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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歐陽嘉雄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被 告 聲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加城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陳宏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及基地(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以下合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起即無權占有 系爭房地迄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被告並受有每月新 臺幣(下同)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聲請調 解狀繫屬法院日即112年12月27日,共有180萬元不當得利( 計算式:3萬元×5年×12個月=180萬元)。  ㈡被告雖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但系爭房地如果是被告資產 ,在商業會計上應該要入帳列為其他資產,會計憑證才能證 明是借名契約;又被告有依法扣繳並申報租賃的支出,可證 明兩造有租賃的事實。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歐陽加城為原告之兄長,歐陽加城於68年6 月創立被告聲電實業有限公司,歐陽加城擔任公司董事長, 原告亦在公司服務,69年間被告向張昌齡承租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房地,並於76年間向張昌齡購買該房地並遷移設 址經營迄今。  ㈡系爭房地雖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然系爭房地係被告於72年 間出資168萬元向張昌齡購買,買賣價金係由被告簽發支票 分期支付,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亦是由被告繳納,斯時因歐陽 加城名下已有房產,遂由原告擔任出名人,借名登記持有系 爭房地。被告迄今仍保管系爭房地之第一次建物登記所有權 狀、土地所有權狀、委建契約書、稅費收據正本,且系爭房 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等均由被告繳納並保留單據原 本,原告亦在上開費用轉帳傳票上親筆簽名,足見被告才是 系爭房地實際使用、收益之所有權人,原告僅是受被告委託 擔任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  ㈢系爭房地於73年5月間興建過戶完成後,即作為被告辦公室使 用,歐陽加城基於業務及稅務考量,於75年7月間,另外成 立聲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聲鋐公司),並與被告共用系爭 房地,原告、聲鋐公司、被告過往針對系爭房地均無簽立租 賃契約,也未曾實際給付租金,兩造使用系爭房地40餘年均 相安無事。係因原告與歐陽加城因被告股權糾紛,原告要求 分家未果,才自行製作不存在的租賃契約,誆稱被告無權占 有。  ㈣綜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實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歐陽加城與原告為兄弟關係,原告亦為被告 股東,系爭房地於73年間即登記在原告名下,目前由被告占 有使用中,系爭房地之第一次建物登記所有權狀、土地所有 權狀、委建契約書、契稅、土地增值稅稅費收據正本均由被 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等均由被告繳 納並保留單據原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設立 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委建契約書、系爭房地台北縣73年度 契稅及72年中和市公所不動產監證費之收據、系爭房地土地 增值稅之收據、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 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被告支付系爭房地房屋 稅、地價稅、水電費之收據、轉帳傳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75至11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就系爭房地 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論 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 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登 記在原告名下,惟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有正當權源等語,經原告否認,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對此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稱系爭房地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歐陽加城與出賣 人張昌齡商議出資購買、簽立買賣契約,並於73年間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後續由被告負擔買賣價金、規費、 稅金及水電費等,主張被告係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 僅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委建契約 書、系爭房地台北縣73年度契稅及72年中和市公所不動產監 證費之收據、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之收據、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被告支付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之收據、轉 帳傳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111頁)。且系爭 房地賣方張昌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的委建契約書 是我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歐陽加城議約的,我之前也有跟歐陽 加城買賣另一間房子,該契約寫原告名字的原因是既然第一 間房子是寫歐陽加城的名字,所以這次就寫原告的名字,登 記也是在原告名下;買賣價金的給付方式是歐陽加城開被告 的票,權狀都是交給歐陽加城。房子也是點交給歐陽加城, 稅費也是歐陽加城跟我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40頁 )。綜合證人張昌齡前揭證述,及被告提出的權狀、收據、 繳費單等書證,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確實來自於被告,且被 告長期占有系爭房地使用收益,至為明確;另參酌被告未曾 實際支付租金予原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長期為被 告所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歐陽加城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原告亦為被告之大股東,此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限閱卷),此可佐證兩造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確實 有系爭房地合法使用權源,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買入後 ,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係因兄弟二人有糾紛之後,原告才 提起本訴,應為可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未入帳列為被告其他資產項目,所以 不是借名登記云云,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當事人為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證明,如已達證據能證明事實存 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之可能性之優勢證據程度時,應認其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他造訴訟當事人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反證之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被告 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業已提出前揭事證, 堪認已盡證明之責,原告雖一再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惟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難認原告主張為真;而公 司有借名登記資產,是否應入帳列為其他資產項目,並無強 制規定,本院無從以系爭房地未入帳列為被告其他資產項目 ,即忽視被告前揭提出之證據,逕自認定系爭房地並無本件 借名登記之事實。  ㈣又原告另稱被告有自承承租系爭房地並扣繳稅款部分,所以 已自認原告為所有權人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113年1月10日 轉帳傳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及華 南銀行收款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然 上開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原告命被告會計人員製作不實 資料後繳納,之前未曾就系爭房屋申報扣繳稅款,且已向國 稅局申請退還繳溢繳租金扣繳稅款等情,並據其提出扣繳更 正原因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本院衡酌 兩造對於被告未曾支付租金予原告等情並不爭執,且依卷內 事證,上開繳納扣繳稅款之日期與原告提起本件糾紛調解之 時間相近,且原告僅提出單一年度(112年)之系爭房屋租 金稅款資料,又被告嗣後已向國稅局申報退還,是被告辯稱 此稅款扣繳資料並不實在等語,並非無憑,本院無從以此證 據認定被告已經自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以此證 據推翻本院前揭借名登記事實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難論有據。  ㈤綜上事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堪以認 定,而出名人就借名人而言,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自不能 對借名人主張無權占有,是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為 由,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利息,均無理由。  ㈥另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並未主張系爭 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 情形,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27

PCDV-113-訴-793-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茂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富溢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 被 上訴人 晶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珍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 審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 27日、6月23日下單採購320套鐵件(訂單編號:000000000, 下稱採購單一)、噴漆塗裝(訂單編號:00000000000,下稱 採購單二)、開模(訂單標號:00000000000,下稱採購單三) ,約定價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3萬8192元、26萬9472元、 2萬1630元(均含稅,下同),爰依採購單一、三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75萬9822元本息(計算式:2 萬1630元+73萬8192元=75萬982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 加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 40-341頁、第378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均為兩造間就上 開採購單所生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5月27日、6月23日以採 購單一至三向伊買受320套鐵件、噴漆塗裝、開模等商品, 約定價金依序為73萬8192元、26萬9472元、2萬1630元;採 購單一、二並未約定交付期限,採購單三則約定於111年9月 24日給付。伊已生產採購單一、三之商品,並於111年8月3 日將伊完成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拒絕 受領,伊自得以通知代給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採購單一、 三之價金。倘認兩造間僅成立單一買賣合約,因兩造迄至11 1年8月30日仍未就噴漆塗裝之外觀檢驗標準達成合意,非可 歸責於伊,伊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等情, 爰依採購單一、三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75萬9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主張:兩造並未 合意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入料檢驗規範及訴外人全智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智公司)製作之樣品為驗收標準,被上訴人 明知上情仍下單採購,致伊誤信契約已成立,而依採購單一 、三生產製作鐵件320套,伊亦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信賴契約成立所受之損害等情,而為 同一聲明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3月10日向上訴人詢問關於back c over、10 bracket、main case(下合稱系爭產品)之價格, 並要求以全智公司樣品為允收標準(下稱系爭允收標準),經 上訴人同意系爭允收標準後,乃於111年5月24日提出系爭產 品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之要約,經伊於111年5月27日以 採購單一、二為承諾,而成立買賣合約;嗣發現伊漏未採購 系爭產品其中簡易抽型模具費、印刷網版費,故於111年6月 23日補下採購單三;兩造間僅成立一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伊分為採購單一、二、三下單採購,係因內部作業所 需。系爭合約約定之交付期限為111年8月9日,上訴人遲至1 11年7月28日始交付第1次打樣樣品予伊確認,伊認與系爭允 收標準不符,要求上訴人補正,上訴人乃於111年8月9日提 出第2次打樣樣品,仍未符系爭允收標準,故伊於111年8月3 0日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 ,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自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伊給付貨款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98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 求。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1-302頁、第357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以採購單一、二向上訴人下單採購 ,其中採購單一之金額為26萬9472元,並記載預交日為8/9 ;採購單二之金額為73萬8192元,並記載「Promised Date 、Need by Date」為「09-AUG-2022」(即111年8月9日),合 計100萬7664元(計算式:73萬8192元+26萬9472元=100萬76 64元);嗣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3日另就「簡易抽型模具費」 及「印刷網版費」二品項,補下採購單三,金額為2萬1630 元,並有記載預交日8/9。  ㈡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提交第1次樣品予被上訴人確認,被上 訴人認未符合系爭允收標準;上訴人於111年8月9日提交第2 次樣品予被上訴人確認,仍未達到系爭允收標準。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答辯㈠狀載明:「另以本民事答辯狀繕 本之送達,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經上訴人於11 2年2月13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解釋契約之結果應符合公平原則,故 除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外,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 契約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 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 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 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13號、102年台上字 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合意以全智公司之樣品為允收標準,而成立買賣契約 :  ⒈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表明有特殊鐵件烤漆之需求, 詢問上訴人有無解決方法,並請上訴人提供服務之項目(見 原審卷第339頁);嗣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提供防火漆料 件之CDA檔案,請上訴人評估可否製作,倘可製作,則請上 訴人提供報價;上訴人於同日回覆請被上訴人提供各別零件 之STEP 3D、PDF 2D供評估(見本院卷第131頁);上訴人乃於 111年於3月10日詢問被上訴人何時可收受3鐵件樣品以利加 