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誌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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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雲林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高誌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聖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聖澄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蕭聖 澄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4

TPDV-114-司促-935-20250304-2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儒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被 告 蔡松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676、7128、84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罐(噴霧型)壹瓶,沒收。 蔡松源教唆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吳彥勛(涉案部分業經審結)均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 桃園分會會員,甲○○並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永德社陣頭社長,吳彥勛、呂韋辰(涉案部分業經審結)則 為永德社社員,蔡松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小江 」、「小胖」及多位黑衣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均為甲 ○○之好友,渠等於民國112年5月8日晚間10時許均在雲林縣 北港鎮境內。因蔡松源先前與乙○○有刑事案件糾紛,蔡松源 於當天晚間10時許前,發現乙○○亦有參加北港朝天宮媽祖繞 境活動,竟基於基於教唆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就攜帶兇器部分不知情),告知甲○○其 與乙○○先前糾紛情事,商請甲○○糾集熟識朋友共同報復乙○○ ,甲○○遂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居於主導謀議地位, 糾集、帶同具有妨害秩序犯意聯絡(就攜帶兇器部分不知情 ,並無犯意聯絡)之吳彥勛、呂韋辰、「小江」、「小胖」 及多位黑衣人到場。先由甲○○、蔡松源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 許,尾隨乙○○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港門市 ,見聞乙○○正在超商門市外與黃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 見福及王嘉良聊天,再由甲○○帶同呂韋辰、吳彥勛、「小江 」、「小胖」及多位黑衣人,於翌日(9日)凌晨0時28分許, 返回統一超商北港門市外。甲○○、呂韋辰、「小江」、「小 胖」及多位黑衣人即在此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分工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由甲○○持其所有、攜帶到場之兇器辣椒水 罐噴灑、砸擊並徒手毆打乙○○頭部,呂韋辰、「小江」、「 小胖」則徒手毆打乙○○頭部,吳彥勛及多位黑衣人則在旁圍 繞助勢,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甲○○涉嫌傷害、蔡松 源涉嫌教唆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詳後述)。 二、乙○○(涉案部分業經審結)遂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因此反 擊並追打甲○○等人,黃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王 嘉良5人(涉案部分業經審結)因遭辣椒水波及,且見乙○○ 遭人毆打,亦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此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分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分別以徒手、腳踹、 手持塑膠椅及物流箱等方式,與甲○○、呂韋辰、「小江」、 「小胖」及多位黑衣人相互鬥毆,上開甲○○、呂韋辰、「小 江」、「小胖」、多位黑衣人及乙○○、黃偉泰、葉信宏、姚 家維、翁見福、王嘉良等人即以上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起 訴書贅載脅迫)行為,吳彥勛則以上開方式在場助勢,而足 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並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甲○○、蔡松源等人,在 甲○○使用之車輛內扣得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而悉上情 。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蔡松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7128號卷第151至153頁、 第155至162頁、第167至169頁、第257至262頁、第281至285 頁、第287至293頁、第305至308頁;本院訴緝32號卷第97、 98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39至45頁),所述互核大致相符, 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彥勛、呂韋辰、乙○○、黃偉泰、葉信宏、 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128號 卷第25至37頁、第85至100頁、第233至237頁、第245至249 頁;偵6676號卷第119至122頁、第129至132頁、第139至142 頁、第149至151頁、第157至159頁;偵8450號卷二第219至2 21頁;他字卷第79至98頁、第103至113頁、第121至131頁、 第137至145頁、第151至159頁、第165至175頁;本院原訴1 號卷第176至179頁、第194頁)。  ㈡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128號卷第163至166頁 、第295至298頁)。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刑案照片編號對照一覽表)( 偵7128號卷第43至73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乙○○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字卷第201頁)。  ㈤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6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①呂韋辰、② 吳彥勛、③甲○○)(偵7128號卷第75、139、171頁)。  ㈥被告甲○○扣案手機之對話截圖33張(偵8450號卷二第35至67 頁)。  ㈦同案被告吳彥勛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7128號 卷第149頁)暨扣案手機之對話截圖(偵8450號卷二第67至6 9頁)。  ㈧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173至177頁)。  ㈨同案被告吳彥勛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141至145頁) 。  ㈩同案被告呂韋辰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77至81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7128號卷第197至211頁)。  被告甲○○為警扣案之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 三、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 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 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 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 由參照)。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否則, 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 ,無異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規定,致生刑罰 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是如未有上述因外 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 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 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所謂強暴, 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 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在場助勢 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 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 長聲勢之人而言。經查,被告甲○○、同案被告吳彥勛、呂韋 辰、「小江」、「小胖」、多位黑衣人及同案被告乙○○、黃 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等雙方人馬,發生 前揭肢體衝突處係在統一超商北港門市外,是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自由經過及共見共聞之地點,顯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 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有相當可能波及其他人,進而影 響他人公眾及社會治安,可見被告蔡松源在教唆被告甲○○糾 眾到場報復、被告甲○○在聚集過程中,已有對他人施以強暴 之認識及故意,且被告甲○○、同案被告呂韋辰、乙○○、黃偉 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在上開處所互為實施 前揭強暴行為,同案被告吳彥勛在場圍繞助勢,客觀上應足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自該當刑法第15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㈡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甲○○自 行攜帶其所有之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到場,業據其供述 歷歷(偵7128號卷第257、260頁;本院訴緝32號卷第98頁) ,且可用於噴灑、砸擊同案被告乙○○,導致其受傷,顯係質 地堅硬之物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蔡松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教唆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蔡松源教唆被告甲○○使之實行犯 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㈣罪數:  ⒈被告甲○○在上開時、地所為數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行為 ,起因係基於教訓同案被告乙○○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 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 ,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甲○○ 同時對他方即同案被告乙○○等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應僅成 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呂韋辰、共犯「小江」、「小胖」就本 案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各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 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脅迫,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 重條件為分則加重,且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斟酌被告甲○○係 因朋友(即被告蔡松源)與同案被告乙○○有糾紛,而自行攜 帶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考量此等工 具尚無法與持有棍棒、刀械等殺傷力較大之兇器相比擬,參 以同案被告乙○○所受之傷勢非重,足認被告甲○○下手時仍有 節制,主觀惡性非重,故本院認尚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蔡松源因與同案被告乙○○前有衝突,而教唆被告 甲○○聚眾報復,被告甲○○則因挺朋友,而居於謀議地位,糾 集數人到場,並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所為妨害公共場所之安 寧秩序,均不可取;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參酌同案被告即被害人乙○○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再斟 酌被告蔡松源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甲○○前有販毒、恐 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等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被告2人自陳目前從事之工作、家庭 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參本院訴緝32號卷第124至125頁) ,併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在本案所扮演 之角色地位,所為之犯罪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對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辣椒水1瓶,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如前,並有前揭被告甲○○之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自屬 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因不能證明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因受被告蔡松源商請報復同案被 告即被害人乙○○,為上開毆打被害人乙○○頭部之行為,致被 害人乙○○頭部受傷,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蔡松源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 唆傷害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 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著有規定。經查,被 告2人前揭被訴傷害、教唆傷害被害人乙○○部分,檢察官認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乙○○業已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本 院原訴1號卷第229頁),依據上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不 受理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立,則與上 開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5

