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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建興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煥煬(原名顏瀚汶) 指定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順清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陳奕安律師(法扶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 告 陳明志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黃錦煙 (住址詳卷)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 童筠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12號、111年度偵 字第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顏煥煬、張順清部分撤銷。 張順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顏煥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明志為協助友人與王遵堯協商債務,故與江建德、江建興 、黃振瑋、顏煥煬、張順清(下稱陳明志等6人,江建德及 黃振瑋由本院另行判決)相約於民國109年6月5日晚間6時許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一元堂餐廳(下稱本案 餐廳),與王遵堯及其邀約之友人葉耿銚、黄冠雄、許煜偉 、陳韋安、林鼎誠等人洽談。嗣於當日晚間7時許,因雙方 發生口角衝突,先由陳明志大喊「打」後,陳明志等6人即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黄冠雄、許煜偉、葉耿 銚、陳韋安等人(就陳明志等6人涉嫌傷害許煜偉為傷害部 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涉嫌傷害葉耿銚、陳韋安部分,則未據 告訴),黃冠雄旋因不堪攻擊而倒地。 二、江建興與江建德均明知頭部為人體維繫生命、健康之重要部 位,且可預見倘以硬物重擊或以手、腳攻擊,將造成身體、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有預見可能),竟仍基於使人受重 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建興俯 身徒手揮擊及以腳跩黃冠雄頭部,江建德再持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高爾夫球桿以桿頭重擊黃冠雄頭部,致黃冠雄受有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腦膜上,硬 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右肢體癱瘓 吞嚥障礙、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不良等無治 癒或進步可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冠雄之父黃錦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說明   檢察官就被告陳明志部分,於上訴書原係載明僅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然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變更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64頁),是就被告 陳明志部分,本院自應全案審酌之,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許煜偉、陳韋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 文。證人許煜偉已於112年6月6月2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71頁)。 證人陳韋安經本院傳喚及囑託拘提均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附之拘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536之1頁至第536之3頁、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70頁)。觀 諸證人許煜偉、陳韋安警詢筆錄(見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 卷一第377頁至第380頁、第395頁至第398頁)所載詢答方式 ,從形式上觀察,證人許煜偉、陳韋安接受詢問時,對所詢 事項均有所回答,無證據顯示受詢問時有何身體、心理狀況 異常,或中間有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陳述純 潔性、憑信性,其等並分別於筆錄末尾「經受詢問人親閱確 認與事實無訛後」、「經被訊問人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 尚無事證顯示其於詢問時受有何不正詢問。而依證人許煜偉 、陳韋安2人於警詢陳述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其於警詢之陳述內容乃出於自由意志,非出於不當外力干 擾所作成,客觀上具有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訴訟上採為證據 之例外與最後手段,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許煜偉、陳韋安之警詢 陳述並非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併予指明。  ㈡被告張順清及被告顏煥煬之辯護人2人主張證人許煜偉、陳韋 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準用同法第1 0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故上開證人2人之警詢 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然刑事訴訟法第1 92條規定係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規定為:「第74條、第 98條、第99條、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證人之 訊問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第1項規定, 該項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新 修正之規定係自109年7月15日施行。查證人許煜偉、陳韋安 之警詢筆錄係於109年6月6日及18日製作,是員警製作該次 筆錄之時間,係在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施行前,是該2證人之 警詢筆錄尚不準用錄音錄影之規定,被告張順清及被告顏煥 煬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二、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72 頁至第378頁、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20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明志、張順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傷害被害 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第366頁至第369頁及本院卷二第184 頁至第185頁)。被告江建興雖坦承有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惟否認有傷害致重傷害之犯意;被告顏煥煬則否認有傷害之 犯罪事實,辯稱:確有於開上時間與被告陳明志、江建德、 江建興、黃振瑋、張順清等人同至本案餐廳,並與對方發生 互毆,惟並未毆打被害人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陳明志為協助友人與王遵堯協商債務,故與被告江建德 、江建興、黃振瑋、顏煥煬、張順清相約於109年6月5日晚 間6時許,至本案餐廳與王遵堯之友人葉耿銚、黄冠雄、許 煜偉、陳韋安、林鼎誠等人洽談。