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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981號 原 告 吳璟華 王秋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王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個月內,補正如理由第二項所示事項, 倘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於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 上之裁判,且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 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 補正,原告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戌○等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其起訴所列被告中,有多人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迄未 完整補正其等繼承人之資料,致本件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 訴之聲明亦欠完備。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下列被告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若已死亡者,並應提出其自出 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 得省略)、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情形,暨依法追加被告或聲 明承受訴訟,若無繼承人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陳報選任進度 ,並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製作下列被告之完整繼承系統表。 若有繼承人死亡,亦應依同樣方式接續製作,並標明為再轉 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勿僅以文字敘述繼承人為何人,若欲 將全戶戶籍謄本上之人排除於被告之外或與戶籍謄本之記載 為不同之認定,亦應說明理由:  1.被告癸○○、子○○、庚○○○、丑○○、未○○、酉○○。  2.被告戌○部分: (1)張丁賢(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 劉春霞(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丁 賢之配偶)。 (2)張海成(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次子)、 張丁山(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三子)、 張丁坤(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四子)、 張錦松(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五子)、 胡張素琴(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三女) 、張淑貞(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四女) 、張素華(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五女) 、張憲文(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 丁賢之長子)、張惠婷(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 若蓮之長子張丁賢之長女)、張惠茹(被告戌○之四子郭漢 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丁賢之次女)等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勿省略記事)。 (3)陳報被告郭采羚除郭榳椃(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 采羚之長子)、邢凱鈞(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 羚之次子)、郭品欣(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 之長女)、刑瑜容(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之 次女)、錢宥均(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之長 女郭品欣之女)以外,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  3.被告天○部分: (1)宇○(被告天○之長子郭進益之次女)、林紅毛(被告天○之 長女林郭氏純之長子)。 (2)王金霞(被告天○之長子郭進益之次女宇○之四女)出養之證 據。  4.被告午○○部分: (1)午○○。 (2)陳報選任鄭萬枝(被告午○○之長子)遺產管理人進度。  5.被告巳○○部分: (1)賴振平(被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男賴振平)、許哲維( 被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長子)、許馨尹(被 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長女)、許鈞涵(被告 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次女)、黃永明(被告巳 ○○之四女郭金菊之次子)、黃永順(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 之三子)、黃永清(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之四子)、黃永 和(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之五子)、黃惠君(被告巳○○之 四女郭金菊之長女)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勿省略記事)。 (2)陳報選任郭氏月華(被告巳○○之次女)遺產管理人進度。  6.被告壬○○暨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部分: (1)郭甜(被告壬○○之次女)之除戶戶籍謄本並無養父母之記載 ,應陳報其是否出養,是否為被告壬○○之繼承人及其理由。 (2)地○○(被告壬○○之養女)之戶籍謄本僅記載其母為高謹,而 無養父母之記載,應陳報其是否經被告壬○○收養,是否為被 告壬○○繼承人暨理由。  7.被告亥○。  8.被告辛○○。  9.被告寅○○部分:   原告陳報系爭土地業經協議由被告寅○○長子被告己○○單獨繼 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對被告寅○○之長女被告丙○○、 次女被告甲○○、三女被告戊○○、四女被告丁○○、五女被告乙 ○○本件起訴之請求為何。 10.被告申○○之兄弟蔡典男、蔡光明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勿省 略記事),並陳報上開二人是否亦為被告申○○之繼承人、原 因為何。 11.被告卯○○之養女黃淑慧。 12.被告辰○○之次女吳麗君。 (二)重新計算兩造應有部分,並提出最新訴之聲明所載之附表一 、附表二,若附表一所列被告有與起訴時所列被告不同者, 應表明變更或追加之意旨,並逐一標註經變更、追加之被告 。 (三)就其他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 三、茲限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後2個月內補正,倘其中任何一項 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22

KLDV-109-基簡-981-20250122-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6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169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黃俊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如下︰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259巷底。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開山刀1把,並於上開地點把玩、揮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黃俊緯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高謹煒於警詢之證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 (四)上開扣案物照片2紙。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開山刀雖非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及爆裂物,惟觀諸本件 扣案物品照片可知,上開開山刀之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質 地堅硬、且刀身鋒利,被移送人黃俊緯如持之傷人,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 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 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 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 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 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被移送人雖稱伊攜帶開 山刀是為了向朋友炫耀云云,惟上開開山刀係具高度殺傷力 之刀械,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是 被移送人攜帶開山刀之行為顯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 復參諸被移送人前開為警查獲之地點,乃屬公共場所之巷內 ,並於該處取出揮舞、把玩,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造成相當危險,自難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 刀械具有正當理由,足見被移送人所辯,洵非可採。是核被 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上揭扣案之開山刀1把,且 於公共場所取出把玩、揮舞,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 為實值非難,惟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 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持有上開物品,態 度尚可,兼衡其前有相類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基秩字第57號裁定)、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陳明在卷,又為本院認定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4-12-20

KLDM-113-基秩-69-202412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高謹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王辰豪購買MERCEDES BENZ 車型C300汽車(下稱系爭商品),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依約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117年10月2 0日止,每月1期,分84期攤還買賣價金,每期應繳款金額均 為22,055元,分期款總金額為1,852,620元,倘被告遲延付 款,則所有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提前到期,並應按年息 16%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繳納第19期之款項後,自112年6 月20日起即未再履行其付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分期本金1,278,500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又系爭商品之出賣人已依 其與原告間之分期付款契約書約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 暨償還契約書、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買賣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147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04

KLDV-113-訴-53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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