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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培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高培晶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各申請商標註冊之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 ,取得商標權而指定使用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現 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 得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上揭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非法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0 月中旬某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 老闆你好」店面內,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 冒Chanel商標(雙C圖樣)耳環2副;復於110年12月20日前 某日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Forora Lin」 之帳號(下稱「Forora Lin」),向公眾散布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提包(下稱本案手提包)係自己丈夫從歐洲購買帶 回之真品「Hermes Picotin 18」,欲以二手價出售之不實 訊息,致王宜芳於110年12月20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誤 認本案手提包為真品,即與高培晶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 萬5千元向高培晶購買上開手提包,王宜芳於110年12月21日 13時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8萬5千元存入高培晶之郵局帳 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後,於翌 日(22日)收受本案手提包,檢查及委託鑑定後發覺有異, 遂於110年12月24日報警處理並將本案手提包交由警方扣案 ,經警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且於111年6月28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高培晶之住處(新北市○○區○○街00 號6樓)及店面(新北市○○區○○街0號),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高培晶明知本案帳戶所收取之前開8萬5千元,係其販賣如附 表編號2所示仿冒HERMES商標商品與王宜芳之犯罪所得,竟 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20時1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鎮○街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 林派出所(下稱樹林派出所)報案,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 警誣指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內客人「Forora Lin」所 欺騙,以致本案帳戶被「Forora Lin」利用作為向王宜芳收 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Forora Lin」再向其佯稱誤匯要 求退款,而以此方式向警方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詐欺罪嫌。 三、案經王宜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高培晶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 7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審 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耳環、本案帳戶有 收到告訴人王宜芳存入之8萬5千元、曾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手提包寄給告訴人,且曾於111年4月7日20時15分許前往 樹林派出所報案,指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內客人「Foro ra Lin」涉犯詐欺罪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 、詐欺取財或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上開耳環是我 向韓國PAPARAZZI賣家購入的設計款耳環,這不是香奈兒耳 環,是PAPARAZZI設計的耳環,不是仿冒商標商品,我也沒 有拿來賣;我沒有賣本案手提包給告訴人,是「Forora Lin 」賣的,「Forora Lin」是我店內的客人,我不知道她的真 實姓名年籍,只知道她姓林,是3、40歲的女子,本案發生 後我已經找不到她,「Forora Lin」盜用我的帳戶收款,又 託我幫忙寄出貨物,但我不知道她要寄出的貨物是本案手提 包,然後「Forora Lin」於110年12月23日騙我說她匯款有 誤,要匯給我買商品及委託寄貨的費用850元,卻匯成8萬5 千元,「Forora Lin」說要來我店裡(新北市○○區○○街0號 )拿多匯的款項並且多買一些商品,所以當天下午她來店裡 ,扣除她買商品的錢,我退了8萬多元給她;我是真的被「F orora Lin」所騙,所以我對「Forora Lin」提告詐欺不構 成誣告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關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部分:  ⒈扣案雙C形狀之耳環2副(即附表編號1所示耳環)為被告所有 ,且該2副耳環並非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下稱香奈兒公司)所出售真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復有香奈兒公司委由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 書及真品市值估價表、扣案物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7627號卷〈下稱偵卷〉第203-205頁、第301頁 )附卷及上開耳環扣案可稽;又「雙C」圖樣(如附件編號1 所示)為香奈兒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 權而指定使用於包括耳環在內之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 之事實,亦有香奈兒公司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20 1頁)在卷可憑,均堪認屬實。