嗣於當日晚間7時許,因 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先由被告陳明志大喊「打」後,雙方即 發生互毆,而被告江建興、江建德於被害人已倒地之際,被 告江建興有俯身徒手揮擊及以腳跩被害人頭部,江建德則持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高爾夫球桿揮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因此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腦 膜上,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右 肢體癱瘓吞嚥障礙、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不 良等無治癒或進步可能之重傷害乙節,有監視器影像畫面、 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扣案高爾夫球桿之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物品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危通知單、病歷紀錄單、醫療費用明細、現況照片、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1年3月7日三松醫勤字第11100 12393號函附手術紀錄、病歷紀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111年8月18日童醫字第1110001333號附病歷資料、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賓秀傳紀念醫院111年8月23日濱秀(醫 )字第1110167號函附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 字第7575卷一第371頁;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二第159頁 至第179頁、第385頁至第387頁;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三 第13頁至第51頁;110年度他字第1180卷第37頁至第45頁、 第117頁至第123頁;111年度偵字第3669卷第99頁至第251頁 、第259頁至第261頁;原審卷一第221頁至第240頁、第243 頁至第275頁;原審卷三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1 1頁、第238頁至第240頁),且為被告陳明志等6人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 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於人之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經查,被害人所受之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腦膜上,硬腦膜下出血 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右肢體癱瘓吞嚥障礙、 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不良等傷勢,均屬對人 體健康至關重要之腦部器官之傷害,且被害人黃冠雄案後亦 經鑑定因前開腦傷而心智精神狀態不穩,屬重度失智狀態, 無法為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此有前開裁定書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9212號卷第87頁至 第93頁),可知前開傷勢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自有重大 影響。又經原審函詢被害人主要回診照護之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其傷勢恢復之情形,有無可能回復至未受傷狀態乙節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覆以:「病患黃冠雄目前意識多數時 間清楚,但認知功能障礙,可理解簡單指令,無法有短句表 達,肢體乏力,無法自行站立或坐起,無法行走,已逾黃金 治療期,未來即使用其他資源介入,復原至病前情況機率低 」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5月15日彰醫行字第 1121000255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63頁至第365頁) ,可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無法回復、治癒,堪認被害人所 受前開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無 訛。  ㈢本院認定被告江建興成立傷害被害人致重傷之理由如下:  ⒈訊之被告江建興雖坦承有傷害被害人,惟否認有傷害致重傷 害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同案被告江建德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高爾夫球棒攻擊已倒地之 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而原審於審理中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名「HNTM6716」,檔案時為19:4 8:10-19:48:19),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三第197頁至第 198頁、第205頁至第211頁、第238頁至第240頁):   ①於48分10秒 可見被害人跌落於畫面左側馬路上。   ②於48分11秒 被告江建興與一不知名男子(原審係記載為顏 煥煬,本院更正為一不知名男子,理由如下述)出現於畫 面左下角,被告江建興俯身往被害人身上揮拳。   ③於48分12秒 被告江建興與一不知名男子均伸腳往被害人頭 部踹。   ④於48分13秒 上開不知名男子有準備要踹被害人之預備動作 及踹被害人動作。其後同案被告江建德從畫面左下角走進 鏡頭中並手持高爾夫球桿。   ⑤於48分15秒 同案被告江建德其將握住高爾夫球桿的雙手舉 起至頭部並向下往被害人身上揮擊。   ⑥於48分18秒 許煜偉出現於畫面左下角,同案被告江建德手 持高爾夫球桿往許煜偉身上揮擊,許煜偉往後閃躲退至畫 面中間。   ⑦是被告江建興除有以腳踢業已倒地之被害人外,並有揮拳 攻擊,而同案被告江建德有持高爾夫球棍毆打被害人等情 ,堪以認定。  ⒉另原審勘驗筆錄雖記載於48分12秒、13秒時,與被告江建興 同時出現在畫面之人為被告顏煥煬,然被告顏煥煬否認該名 男子為其本人,經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蒐證 光碟,被告顏煥煬案發為警查獲時,所著衣物為黑色上衣及 牛仔長褲、黑色鞋子,黑色衣服上繡有紅色「supreme」字 樣,然原審勘驗上述光碟片中,與被告江建興同出現於監視 器畫面中之男子,臉部無法清楚辨識,雖亦身著黑色上衣, 然其黑色上衣胸前係繡白色「ADIDAS」商標字樣,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及第57頁至第 60頁),是該名與被告江建興同出現於畫面中之男子,與被 告顏煥煬案發當日所著衣物顯不相同,是被告顏煥煬辯稱: 影片中男子非其本人乙節,應可採信。而依現存卷證,無從 特定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爰將原審勘驗筆錄中 所載被告顏煥煬部分均更正為一不知名之男子,併此敘明之 。  ⒊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 第二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 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 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 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 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 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 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 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 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 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 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 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 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 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 