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翁柏程
蔡忠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方彥翊
楊建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819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
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各壹紙均沒收。
翁柏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
3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蔡忠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
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各壹紙均沒收。
方彥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
6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楊建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
7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各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子豪、翁柏程、蔡忠程、方彥翊、余冠傑(由本院另行審
理、陳奕翔(由本院拘提中)於民國112年6月間,楊建群於
112年7月間,各自加入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豐財」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
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再將取得現金轉交
他人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賺取報酬,而以此
牟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凌
菲」,將鄭淑資加入「飄紅天下」投資群組,並慫恿鄭淑資
下載「運盈」APP,再使用LINE暱稱「運盈客服」,自稱運
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盈公司,實際上有該家公司,
先前負責人為羅嘉文)人員,邀約鄭淑資交付現金儲值投資
股票,致使鄭淑資陷於錯誤,同意配合辦理。劉子豪等7人
接獲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之後,各與如附表所示之共犯欄所示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僅限於附表編號1、4、5及7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假扮運盈公司人員與鄭淑資見面,並出示偽造之運
盈公司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而持以行使(詳如附表),致使鄭淑資陷於錯誤,在其位於
臺中市中區公園路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現金予劉子豪等7人,劉子豪等7人以此等手法詐欺取財
得手。劉子豪等7人隨即將取得現金上繳或購買虛擬貨幣轉
至指定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劉
子豪等7人關於本件犯行並未取得報酬。鄭淑資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淑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豪、翁柏程、蔡忠程、方彥翊
、楊建群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鄭淑資於警詢(見偵一卷第337頁至第353頁)
證述相符,並有附件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等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子豪、翁柏程、蔡忠程、方彥翊
、楊建群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等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
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於行為後如有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
等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劉子豪、蔡忠程、楊建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翁柏程、方彥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劉子豪、翁柏程、蔡忠程、方彥翊、楊建群偽造
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被告劉子豪
、蔡忠程、楊建群3人部分)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被告劉子豪、蔡忠程、楊建群3人部分)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劉子豪與附表編號1「共犯」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翁柏程與附表編號3「共犯」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蔡忠程與附表編號4「共犯」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方彥翊與附表編號6「共犯」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楊建群與附表編號7「共犯」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劉子豪、蔡忠程、楊建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翁柏程、方彥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劉子豪、翁柏程、蔡忠程、方彥翊、楊建群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劉子
豪、翁柏程、蔡忠程、方彥翊、楊建群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
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
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子豪、翁柏程、蔡忠
程、方彥翊、楊建群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
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
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鄭淑資之財產
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暨考
量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
分工,暨被告劉子豪為高職畢業,未婚,之前從事技師,月
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翁柏程為國中畢業
,未婚,之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8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蔡忠程為大學肄業,離婚,需扶養2歲兒子,之前
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5至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方彥翊為國中畢業,未婚,之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
2萬初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建群為高職畢業,未
婚,需扶養父母,之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27,000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6頁),被告等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附
表編號1、4、7部分),均係被告等於本案持之以行使之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收據上
之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
重覆沒收。
二、被告劉子豪、翁柏程、蔡忠程、方彥翊、楊建群於偵查中均
