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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雪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 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雪芬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葉雪芬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並有刑 事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狀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37頁、 第45頁、第7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葉雪芬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 0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車,適同向後方有蔡 旻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 閃煞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蔡旻恩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 擦傷、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手肘痛、右手腕痛、右肩膀痛 、右背痛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頁),是被告對 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蔡旻恩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內容與程度,其造成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 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有所歧異而未能成立,是尚不能將 無法成立調解之情狀全然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 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 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 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9月6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全數給付完畢,有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與 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43頁、第69 頁),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之量刑事由,原審自未 能審酌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前既未能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原審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就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 第73頁)。其因駕車一時疏失,而致告訴人車禍受傷,嗣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 虞,且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有上開調 解書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43頁)。基此,本院認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TDM-113-交簡上-176-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國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 沈宗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129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2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勝國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勝國因故對陳宋龍有所不滿,為教訓陳宋龍,於民國112年5 月21日15時27分許,自住處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中 空鐵管1支(下稱鐵管)及菜刀1把(下稱菜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宋龍位在高雄市○○區○○00○ 00號之住處。洪勝國抵達後,右手持鐵管、左手持菜刀步行 到陳宋龍住處門口前,喝令陳宋龍外出,待陳宋龍步出家門後 ,洪勝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鐵管毆打陳宋龍之頭 部、軀幹、腳部及手部等部位多次,陳宋龍不堪毆打而倒在 其住處外草叢水溝蓋處,洪勝國又將陳宋龍拖拉至其住處前 柏油路面,喝令陳宋龍下跪,陳宋龍見洪勝國手持鐵管及菜刀, 又已遭一波攻擊,無力反抗即依指示下跪,洪勝國復接續前 開犯意,持鐵管毆打陳宋龍之頭部及身體多次,致陳宋龍受有 如附表二所示頭、軀幹及手腳32處鈍力傷及銳力傷之傷害。 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對洪勝國以現行犯之身分予以逮捕 ,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且立刻通報救護人員, 經救護人員到場發現陳宋龍已無呼吸心跳,並於同日15時51 分許,將陳宋龍送醫急救,惟陳宋龍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 因上開傷勢併發大腦胼胝體及腦幹分別外傷性重度與輕度軸 突損傷與橫紋肌溶解症而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宋龍之胞弟陳文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勝國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 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相驗一卷第171頁 至第173頁;偵一卷第261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81頁 ;本院國審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8頁;本院訴字卷第67頁、 第153頁、第169頁),核與證人楊雅慧、陳文福、陳能章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 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一卷第81頁至第83頁;相一 卷第179頁至第185頁),並有被害人陳宋龍之高雄市立岡山 醫院診斷證明書、湖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害人照片、採證 