ULDM-113-訴緝-32-20250225-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儒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被 告 蔡松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676、7128、84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罐(噴霧型)壹瓶,沒收。 乙○○教唆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承儒、吳彥勛(涉案部分業經審結)均為竹聯幫仁堂明仁 會桃園分會會員,李承儒並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 00號永德社陣頭社長,吳彥勛、呂韋辰(涉案部分業經審結 )則為永德社社員,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小 江」、「小胖」及多位黑衣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均為 李承儒之好友,渠等於民國112年5月8日晚間10時許均在雲 林縣北港鎮境內。因乙○○先前與甲○○有刑事案件糾紛,乙○○ 於當天晚間10時許前,發現甲○○亦有參加北港朝天宮媽祖繞 境活動,竟基於基於教唆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就攜帶兇器部分不知情),告知李承儒 其與甲○○先前糾紛情事,商請李承儒糾集熟識朋友共同報復 甲○○,李承儒遂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居於主導謀議 地位,糾集、帶同具有妨害秩序犯意聯絡(就攜帶兇器部分 不知情,並無犯意聯絡)之吳彥勛、呂韋辰、「小江」、「 小胖」及多位黑衣人到場。先由李承儒、乙○○於同日晚上11 時48分許,尾隨甲○○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 港門市,見聞甲○○正在超商門市外與黃偉泰、葉信宏、姚家 維、翁見福及王嘉良聊天,再由李承儒帶同呂韋辰、吳彥勛 、「小江」、「小胖」及多位黑衣人,於翌日(9日)凌晨0時 28分許,返回統一超商北港門市外。李承儒、呂韋辰、「小 江」、「小胖」及多位黑衣人即在此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分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由李承儒持其所有、攜帶到場 之兇器辣椒水罐噴灑、砸擊並徒手毆打甲○○頭部,呂韋辰、 「小江」、「小胖」則徒手毆打甲○○頭部,吳彥勛及多位黑 衣人則在旁圍繞助勢,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李承儒 涉嫌傷害、乙○○涉嫌教唆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不另 為不受理部分詳後述)。 二、甲○○(涉案部分業經審結)遂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因此反 擊並追打李承儒等人,黃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 王嘉良5人(涉案部分業經審結)因遭辣椒水波及,且見甲○ ○遭人毆打,亦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此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分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分別以徒手、腳踹 、手持塑膠椅及物流箱等方式,與李承儒、呂韋辰、「小江 」、「小胖」及多位黑衣人相互鬥毆,上開李承儒、呂韋辰 、「小江」、「小胖」、多位黑衣人及甲○○、黃偉泰、葉信 宏、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等人即以上開方式下手實施強 暴(起訴書贅載脅迫)行為,吳彥勛則以上開方式在場助勢, 而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 ,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李承儒、乙○○等人 ,在李承儒使用之車輛內扣得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而 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承儒、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7128號卷第151至153頁、 第155至162頁、第167至169頁、第257至262頁、第281至285 頁、第287至293頁、第305至308頁;本院訴緝32號卷第97、 98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39至45頁),所述互核大致相符, 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彥勛、呂韋辰、甲○○、黃偉泰、葉信宏、 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128號 卷第25至37頁、第85至100頁、第233至237頁、第245至249 頁;偵6676號卷第119至122頁、第129至132頁、第139至142 頁、第149至151頁、第157至159頁;偵8450號卷二第219至2 21頁;他字卷第79至98頁、第103至113頁、第121至131頁、 第137至145頁、第151至159頁、第165至175頁;本院原訴1 號卷第176至179頁、第194頁)。  ㈡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128號卷第163至166頁 、第295至298頁)。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刑案照片編號對照一覽表)( 偵7128號卷第43至73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甲○○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字卷第201頁)。  ㈤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6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①呂韋辰、② 吳彥勛、③李承儒)(偵7128號卷第75、139、171頁)。  ㈥被告李承儒扣案手機之對話截圖33張(偵8450號卷二第35至6 7頁)。  ㈦同案被告吳彥勛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7128號 卷第149頁)暨扣案手機之對話截圖(偵8450號卷二第67至6 9頁)。  ㈧被告李承儒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173至177頁)。  ㈨同案被告吳彥勛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141至145頁) 。  ㈩同案被告呂韋辰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77至81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7128號卷第197至211頁)。  被告李承儒為警扣案之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 三、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 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 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 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 由參照)。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否則, 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 ,無異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規定,致生刑罰 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是如未有上述因外 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 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 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所謂強暴, 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 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在場助勢 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 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 長聲勢之人而言。經查,被告李承儒、同案被告吳彥勛、呂 韋辰、「小江」、「小胖」、多位黑衣人及同案被告甲○○、 黃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等雙方人馬,發 生前揭肢體衝突處係在統一超商北港門市外,是不特定多數 人均得自由經過及共見共聞之地點,顯屬於公共場所,在該 處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有相當可能波及其他人,進而 影響他人公眾及社會治安,可見被告乙○○在教唆被告李承儒 糾眾到場報復、被告李承儒在聚集過程中,已有對他人施以 強暴之認識及故意,且被告李承儒、同案被告呂韋辰、甲○○ 、黃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在上開處所互 為實施前揭強暴行為,同案被告吳彥勛在場圍繞助勢,客觀 上應足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 寧秩序,自該當刑法第15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㈡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李承儒 自行攜帶其所有之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到場,業據其供 述歷歷(偵7128號卷第257、260頁;本院訴緝32號卷第98頁 ),且可用於噴灑、砸擊同案被告甲○○,導致其受傷,顯係 質地堅硬之物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㈢核被告李承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教唆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乙○○教唆被告李承儒使之實行犯 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㈣罪數:  ⒈被告李承儒在上開時、地所為數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行 為,起因係基於教訓同案被告甲○○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 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 ,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李承 儒同時對他方即同案被告甲○○等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應僅 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李承儒與同案被告呂韋辰、共犯「小江」、「小胖」就 本案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 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脅迫,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 重條件為分則加重,且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斟酌被告李承儒 係因朋友(即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有糾紛,而自行攜 帶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考量此等工 具尚無法與持有棍棒、刀械等殺傷力較大之兇器相比擬,參 以同案被告甲○○所受之傷勢非重,足認被告李承儒下手時仍 有節制,主觀惡性非重,故本院認尚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乙○○因與同案被告甲○○前有衝突,而教唆被告李 承儒聚眾報復,被告李承儒則因挺朋友,而居於謀議地位, 糾集數人到場,並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所為妨害公共場所之 安寧秩序,均不可取;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參酌同案被告即被害人甲○○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再 斟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李承儒前有販毒、 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等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被告2人自陳目前從事之工作、家 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參本院訴緝32號卷第124至125頁 ),併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在本案所扮 演之角色地位,所為之犯罪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對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辣椒水1瓶,係被告李承儒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李承儒供述如前,並有前揭被告李承儒之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 ,自屬被告李承儒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因不能證明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承儒因受被告乙○○商請報復同案被 告即被害人甲○○,為上開毆打被害人甲○○頭部之行為,致被 害人甲○○頭部受傷,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乙○○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 傷害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 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著有規定。經查,被告 2人前揭被訴傷害、教唆傷害被害人甲○○部分,檢察官認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甲○○業已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本院 原訴1號卷第229頁),依據上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 理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立,則與上開 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5