速評估(見原審卷第93頁);上訴人復於111年3月23日表示已 收樣品,並請被上訴人提供檢驗標準(包含被上訴人與客戶 間之品質討論事項)以及出貨之包裝需求,方再給予可行性 結論或報價(見原審卷第327頁);被上訴人即於111年3月23 日寄送入料檢驗規範予上訴人,並郵寄全智公司製作之樣品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5頁);嗣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以通 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貴司(即被上訴人)的三個鐵 件日後的噴漆塗裝之外觀檢驗,是否能依貴司所寄給我司( 即上訴人)參考之樣品為準,若日後有需要再依樣品外觀訂 出上/下限度樣,而不要依貴司之外觀檢驗標準文件之文字 敘述,因買賣雙方對於文字敘述之解釋及認知不盡相同時, 亦有品質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被上訴人即於111 年4月1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我們可以follow全智之前 的標準(客戶已承認&允收)作限度樣品」,請上訴人就鐵件 及防火烤漆報價(見原審卷第196頁);上訴人因此於111年5 月24日就被上訴人之採購需求(即採購系爭產品,且均含塗 料)提出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03頁);經被上訴人於111 年5月27日提出採購單一、二下單採購(見原審卷第19-21頁 、第119頁);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告稱先前採購單漏列簡 易抽型模具、印刷網版費用,請被上訴人補下採購單(見原 審卷第253頁);被上訴人乃於111年6月23日補下採購單三( 見原審卷第17頁、第255頁),有卷附兩造自111年3月7日起 至111年6月21日止之締約往來郵件可憑。  ⒉由上可知,被上訴人自始係以鐵件經塗裝特殊烤漆之成品向 上訴人詢價,並提供全智公司之樣品供上訴人參考,經兩造 同意以全智公司之樣品為允收標準;上訴人乃於111年5月24 日提出系爭報價單,經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以採購單一 、二為採購,於111年6月23日補充採購單三,而成立買賣契 約。  ㈢兩造間應係成立單一買賣合約:    ⒈審諸上訴人提出系爭報價單,係就「Back cover SSP0000-00 0000000000」、「IO bracket SSP0000-000000000000」、 「MAIN CASE SSP0000-000000000000」(即系爭產品)為報價 ,上開3產品之報價內容均含有「①SECCt=1.0,含成型/噴漆 /印刷(不含漆料)、②量產漆料(含1020底漆;745黑色面漆; 722透明漆;1005溶劑;736溶劑)、③樣品,SECCt=1.0,含 成型/噴漆/印刷(不含漆料)、④樣品漆料(含1020底漆;745 黑色面漆;722透明漆;1005溶劑;736溶劑)」;另就「Bac k cover SSP0000-000000000000」部分,併有「簡易抽型模 具費(一次性收費)」、「印刷網版費(一次性收費)」等項目 之報價;品名「IO bracket SSP0000-000000000000」部分 ,亦有「印刷網版費(一次性收費)」之項目報價;付款條件 則記載:「⒈首次量產交易:30%預付匯款以確認訂單,70% 收款後交貨,後續量產交易當月結30天。⒉樣品(含簡易抽型 模具+印刷網版):100%預付款以確認訂單」(見原審卷第103 頁),可明系爭報價單係以完成噴漆塗裝後之成品提出各鐵 件之報價,而為要約。  ⒉再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採購單一至三,採購單一係記載「000 000000000漆粉費用」、「000000000000漆粉費用」、「000 000000000漆粉費用」,即3鐵件之漆粉費用;採購單二係記 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鐵件及烤漆加工費用;採購單三則記載「000000000000 簡易抽型模具費」、「000000000000網版費用」、「000000 00000網版費用」;付款條件皆同為「月結30天」等情(見原 審17-21頁),可明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報價單, 分拆為開模、鐵件及加工烤漆、漆粉等項,而以採購單一至 三為要約之承諾。  ⒊復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江國仁證稱:因為被上訴人 先前與全智公司之交易模式,係代工不帶料,後來與上訴人 交易,為了以同一基準進行成本分析,所以比照全智公司之 交易模式予以拆單;採購單一係購買漆粉之費用,採購單二 係鐵件及烤漆加工費用,採購單三係模具費用,採購單三係 因疏漏,經上訴人提醒事後補開(見原審卷第356-357頁), 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以系爭產品(即3鐵件)完成烤漆加工之 成品提出採購需求,上訴人亦係以各鐵件經烤漆加工後之成 品費用為報價,僅因被上訴人為做成本分析,故拆分為採購 單一、二下單,嗣發現漏未計算模具費用,始再補正採購單 三,兩造並無將開模、鐵件、漆粉分開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 。  ⒋況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詢問被上訴人,採購單一所載之漆料 不會實質交付被上訴人收料處清點,是否會影響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付款,將來被上訴人是否會有無法銷帳之問題,有 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18頁),益徵上訴人知悉其應給 付者係經烤漆塗裝後之鐵件成品。堪認兩造係合意買賣經完 成烤漆塗料之系爭產品,然因被上訴人做成本分析所需,故 而拆分不同採購單,自不得因形式上為3張採購單,逕將不 同採購單認作不同契約。故上訴人主張採購單一至三係不同 買賣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㈣系爭契約約定於111年9月16日交付系爭產品:   被上訴人雖抗辯採購單一至三均有記載交付期限為111年8月 9日,故上訴人應於111年8月9日交付系爭產品云云。惟查, 依據卷附之被上訴人111年5月27日、6月9日電子郵件及上訴 人111年6月2日電子郵件所示,可明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2 7日寄送採購單一、二予上訴人,同時亦請上訴人確認可交 貨日期(見原審卷第119頁);嗣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回覆被 上訴人,表示採購單一、二可交貨日期為111年9月16日,上 訴人無法承諾於8月底出貨,經討論後,確認可於9月16日交 貨(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17頁);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 向上訴人稱客戶仍希望8月底出貨,希望上訴人能配合趕貨 ,如有機會縮短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足認兩造並 未合意以111年8月9日為交付期限,嗣經上訴人再三陳明可 於111年9月16日交付後,被上訴人僅回稱客戶仍希望8月底 交貨,希冀上訴人能有機會縮短交期,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應係默示同意上訴人所稱之交付期限即111年9月16日。是 以,系爭契約確已約定交付期限為111年9月16日,屬定有確 定期限之契約。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未約定交付期限,被上訴 人則抗辯系爭合約約定以111年8月9日為交付期限云云,均 無可採。  ㈤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民 事答辯㈠狀合法解除: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 有民法第226條所定給付不能或給付一部不能之情形時,得 解除契約,此觀同法第256條規定自明,依本條規定之意旨 ,債權人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7年度台 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拒絕給付,係指債務 人對於客觀上有效存在之債務,其給付雖然可能,但卻以斷 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明確預示拒絕給付,致債務之 履行產生給付障礙之情形。又我國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有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型態;其中所謂給付不 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 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倘給付雖屬困難,債務本旨苟 屬可能實現,仍非不能給付。是倘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前, 即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明確為預示拒絕給付之 意,顯然已違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信賴,而使契約之履行 產生障礙,已類同給付不能之情形,為免債權人之損害發生 或擴大,自應許債權人得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60規定,解除契約,以符合利 益衡平之原則。    ⒉經查,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28日提交第1次樣品予被上訴人確 認,復於111年8月9日提交第2次樣品予被上訴人確認,然被 上訴人兩次驗收均認未達系爭允收標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即於111年8月19日要求 上訴人提供其能達到之品質規範,否則320套鐵件半成品無 法進行後面烤漆及印刷作業,將影響客戶標案交易產生罰款 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見上訴人係因樣品未達系 爭允收標準,而無法依系爭合約進行後續塗裝烤漆之加工。  ⒊其次,審諸兩造於111年8月30日針對系爭產品開會討論之錄 音譯文,上訴人於會議中表示:「...那品質為什麼不行?為 什麼不行?就因為是依照你們的檢驗標準來嘛,不願意繼續 討論」、「...所以你一直就是在強調說你沒有符合品質標 準」、「這樣就不對了阿」、「如果依照你們的檢驗標準, 那是沒有辦法量產的」、「...所以一開始我就有講,如果 要我們接這個案子的話,那麻煩你跟你們內部溝通一下,就 不能完全依照你們的檢驗標準」(見本院卷第261-263頁、第 265頁);而被上訴人採購經理隨即表示「我們有沒有拿1個 全智標準給他看,我們有沒有拿1個之前全智交的那個。對 阿,那你就照這個要求阿,我也沒有特別過分阿,以前全智 就放這樣子阿」(見本院卷第266頁);上訴人則表示:「... 你現在講話的重點變成是我們完全依照全智的樣品來做,這 是完全不一樣」、「如果不來談規格,我昨天晚上給你們這 份幹甚麼...」、「...我是覺得說如果這樣子的話,那真的 買賣雙方不合意了...就我們做到我們現在的素材為止了, 後面的噴漆你們真的另請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 0頁)。可明上訴人事後堅拒以被上訴人所交付全智公司之樣 品為檢驗標準,並要求被上訴人重新商議允收標準,為被上 訴人所不同意,上訴人乃表明不願繼續履約,預示拒絕給付 之意。  ⒋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並無合意以全智公司樣品為系爭允收標準 云云。惟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全智公司樣品後, 即於111年4月6日詢問被上訴人關於鐵件日後噴漆塗裝外觀 之檢驗能否依全智公司樣品為準,若日後有需求,再依樣品 外觀定出上下限,而非依被上訴人之外觀檢驗標準文件之文 字敘述為準,經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回覆表示同意,兩 造乃合意依照全智公司之樣品為允收標準,業如前述(見上 開理由㈡部分)。足見兩造自始即合意以全智公司之樣品為允 收標準,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日後再與上訴人另訂允收標準。  ⒌準此,系爭合約既已約明系爭產品以全智公司樣品為系爭允 收標準,交付期限為111年9月16日,然上訴人於兩造111年8 月30日會議中,單方否認以全智公司之樣品為系爭允收標準 ,並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表明不願繼續履行後 續烤漆塗裝部分,自屬拒絕給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拒 絕給付之結果,致被上訴人已無期待其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 可能,核與給付不能情形相符,應可類推適用給付不能規定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於112年2月10日以民事 答辯㈠狀繕本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2年 2月13日收受(見原審卷第6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即生合 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⒍從而,系爭合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於1 12年2月13日合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已不存在,則上訴 人依採購單一、三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5萬9822元本息,即屬無據。  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並未同意以全智公司樣品為允 收標準,卻仍下單採購,致上訴人生產製作320套鐵件半成 品,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75萬9822元云云。然查: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 事人,負賠償責任:⑴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 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⑵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 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⑶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  ⒉承上所述,兩造已就價金、交付期限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並約定以全智公司樣品為系爭允收標準,而成立買賣契約, 足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合約,要無契約未成立之情事,核與 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 締約過失之賠償責任為由,追加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75萬9822元,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採購單一、三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9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為 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25

TPHV-113-上易-569-202502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730號 原 告 宋天愛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楊子慶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壹 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行 駛,嗣行經該路段與同區漢口街之交岔路口前(設有號誌管 制),並欲左轉進入漢口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未依號誌管制即逕自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南往北方向沿新北大道6段直行至 該處路口,因反應不及,遂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發生碰 撞,原告除因此人車倒地外,並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 大面積軟組織壞死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用(系爭事故發生至113年11月04日)573,832元。  ⒉看護費用423,200元:110年3月31日至110年4月4日聘雇照顧 服務員照護,支出看護費用9,200元元,另①110年4月5日至1 10年12月31日共270日,②111年01月18日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 後14日共23日,③113年8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 院14日共26日,④113年1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2 6日,①至④共345日,均由原告之母親照顧,以每日1,200元 計,共414,000元(1,200元×345日),以上合計423,200元。  ⒊未來醫療費用6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手術,致 留下明顯疤痕及畸形痕跡,醫生建議必須再施以雷謝除疤治 療6-10次,僅以8次計,每次7,500元,共60,000元。  ⒋工作損失348,23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麥當勞工作, 每月以投保薪資23,100元計算,另每月週末均會至榮雞肉攤 擔任市場販售員,每日薪資750元,每月至少兼職8日計 6,0 00元,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29,100元,自 本件事故發生即110年3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共9月又 14日,加計前開②至④共75日即2月又15日,原告共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348,230元(29,100元×11月+【29,100元÷30 ×29日】)  ⒌勞動力減損1,168,560元: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25歲,距離强制退休年齡65歲, 尚有40年,以每月薪資29,1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1 ,168,560元。  ⒍精神慰撫金994,632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68,4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 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回復意見可知,原告於110年3 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於111年1月18日復因己身原因發生 二次事故、致其左下肢受有「深二度燙傷」,並再次於亞東 紀念醫院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是以,針對原告因「二次事 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失,與被 告之行為及系爭車禍事故欠缺因果關係,不得向被告請求之 ,應先予辯明。