現場照片、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員警112年5 月22日職務報告、阮綜合醫院醫學檢驗科檢驗報告單、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12年7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200041870號函暨 所附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橋頭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5月30日高市消防護字第 1123791000號函暨所附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6月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3468400號函附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 2340712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 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8日高市警刑鑑 字第11235849100號鑑定書、湖内分局查訪紀錄表、警方偵 辦洪勝國傷害致死案譯文、民宅監視器時序表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 第83頁;相一卷第141頁至第167頁、第189頁至第221頁、第 223頁、第236頁、第245頁至第259頁、第261頁;相二卷第9 3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255頁;偵一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第283頁至第284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第297頁至第322 頁、第365頁至第366頁、第36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又被害人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死者陳宋龍死於遭人持兇器攻擊,總計身中頭、軀幹及手 腳32處鈍力傷及銳力傷(包括至少明顯可見3處棍棒傷及4處 割傷),造成大腦胼胝體及腦幹分別外傷性重度與輕度軸突 損傷,及腦幹多處小區域神經元破裂,與橫紋肌溶解症。經 解剖現場比對,身上棍棒傷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鐵棍的 外觀形態。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2年7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200041870號函暨所附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在卷可證(見相一卷第245頁至第2 59頁、第261頁、第189頁至第221頁)。足認被告之上開傷 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持續毆打之方式傷害被害人之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傷害致死罪。 (二)刑之減輕: 1、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囑託高雄市凱旋醫院(下稱 凱旋醫院)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為:「 案主(即被告)長期有妄想、幻覺、思考固著、有時胡言亂 語(言語離題或前後不連貫)、認知功能缺損、職業功能及 人際關係受損,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的診 斷準則,診斷符合思覺失調症。案主服藥順從性不佳,且發 病時多有暴力傾向;案弟陳述5月18日時有發現案主出現怪 異行為希望他就醫,但是案主拒絕。筆錄中也有陳述案主說 :『有人跟我說我弟弟洪勝德要把我送到精神病院,越想越 不對,所以要去找陳XX(死者)理論,叫他跪下,發誓以後 不要再這麼作。』,『陳XX(死者)都會叫別人吸食毒品,叫 別人死,我是一個有正義感的人,我要替天行道』。鑑定時 ,案主也向心理師陳述案發時自己被綽號『紅龜』的大哥附身 ,要來討公道。綜合上述,案發前有怪異行為,案發時有被 附身妄想,情緒激動,控制能力降低。此因思考固執與欠缺 情緒調節能力,導致其做出衝動攻擊行為以表達自己的憤怒 ,與案主先前發病時,亦容易有激動、暴力行為相似。因此 推估案發時應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狀態;案主平時就累 積對死者的不滿,案發當日應處於精神疾病急性發作下,因 他人言詞刺激,衝動控制降低,遷怒於被害人,當時也出現 被附身妄想,認為處罰死者是替天行道。雖然自認為只是要 警告他,但是情緒激動失控暴力行為造成對方死亡。因此因 精神疾病造成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控制) 能力均顯著降低。」等語,有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 醫成字第112716681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217頁至第25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 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 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 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含身心發展史、職業史、兵役史、 婚姻史、內外科疾病史、精神科就醫史、物質濫用史、社會 心理壓力、前科紀錄、家族病史)、家庭狀況,透過醫師與 社工的會談與觀察,並對被告施以臨床心理衡鑑後,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及心智 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 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 當值採信。  ⑵再者,被告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帶往警局製作筆錄時,供 稱:因為陳宋龍害我都會害我朋友,所以我就要去找他理論 ;因為有人跟我說我弟弟洪勝德要將我送至精神病院,我越 想越不對,所以要去找陳宋龍理論,這些話不是陳宋龍跟我 弟弟說;陳宋龍都會叫別人吸食毒品,叫別人去死,我是一 個有正義感的人,我要替天行道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11 頁)。復於112年5月22日偵查時供稱:因為我朋友跟陳宋龍 有關連,死了一大堆,我要教訓陳宋龍讓他覺醒,回頭是岸 ,我攻擊陳宋龍頭部是要點醒他等語(見相一卷第171頁至 第173頁)。