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 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 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 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 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頭部乃人體重 要、脆弱部位,若以硬物或徒手、腳用力攻擊,可能導致腦 部受損之重傷害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又被告江建興為 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見被害人已倒地不起,無反抗能力 ,對於由上而下之攻擊,自無力抵擋、保護身體脆弱部位之 能力,客觀上自可預見若再以徒手、腳或高爾夫球桿用力攻 擊,被害人將可能出現腦部受損之重傷害結果,而有預見可 能性,竟疏未注意此節,猶仍繼續攻擊,而被害人確因被告 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攻擊而有腦部嚴重受損之重傷害結 果,被告江建興既有傷害本案被害人之行為分擔,自應共同 就被害人之重傷結果負責,其所為自屬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 。是以,被告江建興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㈣本院認定被告顏煥煬、陳明志、張順清應僅成普通傷害之理 由如下:  ⒈被告顏煥煬部分  ⑴訊之被告顏煥煬坦承案發當日係應被告陳明志之邀同至本案 餐廳用餐,同行友人尚有被告江建德、江建興、黃振瑋、張 順清等人,被告陳明志先與友人至餐廳門口商討事情,嗣因 對方與被告陳明志發生口角,雙方即在本案餐廳門口發生互 毆,伊亦有出手與對方互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17頁 至第418頁)。而被告陳明志於偵查中坦言:伊係為協助友 人處理債務糾紛方至本案餐廳,被告江建興、江建德、顏煥 煬、張順清、黃振瑋係伊友人,伊有告知其等債糾紛乙事, 伊先到本案餐廳後,他們才來,後來伊在餐廳門口,有與對 方的人發生口角,雙方的人就打起來等語(見109年度他字 第7575號卷一第587頁至第590頁)。而被告江建德於偵查中 亦陳稱:案發當日原係與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黃 振瑋在其他餐廳用餐,被告陳明志打電話給我,所以我就和 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黃振瑋等人一同至本案餐廳 ,後因被告陳明志與對方在餐廳門口發生口角,雙方人馬就 打了起來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一第603頁至第60 5頁)。  ⑵由被告顏煥煬、江建德、陳明志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江建德 、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黃振瑋等人係應被告陳明志之 邀始至本案餐廳,被告陳明志約集被告江建興等多人至債務 處理現場,顯係基於隨時發難、以暴力手段迫使對方服從之 目的。而被告陳明志因與對方發生口角,隨即喊「打」後, 被告江建小等人即一擁而上,攻擊在場之被害人及同行之許 煜偉等人,是由此舉可知,被告陳明志6人本即在攻擊與其 等立場敵對之他方。況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 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 之分擔,即足當之,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 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 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是被告陳明志6人, 係共同基於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之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  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顏煥煬、張順清於被害人倒地後,仍 持續與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攻擊被害人:  ⑴證人陳韋安及許煜偉於警詢中固均指認除被告江建興、江建 德外,被告黃振瑋、顏煥煬、張順清亦有拿棍棒毆打被害人 黃冠雄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二第119頁至第120 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然依本院及原審勘驗之結果,被 害人於案發當日倒地後仍遭數名男子圍毆,然除被告江建興 、江建德得以特定外,他名男子因錄得影像模糊,無從確認 究係何人。再者,細譯證人許煜偉、陳韋安之指述,證人陳 韋安證述內容:「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揚、 張順清將被害人打倒在地之後才停手」等語,而證人許煜偉 之證述內容亦係:「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 、張順清等人有將被害人打倒在地」等語。是證人陳韋安、 許煜瑋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害人確有遭被告黃振瑋、江建德 、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等人攻擊而倒地此情,此與本院 前述認定相符。  ⑵然就被害人倒地之後,究遭何人持續毆打乙節,證人陳韋安 、許煜偉則未敘明。況證人許煜偉亦證稱:當時情況真的很 混亂,伊在閃避對方的追擊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 卷一第388頁),顯見當時雙方人群互毆,場面失控,證人 無法確認案發細節,亦屬常情。是自難以證人陳韋安、許煜 偉上開證述,遽認被告顏煥煬、張順清於被害人倒地後,仍 有與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2人共同傷害被害人之行 為。再者,依證人陳韋安、許煜偉上開證述可知,雙方人馬 於相互攻擊,被害人倒地後,已告一段落,是被告陳明志、 顏煥煬、張順清亦難以預見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會 再對被害人施以重傷害之行為,是自難認被告陳明志、顏煥 煬、張順清與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有重傷害之犯意 聯絡,或可預見被害人後遭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重 傷害之結果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建興、顏煥煬上開所辯, 均顯不足採,被告陳明志、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明志、張順清、顏煥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江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 段之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被告陳明志、張順清、顏煥煬、江 建興就傷害部分與黃振瑋、江建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然本件被告陳明志、顏煥 煬、張順清僅有參與與敵對他方互毆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於被害人倒地後,仍有參與被告 江建興、江建德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明 志、顏煥煬、張順清對被害人重傷害結果有預見可能性,是 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係犯傷害致重 傷罪,並非可採。 四、撤銷原審判決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顏煥煬、張順清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顏煥煬、張順清就被害人 重傷害結果有預見可能性,是原審認被告顏煥煬、張順清係 共犯傷害致人於重傷罪,於法自有未洽;綜上,被告顏煥煬 、張順清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顏煥煬、張順清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煥煬、張順清為本件 傷害之犯行,損害被害人身體健康法益,實有不該,值得非 難,被告顏煥煬、張順清與被害人原無何怨隙,僅應被告陳 明志之邀,至本案餐廳協助處理他人之債務糾紛之過程中發 生口角,即與對敵對方發生互毆之舉,被告張順清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傷害被害人及被告顏煥煬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其 其等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至第211頁)。