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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3號 原 告 郭博順 被 告 孔祥汝 魏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 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基準。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57/10000)及其上同段143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 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孔祥汝名下 ,被告魏勇盛明知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仍與孔祥 汝協議,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魏勇盛,孔祥汝 以此規避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先 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孔祥汝所有,並請求孔祥汝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如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真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46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孔祥汝應 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561,008元及所失利益6 ,094,409元,共計10,655,417元。先位訴訟中原告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與被撤銷之法律行為之標的,同為系爭房地 ,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計算;又查鄰近系爭房地之相同屋齡、建物型態之房地,平 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253,110元,有原告更 正聲明㈡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 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 之建物總面積為144.81㎡,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 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1 ,087,490元(計算式:144.81㎡×0.3025×253,110元=11,087, 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先位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1,087,490元。另核其先、備位訴訟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核定 為11,087,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59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07

KSDV-113-補-1103-202502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9號 原 告 魏勇盛 被 告 郭博順 黃詩韻即黃昭蓉 羅秋燕 蘇韻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295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訴主張其於113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因被告無權占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6元。查原告具狀陳報其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為6,800,000元,系爭房屋之價金為其中3成即2,04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以2,040,000元作為系爭房屋之價額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又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40,000元,聲明第2項為附帶請求,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25日之5,632元應併算價額,上開標的間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45,6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 2 提出被告郭博順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查明有無當事人能力,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及建物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大昌二路121之8號10樓之2) 全部 魏勇盛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57 魏勇盛

2025-01-10

KSDV-113-補-1179-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3號 原 告 郭博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孔祥汝等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需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原告先位訴訟聲明第一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魏勇盛,確認非善意第三人」之意為何?第二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魏勇盛,作為.....」之意為何?應依前開說明補正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2.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契約上法律關係為何): 原告應按前開編號1.表明之先備位訴訟聲明,分別表明其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3. 表明前開編號1.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4. 提出被告孔祥汝、魏勇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須依上開規定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5. 原吿應查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7/10000)及其上同段1432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0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1/1)於本件起訴時之實際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市價)為新臺幣多少元,並請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例如:鑑價報告、買賣契約、此房地或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俾利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2024-10-29

KSDV-113-補-110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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