ULDM-114-訴緝-1-2025022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雲林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高誌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國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0

TPDV-114-司促-934-2025022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鴻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浚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16、5744、6024、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凱鴻、林浚豪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逾量及販賣,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 號1「販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 編號1「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以附表一編號1「販賣:⑴時間⑵ 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交易金額,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0包與附表一編號1「販賣對象 」欄所示之人,並完成交付。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凱鴻、林浚豪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 91、12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 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凱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本院卷第85至93頁、第119至135頁)、被告林浚豪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4416卷第5至8頁、第11至 18頁;偵5744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49至58頁、第119至13 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竑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偵5744卷第17至20頁、第23至31頁、第43至50頁;偵1034 6卷第167至170頁)相符,並有手機對話紀錄鑑識資料1份( 偵4416卷第19至21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偵10346 卷第177至181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 錄1份(偵10346卷第219至223頁)、通聯調閱回覆單1份( 偵4416卷第23頁)、被告林凱鴻之手機對話紀錄鑑識資料1 份(偵6024卷第23至35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5744卷第51頁)、扣案物照片40張( 偵7199卷第23至24頁;他642卷第107至112頁、123至128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870號 鑑定書1份(偵5744卷第67至68頁)、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 字第11223210040號鑑定書1份(偵7199卷第17至20頁)、手 機相簿翻拍照片1張(偵5744卷第57頁)、手機通訊軟體iMe ssage(下稱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5744卷第 57至59頁)、雲林縣調查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5 744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審酌被告2人為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 當無不知之理,苟無利潤可圖,被告2人應不至於甘冒遭查 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且被告2人與證人鍾竑毅交易毒品 屬有償交易,加以被告林浚豪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本案可 賺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 告2人本案係賺取毒品價差,堪認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主 觀上均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浚豪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 被告林浚豪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 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 難認已經符合於此所指之自白。再者,有無營利之意圖,乃 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 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 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買賣合意等節,既未坦承,即 難認已就販賣行為之犯罪,有所自白,要無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 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所稱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同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已將毒品價售或有 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販賣營 利意圖,僅承認與人合資、受託代人購買毒品或介紹賣家, 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 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 凱鴻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介紹證人鍾竑毅給被告林浚豪認 識,證人鍾竑毅只是跟我接洽,並非向我購買毒品等語(偵 6024卷第12頁);其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是介紹被告林浚豪 與證人鍾竑毅交易,我沒有販賣毒品,也不算是他們兩人的 仲介人等語(偵6024卷第6頁)。是依被告林凱鴻上開供述 ,可知其於偵查中對於本案犯行,係一再重申其僅是介紹證 人鍾竑毅給被告林浚豪認識,而否認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故 難認被告林凱鴻於「偵查」中就販賣毒品罪之「意圖營利」 、「買賣合意」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為坦承,可徵被告林凱 鴻未於偵查中就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犯罪,顯 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必須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之要件。被告林凱鴻辯護人主張此部 分僅涉及法律評價,本案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尚有誤會。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 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 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 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林凱鴻就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固有一定之危害,惟考量本案交易毒品之次數僅1次,購 毒對象僅有1人,且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並非甚鉅,較諸大 量散布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 構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藉以獲得豐厚利潤,並致毒品大量 流通社會之情形有異,所生危害亦與前述大、中盤毒梟有顯 著差距,而被告林凱鴻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致未能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念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確見悔意,另衡以其 係擔任與證人鍾竑毅議定毒品交易數量之角色、實際上毒品 係由被告林浚豪交付並收取價金、事後亦未分得犯罪所得( 詳下述),是以被告林凱鴻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 赦,若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應有罪責與處罰 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故就被告林凱鴻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途營生,竟意圖營利而販毒,非但漠視法令禁制 ,更造成毒品流通及擴散之危險,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林 浚豪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林凱鴻於偵查中雖 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販毒數量、情節、犯罪所 得之分配,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 院卷第132至133頁),及被告林浚豪自陳其父母生病、家境 清寒、做過慈善樂捐,並提出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雲林 縣莿桐鄉興貴村辦公處清寒證明書、感謝狀作為量刑資料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毒品部分   由被告2人販賣給證人鍾竑毅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114包(已由證人鍾竑毅另案販賣等使用,僅賸餘前開數 量),扣押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證人鍾竑毅販賣毒 品案件),業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 可參,自毋庸於本案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浚豪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我本案未分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88頁),被 告林浚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鍾竑毅當場交付我18,000 元,我沒有分給被告林凱鴻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是證人鍾竑毅交付被告林浚豪之毒品價金18,000元,核屬被 告林浚豪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林凱鴻就本案犯行,並無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浚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證人鍾竑毅聯絡的手 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3 Pro)已被另案扣押等 語(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前揭手機對話紀錄鑑識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上開手機係被告林浚豪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手機業經本院於被告林浚豪所涉販賣毒品另案宣告沒收 ,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佐,爰不於 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而被告林凱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 證人鍾竑毅聯絡的手機已被另案扣押,現在手機不在我這裡 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前揭手機對話紀錄鑑識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該不詳廠牌之手機係被告林凱鴻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既無證據可證明該手機業已滅失,復尚未經法 院另案宣告沒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販賣對象 販賣: ⑴時間 ⑵地點 ⑶交易金額 行為方式 1 林凱鴻 林浚豪 鍾竑毅 ⑴民國112年10月2日22時16分許後某時 ⑵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鍾竑毅租屋處附近巷口 ⑶新臺幣18,000元 林凱鴻先使用通訊軟體iMessage(下稱iMessage)與鍾竑毅為附表二之1之對話,而議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後,再由林浚豪以iMessage與鍾竑毅為附表二之2之聯繫,嗣於左欄時間、地點,由林浚豪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0包與鍾竑毅,完成交易。 附表二之1 編號 時間 對話者 對話內容摘要 備註 1 112年9月27日16時6分許 林凱鴻(A) 鍾竑毅(B) A:少19? B:嘿對 A:下禮拜補給你提醒我一下不然我會忘記 A:等人家下禮拜補給我們我拿給你 B:好(OK貼圖)哥那我下禮拜幾提醒你 iMessage對話紀錄出處:(偵6024卷第23至35頁;偵1408卷第23至24頁) 2 112年9月27日22時54分許 A:5 B:好 3 112年9月30日16時30分許 A:今天東西沒了喔 B:好哥我知道了 A:客人有反應嗎 B:有些人打槍 B:有些人說都一樣,有些人說很好 4 112年10月2日14時25分許 A:5 A:要補嗎 A:上次的我先給你17包不夠補給你 A:然後你要打給我一下聊天一下  B:哥是19包 B:要補 B:哥一樣是暴力嗎 B:跟金各50 A:對           5 112年10月2日19時17分許 B:150 B:謝哥      A:(OK貼圖) B:這樣是167嗎 A:對  B:OK謝哥      6 112年10月2日21時14分許 A:好了嗎 B:我去吃飯哥 B:我好了跟猴聯絡 A:(OK貼圖)        7 112年10月3日3時20分許 A:(讚貼圖) B:哥我來了 A:跟人家好好說  附表二之2 編號 時間 對話者 對話內容摘要 備註 1 112年10月2日20時7分許 林浚豪(C) 鍾竑毅(B) B:你快到了嗎 B:你在街上嗎  B:167 C:收       iMessage對話紀錄出處:(偵4416卷第19至21頁) 2 112年10月2日22時16分許 B:我現在從竹圍回去 C:好 C:到了嗎 B:快到 B:在鐵路了 C:...

