票交付予被告陶鼎銘及被告張紘箖而侵占之,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萬科公司及高全祿。嗣告訴人高全祿經被告王義興電話 告知上情,遂將上述支票聲請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 (二)因認被告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陶鼎銘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萬科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全祿之證詞、證人 即購買宜蘭房地之買家周昶融之證述、證人即台中銀行中山 分行業務副理林淑芬之證述、證人即取得附表編號6票據之 高大永之證述、台中銀行提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轉 帳收入傳票及附表、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受理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被告陶鼎銘與證人高全祿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 959號支付命令、債權憑證、證人陳俊瑋至銀行辦理提示兌 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附表所示各本行支票正反面影本、證 人周昶融與告訴人萬科公司間之南法莊園房屋買賣合約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陶鼎銘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到場,並 取得附表編號4、5、7、8、9共5紙之本行支票,惟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危安、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萬 科公司及高全祿積欠伊本金大約1,100萬元,伊屢向請求告 訴人高全祿還錢,告訴人高全祿有承諾撥款後會優先還款, 是當時伊認為高全祿已經同意清償,所以取走票據,伊並沒 有對告訴人王義興說恐嚇的言語,且未拿取告訴人萬科公司 之大小章,亦非伊持該大小章在票據上用印等語;被告王義 興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告訴 人萬科公司之經理,當日受告訴人萬科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全 祿指示而攜帶告訴人萬科公司大小章前往台中銀行,被告張 紘箖有與伊核對附表所示各本行支票之款項,均是因為南法 莊園這個案子所衍生的費用,而需要去支付或償還的金額, 伊將大小章放在桌上,出去講電話回來,票據的章就蓋好了 ,並非伊所蓋印,伊亦未取得票據、票款或任何利益等語; 被告張紘箖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辯稱: 本次撥款係要以貸款支付各筆款項給債權人,這些都是跟告 訴人萬科公司及高全祿講好、確認的,支付方式也是比照之 前其他債務解決的方式,即係以開立銀行本行支票背書之方 式清償,當日伊看到被告王義興帶大小章來,就知道是高全 祿派來蓋票的,伊是從證人周昶融手裡拿到票的,只有拿到 附表編號1、2的本行支票,這是伊的傭金、「義哥」郭正毅 和「黃代書」黃龍彥的借款,其他的票應該是在周昶融那裡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本件關於被告陶鼎銘究有無恐嚇危安之行為,主要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王義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為據,其於警詢證稱: 伊係告訴人萬科公司開發部經理,於110年1月13日13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台中銀行中山分行遭人恐嚇取財,今日 公司請伊向客戶做銀行尾款撥款,伊與客戶、仲介約於11時 在附近便利商店碰面,抵達時發現前主管、總經理即被告陶 鼎銘也在場,係在等候地政塗銷作業時,被告陶鼎銘向伊陳 述其與伊老闆即告訴人高全祿間之債務糾紛,約有1,100萬 元之債務,請伊幫忙把今日作業完成的銀行本支交付給被告 陶鼎銘,被告陶鼎銘說「公司這麼久沒給薪水,你幫忙、不 要沒有領到薪水到時候又發生什麼事情,也不好」、並稱今 日並非隻身一人前來商談,伊因此心生畏懼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65號卷,下稱偵卷,偵卷一 第41至47頁)、伊與買方周昶融在便利商店碰面等待時,被 告陶鼎銘過來跟伊談話,說「之前沒有跟他好好配合的人會 受傷」等情形,暗示伊當時沒有合作、下場不會好看,且被 告陶鼎銘疑似有黑道背景等語(見偵卷一第31至39頁),並 於偵查中延續證稱:被告陶鼎銘說跟告訴人高全祿間有債務 關係沒有解決,希望伊當天可以幫忙、錢先給被告陶鼎銘保 管,還說不是自己一個人過來,如果沒有好好配合的話,都 不是很好過,也知道告訴人萬科公司好幾個月沒有發薪水給 伊,就說「你不要領不到薪水還惹到一些麻煩」類似的話等 語(見偵卷一第327至329頁)。  