查,針對臺大醫院112年12月1日校附醫秘字 第1120905485號函附回復意見表(下稱第一份醫療鑑定報告 )、113年5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879號函附回復意見 表(下稱第二份醫療鑑定報告),113年8月19日校附醫秘字 第1130903723號函附回復意見表(下稱第三份醫療鑑定報告 ),其「第一份醫療鑑定報告」內容略以:「宋女士自110 年3月17日發生第1次事故後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並接受數次 左下肢手術治療…後因第2次事故於111年1月18日至亞東醫院 接受左下肢清創及植皮手術…因前後2次事故受傷部位皆為左 下肢,本院無法針對前後事故進行區分性的鑑定評估,意即 無法針對110年3月17日所受之傷害。進行評估,僅能針對宋 女士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進行鑑定評 估」等語;依該份報告所載,即指於系爭事故於110年3月17 日發生後,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有其他原因造成二次事故傷 害,若果如此,則該「第二次事故」造成之傷害、原告所受 勞動能力減損或醫療費用支出則不可歸責於被告至明。另依 「第三份醫療鑑定報告」函覆鈞院,載稱:「第二次事故傷 害意指宋女士於111年1月因『使用加熱器導致左內踝深二度 燙傷』收治亞東紀念醫院整外病房並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 」等語,明確指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將近一年後,曾因己 身、不可歸責於被告楊子慶之原因導致受傷部位二次受傷, 更嚴重到需要「再次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且依亞東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可知,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接受清創及植皮手 術後、至1月26日方出院,可見傷害程度絕非輕微,且對於 原告於113年4月9日至臺大醫院進行勞動勞力減損比例鑑定 之結果定有相當之影響。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被告並不爭執該單據 及支出之真正,然因原告於111年1月18日因己身因素發生二 次事故造成傷害,且受傷部位與系爭事故受傷部位相同,則 於原告能證明係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者、亦或係肇因於二 次事故所致之支出前,亦不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於111年1 月18日後之就醫紀錄及支出之醫療費用;經計算原告於民事 準備狀所提出附表1之醫療費用明細,其中發生於000年0月0 0日之前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6,874元,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之後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11,610元,總計488,484元(與原告 計算金額489,484元有1,000元之誤差係因編號76之單據應為 830元,原告誤繕為1,830元,應予扣除)。而原告提出之醫 療單據中含證書費用或影像複製費用者,總計證明書費用共 計2,650元,其中屬111年1月 18日前者為520元,亦應予扣 除,故原告得請求111年1月18日前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6,35 4元。另未來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之,不應准許 。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就其係何人看護?是否確有看護之事實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有此損害。  ㈣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提出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昌公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投保薪資23,100元(生效日期:00000 00;退保日期:0000000)、投保薪資25,200元(生效日期:0 000000),此部分被告沒有意見。惟查,原告於110年3月17 日發生系爭事故,其所請求之薪資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六個 月平均薪資為請求基準,依和德昌公司113年8月7日麥人字 第000004號函(鈞院收文日期為113年8月9日)所檢附原告事 發前六個月平均薪資以觀,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3,042元(計 算式:138,251/6=23,042元),較接近投保薪資23,100元(生 效日期:0000000;退保日期:0000000)之級距,是原告之 平均薪資應以23,100元計算,始符真實。  ⒉其次,原告另提出勞務報酬單主張休假日兼職,一日兼職薪 資750元,一個月6,000元,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勞務報酬單所 載實付金額為7,000元,則原告何以計算一日兼職薪水為750 元?此外,該勞務報酬單之付款人陳雅婷實為原告之母親, 原告又未能提出受領有該報酬之證明,實不足證原告確實於 假日兼職並向陳雅婷領取一日薪水750元進而受有該部分損 害。綜上,原告前述兼職工作之真實性有待原告更進一步舉 證說明之,當無法遽以認定原告受有上開無法工作之損失; 易言之,如該部分兼職收入非屬真實,原告就工作損失至多 僅能請求218,680元(計算式:23,100X9+23100÷30x14=218,6 80元),至為明確。  ㈤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之每月薪資應23,100元計算,已如前 述,且因臺大醫院無法單獨鑑定系爭事故對原告之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若干,亦無法證明原告現存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 5%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對原告減少勞動 能力15%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事故確有造成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僅假設語氣),原告至多亦只能請求被告 就15%勞動能力減損之半數即7.5%負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並非被告故意為之,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懇請 鈞院予以酌減至100,000元。  ㈦針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分擔部分,至少應由原告負 擔20%過失比例,始足當之: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曾說明 :「當時因為我左邊的 車道是塞車,我對向車道已經停止 在路口,我判斷可以左轉,我才左轉,我已經到漢口街位置 ,告訴人才撞上來,告訴人車撞到我右後輪。」(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8236號偵查卷宗第31頁參照)等語可知 ,被告因預期交通號誌即將轉變為其有路權之左轉箭頭綠燈 ,且因原告行使方向雖為綠燈、然因塞車導致車流已經完全 停止,才提前緩慢起步左轉,違規情節尚非嚴重;反之,原 告行進之方向雖為綠燈轉黃燈即將紅燈,原告本即應減速慢 行,並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款:「行 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 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 輛通行。」之規定停止於停止線之後方不應逕行搶黃燈通過 路口,始為正辦;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大學)之第 二份車禍鑑定報告書並未慮及此節,逕認被告應負擔85-90% 之大部分過失責任,顯亦有未盡妥適之處;且原告亦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是以,被告主張系爭事故至少應由原告負擔20%過失比例 或依澎湖大學第一份車禍鑑定報告負擔20-30%之過失比例, 始符公平原則。  ㈧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 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 亦有搶黃燈、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查: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點亦有規定。