則上開「雙C」圖樣既屬香奈 兒公司專用之商標,任何其他公司或個人均不得擅自設計製 作包含該「雙C」圖樣之耳環,否則即屬仿冒香奈兒公司商 標之商品,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耳環自屬仿冒香奈兒公司 商標之商品無誤,被告辯稱此為其他公司或個人(韓國PAPA RAZZI品牌)之設計款耳環,不是仿冒商標商品云云,並不 足採。  ⒉被告於112年3月24日警詢時供稱:上開扣案耳環是我從韓國 東大門帶回來的,我自己在賣的東西我自己了解,上面沒有 任何仿冒的嫌疑,上述耳環進貨價格為每件約200元,每件 售價約450元,都沒有賣出,只有進貨上述警方所查扣的仿 冒Chanel商標耳環2件,該耳環大約於108年10月中旬開始陳 列於老闆你好店家(新北市○○區○○街0號)等語(見偵卷第9 9頁),可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目的,在韓國購入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耳環後,將耳環帶回臺灣(輸入)、持有、陳列 ,其所為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㈡事實欄一關於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與告訴人王 宜芳部分:  ⒈「Forora Lin」於110年12月20日前某日使用網際網路,在臉 書社團向公眾散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提包係自己丈夫從 歐洲購買帶回之真品「Hermes Picotin 18」,欲以二手價 出售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上網瀏覽後陷 於錯誤,誤認本案手提包為真品,與「Forora Lin」以臉書 私訊聯繫後,約定以8萬5千元購買上開手提包,嗣告訴人於 110年12月21日13時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8萬5千元存入「 Forora Lin」指定之帳戶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內,於110 年12月22日收受本案手提包(係由被告書寫寄貨單並將手提 包寄給告訴人),告訴人檢查該手提包及委託鑑定後認為是 仿冒品,以臉書私訊要求「Forora Lin」處理但遭拒絕,遂 於110年12月24日報警處理並將本案手提包交由警方扣案, 經警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HERMES」圖樣為法商 埃爾梅斯國際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而指 定使用於包括鎖扣、金屬製品、手提包、肩背袋等在內之商 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本案手提包上有HERMES商標圖樣 之鎖頭,經查與原廠授權產品有異且係屬仿冒)等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宜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 亦自承本案帳戶有於110年12月21日收到告訴人存入之8萬5 千元,及其曾書寫本案手提包之寄貨單並將該手提包寄給告 訴人之事實,此外,並有點精品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 書及鑑定照片、「Forora Lin」之臉書頁面擷圖、郵局無摺 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照片、「Forora Lin」貼文之臉書社團 網頁擷圖及刊登照片、告訴人與「Forora Lin」間之臉書私 訊對話紀錄、本案手提包之寄貨單(即嘉里大榮物流托運單 )、商標權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委由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 函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HERMES商標)、本案帳戶之客戶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9頁、第65-71頁、第119-143頁、 第185-192頁、第241頁、第253頁、第259-261頁、第301頁 )附卷及本案手提包扣案可稽,堪認「Forora Lin」確有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即本案手提包),且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詐得之款 項為8萬5千元。  ⒉本院認定被告即為「Forora Lin」,理由如下:  ⑴關於發現本案手提包疑似仿冒品及後續處理之經過,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王宜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8萬5千元存入「 Forora Lin」指定的郵局帳戶後,隔天(即110年12月22日 )我就收到她寄來的包包,當下因為我在上班,所以我只有 先打開看一下,我有回覆她說我有收到包包了,但細節我要 回家再檢查,晚上的時候,因為我家裡也有1個一模一樣的 包包,我大概看了一下,就覺得盒子好像有點怪怪的,摸起 來的觸感好像跟我家裡的不太一樣,我還把防塵袋拿出來比 對,後來就覺得這包包好像有問題,我就傳訊息跟「Forora Lin」說這個包包好像有問題,因為我住在雲林,我就跟「 Forora Lin」說我明天要拿去臺北給鑑定中心做鑑定,她就 說這包包妳不是看過了嗎?我說我是看過了,但我跟妳說我 晚上回家會再檢查一遍有沒有什麼問題,她就說妳要去做鑑 定?我說對,如果去做鑑定這個包包是假的,這個費用妳要 出,會有鑑定費用8千元,如果是真的話,這筆費用我會自 己吸收,她就說為什麼她要吸收這筆費用,是妳自己要鑑定 的,我就說因為這包包有問題,那我們去鑑定出來,就知道 真或假。後來隔天(即110年12月23日)在我搭高鐵要去臺 北的路上,她就有說是妳自己要去的,我為什麼要跟妳一起 去,我就跟她說沒關係,我就去送鑑定,鑑定報告出來,如 果是假的,我就會去保智大隊報警,如果妳現在想要處理, 妳就退還給我,我也包包寄回去給妳,這樣子大家就沒事了 ,她就說我怎麼知道妳是不是用這個方式在詐騙我,我就說 沒關係,妳也可以出來,我到臺北可以一起去鑑定中心把這 個包包送過去,因為妳拍到的資料裡面有序號、編號都在, 妳可以核對都是一樣的,我並沒有交換,後來她就不理了。 到了晚上我去臺北鑑定包包回來之後,我就收到鑑定公司傳 給我的E-mail,鑑定那個包包是假的,我就又傳訊息跟她說 ,報告已經出來了,這個包包是假的,妳要怎麼處理?然後 她就不處理,不回訊息,什麼都不回,隔天(即110年12月2 4日)我就跟我朋友一起去報案,並同意把包包交給警察再 去做一次鑑定。