2.然證人王義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改稱:110年1月13日被告陶 鼎銘、「義哥」沒有共同對伊為言詞恐嚇並要伊交付不動產 價金,當天會到警局報案,是因為伊回報告訴人高全祿發生 的狀況,告訴人高全祿有要求伊直接去告被告陶鼎銘恐嚇取 財,假設伊沒有告被告陶鼎銘,告訴人高全祿就要告伊跟被 告陶鼎銘共謀,在這個壓力之下,伊才去告被告陶鼎銘,沒 想到當天晚上告訴人高全祿就連伊一起告進去,其實當天語 氣交談都很平和,並沒有所謂威脅、脅迫的語氣,伊當場辦 事都是和平自由的,被告陶鼎銘當天是有帶1、2個朋友,但 都沒有做什麼,且被告陶鼎銘僅有說「不要沒有領到薪水又 發生什麼事,也不好」,沒有說「沒有配合的人下場都不好 看」這句,這是純聊天的時候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 至202頁)。則依證人即被害人王義興證詞之轉折,其已證 稱之所以對被告陶鼎銘提告,係因告訴人高全祿指示若不提 告,則將認定係與被告陶鼎銘共謀而追究責任之緣故,而由 證人王義興所證,其所見聞、接收被告陶鼎銘到場之言行舉 止,似無具體、明確表示將對證人王義興之生命、身體、健 康、自由、財產或名譽為惡害通知,證人王義興亦無心生畏 懼之情形,憑此,已難認被告陶鼎銘言語、行為屬恐嚇。  3.又證人即告訴人高全祿於偵查中證稱:伊於當日下午事發後 ,接到證人王義興電聯稱「票被拿走」、「銀行已經開成支 票,被張小姐及陶先生拿走」,並說不知道原因,伊很緊張 、生氣,就叫王義興要報警,因此約在中山分局作筆錄(見 偵卷一第324至325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只是建 議王義興去報警,過程中提到行為可能涉及什麼法律而已( 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因證人高全祿並未在台中銀行 中山分行現場,不曾見聞被告陶鼎銘與證人王義興對話經過 ,且亦未明確證稱其聽聞證人王義興轉述被告陶鼎銘具體之 恫嚇言詞為何,亦無從認定被告陶鼎銘即有恐嚇行為。  4.此外,其餘於當日在台中銀行中山分行現場之證人張紘箖、 周昶融、郭正毅、林淑芬均無證述曾見聞被告陶鼎銘對告訴 人王義興為恐嚇言語,或告訴人王義興後續有何心生畏懼之 舉動,是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陶鼎銘確有對告訴 人王義興為「不要沒有領到薪水又發生什麼事,也不好,沒 有配合的人下場都不好看」等恫嚇言詞而致告訴人王義興心 生畏懼,是被告陶鼎銘是否有恐嚇危安之行為,既仍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本院即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二)侵占部分:  1.關於證人周昶融與告訴人萬科公司買賣不動產而辦理貸款, 並由證人周昶融將款項用作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台中銀行本行 支票後,分由各人持有,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三人是 否係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而易持有為所有之? 惟證人周昶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透過仲介即被告張 紘箖向告訴人萬科公司購買房屋土地,當時是購買二戶,一 戶的價金約1,900萬元,當時有跟告訴人高全祿談好做價, 一戶要用200萬元折回給伊作為未來整修之類的款項,後來 由被告張紘箖處理所有貸款過程,是決定伊本人去向台中銀 行貸款、二戶共貸3,000萬元,在110年1月13日這一天通知 要撥款,伊跟被告張紘箖一起去,後來遇到被告陶鼎銘、王 義興等人都到場,但伊知道告訴人萬科公司是要用伊貸款的 錢來開支票,付伊折讓款和其他的借款,應該有郭正毅、黃 龍彥代書、高大永等人,伊自己是拿到附表編號3的支票, 金額已經扣稅了,開立支票的金額是告訴人高全祿請被告張 