本件原告 騎乘機車縱有於黃燈亮起時仍通過肇事路口,惟其既仍未失 去通行權,被告復未舉證原告確有超速之行為,尚難認原告 有何違規可言,然原告於通過肇事路口時,疏未注意其前方 正違規左轉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致二車發生碰撞,應 認原告之駕駛行為亦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 此並有本院依聲請囑託澎湖大學鑑定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報 告、補充說明書之鑑定結果所認:「宋天愛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可佐,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附臺大 醫院112年12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485號函附回復意見 表所記載:「宋女士自110年3月17日發生第1次事故後至亞 東紀念醫院就診並接受數次左下肢手術治療…後因第2次事故 於111年1月18日至亞東醫院接受左下肢清創及植皮手術…因 前後2次事故受傷部位皆為左下肢,本院無法針對前後事故 進行區分性的鑑定評估,意即無法針對110年3月17日所受之 傷害。進行評估,僅能針對宋女士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 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進行鑑定評估」等語,及113年8月19日校 附醫秘字第1130903723號函附回復意見表所記載:「第二次 事故傷害意指宋女士於111年1月因『使用加熱器導致左內踝 深二度燙傷』收治亞東紀念醫院整外病房並接受清創及植皮 手術。」等語,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於111年1月 18日因自己使用加熱器不當導致左內踝深二度燙傷而接受 清創及植皮手術,則原告自111年1月18日以後就其因治療左 下肢傷勢及遺存勞動能力減少等損害之擴大,顯然亦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認原告就111年1月18日以後因系 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過失 比例減少被告之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合 併大面積軟組織壞死及術後合併骨折延遲癒合等傷害,多次 住院及施行手術,截至113年11月4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57 3,832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未爭 執其真正,其中:   ⑴系爭事故發生至111年1月17日前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6,874 元,扣除非屬治療所必要之證書費用或影像複製費用520 元,原告得請求111年1月17日前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6,35 4元。   ⑵111年1月18日至113年10月3日之醫療費用為211,610元,扣 除非屬治療所必要之證書費用或影像複製費用2,130元, 及113年8月19日至113年11月4日之醫療費用為84,384元, 扣除非屬治療所必要之證書費用220元,共計293,644元, 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此部分醫療 費用為205,551元(即293,644元×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已支出醫療費用為481,905元(即27   6,354元+205,551元)。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由其 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手術住院及出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10 年3月31日至 110年4月4日聘雇照顧服務員照護,支出看護 費用9,200元,另①110年4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70日,② 111年01月18日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後14日共23日,③113年8 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26日,④1136年1 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26日,①至④共345日,均 由原告之母親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共414,000元(1,200 元×345日),合計看護費用共423,200元等語,業據提出自 行聘雇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112年7月26日及 113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 月22日亞病歷字第11308220號函說明可佐,而衡以目前社會 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 200元計算,尚屬合理,自屬有據。其中:   ⑴系爭事故發生至111年1月17日前,即110年3月31日至110年 4月4日、及110年4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70天), 合計333,200元(即9,200元+1,200元×270日=333,200元)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33,200元。   ⑵111年1月18日後,即111年01月18日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後1 4日,113年8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1 136年1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75日),以每 日1,200元,看護費用合計為90,000元(即1,200元×75日 ),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看護 費用為63,000元(即90,000元×70%)。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396,200元(即333,20 0元+63,000元)。  ⒋未來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必要手術   治療時,導致左下肢留有明顯疤痕與畸形痕跡,須再施以雷   射疤痕治療8次,每7,500元,共6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亞   東醫院113年12月16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該診斷證明書   之醫囑欄所記載:「…建議雷射疤痕治療,預計6-10次,每   次治療費用約0000-0000元。」,原告主張,尚非無據,而   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為4   2,000元(即60,000元×70%)。  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至110年12月31日,共 9月又14日,須休養並全日由專人照顧,另111年01月18日手 術住院9日及出院後14日,113年8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 2日及出院14日,1136年1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 共75日即2月又15日),亦須全日由專人照顧,以每月薪資2 9,100元(任職麥當勞即和德昌公司,每月投保薪資23,100 元,週末至榮雞肉攤兼職擔任全市場販售員,每日750元, 每月8次共6,000元),受有工作損失348,230元等語,固據 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榮雞肉攤勞務報酬單 為證,惟其中榮雞肉攤勞務報酬單係由原告之母親所出具, 且實付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不符,尚無可採,自應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任職和德昌公司所投保勞工保險之每月投保薪 資即23,100元為採計其每月薪資之標準。其中:   ⑴系爭事故至111年1月17日前,即系爭事故發生至110年12月 31日,共9月又14日,以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18,680元(即23,100元×9月+【 23,100元÷30日×14日】)。   ⑵111年1月18日以後,即111年01月18日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 後14日,113年8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 ,1136年1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75日即2月 又15日),以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 為57,750元(即23,100元×2月+【23,100元÷30日×15日】 ),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工作 損失為40,425元(即57,750元×70%)。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為259,105元(即218,68 0元+40,4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15%,自事故發生時至65歲强制退休時,尚有40年,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68,560元等語,固有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897號函鑑 定報告可稽,惟臺大醫院並無法區別系爭事故之傷害及111 年1月間原告自己使用加熱器不當之傷害,僅能針對原告目 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進行鑑定評估,已 如前述,原告就此損害自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過失 比例減少被告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責任。