因為我都一直聯繫不到「Forora Lin」,隔 天我就想說貨運單上面應該會有寄件人的資料,因為她寄來 的時候可能遇到下雨天,它那個紙有點糊掉,然後我就打電 話去大榮貨運,請他幫我追蹤那個寄件編號的資料,我說我 買到假包包但對方都不回應,他就給我寄件人的姓名和電話 ,當下我撥打電話過去,第一通沒接,第二通接了,是一支 0930的手機,是女生接的,我就說小姐,妳寄來的包包有問 題,妳都不處理嗎?她就說妳是神經病喔,我不是跟妳說過 了嗎,妳有問題,妳自己去處理什麼的。後來我又再打了幾 通,就換一個男生接,那個男生就說沒有這個人啦,妳打錯 了,後來我又請我的朋友用不同的手機號碼打給她,朋友就 說也沒接,後來就不了了之,後來我又從大榮貨運那邊拿到 的地址在google街景圖找,結果找到是從這個「老闆你好」 這間店寄出來的,並找到「老闆你好」登記的一支0976電話 ,我再打去0976就找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7頁) 。又被告確有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供己使用,另扣案iP hone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為「老闆你好」店內使用之 公務手機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5頁、第31 3頁、本院卷第162頁),並有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卷第223頁)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於案發後曾透過物 流公司查到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並撥打該電話 聯絡到被告1次,被告於電話中對有與告訴人交易本案手提 包之事並不爭執,足認被告確為與告訴人交易之「Forora L in」。  ⑵經警查詢「Forora Lin」臉書帳號登記資料結果,該帳號註 冊時間為「2009年10月18日」,註冊之電子信箱為「cutegi rl_w0000000oo.com.tw」,經驗證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 00000」(即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此有臉書 回函資料(見偵卷第219頁)附卷可憑。再經警查詢上開「F orora Lin」臉書帳號、「cutegirl_w0000000oo.com.tw」 電子信箱之登入時間及登入IP結果(以下時間均指臺灣所在 時區之時間,即UTC+8或GMT+8):  ①「Forora Lin」臉書帳號曾於111年1月24日14時24分19秒、 同日14時25分59秒兩度登入,使用之IP位置均為「111.248. 140.116」,該IP位置當時係由被告使用,使用位置(即附 掛電話位置)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亦即被告所經 營之「老闆你好」店面(見偵卷第219-221頁之臉書回函資 料及登入IP位置、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    ②「cutegirl_w0000000oo.com.tw」電子信箱曾於110年12月20 日2時5分36秒登入,使用之IP位置為「114.25.31.181」, 該IP位置當時係由被告使用,使用位置(即附掛電話位置) 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亦即被告住處(見偵卷第2 31頁、第237頁之Yahoo奇摩回函資料及登入IP位置、IP位置 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    ③「cutegirl_w0000000oo.com.tw」電子信箱曾於111年1月3日 2時46分14秒登入,使用之IP位置為「220.141.33.177」, 該IP位置當時係由被告使用,使用位置(即附掛電話位置) 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亦即被告住處(見偵卷第2 31頁、第236頁之Yahoo奇摩回函資料及登入IP位置、IP位置 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    ④「cutegirl_w0000000oo.com.tw」電子信箱曾於111年1月17 日19時41分24秒登入,使用之IP位置為「220.141.38.172」 ,該IP位置當時係由被告使用,使用位置(即附掛電話位置 )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亦即被告住處(見偵卷 第231頁、第235頁之Yahoo奇摩回函資料及登入IP位置、IP 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    ⑤「cutegirl_w0000000oo.com.tw」電子信箱曾於111年3月6日 15時51分10秒登入,使用之IP位置為「220.141.45.76」, 該IP位置當時係由被告使用,使用位置(即附掛電話位置) 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亦即被告住處(見偵卷第2 31頁、第234頁之Yahoo奇摩回函資料及登入IP位置、IP位置 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   ⑥「cutegirl_w0000000oo.com.tw」電子信箱曾於111年3月21 日12時38分35秒登入,使用之IP位置為「114.25.43.101」 ,該IP位置當時係由被告使用,使用位置(即附掛電話位置 )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亦即被告住處(見偵卷 第231頁、第233頁之Yahoo奇摩回函資料及登入IP位置、IP 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   由上可知,「Forora Lin」之註冊資料(電話號碼)及相關 登入紀錄,使用人均為被告,足認「Forora Lin」帳號為被 告所使用。  ⑶被告雖辯稱:於111年3月6日因我朋友板橋新居落成,我們家 在當天近中午時去朋友家,待到吃完晚飯以後很晚才回家, 於111年3月21日我們家早上8點出門,開車去臺中,下午回 到板橋,在板橋金門街餐廳與家人聚餐,直到晚上10點多才 離開餐廳回家,到家時已經超過晚上12點,且我的WIFI裝有 增強器,在住家樓下警衛室大門口就可以收到訊號,他人也 可以買機器修改IP位置云云;並提出其聚餐、聚會之臉書貼 文或手機照片為證。惟臉書貼文、手機照片所顯示之發表時 間或拍照時間均非不能修改,故上開貼文、照片尚難據以認 定被告所辯屬實。又被告自稱其住處無線網路(WIFI)本來 設有密碼即其電話號碼0000000000,不曾把密碼告訴「Foro ra Lin」,本案發生後就把增強器關掉、密碼也換掉等語( 見本院卷第42-43頁),顯見他人難以在案發前、後長期多 次擅自盜用被告住處無線網路,被告亦未說明他人如何能知 悉被告正在使用之IP位置,並將其他IP位置改成與被告使用 之IP位置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⑷況若「Forora Lin」確實另有其人並非被告,該人既然處心 積慮隱藏真實身分、利用被告之帳戶及寄貨單販賣本案手提 包以便詐得財物,其於告訴人存入款項後(告訴人係於110 年12月21日13時4分許將8萬5千元存入本案帳戶),理應於 當天立即向被告索取該筆款項,才能趕在告訴人取得本案手 提包、發現有異進而聯繫被告或報警圈存本案帳戶之前,先 將犯罪所得取走,以免遭被告發現有異或帳戶經警圈存而無 法取得詐欺款項,導致其辛苦設局詐騙後毫無所得、白忙一 場。