另參酌被告顏 煥煬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家中有母親 ,從事輕隔間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被告張 順清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現為洗衣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情狀暨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同案被告江建德持用而供本案傷 害、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然該物係 同案被告江建德於案發現場順手撿拾以用,故既無證明係同 案被告江建德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江建興係刑法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被告陳明志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審酌 被告江建興本案行為造成正值壯年之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腦傷 ,終身失去語言、行走能力,嚴重失智、終身需人照顧,被 害人黃冠雄及其家人之傷痛無可言諭,再考慮被告陳明志身 為主事者,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案發迄今均未積極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告 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黃錦煙於原審審理時請求法院請從重量刑 等意見(見原審卷三第410至411頁),另考量被告陳明志、 江建興之前科紀錄及素行,及考慮被告陳明志於原審審理時 自述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洗衣場、賣菜、賣水果工作、有 1個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三第409頁);被告江建興自述國 中肄業、從事家俱行送貨工作、要扶養未成年子女、配偶、 父親(本院卷三第4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明志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江建興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 核原審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 如下,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是 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江建興量刑過輕 及就被告陳明志部分,除主張量刑過輕外,並認被告陳明志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為由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然就被告陳明志本案犯行僅構成普 通傷害罪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及被告 江建興上訴否認有傷害致重傷之認識,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高爾夫球桿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二第385頁)

2025-03-06

TPHM-113-上訴-2736-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鄭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囿里、黃逸明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6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其罪 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 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50號   被   告 鄭智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仁因其友人林囿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另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與林囿里前妻劉子玟生有嫌隙,竟與林囿里及 黃逸明(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3人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4日15時23分許 ,由林囿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智 仁及黃逸明,前往劉子玟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鄉○○路○段0 00號之「監獄檳榔攤」,由鄭智仁下車,持高爾夫球棒砸打 該檳榔攤玻璃窗及招牌等物,致令該檳榔攤玻璃窗及招牌等 物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子玟。 二、案經劉子玟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智仁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林囿里、黃逸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告訴人劉子玟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含毀損位置特寫照片) 4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2025-02-27

ILDM-114-簡-3-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家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4行關於「本案車輛受損照片4張、」之記載應予刪除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於酒後再犯本案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對於酒精及 因此之刑罰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因酒後失控而為此行為,與前案為酒後 駕車之情事相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而體認酒類之影 響,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 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 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以手持球棒 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高爾夫球棍1支,未經扣案,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屬違禁物及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應 認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 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4號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宏前於民國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後,於113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19時21分許, 前往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持高爾夫球棒,砸毀 吳家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擋風玻璃、大燈、左後照鏡,致令不堪用,足生 損害於吳家娟。