由上可知,被告於甫遭逮捕後所為之陳述邏輯 前後矛盾,且有妄想之情形,此情與上開專業鑑定意見所述 之思覺失調症狀相符,堪信被告於行為時雖具有辨識能力, 然其行為時因受精神疾病(即思覺失調症)造成辨識其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縱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仍無法達成刑罰之目的,刑度有過重之嫌, 被告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較原先之法定最 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依本案卷內全部卷證觀之,被害人客 觀上並無任何尋釁行為,案發時亦無反擊動作,則被告所為 平白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自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對被害人不滿,竟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 致被害人致生死亡結果,侵害被害人之身體、生命法益,且 被害人之家屬(包含告訴人,下稱被害人之家屬)亦因此受 有天人永隔之終生遺憾,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86萬元 完畢,其等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乙節,有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國審訴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 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前無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暨被告自陳空大肄業之智識程度、暫行安置前從事臨時工、 由家人提供生活費,經濟狀況不佳,身體有骨刺,為中度身 心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9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保安處分部分:  (一)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又前項之期間為 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我國 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犯 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 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 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 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 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 ,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 監護處分。 (二)經查,被告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已如前述。而參 酌凱旋醫院鑑定報告略以:「案主(即被告)於就讀大學二 年級時,已因精神疾病而休學,且服兵役期間曾因精神疾病 國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治療,退伍後亦陸續至國軍總醫院 岡山分院、凱旋醫院、良仁醫院、靜和醫院、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身心科診所、義大醫院就醫。案弟弟表示案主服 藥皆自行管理,家人雖主動提醒,但難確認案主是否有規則 服藥。」、「依據案主於本院病歷紀錄:案主診斷為思覺失 調症,多次入住本院,症狀多為自言自語、衝動、破壞行為 、攻擊傾向(威脅要殺死父母)、暴力行為(打父母、兄弟 、前妻)、失眠、幻聽、被害妄想,因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 差而一再病發,病情控制不良。」、「再犯之可能:案主的 危險因子包括:重大精神疾病、缺乏病識感、先前有暴力行 為、仍有思覺失調症的活性症狀、不遵守醫嘱、目前無業。 另根據過去多次傷害行為型態推估,其再犯可能性高,且手 段危險(攻擊部位常涉及頭部,又無法估計自己的暴力傷害 程度,常認為力道很輕,事實卻造成對方重傷或死亡)。案 主服藥順從性不佳,病識感不足,雖然家人願意提供協助與 支持,但是無法完全監督其用藥情形。案主發病時攻擊對方 常涉及頭部(曾抓太太的頭髮撞椅子把手,曾造成案父腦部 出血),因此造成發病時危險性高。」、「捌、建議:案主 定期施打足量的長效針劑時病情控制相對穩定,故應持續施 打,以減低因案主藥物順從性不佳產生的發病危險。案主應 令入適當場所接受監護處分,於監護處分期間接受規律的治 療以緩解其精神症狀,訓練案主學習遵守法律與社會規範、 學習人際衝突解決與情緒調節策略,加強外在監控系統及法 治教育觀念,提升自我覺察及反思能力,使其學習面對應負 的行為和法律責任。以降低再犯之風險。」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8月29日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55 頁至第257頁)。另本院函詢凱旋醫院就被告施以監護之意 見略以:「個案洪〇國,診斷: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時的 精神症狀明顯,且有暴力行為,病識感及服藥遵從性差而常 頻繁住院。再者個案工作狀況不穩定,家人督護個案服藥狀 況不佳,有住院監護處分之必要,期間至少2年。」等語, 此有凱旋醫院113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450500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 (三)審酌被告長期受思覺失調症之病症影響,而前已多次有暴力 行為,且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差,導致其病症一再復發,進 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之家人無法有效監督其服藥治療,顯 見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薄弱,難以發揮有效監控,亦難期待被 告在未經外力約束之情況下,自行規律接受精神疾病治療, 足認被告因上開病症日後再犯暴力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及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 (四)再者,被告於113年5月28日起即暫行安置於凱旋醫院,而本 院於113年11月5日函詢凱旋醫院就被告施以監護之期間多久 為宜,經凱旋醫院於113年11月18日函覆略以:「被告有住 院監護處分之必要,期間至少2年。」等語,此有凱旋醫院1 13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45050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顯見被告經凱旋醫院暫行安置, 進行相關之治療約6個月後,凱旋醫院仍判斷認被告有施以 監護處分至少2年之必要。佐以被告於114年2月12日本院審 理時供陳:我是為地方除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8頁) ,可認被告接受專業之治療約9個月後,其思覺失調症狀仍 為顯著。參以被告就醫病史觀之,其因病識感及服藥遵從性 差而反覆住院,顯然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期間不宜過短。 (五)準此,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使被 告獲得有效之治療,以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 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 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 (六)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審理前業經本院暫行安置於凱旋醫 院1年,故應僅需諭知監護處分1年等語。