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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唐春翠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阮靖惠 訴訟代理人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唐春翠(下稱唐春翠)主張: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阮靖惠(下稱阮靖惠)明知自己未取得醫師資格,不 得執行醫療業務,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1月23日上午10 時許,於新竹縣○○市○○○○街00號內,先於唐春翠臉部擦拭不 詳麻醉劑,再施打不詳內容物之美容水光針,致唐春翠臉部 腫脹,受有疑似蜂窩性組織炎、蕁麻疹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阮靖惠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2,300元、7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496,000元、看護費3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2,338,300元。 二、阮靖惠則以:唐春翠所指系爭傷害恐係因其自身健康狀況所 致,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其並未證明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 作,並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自不得請求賠償工作損失及看 護費用,另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唐春翠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阮靖惠應 給付唐春翠107,30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 唐春翠其餘之訴。唐春翠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阮靖惠應再給 付唐春翠2,231,000元。阮靖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阮 靖惠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阮靖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唐春翠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唐春翠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唐春翠主張阮靖惠明知其未取得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 務,竟疏未注意,於前揭時、地,先於唐春翠臉部擦拭不詳 麻醉劑,再施打不詳內容物之美容水光針,致唐春翠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 判決、診斷證明書、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0、3 9、53-59頁),且為阮靖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唐春翠因阮 靖惠前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前已詳述,是其依 上開規定,請求阮靖惠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唐 春翠主張之各項損害及請求金額是否允當,審酌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唐春翠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2,300元乙 節,業據提出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嘉君皮膚科診所門 診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1-47頁),阮靖惠就此部分 亦無爭執,是唐春翠此部分請求,自堪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唐春翠雖主張其從事八大行業工作,對容貌有一定之要求, 故遭受系爭傷害後即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96, 000元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1-59頁)。然查 ,唐春翠就所稱係從事八大行業工作,故因臉部受有系爭傷 害即無法工作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無從遽採;且觀 諸唐春翠提出之照片,雖可見其臉部有出現點狀紅疹發炎之 情形,然此外觀上之瑕疵應不致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 且以現今化妝遮瑕技術發達,該情形是否全然無法以化妝方 式遮掩淡化,甚已達不能從事工作之程度,亦非無疑。是以 ,唐春翠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其因受系爭傷害而有不能 工作之情形,則其請求阮靖惠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496,00 0元,即乏所據,無可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唐春翠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經醫師囑咐應避免陽光及熱源 ,故無法外出購物及煮食,須聘請看護等情,為阮靖惠所否 認。經查,原審曾就唐春翠系爭傷害在治療期間是否不能外 出購物或無法自行在家煮食,函詢其就醫之醫療院所,經高 嘉君皮膚科診所函覆略以:唐春翠之病情於外出購物、在家 煮食應無大礙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是唐春翠以前揭理 由,主張有聘請看護之必要,自難認可採。此外,唐春翠亦 無法就其確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 其請求阮靖惠賠償看護費用3萬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唐春翠因阮靖惠前開過失 行為,致臉部受有系爭傷害,且情節重大,衡情精神上應受 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阮靖惠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爰審酌唐春翠為高職畢業,自述從事八大行業工作, 原每月收入約8萬至10萬元,現每月收入不到5萬元;阮靖惠 為高職畢業,從事美甲工作,自陳原每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 ,現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且尚有多筆負債等情(見原審卷 第72頁、本院卷第147頁),另佐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唐春翠名下有汽車,阮靖惠則有投資 及營利收入、不動產、汽車、股票等(見限閱卷),並考量 阮靖惠係違法從事醫療行為以致唐春翠受有系爭傷害,及唐 春翠受傷情形、位置、嚴重程度、復原狀況暨現今社會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唐春翠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 元為適當,至超過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唐春翠得請求阮靖惠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2,300元 (12300+100000=112300)。另關於阮靖惠所辯唐春翠恐係 因自身健康狀況始造成系爭傷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 因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此外,阮 靖惠前已賠償唐春翠5,000元乙節,為唐春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03頁),是經扣除阮靖惠業已賠償之上開金額後 ,唐春翠尚得請求阮靖惠賠償107,300元(112300-5000=107 300)。 六、綜上所述,唐春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阮靖惠給付107,3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無從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唐春翠之請求,及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阮靖惠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 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阮靖惠不得上訴。 唐春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31

TPHV-113-上-972-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74號 原 告 高嘉君 被 告 王湘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未繳裁判費新 臺幣8,26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於原 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29

PCDV-113-訴-3474-202411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6813號 債 權 人 高嘉君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湘穎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提示證券,依票據 法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33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於上開所定提示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 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 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 其不為付款之提示,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 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 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支票為發票人委 託金融業者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依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此觀票據法第4條及第126條規定自明。又依同 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 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 二、查債權人以其執有債務人擔任負責人之金晏晟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晏晟公司)簽發之三紙支票,屆期未獲付款為由, 提出本件聲請,惟未提出退票理由單,致本院並無從審認系 爭支票是否經合法提示且未獲付款,經本院以民國113年9月 19日通知命債權人補正,嗣債權人具狀表示因逾一年期限, 無法取得退票理由單,足徵債權人並未依法向銀錢業者為付 款之提示,自不符合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又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均係金晏晟公司,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債務人為 金晏晟公司之負責人,惟依支票上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 ,上揭支票債務人係以公司代表人而非個人之名義簽發,其 既非發票人,債權人自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至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以支票為債務之擔保品,然依票據法第59條關於保證 之規定,於支票並未準用,此觀票據法第144條規定即明。 綜上,本件債權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促-26813-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8號 原 告 高嘉君 被 告 王湘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 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75萬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 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 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9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 核定為75萬7,938元【計算式:本金75萬3,500元+利息4,438元=7 5萬7,93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有請求項目試算表附卷可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0-14

PCDV-113-補-198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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