2025-02-13

ULDM-113-訴-432-202502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82號 債 權 人 雲林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高誌緯 債 務 人 詹漢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2

TCDV-114-司促-2382-20250212-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雲林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高誌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純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純仁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陳純 仁設籍於新北市汐止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1

TPDV-114-司促-933-2025021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83號 債 權 人 雲林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高誌緯 債 務 人 胡昇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TCDV-114-司促-2383-2025021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誌盛 指定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被 告 李權晟 孫綵伽 張仁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瑋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82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7、474、6156、8292、829 3、8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誌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李權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4、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孫綵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4、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張仁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瑋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仁議、張瑋誠(原名:張壬宇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宏」,均知悉從事 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其等均明知自己並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何誌盛與李權晟、孫綵伽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何誌盛先於民國111年5月 6日或7日,向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不知情之地 主李淵武承租該2筆土地(契約租用期間記載自111年5月5日 至11月5日止)後,何誌盛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水」,以每車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代價,收受來自「阿水」之廢棄物,至李淵武上開崙 背鄉港尾段土地堆置,何誌盛並以每日工資1千元之代價, 雇用李權晟、孫綵伽在現場指揮交通,及向前來傾倒廢棄物 之司機收取費用。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自111年5月20日至 6月30日止,共計收受約500噸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  ㈡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何誌盛與李權晟、孫綵伽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何誌盛先於111年6月10日 ,向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不知情之地主韓炳祿承租 該筆土地(契約租用期間記載自111年6月10日至12月10日止 )後,何誌盛即透過不詳管道,以每車3千元之代價收受廢 棄物至韓炳祿上開古坑鄉崁頭厝段土地堆置,何誌盛並以每 日工資1千元之代價,雇用李權晟、孫綵伽在現場指揮交通 ,及向前來傾倒廢棄物之司機收取費用。實際收受廢棄物之 時間自111年6月10日至30日止,共計收受約546立方公尺之 土木或營建廢棄物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   ⒈何誌盛與李權晟、孫綵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處 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何誌盛先於111年6月10日,向雲林 縣斗六市咬狗庄段359、360土地不知情之土地共有人何正斌 承租該2筆土地(契約租用期間記載自111年6月15日至12月1 4日止)後,何誌盛即透過不詳管道,以每車3千元之代價, 收受廢棄物至何正斌上開斗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堆置 ,何誌盛並以每日工資1千元之代價,雇用李權晟、孫綵伽 ,及「阿宏」在現場指揮交通,且向前來傾倒廢棄物之司機 收取費用。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自111年6月15日至11月16 日遭查獲止,共計收受約5709.87公噸之營建廢棄物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  ⒉何誌盛承租上開斗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後,未告知地 主何正斌,即與李權晟、孫綵伽、「阿宏」承上共同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另與張瑋誠共 同基於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在相連地號即雲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以前揭相同方式,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張瑋誠則在負責駕駛挖土機在該處協助整地,實際收受廢 棄物之時間自111年6月15日至7月19日遭查獲止,共計收受 約300平方公尺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張瑋誠 則在查獲前總計工作約10日。  ㈣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何誌盛與李權晟、孫綵伽,及「阿宏」,共同基於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何誌盛先 於111年7月間,與虎尾鎮番薯段551地號土地不知情之土地 管理人沈愛琴(土地所有權人為沈愛琴之女丁貞惠)協議無 償提供土方以回填土地後,何誌盛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東」、「冰塊」,以每車 3千元之代價,收受廢棄物至沈愛琴上開虎尾鎮番薯段地號 土地堆置,何誌盛並以每日工資1千元之代價,雇用李權晟 、孫綵伽,及「阿宏」在現場指揮交通,也向前來傾倒廢棄 物之司機收取費用。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自111年7月間至 112年4月24日遭查獲止,共計收受面積約3600平方公尺之剩 餘土石方、營建混合廢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㈤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5):    ⒈何誌盛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先委由張仁議(無足夠 證據證明此部分行為張仁議共同涉犯,詳後述)於112年3月 間,向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不知情 之土地使用人呂春樹(土地所有權人為沈江中等人)協議無 償提供土地堆置土方後,何誌盛即透過不詳管道,以每車2 千元之代價,收受廢棄物至呂春樹上開虎尾鎮蕃薯段3-5、3 -7、3-18、3-19地號土地堆置。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自11 2年3月間至112年4月10日遭查獲止,共計收受面積約800平 方公尺之廢磚瓦、廢木材、廢塑膠、廢水管、廢鐵條及一堆 黃色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即TCLP萃出液 檢驗出總銅含量145mg/L,超出標準值,超過標準值15mg/L )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  ⒉何誌盛承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另與張仁議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仁議於112年3月17日向 上該土地隔鄰之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不知情之土地 承租人蔡長軒(土地所有權人為謝昭奇)協議無償提供土方 以回填土地後,何誌盛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吻仔魚」之成年男子,以每車2千元之代價, 收受廢棄物至蔡長軒上開虎尾鎮蕃薯段5-47地號土地回填堆 置,而張仁議則在負責駕駛推土機在該處協助整地、回填、 堆置。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自112年3月17日至112年4月10 日遭查獲止,共計收受約839.77公噸之營建廢棄物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  ㈥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何誌盛與李權晟、孫綵伽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何誌盛先於112年6月10日 ,向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不知情之土地管理人鍾朝 元(土地所有權人為鍾朝元之子鍾文峰)承租該筆土地(契 約租用期間記載自112年6月10日至113年6月10日止)後,何 誌盛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芒果 」之成年男子,以每車2千元之代價收受廢棄物至鍾朝元上 開崙背鄉崩溝段土地堆置,何誌盛並以每日工資1千元之代 價,雇用李權晟、孫綵伽在現場指揮交通,及向前來傾倒廢 棄物之司機收取費用。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自112年6月10 日至20日遭查獲時止,共計收受約1000平方公尺之土、石、 磚、破碎石棉瓦摻雜木材及廢塑膠管、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西螺分局、斗六分局分別報告及法務部調 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起訴書所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行為,業據蒞 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縮減犯罪事實,不主張本案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本院卷一第380頁)。因原起訴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與本案有罪之犯行乃同一犯罪事實, 檢察官既已不再主張有此部分犯行,本院對本案犯行是否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應無庸審理,此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㈥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瑋 誠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列之證據可 佐,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瑋誠此部分犯行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⒈被告張仁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涉有犯罪事實一、㈤、⒉之 犯行(本院卷二第16頁),核與附表二所列證據相符,足認 被告張仁議此部分犯行自白屬實,其犯行堪予認定。  ⒉訊據被告何誌盛對於犯罪事實一、㈤所列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並不否認,但矢口否認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他沒有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而且此部分犯行都是被告張仁議去與地主商議 等語。  ⒊本院之判斷    ⑴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廢棄物清 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規定可參。而有害事業廢棄物種 類之有害特性認定,其中「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之種類, 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 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直 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TCLP溶出之標準者,此有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第4條第2款,及該標準附 表四規定可稽。  ⑵本案犯罪事實一、㈤、⒈在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一 堆黃色不明物料,採得送驗後,萃出液總銅達154mg/L,已 遠超過前揭附表四TCLP溶出標準所列總銅標準15mg/L,而屬 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6日雲環 稽0000000檢測報告(偵6156卷一第37頁)雖將檢驗結果記 載為未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但本院認為此部分檢 測報告之內容顯屬誤載,本案在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上遭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應屬明確。  ⑶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何誌盛自承犯罪事實一、㈤所列地號之 廢棄物來源均是他所聯繫(本院卷一第38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張仁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也均陳稱廢棄物 來源是被告何誌盛(偵6156卷二第345、346、366、367頁, 本院卷二第15頁),證人即犯罪事實一、㈤、⒈之土地管理人 呂春樹在警詢時,即證稱被告何誌盛透過被告張仁議先來詢 問可不可以借土地堆放,他沒有同意,也說地主不可能同意 ,後來被告何誌盛就叫人開車來傾倒等語(偵6156卷一第26 4、26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何誌盛是被告張仁 議的老闆,是被告何誌盛後來還把放在門口的大石頭拉開, 把廢棄物強倒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由此足認,雲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黃色不明物料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應係透過被告何誌盛聯繫後由不詳之人載運來傾倒。被告何 誌盛雖辯稱他並不知道所聯繫來傾倒之廢棄物其中混入有害 事業廢棄物等語,但其實被告何誌盛完全不清楚本案廢棄物 實際來源,其對於他人前來傾倒之廢棄物可能屬有害事業廢 棄物也不在意,而任由他人傾倒,故被告何誌盛主觀上對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其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自無 從單憑其空言否認知情之辯詞,而脫免相關之罪責。被告何 誌盛此部分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仁議、張瑋誠 本案犯罪事實明確,應均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影 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 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 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 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 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 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 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 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 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獲之營建混合物、剩餘土石方,為 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物, 依上開說明,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 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 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此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 4號判決意旨自明。又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 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 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 款定有明文。再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 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 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㈢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仁議、張瑋誠,提供他人 土地,在現場指揮、整地,供人傾倒廢棄物,核屬前揭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及同條第4款所指之廢棄物處理行為。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仁議、張 瑋誠,先後多次在本案各該土地,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 物,乃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 社會法益,刑法評價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 就各次犯行之處理行為,各論以一罪為集合犯。惟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 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 ,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 綵伽、張瑋誠共同涉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行為, 均仍應各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論處。  ㈤核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 、㈥所為,均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被告張瑋誠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何誌盛 、李權晟、孫綵伽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4款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核被告何誌盛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款之任意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張仁議就犯罪事實一、㈤、⒉所為,係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何誌 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3、4款之 數罪名,被告張仁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4款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被告何誌盛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被告張仁議論以情節較 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  ㈦共犯關係:   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 瑋誠,就犯罪事實一、㈢、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何誌盛、張仁議,就犯罪事實一、㈤、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㈧數罪併罰:   被告何誌盛、就犯罪事實一所列㈠至㈥共6次犯行,及被告李 權晟、孫綵伽,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㈥,所列5次犯 行,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何誌盛部分,審酌其為圖私利,在本案居於主導地位, 從事堆置、回填廢棄物,且所堆置、回填之廢棄物數量龐大 ,影響土地面積甚廣,影響環境生態極鉅,其中犯罪事實一 、㈤、⒈又含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為實值譴責。又被告何誌盛 雖坦承犯行,但並未對所犯致生危害為任何彌補,反而是任 由如犯罪事實一、㈢之地主何正斌花費8百逾萬元清運處理( 本院卷一第386頁),足見其仍存僥倖逃避之心,不願真誠 面對自己過錯,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 調整。暨衡酌被告何誌盛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29、130頁),各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李權晟、孫綵伽部分,審酌其等為圖私利,甘願為被告 何誌盛所支使,共同涉犯本案數量龐大之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所獲利益不高,且於本案犯行居 於次要地位,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衡酌其等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 第130頁),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張仁議部分,審酌其為圖小利,共同涉犯本案犯罪事實 一、㈤、⒉之犯行,有害環境,並侵害地主、承租人之權益, 所為應值譴責,再考量被告張仁議所獲利益不高,且廢棄物 來源並非由其所聯繫,在所涉犯行中,仍屬次要地位。又被 告張仁議在犯後坦承犯行,但未清除涉案土地上之廢棄物, 而係由地主清運完畢,以此犯後態度,自難對其量刑為過多 有利之調整,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30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被告張瑋誠部分,審酌在本案犯行僅為協助整地,涉案之時 間不長,但仍共同涉犯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害環境, 並侵害地主之權益,所為仍應譴責。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 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二第130、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張瑋誠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目前也有正當工作,本院認 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生活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 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張瑋誠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 約束其行為,避免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罪責,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張瑋誠應如主文所示向 公庫支付金額。倘被告張瑋誠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何 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仁議、張瑋誠涉犯本案犯行,各 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追徵。  ㈡被告何誌盛部分  ⒈被告何誌盛之犯罪所得,檢察官雖指應以清運費用為其所得 ,然被告何誌盛本案是居於非法處理之業者角色,並非實際 上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者,就其犯罪所得之認定,本院認以被 告何誌盛實際上就各次犯行收取之金額為準,計算方式則以 推估之車次乘以每車金額判斷,此先敘明。  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參考一般砂石車扣除車重後,以每車載 重25噸計算,此部分犯行500噸,共約20車次,依被告何誌 盛所稱,以每車次3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萬元。  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參考一般砂石車扣除車重後,以載重25 噸計算,再以比重1.5換算每車次載運數量為16.66立方公尺 ,此部分犯行546立方公尺換算共約33車次,依被告何誌盛 所稱,以每車次3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9萬9千元。  ⒋犯罪事實一、㈢、⒈部分,實際清運數量為5709.87公噸,此有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21027532號函 可稽(本院卷一第135頁)。參考一般砂石車扣除車重後, 以每車載重25噸計算,此部分犯行換算共約噸共約229車次 ,依被告何誌盛所稱,以每車次3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 得為68萬7千元。  ⒌犯罪事實一、㈢、⒉部分,廢棄物面積約300平方公尺,檢察官 以一般砂石車載運面積推算,共約23車次,依被告何誌盛所 稱,以每車次3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萬9千元。  ⒍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廢棄物面積約3600平方公尺,檢察官以 一般砂石車載運面積推算,共約271車次,依被告何誌盛所 稱,以每車次3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81萬3千元。  ⒎犯罪事實一、㈤、⒈部分,廢棄物面積約800平方公尺,檢察官 以一般砂石車載運面積推算,共約60車次,依被告何誌盛所 稱,以每車次2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2萬元。  ⒏犯罪事實一、㈤、⒉部分,實際清運數量為839.77公噸,此有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31042067號 函(本院卷二第35頁)。參考一般砂石車扣除車重後,以每 車載重25噸計算,此部分犯行換算共約噸共約34車次,依被 告何誌盛所稱,以每車次2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萬 8千元。  ⒐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廢棄物面積約1千平方公尺,檢察官以 一般砂石車載運面積推算,共約75車次,依被告何誌盛所稱 ,以每車次2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5萬元。  ⒑上開各次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李權晟、孫綵伽部分    ⒈對照被告李權晟、孫綵伽及被告何誌盛之供述,就被告李權 晟、孫綵伽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以其等每日1千元之薪資 為計算標準。  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考量本院認定被告何誌盛之犯罪所得僅 有6萬元,衡酌此部分犯行車次僅有20次,以每日10車次推 估,被告李權晟、孫綵伽各以2日計算其犯罪所得,應屬妥 適,被告李權晟、孫綵伽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2千元。  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考量本院認定被告何誌盛之犯罪所得僅 有9萬9千元,衡酌此部分犯行車次僅有33次,以每日10車次 推估,被告李權晟、孫綵伽各以4日計算其犯罪所得,應屬 妥適,被告李權晟、孫綵伽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4千元。  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考量本院認定被告何誌盛之犯罪所得各 為68萬7千元、6萬9千元,車次各為229、23次,以每日10車 次推估,共計26日。然依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之供 述,此部分犯行前期為被告李權晟、孫綵伽參與,後期僅有 「阿宏」參與,故本院從寬認定,以一半之日數各以13日計 算其等犯罪所得,對被告李權晟、孫綵伽為有利之認定,應 屬妥適。被告李權晟、孫綵伽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1萬3千元 。  ⒌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考量本院認定被告何誌盛之犯罪所得各 為81萬3千元,車次為271次,以每日10車次推估,共計28日 。然依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之供述,此部分犯行前 期為被告李權晟、孫綵伽參與,後期僅有「阿宏」參與,故 本院從寬認定,以一半之日數各以14日計算其等犯罪所得, 對被告李權晟、孫綵伽為有利之認定,應屬妥適。被告李權 晟、孫綵伽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1萬4千元。  ⒍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考量本院認定被告何誌盛之犯罪所得為 15萬元,車次為75次,以每日10車次推估,共計8日,被告 李權晟、孫綵伽各以8日計算其犯罪所得,應屬妥適,被告 李權晟、孫綵伽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8千元。  ⒎上開各次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張仁議部分   依被告張仁議所自述,其僅有在該處工作1日,由被告何誌 盛給付共8千元之酬勞(本院卷二第129頁),因本案並無其 他證據佐證被告張仁議因涉犯本案犯行所受之酬勞為何,僅 能依其自述認定犯罪所得,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千 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張瑋誠部分     依被告張瑋誠所自述,其本案犯行所受酬勞為每日1萬元, 共工作10日,合計為10萬元(本院卷二第128、129頁),就 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依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 、張瑋誠所述(本院卷二第121、122頁),各為其等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 各被告主文及附表一主文欄內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挖土機一 台,並非為被告何誌盛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直 接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仁議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㈤、1部分,亦與被告何誌盛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張仁議共同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罪嫌。 二、惟查,證人即犯罪事實一、㈤、⒈之土地管理人呂春樹在本院 證稱,他不知道廢棄物到底是被告何誌盛還是張仁議倒的( 本院卷二第92頁),他看到被告張仁議在現場指揮時,倒的 是土,不是廢棄物,而且後來發現有廢棄物的時候,是他請 被告張仁議去把大石頭放在入口處擋路(本院卷二第95、96 頁),復證稱先前在偵查中提到有阻擋他們倒廢棄物,就是 指搬石頭阻擋這件事(本院卷二第97、98頁)。本院審酌證 人呂春樹與被告何誌盛、張仁議並無恩怨,應無動機袒護任 何一方,其前揭證言內容應具有相當之真實性。故倘被告張 仁議確實有為證人呂春樹搬運石頭擋路,造成後續進出之困 難,則被告張仁議是否真與被告何誌盛在犯罪事實一、㈤、⒈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此部分檢察 官之舉證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張仁議所涉犯嫌達到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自難以起訴意旨所指罪責相繩。惟因起訴意旨 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㈤、⒉有罪部分屬同一行為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郭怡君、程慧晶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何誌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權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綵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何誌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9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權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綵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何誌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權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綵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㈣ 何誌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1萬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權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綵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一、㈤ 何誌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犯罪事實一、㈥ 何誌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權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綵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李淵武(犯罪事實一、㈠)   ⒈證人李淵武於111年9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127卷第15頁    至第18頁)   ⒉證人李淵武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285頁至第288頁,指認表第289頁至第293頁)   ⒊證人李淵武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313頁第315頁,結文第317頁)      ㈡證人韓炳祿(犯罪事實一、㈡)   ⒈證人韓炳祿於111年8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8270卷第33頁至第36頁)   ⒉證人韓炳祿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321頁至第324頁,指認表第325頁至第329頁)   ⒊證人韓炳祿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6156卷一第319頁至第320頁)   ⒋證人韓炳祿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343頁第345頁,結文第347頁)   ⒌證人韓炳祿於112年8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8270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㈢證人何正斌(犯罪事實一、㈢)   ⒈證人何正斌於111年11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474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⒉證人何正斌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349頁至第359頁,指認表第361頁至第367頁)   ⒊證人何正斌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6156卷一第369頁至第373頁)   ⒋證人何正斌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401頁第405頁,結文第407頁)   ⒌何正斌113年4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6頁至第390頁)      ㈣證人沈愛琴(犯罪事實一、㈣)   ⒈證人沈愛琴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213頁至第216頁,指認表第217頁至第221頁)   ⒉證人沈愛琴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253頁至第259頁,結文第261頁)   ⒊沈愛琴113年4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6頁至第390頁)      ㈤證人謝昭奇(犯罪事實一、㈤、⒉)   ⒈證人謝昭奇於112年5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6156卷一第139頁至第142頁)      ㈥證人蔡長軒(犯罪事實一、㈤、⒉)   ⒈證人蔡長軒於112年4月1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143頁至第148頁;指認表第149頁)   ⒉證人蔡長軒於112年4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6156卷一第159頁至第162頁)   ⒊證人蔡長軒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185頁至第188頁;指認表第189頁至第193頁)   ⒋證人蔡長軒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結文第211頁)      ㈦證人呂春樹(犯罪事實一、㈤、⒈)   ⒈證人呂春樹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263頁至第265頁;指認表第267頁至第271頁)   ⒉證人呂春樹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279頁至第281頁,結文第283頁)   ⒊證人呂春樹113年4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390頁)   ⒋證人呂春樹113年12月26日於法官面前經具結之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99頁)      ㈧證人鍾朝元(犯罪事實一、㈥)   ⒈證人鍾朝元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292卷第63頁至第67頁,指認表第69頁至第73頁)   ⒉證人鍾朝元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431頁至第433頁,結文第435頁)   ⒊鍾朝元113年4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390頁)      ㈨證人莊淑媛(建勳企業社負責人)   ⒈證人莊淑媛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439頁至第442頁,指認表第443頁至第447頁)   ⒉證人莊淑媛於112年6月20日未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156卷一第459頁至第461頁)      ㈩證人莊建勳(犯罪事實一、㈤、⒉)(建勳工程行負責人、駕駛KEN-0892大貨車)   ⒈證人莊建勳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二第601頁至第607頁,結文缺)   ⒉證人莊建勳於112年8月1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294卷第165頁至第168頁,指認表第169頁至第172頁)      證人余宗錦(犯罪事實一、㈤、⒉)(億宗工程行負責人、駕駛KEH-0973大貨車)   ⒈證人余宗錦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294卷第125頁至第128頁,指認表第129頁至第133頁)   ⒉證人余宗錦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493頁至第497頁,結文第499頁)   ⒊證人余宗錦於112年8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8294卷第143    頁至第145頁)   ⒋證人余宗錦於112年8月10日未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601頁至第607頁)      證人余宗韋(犯罪事實一、㈤、⒉)(兆泰工程行負責人、駕駛KEL-3650大貨車)   ⒈證人余宗韋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294卷第99頁至第101頁,指認表第103頁至第107頁)   ⒉證人余宗韋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521頁至第525頁,結文第527頁)   ⒊證人余宗韋於112年8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8294卷第109    頁至第111頁)    ⒋證人余宗韋於112年8月10日未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601頁至第607頁)      證人張志輝(犯罪事實一、㈤)(環保局稽查人員)   ⒈證人張志輝於112年4月25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7頁至第9頁,結文第11頁)      證人紀勝杰(犯罪事實一、㈥)(環保局稽查人員)   ⒈證人紀勝杰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結文第135頁)      證人張翔傑(犯罪事實一、㈥(環保局稽查人員)   ⒈證人張翔傑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結文第133頁)      證人廖鈞廷(環保局人員、雲林縣環保局代理人):   ⒈廖鈞廷112年9月1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8頁)   ⒉廖鈞廷113年4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6頁至第390頁)       證人劉龍達(環保局人員):   ⒈劉龍達112年9月1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8頁)       同案被告何誌盛   ⒈何誌盛於111年8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8270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⒉何誌盛於111年8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8270卷第29頁至第32頁)   ⒊何誌盛於111年10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127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⒋何誌盛於111年11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474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⒌何誌盛於112年3月23日未具結之偵訊筆錄(偵8270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⒍何誌盛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二第49頁至第59頁,指認表第77頁至第81頁)   ⒎何誌盛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6156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   ⒏何誌盛於112年6月20日之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315頁至第318頁,結文第319頁)   ⒐何誌盛於112年6月21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36卷第93頁至第100頁)   ⒑何誌盛於112年8月17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   ⒒何誌盛112年9月1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18頁)   ⒓何誌盛113年4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79頁至第390頁)       同案被告李權晟   ⒈李權晟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二第255頁至第261頁,指認表第269頁至第273頁)   ⒉李權晟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6156卷二第263頁至第266頁)   ⒊李權晟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三次警詢筆錄(偵6156卷二第267頁至第268頁)   ⒋李權晟於112年6月20日之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297頁至第301頁,結文第303頁)   ⒌李權晟於112年6月21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36卷第77頁至第84頁)   ⒍李權晟於112年8月17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9頁)   ⒎李權晟112年9月1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18頁)      同案被告孫綵伽   ⒈孫綵伽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二第107頁至第113頁,指認表第115頁至第119頁)   ⒉孫綵伽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一次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305頁至第309頁,結文第311頁)   ⒊孫綵伽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二次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313頁至第314頁)   ⒋孫綵伽於112年6月21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36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⒌孫綵伽於112年6月21日之法官面前訊問筆錄(聲羈136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⒍孫綵伽112年9月1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18頁)       同案被告張仁議   ⒈張仁議於112年6月21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二第343頁至第348頁,指認表第349頁至第353頁)   ⒉張仁議於112年6月21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6156卷二第355頁至第357頁)   ⒊張仁議於112年6月21日之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365頁至第368頁,結文第369頁)   ⒋張仁議112年9月1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17頁)   ⒌張仁議113年9月10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0頁)       同案被告張瑋誠(原名:張壬宇):   ⒈張壬宇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指認表第133頁至第139頁)   ⒉張壬宇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6156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   ⒊張壬宇於112年6月20日之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321頁至第323頁,結文第325頁)   ⒋張瑋誠112年9月1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18頁)   ⒌張瑋誠113年4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79頁至第390頁) 二、書證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相關證據: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日雲環稽0000000、0000000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偵127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111年8月1日現場照片1份(偵127卷第23頁至第29頁)   ⒊111年8月1日現場稽查照片1份(偵127卷第81頁)   ⒋李淵武與何誌盛之111年5月5日土地租用契約書1份(偵127卷第41頁至第49頁)   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5日雲環衛字第1121036097號函1紙暨所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紙、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日雲環稽0000000號【案件編號0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紙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檔案照片6幀(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43頁) ⒍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偵127卷第31頁至第39頁)   ⒎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8日雲環衛字第1121006150號    函(偵127卷第89頁至第90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相關證據:   ⒈何誌盛與韓炳祿111年6月10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偵8270卷第15頁至第21頁)   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6日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偵8270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⒊現場照片1份(偵8270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9頁至第60    頁)   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8270卷第23頁)   ⒌現場照片1份(偵8270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9頁至第60    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112年2月9日雲廉字第11263504190號函暨現場勘查照片1份(偵8270卷第89頁至第104頁)   ⒎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9日雲環衛字第1120001998號函暨檢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7日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偵8270卷第115頁至第125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相關證據: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1日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偵6156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   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3日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偵6156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    )   