經吳家娟發現車輛毀損,訴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劉祐誠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家娟、證人 郭誌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紙、本案車輛受損照片4張、本案車輛受 損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 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罪,為累犯,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因酒後失控而為 此行為,與前案為酒後駕車之情事相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 案執行而體認酒類之影響,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未扣 案之高爾夫球棍1支,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2-25

PTDM-113-簡-1409-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宏 林洊鋆 洪博卿 黃俊翰 王政勛 林峻豐 王柏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77號、113年度偵字第888、56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丁○○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IPHONE12手 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三、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四、辛○○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五、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鋁製球棒、 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之。 六、己○○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IPHONE手機壹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七、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 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丁○○、戊○○、庚○○、辛○○、甲○○、己○○、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庚○○、辛○○、己○○、乙○○所為, 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 告戊○○、甲○○所為,則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丁○○、庚○○、辛○○、己○○、乙○○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及被告戊○○、甲○○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彼此間各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7人雖分持椅子、球棒 、電纜線等兇器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然並未直接傷害 他人身體,而是用以損壞被害人丙○○住處之鐵門、檜木窗、 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之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等物,併考 量該次犯行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實 施強暴行為時間非長,且被告丁○○等人於案發後均與被害人 丙○○、蔡文鴻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審訴卷 第157至159頁),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 告7人本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7人之共同辯護人雖以:本案起因是被害人侵門踏戶 ,至被告丁○○準備建造房屋之空地表演抓鬼直播,被告一時 氣憤而為本案犯行,已誠心思過,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且取 得被害人諒解,又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如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為被告7人辯護。惟被告丁○○僅因對被害人丙○○有所不 滿,即夥同被告戊○○等6人到場,於公共場所持椅子、球棒 、電纜線等兇器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損壞被害人丙○○住處 之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之小客車後擋 風玻璃等物,絲毫未考慮於公共場所施暴將對社會治安及公 共秩序安寧造成危害,實難認其有何犯罪情節輕微之情狀, 其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 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院認被告7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至 於辯護人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節,均由本院於 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考量為已足。  ㈤本院審酌被告丁○○僅因與被害人丙○○有糾紛,竟邀集被告戊○ ○、庚○○、辛○○、甲○○、己○○、乙○○前往公共場所,並共同 持椅子、球棒、電纜線等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影響人民安 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衡被告7人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丁○○於本案居於主要地位,為 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被告戊○○、庚○○、辛○○、甲○○、己○○ 、乙○○均居於次要地位,其中被告庚○○、辛○○、己○○、乙○○ 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被告戊○○、甲○○則僅有在場助勢,而被 告7人均與被害人丙○○、蔡文鴻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 被告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環保公司員工,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3、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 偶、子女同住、被告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環保公 司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 、子女同住、被告庚○○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科技業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被告辛○○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被告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水電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 被告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螺絲工廠員工,月收入 