然本院認對被告施 以監護處分2年為當之理由,業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 ,難認有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自住處攜帶至案 發地點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時供 陳明確(見相一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偵一卷第263頁至第2 65頁、第273頁至第281頁;本院訴字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是該等物品屬被告所有,且皆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公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犯本案有關,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林易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1 中空鐵管1支(長度約77公分,外徑寬約2.5公分,厚度約0.11公分) 2 菜刀1把(菜刀連柄長度約31公分,寬度約5公分)  3 涼鞋1雙 附表二 編號 受傷部位 描述 1 頭部外傷 後頂部中央微偏左側1處鈍力傷,上有小點狀破皮,範圍3.0乘2.8公分 2 右後枕部小點狀破皮挫傷,範圍3.0乘1.5公分 3 左後頂枕部頭皮下血腫,範圍6.0乘5.5公分,上有小破皮 4 右顳枕部右耳上方一群破皮,範圍6.0乘4.0公分 5 左後枕部頭皮下血腫,3.0乘2.0公分,上有2處破皮 6 左頂部1處銳利割傷(長1.3公分)及擦挫傷(範圍4.0乘3.6公分) 7 左額部頭皮下血腫,4.0乘3.0公分 8 左顳部頭皮下血腫(含擦挫傷),3.5乘3.2公分 9 右額部頭皮下血腫(含擦挫傷),2.6乘2.0公分 10 左後頂顳交界處擦挫傷,範圍3.2乘2.0公分 11 右頂部擦挫傷,範圍6.0乘2.8公分 12 右眉上緣擦挫傷,範圍5.0乘1.5公分 13 左眉心偏左血腫,3.0乘2.5公分 14 左眉外側、上下眼瞼及鼻根血腫,7.0乘4.5公分,上有2處割傷 15 右臉頰血腫,6.0乘6.0公分 16 上唇外側擦挫傷,1.5乘0.6公分 17 下巴右側擦挫傷及撕裂傷,範圍4.0乘3.5公分 18 軀幹外傷 背部右上方1處棍棒傷,13.0乘2.3公分,中間有蒼白壓印痕(蒼白最寬處1.2公分),兩端位於4點鐘及10點鐘方向,上有3個略呈圓形環狀壓挫痕(環直徑約1.4-1.5公分) 19 背部右外側1處擦挫傷棍棒傷,4.8乘1.4公分,中間有蒼白壓印痕(蒼白最寬處0.9公分) 20 腳部外傷 右膕部外側1處擦挫傷,5.0乘0.6公分 21 右足踝上,右小腿下後外側1處棍棒傷,,8.0乘1.4公分,中間有蒼白區域(0.7公分) 22 左右膝前多處擦挫傷,最大7乘6公分 23 手部外傷 右前臂外側1群刮擦傷破皮,範圍4.2乘2.0公分 24 右前臂近手腕內面血腫及擦挫傷,4.8乘3.0公分 25 右手腕內側擦挫傷,2.8乘2.0公分 26 右大拇指背面挫傷,5.0乘2.0公分 27 右手腕背面血腫,3.6乘2.6公分 28 右食指根部至指關節中段背面挫傷,6.0乘2.0公分,上有擦挫傷 29 左上臂內側擦挫傷,6.0乘3.0公分,上有破皮 30 左手肘後挫傷,7.0乘5.0公分,上有割傷(長3.5公分,深1.5公分) 31 左前臂中段前面3條刮擦傷,範圍4.5乘3.0公分 32 左右手掌背面多處擦挫傷,最大5.0乘2.0公分

2025-03-12

CTDM-113-訴-231-20250312-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弘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士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 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更正為 「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起,在不詳地點,向張耀仁佯稱其係 從事小額放款之工作」及附件附表編號20更正為「108年8月 9日2時1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士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多次詐欺行為,乃基於詐欺之 單一犯意,以相似之詐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各次 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假稱從事小額放款工作向告訴人張耀仁詐取財 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後續陸續還款新臺幣(下同 )70萬8,985元(詳五、㈡部分),餘款81萬元部分亦與告訴 人以給付81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詳細調解條件詳附表), 告訴人並請求法院從輕處置,此有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 民國113年6月11日113年民調字第96號調解書在卷可參;暨 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 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條 件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請求法院從輕處置,已如前述,信被 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合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以確保告 訴人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且 就逾5年緩刑期間後之分期給付部分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 給付,併此敘明),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案中雖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151萬8,985元,為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案發後有陸續還款與告訴人,尚餘81萬 元尚未返還,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 是就差額70萬8,985元之部分(計算式:151萬8,985-81萬=7 0萬8,985),應認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之81萬元部分,被告 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雖尚未全部履行完畢, 此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 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依被告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內容,其應給付之金額已相當於被告尚 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即81萬元,且該調解筆錄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於被告違反調解內容時,告訴人亦得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 容,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即已無 須再藉由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如於 本案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 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81萬元犯 罪所得之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被告洪士弘應給付告訴人張耀仁新臺幣(下同)捌拾壹萬元,並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給付壹萬元予張耀仁,餘款捌拾萬元,被告開立自113年7月至120年2月止每月7日到期面額壹萬元本票共80張,被告於到期日支付現金後取回當期到期本票,如1期未兌現視同全數到期。