然依被告提出之其與「Forora Lin」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第35-37頁)所示,「Forora Lin」係於告訴人已對其 提出質疑(質疑本案手提包為仿冒品)後之110年12月23日1 1時14分許,才發訊息給被告稱:「老闆娘 謝謝您幫我寄貨 我把運費匯款給您了 但是不小心匯款錯金額 我要匯款850 連同我訂的餅乾金額一起給你 結果手誤匯款成85000」等 語,並未於告訴人存入8萬5千元後立即向被告索取該筆款項 ,顯見「Forora Lin」並非利用被告犯罪以獲取財物之第三 人,而是被告本人,被告係於遭告訴人質疑後,才以上開訊 息捏造「Forora Lin」係第三人之假象,以圖脫免罪責。  ⑸至告訴人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打0976跟0930這 兩支接電話的人的聲音聽起來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惟告訴人與被告並非熟識之親友,僅有網路上接觸、 交易之關係,告訴人對被告之聲音並不熟悉,被告於不同次 電話中說話之音調亦不必然相同,故告訴人上開判斷(覺得 聲音聽起來不一樣)是否正確自屬可疑,尚難據此作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⑹縱上所述,被告應即為「Forora Lin」本人,被告於偵審中 僅空言辯稱「Forora Lin」另有其人,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即為「Forora Lin」,其有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仿冒 商標商品給告訴人,已如前述,被告明知本案帳戶所收取之 前開8萬5千元,係其販賣上開手提包與告訴人之犯罪所得, 竟仍於111年4月7日20時15分許,前往樹林派出所報案,向 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誣指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內客 人「Forora Lin」所欺騙,以致本案帳戶被「Forora Lin」 利用作為向告訴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Forora Lin 」再向其佯稱誤匯要求退款,其要對「Forora Lin」提出詐 欺告訴等語,此有被告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樹林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卷第73-74頁、第209-21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向 警方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詐欺罪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已構成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 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如附表編號2所 示手提包)、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耳環);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 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㈢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罪構成要 件不同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表彰,為商標權人致力經營努力之 結果,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在網 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詐騙告訴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權,亦影響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被告復於案發後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涉嫌詐欺,妨礙國家 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誣告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8萬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該 筆款項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若日後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 情形,已賠償之款項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 此敘明。  ㈢扣案之黑色主機1台、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寶可夢商標筆4支,公訴人均未舉證證明該等物 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備註 1 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2副 00000000(117年3月31日) 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HERMES商標之手提包1件 00000000(116年12月15日) 商標權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2-27

PCDM-112-智訴-22-20250227-1