紘箖去對外的借支,當場金額是被告張紘箖拿紙條在對,之 後被告張紘箖有拿走幾張票,其他票伊交給被告陶鼎銘;伊 貸得的款項中,除了開票的款項外,剩下的1,500多萬元應 該是建融貸款撥款到台企銀,這個不動產的交易過程中,大 都是透過被告張紘箖居中辦理和回報,但伊執有的這張支票 後來告訴人高全祿也有要回去;本來伊有先交付共600萬元 的支票當作買賣款的質押擔保,沒有要軋票,結果告訴人高 全祿把票流出去,造成伊跳票而受到很大的損害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至33頁);證人即台中銀行中山分行業務副理林 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處理周昶融要付不動產價 金的事情,110年1月13日之前有通知周昶融說案件核准、貸 款設定完成,經通知代償第一順位塗銷後,就通知周昶融來 辦理手續,當天主要是撥付尾款,周昶融提議領現金,但因 為有洗錢防制法的關係,銀行是不希望客人直接提領現金, 後來周昶融是要求開銀行的本支,周昶融有說要怎麼分配、 怎麼開,這是作業部門處理,通常款項是直接代償後剩下餘 款匯入建商的帳戶,但周昶融說這樣開票是賣方要求,萬科 公司的大小章是經理王義興拿出來的,有看到在簽收和蓋章 ,伊銀行沒有通知萬科公司,但周昶融有通知說要開票,伊 記得因為開成很多張票,當場有問一下,比較記得的是說要 繳稅款、代書費,票開完後是交給周昶融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5至41頁)。  2.由上開證人周昶融、林淑芬之證述,可見眾人於110年1月13 日前往台中銀行中山分行之原因,係周昶融向告訴人萬科公 司買受不動產而辦理貸款,經台中銀行中山分行辦理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先將其中貸得之部分款項直接代償購置 之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賸餘款項再由貸款人決定如何撥 付等過程。然而,周昶融向台中銀行中山銀行貸款,貸得款 項本應交付周昶融,由周昶融支配及決定如何運用(無論係 以匯款、現金、票據等),該等款項既非周昶融交付或直接 進入告訴人萬科公司帳戶之中,自非當然為告訴人萬科公司 所有;待到周昶融指示開立台中銀行之本行支票時,仍係由 周昶融書寫取款憑條自其帳戶取款而存入台中銀行本支專戶 後,由台中銀行中山分行開立由其作為付款人、萬科公司為 受款人之本行支票共9紙(詳如附表所示)並由周昶融持有 之,此有台中銀行提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轉帳收入傳 票及附表支票影本可參(見偵卷一第65至75、163至168頁) ,該等票據在周昶融持有之中,周昶融仍為有權支配之所有 人,萬科公司亦不因其為票據之受款人而當然成為所有人。  3.又周昶融既為該等款項及票據之所有人,而為有權處分者, 其持以處分、交付他人,被告張紘箖、陶鼎銘因之持有或再 將票據交付他人,均非處分告訴人萬科公司之物,既非擅自 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非屬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被告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所為,自與侵占之要件不合, 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偽造私文書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高全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陶鼎 銘間僅有280萬元上下之債務尚未清償,伊係有承諾等南法 莊園二期買賣款入帳後會優先分期還100萬元給被告陶鼎銘 ,但沒有同意入帳當天就要還錢給被告陶鼎銘,因為萬科公 司不是伊一人的、還有其他股東;伊於110年1月13日是有委 託被告王義興前去辦理告訴人萬科公司款項入帳的事情,因 為與銀行對接的就是被告張紘箖、王義興,被告張紘箖是說 銀行撥款有一定的程序、不一定是哪天,伊請被告王義興會 同被告張紘箖去看有什麼需要銀行配合的事項,被告張紘箖 要伊帶著公司的便章,伊有給被告王義興帶著公司便章過去 ,但這筆款項應該是要直接撥到公司帳戶的,是當天下午被 告王義興打電話給伊說票遭被告陶鼎銘、張紘箖拿走,伊事 後會同被告王義興才知道開了幾張票,之後除了被告陶鼎銘 持有的票據外,其他都已經透過協商歸還了;伊在案發前就 有透過台中銀行中山分行的林淑芬聯繫要把錢撥到萬科公司 ,因為有金流、稅務的問題,伊沒有答應要用本行支票背書 的方式將款項還給金主們,伊有跟「義哥」郭正毅借款20萬 元還是100多萬元、被告張紘箖的傭金是100萬元,但伊沒有 跟被告張紘箖講好何時撥款,周昶融拿走的321萬元支票伊 覺得完全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78頁)。