(本票發票人:洪士弘,本票號碼CH NO.000000-000000,CH NO.000000-000000,CH NO.000000-0000000,CH NO.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50號   被   告 洪士弘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嗣經解除解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弘與張耀仁為朋友,緣洪士弘需款孔急,明知其並未從 事放貸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張耀仁佯稱其係從事小額放款之工作,投資其放貸 事業可以分得其所賺取之利息等語,致張耀仁陷於錯誤,因 而允諾投資洪士弘,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或委託 其友人以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士弘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嗣洪士弘未按期給付利息及返還本金,且藉故拒不提 供放貸相關資料,張耀仁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張耀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士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耀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許楷霖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 文字檔各1份、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證明翻拍照片18張 、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表、本案中信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先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所詐取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雖為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6月11日 在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81萬元,且當場支付1萬元現金暨開立面額1萬 元之本票80張與告訴人等情,有上開調解書1份可佐,足認 告訴人之權益已獲得保障,如再就此部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恐有使被告面臨雙重負擔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附表: 編號 匯出時間 匯出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7月13日2時5分許 本案兆豐帳戶 3萬元 2 108年7月13日13時59分許 2萬元 3 108年7月30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4 108年8月6日11時49分許 1萬5,000元 5 108年8月12日21時58分許 3萬元 6 108年8月14日2時42分許 3萬元 7 108年8月17日13時22分許 2萬元 8 108年8月21日1時58分許 3萬元 9 108年9月5日2時10分許 2萬元 10 108年9月14日22時9分許 6,000元 11 108年9月15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12 108年9月17日15時10分許 3萬元 13 108年9月21日22時27分許 2萬7,985元 14 108年9月25日15時59分許 2萬元 15 108年9月27日1時56分許 3萬元 16 108年10月6日3時18分許 3萬元 17 108年8月3日16時14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萬元 18 108年8月4日23時55分許 4萬元 19 108年8月8日2時16分許 3萬元 20 108年8月9日15時44分許 2萬元 21 108年8月13日14時31分許 4萬元 22 108年8月17日16時35分許 4萬元 23 108年8月23日21時2分許 4萬元 24 108年8月28日2時6分許 4萬元 25 108年8月10日22時49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4萬元 26 108年8月12日18時56分許 4萬元 27 108年8月19日1時1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萬元 28 108年8月21日2時5分許 2萬元 29 108年8月21日12時56分許 2萬元 30 108年8月25日23時42分許 3萬元 31 108年8月27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32 108年8月21日19時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8萬元 33 108年8月29日21時10分許 8萬元 34 108年9月12日10時43分許 7萬元 35 108年9月20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36 108年10月4日19時28分許 5萬元 37 108年8月23日1時5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5萬元 38 108年9月17日15時46分許 1萬元 39 108年8月26日10時49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3萬元 40 108年8月27日20時47分許 3萬元 41 108年8月28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42 108年9月10日3時3分許 3萬元 43 108年8月30日14時5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3萬元 44 108年9月2日0時24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1萬元 45 108年9月2日8時42分許 4萬元 46 108年9月11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47 108年9月3日20時25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萬元 48 108年10月3日18時6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萬元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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