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被告乙○○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以搭布棚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 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丁○○、戊○○、庚○○、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並宣告緩刑2年而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則依刑法第7 6條規定,其於前案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7份在卷可參,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 被害人丙○○、蔡文鴻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157至159頁) ,信被告丁○○、戊○○、庚○○、辛○○、甲○○、己○○經此次刑之 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就上開被告6人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惟考量上開被告6人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丁○○、戊○○ 、庚○○、辛○○、甲○○、己○○應分別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6萬元、2萬元、4萬元、4萬元、2萬元、4萬元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撤銷對上開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4支,分別為被告戊○○、甲○○、己○○、乙○○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亦為被 告甲○○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上 開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7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77號                   113年度偵字第888號                   113年度偵字第5616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因宮廟祭祀事宜與丙○ ○發生糾紛,而欲與丙○○談判,遂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傳送 訊息之方式,分別聯繫戊○○、庚○○、辛○○、甲○○、己○○、乙 ○○等人告知上情,並相約於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集合後,再分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丁○○、庚○○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己○○及乙○○,辛○○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 。嗣於同日22時許,雙方於上開地點相會,丁○○等7人明知 高雄市湖內區湖中路係公用且可供不特定往來之人通行所用 之道路,丁○○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庚○○、辛○○、 己○○、乙○○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戊○○、甲○○則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丁○○、庚○○持椅子,辛○○持高 爾夫球棒,己○○持電纜線,乙○○持球棒(已扣案),共同敲 擊毀損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蔡文鴻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等物( 渠等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戊○○、甲○○則在一 旁助勢,以此方式共同實施強暴行為而妨害公眾秩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以共同正犯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被告丁○○有於前開時、地,夥同被告戊○○、庚○○、辛○○、甲○○、己○○、乙○○等人到場後,丁○○持椅子,其餘人拿球棒、高爾夫球桿等兇器,共同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等物之事實。 ㈡ 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以共同正犯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被告丁○○聯繫被告戊○○,欲與被害人丙○○談判,其即駕駛車輛,與被告丁○○、庚○○、辛○○、甲○○、己○○、乙○○等人一同到場後,被告戊○○在場助勢,其餘人則拿球棒、高爾夫球桿等兇器,共同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等物之事實。 ㈢ 被告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以共同正犯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被告庚○○知悉被告丁○○欲與被害人丙○○談判,遂先至被告丁○○上址住處集合後,再與被告丁○○、戊○○、辛○○、甲○○、己○○、乙○○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丙○○上址住處,被告庚○○持椅子,與其餘人共同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等物之事實。 ㈣ 被告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以共同正犯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被告辛○○知悉被告丁○○欲與被害人丙○○談判,遂先至被告丁○○上址住處集合後,再與被告丁○○、戊○○、庚○○、甲○○、己○○、乙○○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丙○○上址住處,被告辛○○持高爾夫球棒,與其餘人共同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等物之事實。 ㈤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以共同正犯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丁○○欲與被害人丙○○談判,遂先至被告丁○○上址住處集合後,再與被告丁○○、戊○○、庚○○、辛○○、己○○、乙○○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丙○○上址住處,被告甲○○在場助勢,其餘人則拿椅子、球棒、電纜線等兇器,共同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等物之事實。 ㈥ 被告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以共同正犯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被告己○○知悉被告丁○○欲與被害人丙○○談判,遂先至被告丁○○上址住處集合後,再與被告丁○○、戊○○、庚○○、辛○○、甲○○、乙○○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丙○○上址住處,被告己○○持電纜線,與其餘人共同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等物之事實。 ㈦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以共同正犯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被告乙○○知悉被告丁○○欲與被害人丙○○談判,遂先至被告丁○○上址住處集合後,再與被告丁○○、戊○○、庚○○、辛○○、己○○、甲○○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丙○○上址住處,被告乙○○持球棒,被告己○○持電纜線,與其餘人共同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等物之事實。 ㈧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至皓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鄭至皓抵達被害人丙○○上址住處之時,被害人丙○○住處鐵門、窗戶已遭毀損,當時在場之被告己○○、乙○○有手持球棒等兇器之事實。 ㈨ 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柏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戴柏鈺抵達被害人丙○○上址住處之時,被害人丙○○住處鐵門正在遭人毀損,當時被告丁○○在場之事實。 ㈩ 證人即丁○○之友人施勝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於112年11月28日20時至22時許,在其住處,向施勝安講述因宮廟祭祀事宜與丙○○發生糾紛,而欲與丙○○理論之事實。 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丙○○因宮廟祭祀事宜與被告丁○○發生糾紛,被告丁○○即於上開時、地,夥同不詳之人持球棒、高爾夫球棒等兇器毀損其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等物之事實。  證人即被害人蔡文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蔡文鴻於上開時、地,見其友人丙○○上址住處遭不詳之人毀損,其停放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亦遭該等不詳人士持球棒、高爾夫球棒敲擊毀損之事實。 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彭政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彭政雯於上開時、地,見其友人丙○○上址住處遭不詳之人毀損,其配偶蔡文鴻停放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亦遭該等不詳人士持球棒敲擊毀損之事實。  ⒈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1份 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各1份 ⒋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丁○○、戊○○、乙○○、甲○○、己○○)、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⒍湖內區自強段421-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丙○○所有) ⒎蔡文鴻之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 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3編分則第7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與被害人丙○○因宮廟祭 祀之細故發生糾紛,而糾集戊○○、庚○○、辛○○、甲○○、己○○ 、乙○○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丙○○上址住處,並分持椅子、球 棒、高爾夫球棒、電纜線等兇器敲擊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 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停放該處之車輛 後擋風玻璃等物,足徵被告丁○○、戊○○、庚○○、辛○○、甲○○ 、己○○、乙○○所為並形成之暴力情緒或氣氛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並生 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又被告等人所持之椅子、球棒 、高爾夫球棒、電纜線等物既可毀損上開物品,材質、質地 堅硬,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致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乃屬無疑。再按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 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 是本案應認全體被告丁○○、戊○○、庚○○、辛○○、甲○○、己○○ 、乙○○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庚○○、辛○○、己○○、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戊○○、甲○○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在場助勢罪嫌。 三、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3、4、6、8所示之手機,各為被告戊○○、乙○○、 甲○○、己○○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球棒,為被告甲○○所有,並供被告乙○○為 本案犯罪,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雖為各該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惟卷內無 事證可證明各該被告有於本案中使用該等扣案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單位 所有人 聲請沒收與否 備註 1 監視器主機1台 丁○○ 不聲請沒收 2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丁○○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張 不聲請沒收 3 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 戊○○ 聲請沒收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 乙○○ 聲請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 5 球棒(鋁製) 甲○○ 聲請沒收 6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 聲請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 7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甲○○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張 不聲請沒收 8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 己○○ 聲請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03

CTDM-113-簡-2521-20250203-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逸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1號   被   告 黃逸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逸明因其友人林囿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另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與林囿里前妻劉子玟生有嫌隙,竟與林囿里及 鄭智仁(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3人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4日15時23分許,由林囿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逸明及鄭智仁,前 往劉子玟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監獄檳 榔攤」,由鄭智仁下車,持高爾夫球棒砸打該檳榔攤玻璃窗 及招牌等物,致令該檳榔攤玻璃窗及招牌等物破損而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劉子玟。 二、案經劉子玟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逸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林囿里、鄭智仁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告訴人劉子玟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含毀損位置特寫照片) 4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ILDM-113-原簡-5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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