以證人 高全祿所證,可見其確有交付告訴人萬科公司大小章予被告 王義興,並授權配合用印,惟其係全盤否認有與證人周昶融 約定折讓款400萬元、與其他證人間之債務,暨與被告陶鼎 銘主張之借貸數額有所差距。  2.然而,證人周昶融就向告訴人萬科公司購買房屋土地、與告 訴人高全祿約定折讓款暨係委由被告張紘箖聯繫以本行支票 背書方式給付等節,已經證述如上;又證人黃龍彥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伊係代書,本來就已經與高全祿認識5、6年 ,一開始認識就是土地開發買賣,而有多次借款予告訴人高 全祿,告訴人高全祿亦有以宜蘭土地利息需要墊款之名義向 伊借款45萬元,後來告訴人高全祿跟「義哥」借款要付利息 ,伊有再幫高全祿還90萬元,伊有請被告張紘箖撥款的時候 要先還給伊,伊於110年1月13日以前,就知道是要用台中銀 行開立本行支票方式來分配款項給告訴人高全祿的債權人, 後來告訴人高全祿、被告張紘箖、證人郭正毅有出來協商, 告訴人高全祿把票要回去,是透過一個中間人在協商,還去 到銀行,但告訴人高全祿就是不匯錢給伊;伊有打電話給告 訴人高全祿,但告訴人高全祿都拒接電話、封鎖伊,到現在 伊的借款債權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至204至212頁) ;證人郭正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從事二胎放款業 務,好像是透過黃龍彥介紹認識告訴人高全祿、被告王義興 ,或是透過被告張紘箖介紹,因為都互相有認識,伊也認識 周昶融,都是在本案告訴人高全祿與周昶融的宜蘭房地買賣 交錢前就認識的,也知道告訴人高全祿、周昶融要做交易, 伊這次有借給告訴人高全祿100多萬元,有約定要用周昶融 買賣貸款的錢來清償,會用台中銀行本行支票背書轉讓的方 式,是因為之前也有一筆600萬元的借款是同樣的情形,告 訴人高全祿也是用同樣的方式處理,因為告訴人高全祿有跳 票的情形,所以伊有要求要用本行支票來還錢;伊於110年1 月13日前往台中銀行,有見到被告張紘箖、王義興、陶鼎銘 ,被告王義興應該是為了告訴人萬科公司來的,就是要帶告 訴人萬科公司大小章把禁止背書轉讓蓋掉、被告張紘箖是介 紹房子買賣的仲介、伊不熟悉被告陶鼎銘,不知道被告陶鼎 銘到場做什麼,印象中應該也是處理債權的問題,其他人伊 忘記了,伊大多是在銀行外面顧車等其他人辦理銀行業務, 記得辦理很久、進進出出的,最後是被告張紘箖把票拿給伊 ,伊就離開了,這些事情伊都是透過被告張紘箖去聯絡,伊 比較少與告訴人高全祿直接聯繫,其實也分不清楚是告訴人 萬科公司或高全祿本人向伊的借款,但因為告訴人高全祿有 跳票紀錄,這樣處理方式伊比較有保障;之後聽到告訴人高 全祿去掛失支票,並透過中間人來協商,票又被告訴人高全 祿要回去,伊的款項都沒有清償,被告張紘箖沒有處理好這 件事,伊有怪罪被告張紘箖,且到現在告訴人萬科公司、高 全祿也都沒有清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4至330頁); 證人高大永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周昶融認識,當時周昶融處 理告訴人萬科公司土地的事情需要現金,請伊幫忙借款,伊 有幫忙跟伊的朋友陳俊瑋借50萬元,周昶融有開一張票擔保 ,後來周昶融要還款時,透過被告張紘箖拿了一張台中銀行 的支票給伊說要還款,伊再交給陳俊瑋等語(見偵卷二第64 頁);證人陳俊瑋則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土地開發業務人員 ,之前因別的建案即認識告訴人高全祿,伊知道周昶融與告 訴人高全祿間有房屋買賣,但不清楚金額細項,當時周昶融 於110年1月3日透過共同朋友高大永向伊稱要借款60萬元, 是要用來繳納告訴人萬科公司買賣房子的稅金,有說110年1 月13日會辦理完成並由銀行撥款下來,周昶融有交付一張支 票給伊擔保,是由高大永交付的,後續在110年1月13日到期 ,高大永聯繫伊說周昶融的錢撥款下來了,就將台中銀行本 行支票交給伊,並說還差額10萬元,高大永會再拿現金給伊 ,伊於110年1月14日拿去提示兌現,發現被止付,伊才知道 是周昶融與告訴人高全祿有糾紛、也才發現伊只是借款給周 昶融等語(見偵卷一第19至24、580頁)。綜合上開證人周 昶融、黃龍彥、郭正毅、陳俊瑋等人之證述,可見告訴人萬 科公司、高全祿於公司經營、宜蘭不動產買賣交易上,多有 向他人借款之紀錄,除了高全祿與各債權人間有所聯繫外, 在與周昶融之交易案件上,多係透過被告張紘箖仲介居間而 穿梭其中,各債權人間因知悉高全祿債信不佳、不易聯繫、 亟欲擔保自己債權順利受償,而於台中銀行撥款前,早已直 接或輾轉與告訴人高全祿協議以周昶融向台中銀行貸款所貸 得款項清償之情形。  