而原告為00年 0月0日出生,自113年10月29日起(應扣除已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之期間)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1年4月4日) ,並以其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減損15%之損 害為3,465元(即23,100×1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78,371 元【計算方式為:3,465×253.00000000+(3,465×0.00000000 )×(253.00000000-000.00000000)=878,370.0000000000。其 中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1=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依原告應負30%過失比 例,故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為614,860元(即8 78,371元×70%),逾此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大學畢 業,現待業中,被告專科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 為96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以本件侵權行 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左下肢骨折傷勢合併大面積軟 組織壞死等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合理。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2,094,070元( 即481,905元+396,200元+42,000元+259,105元+614,860元+3 0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大貨車,綠燈進入路口停等,於左轉專 用燈尚未亮起時即逕行起步左轉彎,且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澎湖 大學113年7月31日補充說明書為證,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應為15%,被告之過失程度 為85%,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上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1,779 ,960元(即2,094,070元×85%)。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657,792元,為兩造不 爭執,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故扣除原告 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1,122,168元(即1,779,960元-657,792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22,16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2-重簡-730-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1號 抗 告 人 生之寶國際再生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家松 代 理 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相 對 人 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修綱 代 理 人 高鳳英律師 陳宏杰律師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2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 於原法院向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於裁定前 之民國113年7月3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對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表示意見,相對人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 寶生物公司)於同年8月8日具狀表示意見後,復經抗告人於 同年9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狀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卷宗 確認無誤,故抗告人辯稱原法院於裁定前未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機會、程序違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生寶生物公司與訴外人樺晟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晟公司)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 由生寶生物公司申請設立百分之百持股之新設公司即伊,並 將生寶生物公司之臍帶血儲存業務與相關設備移轉至伊名下 。又因生寶生物公司前與消費者間之儲存臍帶血契約為定型 化契約,且無法任意移轉,故於109年4月15日由伊、生寶生 物公司簽訂提供服務合約書,約定由伊提供履行臍帶血儲存 業務之服務,及由生寶生物公司給付服務費予伊,嗣生寶生 物公司拒未給付伊服務費,伊因而向原法院對生寶生物有限 公司提起給付服務費之訴(案號:112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下稱本案訴訟)。再者,生寶生物公司為保障消費者預納之 保存費用確實逐年用於臍帶血儲存業務,而與相對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臍帶血保存費預 收款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生寶生物公司因而得 分年按月攤提提領或動支該費用,然生寶生物公司未將該信 託財產用於臍帶血儲存業務,並拒絕給付伊服務費,意圖造 成伊資金不足,且致消費者權益、伊商譽均受損,對信託制 度公信力產生負面影響,為免伊與消費者受有重大及難以回 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准伊供擔 保後,禁止生寶生物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提領或收取系爭 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及禁止陽信銀行給付系爭 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予生寶生物公司。原裁定以 伊未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法未符,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 三、生寶生物公司辯以: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抗告人對伊 是否得以請求給付服務費,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 項為禁止伊與陽信銀行關於信託財產之給付收取,實屬二事 ,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並非關於維持或實現本案訴訟 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暫時性處分,抗告人未釋明爭執法律 關係,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要件不符。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 法第535條第1項固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 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 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其與生寶生物公司於10 9年4月15日簽訂提供服務合約書,約定由其提供履行臍帶血 儲存業務之服務,生寶生物公司則應給付其服務費,然生寶 生物公司未依約給付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專案 服務費,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之年度服務費 ,爰依提供服務合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生寶生物公司給付新 臺幣(下同)905萬7,868元本息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5、13 7至145頁),核與生寶生物公司、陽信銀行是否依其等間系 爭信託契約處分信託財產、信託利益無關,是抗告人聲請本 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即請求禁止生寶生物公司於本案訴訟確 定前提領或收取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及禁 止陽信銀行給付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予生寶 生物公司,並非可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與本案訴訟爭執之 抗告人與生寶生物公司間提供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直 接關連。