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裁判費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V-114-抗-169-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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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全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其翰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退還裁 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應准予返還抗告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 捌拾玖元。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者,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李其翰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案號: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8號,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判決伊敗訴,伊提起上訴後,原法院先於113年7月17日裁定限期命伊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因伊逾期未補正,經原法院於113年8月7日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而伊於原法院駁回裁定後繳納系爭事件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屬伊誤繳之款項,自得聲請原法院退還,惟原裁定以伊於系爭事件終結前,未撤回上訴,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不合,駁回伊聲請,即有違誤,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將伊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返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李其翰間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 20日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1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1萬7,389元,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後,因逾期未補正,經原法院依民法第442條第2項,於同年8月7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業於同年8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核閱無誤(見系爭事件卷第92-1、97-99、105、123頁)。又查,抗告人係於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後之同日,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規費收據影本及原法院答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系爭事件卷第119-121頁),故抗告人主張其係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後,出於誤會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尚非無據。又系爭事件既經原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而無第二審訴訟繫屬情形,抗告人向原法院誤繳系爭事件第二審裁判費,核屬溢收訴訟費用,抗告人於113年10月24日向原法院聲請返還(見原審卷第5頁),未逾裁判確定後之三個月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以抗告人未於系爭事件終結前,撤回上訴,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抗告人繳納之系爭事件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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