3.又依證人即被告張紘箖陳稱:伊是周昶融、告訴人萬科公司 與高全祿間關於宜蘭房地買賣的仲介,告訴人高全祿有答應 用110年1月13日撥款的款項開立本行支票去支付給伊和郭正 毅的款項,周昶融的部分是周昶融跟告訴人高全祿的協議, 其他的部分伊不知道,伊有先把伊、郭正毅、黃龍彥的部分 列出款項、周昶融有給一個金額,其他的是告訴人萬科公司 、高全祿那邊的人有開立一個明細給伊,是每一間房子二胎 欠多少錢,伊照明細大家講好的金額開票,因為沒人敢把錢 進到高全祿的戶頭再出去,這樣會拿不到錢,所以之前郭正 毅的600萬元就是用本行支票背書的方式處理,這次撥款也 是一樣,告訴人高全祿是知道的,之前是告訴人高全祿本人 來銀行蓋章,這次告訴人高全祿是派被告王義興拿告訴人萬 科公司的大小章來,就是一樣的處理方式,伊當天只有從周 昶融那裡拿到伊傭金的票、郭正毅和黃龍彥的票,其他票都 在周昶融那裡,伊不知道為何告訴人高全祿要全部否認這些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3至355頁)、證人即被告王義興 陳稱:伊知道被告陶鼎銘和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間的債 權債務關係,萬科公司當時也積欠伊6個月的員工薪水,伊 知道告訴人萬科公司與周昶融間關於宜蘭不動產買賣的事項 ,但不是伊主辦的,告訴人高全祿是說本來周昶融要買6戶 、後來因為資力關係改為買2戶,中間都有提到稅金分配、 二胎塗銷,另本來約定被告張紘箖仲介成功的話,是可以取 得超過設定賣價的部分作為傭金,但後來告訴人高全祿反悔 ,先說是給100萬元、又改為給50萬元,但是中間所有的費 用包含利息等等都要被告張紘箖支付,被告張紘箖有抱怨這 樣變成是虧錢,因此有停一陣子,而且周昶融當初有先開60 0萬元的期票,但有事先聲明這些票不要軋票,因為戶頭沒 有這麼多錢,結果當時公司財務有困難,告訴人高全祿為了 公司財務的問題,有先拿去做票貼周轉,結果這個案子拖了 太久,導致600萬元的票最後跳票,而且因為房子是毛胚屋 ,另外也有配電的事情,周昶融是要買去做民宿經營,所以 當時有墊高買價去跟銀行多貸款,貸得的款項再折讓給周昶 融,110年1月13日是告訴人高全祿派伊帶著公司大小章的便 章去現場,告訴人高全祿是希望直接撥款,但是對方跟告訴 人高全祿確認好是用開票,告訴人高全祿前一天指派伊,是 要伊看當時的情況運用,伊記得當場是把大小章拿出來放在 桌上,剛好房東打電話過來,伊出去外面接,回來票就開好 了、背書也蓋了,伊是把章交給被告張紘箖,後來回來章放 在桌上,好像是被告張紘箖把章還給伊的,因為被告張紘箖 事先有跟告訴人高全祿協商這9張支票的金額及內容,之前 就有好幾次到公司跟告訴人高全祿洽商整個價金分配的事情 ,中間還一度因為協商不順利而停擺,後來又協商出結果, 案子才走到結束,這9張票的錢本來就是該給人家的,因為 在買賣時就有承諾要退還裝潢補貼款,另外還有要還給原先 借款的金主、另外還有塗銷設定、二胎及產生的利息、稅金 、增資款、被告張紘箖的傭金等,全部剩下要退給告訴人萬 科公司的款項是被告陶鼎銘拿走的,被告陶鼎銘說要拿去跟 告訴人高全祿協商,伊出銀行後有打電話給告訴人高全祿, 告訴人高全祿給伊直接的指示就是要伊去告被告陶鼎銘,告 訴人高全祿只是一直追究把票給被告陶鼎銘的事情,而不是 追究其他的票被其他人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至202頁 )、證人即被告陶鼎銘陳稱:1月12日晚間伊與告訴人高全 祿通電話,伊有問何時銀行撥款可以還伊錢,高全祿有答應 只要撥款一定優先還,並說星期五撥款,伊想高全祿可能沒 有照實講,伊就電詢被告張紘箖問撥款時間,伊問是不是星 期三(即1月13日),被告張紘箖沒有回答,於是伊於1月13 日就到銀行門口等,後來就見到被告王義興、張紘箖、周昶 融來,伊當時不知道要開支票,後來伊有看到周昶融拿票給 郭正毅,周昶融並把其他支票給伊,要伊去跟告訴人高全祿 溝通,伊沒有靠過去處理開票的事情,印章也不是伊蓋的等 語(見偵卷二第41頁)。依照各證人即被告三人之陳述,被 告張紘箖對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間有傭金債權、被告陶 鼎銘對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有借款債權,此外,亦尚有 其他債權人之存在,且周昶融貸得款項係要用以清償各款項 等節,均為被告三人所知悉,被告張紘箖、王義興居間處理 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之事務,前已見聞告訴人萬科公司 、高全祿曾開立銀行本支背書方式清償其他債務,且見告訴 人高全祿於撥款當日指派王義興攜帶公司大小章到銀行現場 ,並得視情況用印,則被告張紘箖、王義興於主觀上,自已 認獲有使用大小章之授權,其等進而所為之背書蓋章,難認 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於被告陶鼎銘部分,其僅係自周 昶融處取得票據,並未有證人證述其於開票、背書用印等過 程中有何作為,亦無從認定其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4.