供稱並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等向告訴人收受後上繳或
或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
財物確在被告等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等所有,尚難認被告等
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等諭知
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日期 車手 面交金額 偽造工作證 相關證據 共犯 犯罪地點 化名 收得報酬 偽造收據 0 112年6月8日12時許 劉子豪 50萬元 運盈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其毅(P147、P439) 「運盈客服」傳送予告訴人之「張其毅」工作證照片與劉子豪國民身分證照片比對資料(P147) Telegram暱稱「豐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張其毅 無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其毅」印文各1枚(P411) 0 112年6月13日16時許 余冠傑 38萬元 卷內無資料,余冠傑於偵查中陳稱對本次犯行無印象,亦不記得有無行使偽造工作證 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18946號鑑定書(P453),左列「現儲憑證收據」驗得余冠傑左拇指指紋 IG暱稱「清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高家豪 無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羅嘉文」印文各1枚(P411) 0 112年6月15日14時許 翁柏程 22萬4500元 卷內無資料,翁柏程於偵查否認有行使偽造工作證 Telegram暱稱「梨泰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黃瑞明 無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瑞明」印文各1枚與「黃瑞明」簽名1枚(P413) 0 112年6月26日19時許 蔡忠程 20萬元 卷內無資料,然蔡忠程於偵查中坦承有行使偽造工作證 公園路21號騎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P247至P249) Telegram暱稱「秋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無 無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羅嘉文」印文各1枚(P413) 0 112年6月29日12時許 陳奕翔 50萬元 運盈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李偉安(P271,另案經南投分局扣押) 公園路21號騎樓及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照片(P267至P269) Telegram暱稱「班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李偉安 無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李偉安」印文各 1枚與「李偉安」簽名1枚(P415) 0 112年7月14日18時許 方彥翊 20萬元 另案經永和分局扣押偽造之運盈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許利偉工作證(P293),然於偵查中否認本次犯行有行使該張工作證 1.公園路21號騎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P289至P291) 2.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18946號鑑定書(P454),左列「現儲憑證收據」驗得方彥翊左拇指指紋 Telegram暱稱「一組電話號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許利偉 無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許利偉」印文各 1枚與「許利偉」簽名1枚(P415) 0 112年8月2日13時許 楊建群 20萬元 運盈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楊建群(P318,另案經太平分局扣押) 1.公園路21號騎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P311至P313) 2.楊建群另案手機LINE與暱稱「路遠」對話紀錄(P317至P335) LINE暱稱「路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無 無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P417)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附件: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19號卷一
1.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125至127頁)
2.被害人與車手面交時間一覽表(見偵一卷第129至131頁)
3.翻拍告訴人鄭淑資與暱稱「運盈客服」LINE對話紀錄相片(
見偵一卷第147頁、第419至447頁)
4.「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其毅」工作證相片
、被告劉子豪國民影像相片(LINE暱稱「運盈客服」傳送予
告訴人鄭淑資,見偵一卷第147頁、第439頁、第489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被告翁柏程(見偵一卷第179至185頁)
②張峻瑋(見偵一卷第201至207頁)
③蔡建勳(見偵一卷第225至231頁)
④告訴人鄭淑資(見偵一卷第355至361頁、第363至369頁、
第371至377頁、第379至385頁、第387至393頁、第395至4
01頁、第403至409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①112年6月26日19時55分至19時57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騎
樓(見偵一卷第247至249頁)
②112年6月29日12時14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見偵一
卷第267頁)
③112年6月29日11時49分在全家超商店內(車手陳奕翔等待
碰面,見偵一卷第269頁)
④112年7月14日18時54分至19時8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騎
樓(見偵一卷第289至291頁)
⑤112年8月2日13時31分至13時33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騎
樓(見偵一卷第311至313頁)
7.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相片:
①被告蔡忠程於112年6月26日交予告訴人(見偵一卷第251頁
、第413頁、第443頁)
②被告陳奕翔以李偉安名義於112年6月29日交予告訴人(見
偵一卷第271頁、第415頁、第443頁)
③被告方彥祥以許利偉名義於112年7月14日交予告訴人(見
偵一卷第293頁、第415頁、第443頁)
④被告楊建群於112年8月2日交予告訴人(見偵一卷第315頁
、第417頁、第445頁)
⑤被告劉子豪以張其毅名義於112年6月8日交予告訴人(見偵
一卷第411頁、第445頁)
⑥被告余冠傑以高家豪名義於112年6月13日交予告訴人(見
偵一卷第411頁、第445頁)
⑦被告翁柏程以黃瑞明名義於112年6月15日交予告訴人(見
偵一卷第413頁、第445頁)
8.被告蔡忠程於112年7月3日為警查獲所攝相片(見偵一卷第2
51頁)
9.被告方彥翊於112年7月5日為警查獲時相片、被告方彥翊所
攜「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翻拍相片(見偵一
卷第293頁)
10.被告楊建群與暱稱「路遠」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17
至327頁、第331至335頁)
11.被告楊建群與暱稱「嘉欣」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28
至330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1894
6號鑑定書(含指紋卡片,見偵一卷第451至460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一卷第461至463頁、第465頁、第467頁)
14.被告方彥翊相片影像資料(見偵一卷第499頁)
15.被告楊建群相片影像資料(見偵一卷第501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19號卷二
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二卷第105頁)
TCDM-114-金訴-12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