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2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林筠容
被 告 蘇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經本庭於民國11
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32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特
約商訂購如附表二所示標的物,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
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各期繳款日、
起迄日、分期期數、剩餘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倘有遲延付
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繳付如附表二所示期數後,即未再
繳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積欠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1,322元,及按上開約定
之遲延利息,幾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而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已
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爰
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22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zingala
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2份及繳款明細表4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期 利率 1 38,847元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2 72,475元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合計 111,322元
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日期 已繳 尚欠金額(新臺幣) 1 陽光寶貝寵物 英短 24 40,542元 自113年4月25日至115年3月25日 1期 38,847元 2 拍拍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CHANEL香奈兒經點雙C LOGO菱格紋小羊皮手提/斜背小包 24 133,800元 自112年6月25日至114年5月25日 11期 72,475元
SYEV-114-營簡-12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