從而,被告三人始終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而告 訴人高全祿固承認有指派被告王義興攜帶公司大小章前往銀 行、視情況用印,惟就與證人周昶融訂立之買賣契約細節、 各債權人間之債務內容、清償方式等,均與其他證人之證述 相異,然倘周昶融與告訴人高全祿間已經約定係以匯款給付 價金,則周昶融自行或委任代理人前往銀行辦理匯款即可, 高全祿實無委派被告王義興攜帶公司大小章到場之理,告訴 人高全祿指訴之經過,不僅與被告三人之陳述、各證人之證 述相斥,亦有不符合不動產買賣撥款匯款經驗之處,且僅有 其單一之指訴,別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 佐證、擔保證人即告訴人高全祿供述之真實性,其證詞尚難 認全屬可信、可採。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三人確有 偽造私文書行為,此部分既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即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陶鼎銘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被告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犯侵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帳號 支票號碼 1 110.1.13 1,668,576元 000000-0 JSA0000000 2 110.1.13 2,682,000元 000000-0 JSA0000000 3 110.1.13 321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4 110.1.13 269,900元 000000-0 JSA0000000 5 110.1.13 5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6 110.1.13 5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7 110.1.13 30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8 110.1.13 20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9 110.1.13 10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合計 14,830,476元

2024-12-04

TPHM-113-上訴-5641-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全祿 相 對 人 李其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778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 聲請人逾期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不合法經鈞院駁回上訴,則 聲請人補繳之裁判費不發生補繳之效力,鈞院不能收受該筆 裁判費,而屬不當得利,故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 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係 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 ,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 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 是倘非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或撤回抗告,即不得請求退還 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778號民事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為一審判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書在卷 可稽。