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V-113-補-1103-2024102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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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3號 原 告 郭博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孔祥汝等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需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原告先位訴訟聲明第一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魏勇盛,確認非善意第三人」之意為何?第二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魏勇盛,作為.....」之意為何?應依前開說明補正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2.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契約上法律關係為何): 原告應按前開編號1.表明之先備位訴訟聲明,分別表明其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3. 表明前開編號1.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4. 提出被告孔祥汝、魏勇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須依上開規定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5. 原吿應查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7/10000)及其上同段1432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0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1/1)於本件起訴時之實際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市價)為新臺幣多少元,並請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例如:鑑價報告、買賣契約、此房地或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俾利核算訴訟標的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