智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王宜芳 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田杰弘律師 被 告 高培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2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培晶所涉詐欺、違反商標法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627號提起 公訴,被告向原告王宜芳詐得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千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對原告詐欺之人,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 詐欺、違反商標法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訴 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財產損失8萬5千元,即屬 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 本院委由郵政機關依被告住所而為送達,已於民國113年3月 14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從而,原告依前揭 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之金額因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其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智附民-5-202502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8號 原 告 張瓊文 被 告 高培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7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附民-1158-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培晶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高培晶與張瓊文前為朋友關係,雙方因細故產生嫌隙。高培晶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 ,在不詳地點,以其申設帳號「Christina Chang」登入臉書通 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向如附表所示之張瓊文友 人,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足以毀損張瓊文之名譽。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高培晶固坦承其有申設Messenger帳號「Christina Chang」,並有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張瓊文之友人 ,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或 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其沒有說告訴人是小三,附表編號3 所說的「jo」是「就」的意思,是網路用語,其與附表所示 之人聯繫只是要澄清告訴人對其的污衊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11月29日起,在不詳地點,於Messenger以 其本人之帳號「Christina Chang」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人陳述或傳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內容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上開人士於Messenger之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稽(偵字第13622號卷第183至188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 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 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 ,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 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 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   1、證人彭芳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先前曾以Mess enger打電話給其,其沒有接到,被告隔天一早就用手機 打給其說,告訴人是破壞人家家庭的小三,還說要解除其 好友等語(偵字第13622號卷第206頁):證人李珊瑄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第一次是打電話給其,時間大 概是111年11月底晚上,被告說告訴人前夫向被告借了80 萬元,還說告訴人現在交的男友是有婚姻的,告訴人是人 家的小三,其有跟被告說這是告訴人的私事,其不瞭解狀 況所以不做評論,之後被告有再打電話給其,但其沒有接 ,後來有一次晚上收到被告傳的訊息,內容是告訴人男友 前妻蔡小姐的姓名跟電話,被告說其不相信的話可以去跟 蔡小姐求證等語(偵字第13622號卷第214頁);證人葉曉 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111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 ,打Messenger電話給其,問其說,其是否知道告訴人有 男友,還說告訴人的男朋友是有婦之夫,告訴人是別人的 小三,被告當時情緒比較激動,後來被告還傳給其那位正 宮的名字跟聯絡電話,其也有跟告訴人詢問過是否是小三 ,告訴人就說不是,告訴人也說不是只有其接到被告的電 話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64至269頁)。是上開證人均一致 指稱,被告確有與渠等聯繫,並指稱告訴人為「小三」一 事,且該等證人與被告之間均無恩怨糾紛,自無一同誣指 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堪認其等所為證言均可採信,被告確 有向其等指述告訴人為「小三」之情事,應可認定。   2、次觀被告傳訊予李珊瑄之內容:「蔡欣穎0939***753(完 整電話詳卷)」、「如果妳不相信的話,打電話給正宮吧 」、「我原本以為真相是紙包不住火的,但是我看他的慣 性就是說謊,硬拗成真的」等語(偵字第13622號卷第185 頁);傳訊予廖妍蓁之內容:「jo是小三 她不承認就算 了吧 讓正宮告她就好 我第一次遇到這麼不要臉的人」、 「正宮電話 妳可以打去確認」、「一個小三被我發現 然 後四處抹黑我」等語(偵字第13622號卷第184頁);傳訊 予林美惠表示:「蔡欣穎0939***753(完整電話詳卷)」 、「正宮電話」(偵字第13622號卷第186頁);傳訊予魏 汝耘表示:「正宮電話 妳可以打去確認」、「蔡欣穎093 9***753(完整電話詳卷)」、「我原本以為真相是紙包不 住火的,但是我看他的慣性就是說謊,硬拗成真的」等語 (偵字第13622號卷第187頁),可知被告係以具體事件指 謫,且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是「小三」、有破壞「正宮 」家庭之不檢點行為,並產生告訴人是否與有婦之夫外遇 、破壞他人家庭和諧之認知或聯想,而對告訴人之人格聲 譽產生負面評價,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是依一般客觀社 會通念判斷,被告前開發表之言論或文字訊息,自該當誹 謗之要件無疑。