參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另對生寶生物公司之財產於 905萬7,868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而經原法院准許後於113 年12月12日為執行命令,有原法院113年12月12日北院縉113 司執全辰字第639號執行命令可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是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金錢請求,既經原法院對生寶生 物公司相關財產而為假扣押在案,難認本件有急迫而無法彌 補之重大損害情事。基此,抗告人所提證據並不能釋明本件 有何欲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避免之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亦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不合, 其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其主張及 其所提出釋明之證據方法,難認其與生寶生物公司間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本案訴訟所得確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 項之要件已有不符,且未釋明本件有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自不得於抗告人未盡釋明責任之情況下,命其供擔保以 代釋明,而准許其聲請。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1-23

TPHV-113-抗-1391-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聲電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歐陽加城 上 訴 人 陳 玉 珠 歐陽忻憶 歐陽郡威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高 鳳 英律師 陳 宏 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歐陽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歐陽加城、陳玉珠、歐陽忻憶、歐陽郡威 對於上訴人聲電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股東權不存在,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歐陽加城、陳玉珠、歐陽忻 憶、歐陽郡威(下稱歐陽加城等4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歐 陽瑩潔、歐陽榮一(下合稱歐陽瑩潔等2人,並與歐陽忻憶 、歐陽郡威合稱歐陽忻憶等4人,加上陳玉珠合稱陳玉珠等5 人)均為上訴人聲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聲電公司)之股東 。聲電公司於民國87年12月22日因增資而變更登記(下稱系 爭87年增資),但實際上陳玉珠等5人未各出資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聲電公司再於89年11月27日因增資而變更登 記(下與系爭87年增資合稱系爭2次增資),但實際上歐陽 加城未出資37萬5,000元,陳玉珠未出資25萬元,歐陽忻憶 等4人未各出資100萬元。故歐陽加城等4人未以自己之資金 投入聲電公司增資,系爭2次增資均為虛偽增資,伊為維護 其自身股東權益,爰求為:㈠確認歐陽加城對於聲電公司之 出資額超過212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陳玉珠對於聲 電公司之出資額超過25萬元部分不存在;㈢確認歐陽郡威、 歐陽忻憶對於聲電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之判決(歐陽瑩潔等 2人經原審判決確認其對聲電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部分,未 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為系爭2次增資,聲電公司後續依增資後 股東出資額比例所為之盈餘分配亦經被上訴人簽名認可。另 聲電公司於102、109年修訂章程,均有記載歷次章程修訂後 之出資額狀況,並經會計師認證,被上訴人且在變更章程中 簽名,顯見其知悉系爭2次增資過程,復提起本件訴訟,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 明。係以: ㈠聲電公司於系爭87年增資前資本額為500萬元,各股東出資額 為被上訴人、歐陽加城各212萬5,000元、陳玉珠、訴外人何 美熟、許歐陽慧美均為25萬元。聲電公司在華南銀行積穗分 行開設000000008779號帳戶(下稱聲電公司華銀8779號帳戶 )曾於87年11月20日提領500萬元,依序轉匯100萬元、200 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歐陽加城、陳玉珠、被上訴人及 何美熟之帳戶,歐陽加城、陳玉珠再於同日依序轉帳100萬 元、50萬元至歐陽郡威、歐陽忻憶帳戶,聲電公司於華南銀 行積穗分行開設000000008796號帳戶(下稱聲電公司華銀87 96號帳戶)於同年12月1日有以陳玉珠等5人為名各匯入100 萬元。聲寶公司於87年12月間辦理增資暨變更章程,變更資 本額為1,000萬元。聲電公司再於89年11月2日自聲電公司華 銀8779號帳戶提領500萬元,依序轉匯137萬5,000元、125萬 元、137萬5,000元、100萬元至歐陽加城、陳玉珠、被上訴 人及何美熟帳戶。歐陽加城、陳玉珠再於翌日各轉帳100萬 元至歐陽郡威、歐陽忻憶帳戶,聲電公司華銀8796號帳戶於 同年月20日有以歐陽加城、被上訴人為名各匯入37萬5,000 元,以陳玉珠、歐陽忻憶等4人為名依序匯入25萬元、各100 萬元。聲電公司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增資暨變更章程,變更 資本額為1,500萬元。聲電公司股東因此增至9名,各股東出 資額分別為:被上訴人及歐陽加城各250萬元、陳玉珠150萬 元、歐陽忻憶等4人各20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100萬元), 何美熟、許歐陽慧美各25萬元。系爭2次增資之資金來源均 係聲電公司,非歐陽加城等4人自有資金,顯然違反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依歐陽加城、陳玉珠陳稱,聲電公司於系爭2次增資前未將公 司盈餘分配給股東,該未分配盈餘仍屬聲電公司資金,難認 係股東借予公司之資金,且聲電公司於系爭2次增資匯出款 項與增資前股權結構不符,聲電公司稱其於增資前匯款予各 股東之行為,係因返還股東往來款,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聲電公司以公司資金辦理系爭2次增資非合法,縱被上訴人 於增資時已知悉並同意增資過程,亦無從使非法增資轉變為 合法。故聲電公司股權結構未因系爭2次增資而變動,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歐陽加城、陳玉珠超過增資前之出資額不存在 ,歐陽郡威、歐陽忻憶對聲電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均有理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 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負責人或股東違反該條項 規定,僅係公司負責人應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規定外,尚 難謂該股東之股東權即不存在。查原審既認系爭2次增資之 資金皆係出自聲電公司,非歐陽加城等4人之自有資金,而 違反上開規定,依上說明,乃聲電公司負責人違背該規定, 須負刑事責任,尚難謂歐陽加城等4人未取得聲電公司之股 東資格。原審未見及此,遽謂歐陽加城等4人增資之股東權 不存在,進而為渠等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又聲電公司之 資產負債表於系爭2次增資前已有股東往來款科目及金額之 記載(見第一審卷三第349至355頁、原審卷一第213至217頁 ),且系爭2次增資款項均係由聲電公司匯給被上訴人、何 美熟及歐陽加城與陳玉珠,渠等再將部分款項轉匯給各自子 女即歐陽忻憶等4人後,分別匯給聲電公司,均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系爭2次增資時,因 公司帳上存有高額股東往來款,且為部署第二代接班參與家 族事業,由公司將應付股東之款項返還予各股東後,第一代 成員分別贈與資金予第二代家族成員,各股東再以該資金繳 納聲電公司作為增資款辦理增資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273 至279頁、原審卷一第161至166頁、卷二第202至206頁、第2 26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究, 徒以聲電公司於系爭2次增資前未將盈餘分配給股東,該未 分配盈餘即屬公司資金,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07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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