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3號
原 告 郭博順
被 告 孔祥汝
魏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
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基準。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57/10000)及其上同段143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
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孔祥汝名下
,被告魏勇盛明知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仍與孔祥
汝協議,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魏勇盛,孔祥汝
以此規避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先
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孔祥汝所有,並請求孔祥汝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如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真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46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孔祥汝應
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561,008元及所失利益6
,094,409元,共計10,655,417元。先位訴訟中原告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與被撤銷之法律行為之標的,同為系爭房地
,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計算;又查鄰近系爭房地之相同屋齡、建物型態之房地,平
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253,110元,有原告更
正聲明㈡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
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
之建物總面積為144.81㎡,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
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1
,087,490元(計算式:144.81㎡×0.3025×253,110元=11,087,
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先位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1,087,490元。另核其先、備位訴訟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核定
為11,087,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59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KSDV-113-補-1103-202502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