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 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亦可知其所指謫上開內容 ,將毀損他人之人格聲譽與評價,則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 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聲譽評價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 毀損自應有所認識。   3、再依卷內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至少有向如附表所示、 多達6名之告訴人友人傳述該等內容,且被告係分次於不 同時間、分別聯繫如附表所示之多人,顯見被告主觀上確 有將該等事項傳述於眾人之意無疑,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主觀上具有將該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以及誹謗之犯意, 亦堪認定。承此,被告為附表所示發表內容,已該當誹謗 罪、散布文字誹謗罪,殆無疑義。   4、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告訴人對其抹黑,其才與附表所示 之人聯繫,欲澄清實情云云。然查,上開證人彭芳怡、李 珊瑄及葉曉鳳於作證時,均未言及被告有向渠等澄清遭告 訴人抹黑乙情;此外,證人即被告友人梁瀞文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於告訴人111年11月28日發文後至同年12月上 旬,其均未曾聽聞被告陳述告訴人有抹黑被告之情形、被 告也沒有跟其說告訴人在抹黑她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75 頁),則被告辯稱係因受告訴人抹黑才要向附表所示之人 澄清等詞,即難採信;況且,不論告訴人有無抹黑被告之 情,被告亦不得據此即正當化其多次向附表所示多人指謫 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事項之行為,應予辨明。   5、至被告雖又辯稱:其於附表編號3所打的「jo」是「就」 的意思,是網路用語,並提出網路資料為證云云(本院易 字卷第299至305頁)。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 稱:被告就是稱呼其名字「瓊文」或「jo」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286頁),且依被告自己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 話紀錄擷圖,亦顯示被告標註告訴人名稱欄為「瓊文jo」 等情(本院易字卷第93頁),再審酌告訴人英文名字為「 Joanna」乙情,則友人間以簡稱「jo」稱呼告訴人,亦合 乎常理;另佐以附表編號3整段文字「jo是小三 她不承認 就算了吧 讓正宮告她就好 我第一次遇到這麼不要臉的人 」之語意整體觀之,亦堪認該「jo」即係指告訴人無疑, 被告空言辯稱上開語句中「jo」是指「就」云云,顯然語 意不通,而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6、末以,就告訴人為「小三」一事,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 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查證資料或舉出有何相當理由可資確 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之證據;遑論被告指謫告訴人為「小 三」情事,純屬告訴人與他人間之私人情感糾紛,而屬告 訴人之私德事項,顯與公益無關,故本件亦無刑法第310 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語音通話 部分)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起訴書雖 漏列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名,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 敘及此部分犯行,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易 字卷第262頁),對被告之攻擊防禦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 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 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 以僅成立一個罪名。被告為附表所示發表內容,均係基於 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誹謗 罪、散布文字誹謗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應知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態度處理與他人之糾紛,竟 僅因故與告訴人發生不快,即率爾對附表所示多人發表附 表所示內容,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所為 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且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亦未以 積極作為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於犯後態度部分,難為其有 利之考量,再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方式、行為所 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發表對象 發表內容 1 彭芳怡 以電話稱張瓊文是破壞他人家庭之小三等語 2 李珊瑄 以Messenger語音通話稱張瓊文是小三等語,並傳訊「蔡欣穎0939***753(完整電話詳卷)」「如果你不相信的話,打電話給正宮吧」、「我原本以為真相是紙包不住火的,但是我看他的慣性就是說謊,硬拗成真的」等語 3 廖妍蓁 以Messenger傳訊「jo是小三,她不承認就算了吧,讓正宮告她就好,我第一次遇到這麼不要臉的人」、「正宮電話,妳可以打去確認」、「一個小三被我發現,然後四處抹黑我」等語 4 林美惠 以Messenger語音通話,並傳訊「蔡欣穎0939***753(完整電話詳卷)正宮電話」等語 5 魏汝耘 以Messenger傳訊「正宮電話,妳可以打去確認,蔡欣穎0939***753(完整電話詳卷)」、「我原本以為真相是紙包不住火的,但是我看他的慣性就是說謊,硬拗成真的」等語 6 葉曉鳳 以Messenger語音通話稱張瓊文是小三等語

2025-01-13

PCDM-113-易-67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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