嗣聲請人於同年7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經本院於同 年月17日命聲請人補繳上訴費用,聲請人逾期未納,經本院 於同年8月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於同年8月26日確 定,有上開各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聲請人迄 至上開民事案件終結前,並未撤回其上訴,則聲請人聲請退 還其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19

TYDV-113-聲-229-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全祿 選任辯護人 李怡潔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全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全祿為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下稱萬科公司)負 責人,高全祿於民國107年間,向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志堅,下稱緯豐公司)借牌以承攬位於宜蘭市○○段 000地號等土地之「南法莊園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陳志堅之同意 ,仍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緯豐公司之長 條形印章1枚,並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在上址萬科公司,將 偽刻之緯豐公司印章,分別蓋用於附表所示由發票人萬科公 司、高全祿為發票人而開立之5紙支票背面,用以表示緯豐 公司對附表所示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旨,並持之向系爭工程 下游廠商給付工程款。嗣因附表所示支票陸續跳票,下游廠 商遂持票向緯豐公司請求負背書人責任給付票款,至此始知 上情。因認被告高全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高全祿之供述 、告訴人代表人陳志堅之指訴、證人即萬科公司工務副總林 宜德之證述、證人即萬科公司前會計許芳菀之證述、附表所 示支票5張、系爭程工合約書、107年4月27日切結書1紙,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印章之犯行,與其辯護 人均辯稱:被告雖授意萬科公司員工刻緯豐公司之印章,蓋 用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惟係經緯豐公司默示同意為之。此 乃因萬科公司為興建系爭工程,向緯豐公司借牌,約定由萬 科公司代緯豐公司處理與下包商間之簽約及付款事宜。在此 交易模式下,下包商之請款流程為,下包商開發票予緯豐公 司,再由緯豐公司開發票予萬科公司,復為縮短工程款給付 流程,故由萬科公司開支票予緯豐公司,緯豐公司背書後, 交付下包商,或由萬科公司直接開支票予下包商,並由緯豐 公司背書,以符合緯豐公司帳務一致性之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高全錄為萬科公司負責人,於107年間向緯豐公司借牌承 攬系爭工程,於不詳時、地,委託印章店刻緯豐公司之長條 形印章1枚,並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在萬科公司將上開印章 ,分別蓋用於附表所示由萬科公司、高全祿為發票人之5紙 支票背面,持以向系爭工程下游廠商給付工程款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0 至71頁、本院卷二第250至251頁),復經證人即萬科公司會 計許芳菀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155至157頁),並有經 濟部商供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工程合作協議書、系爭5紙支 票影本在卷可稽(他卷第7、9至19、21至33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緯豐公司負責人陳志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略以:萬科公司跟小包簽合約時,要以緯豐公司的名義,才 符合借牌的意義,在此情況下,我有授權萬科公司使用緯豐 公司的大小章。