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旺生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鄭玉梨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茲因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有必要再開言詞 辯論,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05

TNDV-113-訴-1165-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鄭玉梨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15日修正民事 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規定;於施行 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15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 前確定者,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 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 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 參照)。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當事人自不得 就該支付命令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 合法;當事人除得依法對該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 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民事判、72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民 事判決參照)。 二、訴外人張謝菊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4年7月31日向被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本院依被告聲請於88 年4月17日對原告核發88年度促字第14970號支付命令,命原 告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給付被告該借款未清償餘額 3,296,089元,及自8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8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3元;該支付命令於88 年5月27日確定;被告以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經分配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 額後仍有2,187,712元未獲清償,因原告已無財產可供執行 ,由民事執行處發給本院88南院鵬執慎字第16289號債權憑 證:被告再執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原 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換發94年2月23日南院慶94執明 字第7356號債權憑證;被告於103年9月16日聲請繼續執行仍 未受償;被告於108年8月2日聲請繼續執行仍未受償;被告 於113年4月10日聲請繼續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 3679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有借據、債權憑 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貸款繳款明細表、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本院88年度執字第16289號分配表等件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3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 87頁至第89頁、第91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43679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應堪認定。 三、原告固主張:其於收到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679號執行命 令時,方得知自身無端成為連帶保證人和債務人;兩造間是 否存在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 ,若經本院為原告勝訴確認判決,將可除去該危險,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被告應就兩造間存在該法律關係 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借據形式上真正;被告所提 證據無法證實是否符合消費借貸「交付」要件,基於保證契 約從屬性,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 被告所簽訂連帶保證債務2,187,712元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 原告債權2,187,712元不存在。 四、然本院88年度促字第14970號支付命令係於104年6月15日民 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施行前確定,應適用104年7月1日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當事人除得依法對該支 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 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 五、原告於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請求調閱本院88年度促字第14970 號卷宗,確認該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惟該卷宗已經依法 銷毀而無法調閱,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於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679號執行命令後 ,對該執行命令所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保證債務不存等 訴訟,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14970號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05

TNDV-113-訴-1165-20250205-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27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高旺生 債 務 人 張玉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6,475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10

PTDV-113-司促-13727-202501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 債 務 人 黃文來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泰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高旺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文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 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 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 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自 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 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保單解約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46, 116元,前開財產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以 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再依各債權人之債權 比例作成分配表,於113年7月18日公告分配表,待分配表無 人異議後分配上開款項予各債權人,並於113年8月28日裁定 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 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 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現已66歲,自98年間因高血壓 、內分泌失調離職後,已養病近15年而無工作,目前唯一收 入來源僅勞保老人年金,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之情形等語。  ㈡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則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職權為裁定;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迄今未回覆本院。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現已66歲,自98年間因高血壓、內分泌失調離職 後,已養病近15年而無工作,唯一收入來源為勞保老人年金 等節,有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資料、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調字 卷第33至42頁、清字卷第23、53至55頁),堪信為真。是債 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 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 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堪認定。  ㈡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19

TNDV-113-消債職聲免-78-20241219-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8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被 告 盧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以債務人羅佑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盧信成為共 同被告,向本院起訴二人負連帶給付之責,嗣因原告與羅佑 有限公司已於訴訟中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在案,故本 件僅就未參與和解之被告盧信成而為判決。及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羅佑有限公司因符合「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 利息補貼申請資格,乃於民國109年7月1日邀同被告盧信成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 款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並簽訂借據交原 告收執。上開債務之利息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 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收 ,其後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 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惟債務人如未依約繳納利息,全部借款視為 到期,按逾期當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2.83%)加年 息3%計算。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應償付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羅佑有限公 司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催告未果,尚欠本 金181,722元,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得依連 帶保證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羅佑有限公司連 帶清償積欠之債務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借據、簽收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 件為證,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但其於113年9 月19日辯論期日,業以羅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自 認上開事實,而與原告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 額為1,99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25

SSEV-113-新簡-489-20241025-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881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高旺生 債 務 人 大饌餐飲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冠達 債 務 人 陳安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零參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玖拾萬伍仟貳佰陸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24

TNDV-113-司促-20881-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