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6日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偵6156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   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9日雲環稽0000000、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偵8293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16日雲環稽0000000、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他55卷第5頁至第9頁)   ⒍111年11月16日之現場照片1份(偵8293卷第137頁至第173頁)   ⒎何正斌與何誌盛之111年6月12日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偵8293卷第197頁至第205頁)   ⒏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10009425號暨檢附會勘現場照片1份(斗六市○○○段000○000地號)(偵6156卷一第81頁至第91頁)   ⒐雲林縣政府111年7月22日府農林二字第1112524730號書函(偵6156卷一第93頁至第129頁)   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3日雲環衛字第1110010515號    函(斗六市○○○段000地號)(他1348卷第5頁至第16頁)   ⒒雲林縣政府111年10月24日府地用一字第1112726660號函    暨檢附裁處書1份(偵8293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3日雲環衛字第1110017573    號函(斗六市○○○段000○000地號)(他55卷第3頁至    第9頁)   ⒔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8日雲環衛字第1121006150號    函(偵127卷第89頁至第90頁)   ⒕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17日雲環衛字第1120003079號函(偵474卷第145頁)   ⒖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    偵8293卷第189頁至第196頁、偵474卷第73頁至第75頁)   ⒗何誌盛之111年11月13日挖土機承租合約書1份(偵474卷    第157頁)   ⒘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21027532號函暨檢附何正斌提出之本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清除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營建混合物進場證明各1份(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0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相關證據: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4日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1份(偵6156卷一第223頁)   ⒉112年4月24日之現場照片1份(偵6156卷一第237頁至第251頁)   ⒊何誌盛(暱稱:旺來發小冠)與沈愛琴之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6156卷一第225頁至第235頁)      ㈤犯罪事實一、㈤相關證據: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0日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偵6156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   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6日雲環稽0000000檢測報告    (偵6156卷一第37頁至第43頁)   ⒊112年4月10日現場照片1份(虎尾鎮蕃薯段地號5-47土地    、建物)1份(偵6156卷一第175頁至第181頁)   ⒋112年4月10日現場照片1份(虎尾鎮蕃薯段3-5、3-7、3-18、3-19)1份(偵6156卷二第195頁至第201頁)   ⒌張仁議於112年4月8日現場指揮挖土機、駕駛堆土機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6156卷二第363頁、第521頁至    第529頁)   ⒍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虎尾鎮蕃薯段3-7、5-47各1份    (偵6156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   ⒎張仁議、何誌盛與呂春樹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偵6156卷二第203頁至第211頁、偵8294卷第83頁至第85頁)   ⒏謝昭奇與蔡長軒112年2月26日之租賃契約書、雞舍租約條例(虎尾鎮蕃薯段5-47)、謝昭奇之畜牧場登記書1份(偵6156卷二第477頁至第489頁)   ⒐謝昭奇提供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之現場照片1份(偵6156卷二第499頁至第507頁)   ⒑余宗錦與何誌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8294卷    第135頁至第141頁)   ⒒億宗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偵6156    卷一第483頁)   ⒓112年4月5日KEH-0973自用大貨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份(偵8294卷第147頁至第163頁)   ⒔112年4月5日KEL-3650自用大貨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份(偵8294卷第113頁至第123頁)   ⒕112年3月29日、4月5日、4月6日之KEN-0892自用大貨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8294卷第173頁至第183頁)   ⒖KEN-0892自用大貨車翻拍照片1份(偵6156卷一第頁449至第451頁)   ⒗KEN-0892、KEL-3650、KEH-0973之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    偵8294卷第313頁至第317頁)      ㈥犯罪事實一、㈥相關證據: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0日雲環稽0000000、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偵6156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⒉112年6月20日現場照片1份(偵6156卷二第217頁至第229    頁)   ⒊鍾朝元與何誌盛之112年6月10日土地租用契約書1份(偵6156卷二第93頁至第98頁)   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雲西地一字第1130000369號函1紙暨所附崙背鄉崩溝寮段6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07頁)      ㈦其他相關之證據   ⒈何誌盛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11月16日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8293卷第183頁至第187頁)   ⒉何誌盛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    年6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6156卷二第67頁至第75頁)   ⒊李權晟、孫綵伽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6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6156卷二第275頁至第291頁)   ⒋張壬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    年6月2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8293卷第217頁至第225頁)   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21027532號函1紙暨所附施工照片16幀、營建混合物進場證明1份(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0頁)   ⒍現場照片12幀(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⒎扣案手機照片4幀(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6頁)   ⒏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5日雲環衛字第1121039487號函1紙(本院卷第261頁)   ⒐本院112年12月8日雲院宜刑安決112訴462字第1129010173號函(稿)1紙(本院卷第267頁)   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6日虎地一字第1130000404號函1紙暨所附虎尾鎮蕃薯段552、5-47、3-5、3-7、3-18、3-1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本院卷第279頁至第303頁)   ⒒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日雲環衛字第1131004030號函1紙暨所附廢棄物清除情形資料1份【含稽查現況圖片】(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26頁)   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5日雲環衛字第1131010903號函暨估算表(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3頁)   ⒔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2日雲環衛字第1131012570號函1紙暨檢附該局公文4紙(本院卷一第421頁至第430頁)    ※檢附公文4紙如下:    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21027532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23頁)    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9日雲環衛字第1121014495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6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0日雲環衛字第1121036616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27頁)    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01841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30頁)   ⒕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2日雲環衛字第1130004352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31頁至第432頁)   ⒖扣案物照片2幀(本院卷一第443頁)   ⒗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6日雲環衛字第1131013627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87頁)   ⒘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31042067號函1紙暨所附營建混合物進場證明1紙、妥善處理完成證明1紙及附表1紙(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1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OPPO A54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支 何誌盛 2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支、htc手機(無門號SIM卡)1支 李權晟 3 無線電3支 李權晟 4 SUGAR(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手機1支 孫綵伽 5 iPHONE手機1支 張瑋誠

2025-02-06

ULDM-112-訴-462-2025020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雲林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高誌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純仁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陳純仁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因聲請人無提 供身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政系統查詢)。 二、請具狀陳報相對人為雲林律師公會會員之釋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4

TPDV-114-司促-93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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