萬科公司與小包的契約,我們都沒有看到。 小包會開發票給緯豐公司,緯豐公司再開相同面額的發票給 萬科公司,緯豐公司的發票是由緯豐公司開等語(他卷第73 頁、本院卷二第186頁);證人即萬科公司總務林宜德亦於 偵查中證稱略以:緯豐公司因為借牌,當時有簽立一個切結 書,提供切結書上的章,亦即緯豐公司大章及陳志堅小章給 萬科公司使用,是緯豐公司跟小包訂約。小包會將請款單送 到宜蘭工地給我,之後送到萬科公司財務部,萬科公司就開 支票交給小包廠商,發票是緯豐公司開出來等語(偵卷第75 至7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跟下包簽定承攬 合約,是用緯豐公司的名義簽,下包施作完成開發票給緯豐 公司,緯豐公司開發票給萬科公司,萬科公司付款給廠商等 語(本院卷二第250頁);而證人林宜德107年4月27日向緯 豐公司領用該公司大小章時,出具之切結書記載:「茲本人 具領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一枚如下之印模,作為 廠商合約之製作用印及收發文之用」(他卷第85頁),可知 萬科公司為進行系爭工程,向緯豐公司借牌,並與緯豐公司 間約定,有關下包商之發包事宜,緯豐公司同意由萬科公司 全權以緯豐公司名義代為簽約,形塑緯豐公司與下包商間之 法律關係。亦即,萬科公司對下包商得自行決定緯豐公司應 以何種方式給付工程款與下包商,並因而使緯豐公司對下包 商負有以該方式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如萬科公司未遵期付款 ,下包商得依約請求緯豐公司履約。  ㈢再自證人陳志堅上開證述可知,緯豐公司知悉,其與萬科公司間之交易架構為,形式上係由緯豐公司與下包商簽約,而負有給付工程款義務,故應由下包商先開發票予緯豐公司,再由緯豐公司轉開發票予萬科公司。由此可推知,緯豐公司知悉,萬科公司在其授權與下包商簽訂之合約中,有關形式上之付款流程,亦可能由緯豐公司出名,以求帳務之一致性。此與實質上其與萬科公司間內部如何約定由何人最終負擔對下包商之付款責任,分屬二事。又自系爭借牌合約107年4月20日簽定時起,至108年2月本案部分支票遭退票前,萬科公司已以緯豐公司為背書人之方式開立支票與下包商履行合約許久,有萬科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4、118、119、121至125、127至128、130頁等),惟緯豐公司未曾反應萬科公司未將應給付下包商之款項先給付緯豐公司,難認緯豐公司不知悉萬科公司選擇以上開方式為之。是既緯豐公司與萬科公司曾為上開交易模式之約定,自已默示同意萬科公司得代其選擇付款方式,亦即,以緯豐公司作為背書人之方式,亦屬選項之一。  ㈣至起訴書所引之其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緯豐公司未明示同 意萬科公司得自行刻章並蓋用於系爭5紙支票,惟未足證明 被告未經緯豐公司默示同意之事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及印章罪嫌 ,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及印 章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 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被告偽造背書之支票:新臺幣(下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背書人 1 AF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2月25日 402268元 緯豐公司 2 AF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5月2日 331571元 緯豐公司 3 BM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5月10日 593892元 緯豐公司 4 BM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5月25日 100萬元 緯豐公司 5 AF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7月25日 70萬元 緯豐公司

2024-10-22

SLDM-113-訴-3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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