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小姐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林君達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被 上訴人 賴佳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A01主張:伊與被上訴人A02於民國106年3月9日結婚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A02曾與他人發生逾越男女分際之 行為,伊在107年9月間察覺此事,A02遂書立切結書予伊, 承諾再犯即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下稱系爭切結書)。然而,A02自111年8月起,與被上訴人 賴佳昕多次發生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且互傳私密照片,   A02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男性生殖器照片1張予賴佳昕(暱 稱:克拉克小工人);前開行為侵害伊配偶權,且以悖於善 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 情節重大,以致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伊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 A02賠償100萬元,並得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50萬元。為此聲明:㈠A02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A02、賴佳昕則以:上訴人所舉手機截圖(下稱系 爭手機截圖)與電腦螢幕截圖(下稱系爭電腦螢幕截圖,含 男性生殖器照片1張),係不法取得證據資料,且內容與伊 無涉,自不得據此主張伊發生超出一般友誼之舉動。其次   ,系爭電腦螢幕截圖固然顯示「克拉克小工人」以Line通訊 軟體對外通訊,但是賴佳昕所使用Line暱稱為「Sherry Lai   」,「克拉克小工人」則另有其人,是以前開截圖無從認定 伊2人發生超出一般友誼之舉動、互傳私密照片。何況,系 爭電腦螢幕截圖為數十張相片之合併畫面,內容包含A02或 賴佳昕個人相片、A02親子出遊、食物、運動等相片,僅有1 張係不明男性生殖器照片,且無法認定係何人所拍攝   、寄送,亦無從得知收件者為何人;是上訴人主張伊發生逾 越男女分際、超出一般友誼之行為,應連帶賠償50萬元一節   ,即無可採。再其次,A02從未書立系爭切結書,且上訴人 無法提出切結書原件以供查驗;是以其要求A02依系爭切結 書賠償100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A02應給付 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  ㈠A02與A01於106年3月9日結婚,000年0月00日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甲○○。(見原審卷第13頁戶籍謄本)  ㈡對於原證1、原證5、原證6第2-4頁、原證7,被上訴人不爭執 形式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A02曾簽立系爭切結書,但是自111年8月起,其 與賴佳昕(Line暱稱「克拉克小工人」)多次發生逾越男女 分際之行為,且互傳私密照片(含男性生殖器照片1張)   ;前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且係以悖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害其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損害情節重大云云(見本院卷第13 2-133、33、9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然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起,多次發生逾越男女 分際之行為,且互傳私密照片(含男性生殖器照片1張),   侵害其配偶權與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系爭電腦螢幕截圖上方固然有「克拉克小工人    」之名稱(見原審卷第25頁);但是被上訴人否認前述截 圖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15頁),且前述截圖並無任 何寄件者、收件者資訊,本院尚難遽認此一畫面係「克拉 克小工人」所收受或寄出之合併相片。至於上訴人所提出 系爭手機截圖雖有「克拉克小工人」多次留言(見原審卷 第17-21頁);但是賴佳昕否認截圖之形式真正,且辯稱 「克拉克小工人」並非其Line暱稱(見本院卷第115頁)    ,參以上開手機截圖僅為「克拉克小工人」多次單方面簡 短發言,並無「克拉克小工人」ID、電話等各項足以比對 真實身分之資料,是以上訴人憑此推論賴佳昕使用「克拉 克小工人」為Line暱稱一節,尚無足採。   ⑵再者,上訴人與A02於111年6月20日對話時,上訴人質問: 「我發現佳昕的名字你Line顯示的是克拉克小工人」    、「好像你都會替你的好朋友改暱稱」,A02則回應:「 噗」;上訴人繼續發言:「魏小姐也是」、「都有自己專 屬暱稱」、「Darwei」、「蠻會的」,A02回應:「    純屬巧合吧」(見原審卷第92頁Line截圖)。綜觀前述對 話,上訴人先後提及A02將賴佳昕、魏小姐Line暱稱修改 為「克拉克小工人」、「Darwei」,嗣A02於上訴人詢問 魏小姐暱稱時回覆「純屬巧合」,尚難認定A02承認已將 賴佳昕Line暱稱修改為「克拉克小工人」。至於上訴人與 友人「Ian Chen」在112年2月11日Line對話時,上訴人僅 詢問「Ian Chen」是否認識賴佳昕,並未詢問賴佳昕Line 暱稱為何,「Ian Chen」亦未表示賴佳昕暱稱係「    克拉克小工人」(見原審卷第93-94頁Line截圖);是前 述截圖亦無從認定賴佳昕Line暱稱為「克拉克小工人」, 並以此一暱稱與A02連絡。   ⑶至於上訴人與A02111年8月5日對話時,上訴人詢問:「你 應該無法想像你跟別的女人進行的事」、「我也這樣對其 他男人吧」、「還是你覺得很合理」,A02回答:「唉」 。上訴人繼續發言:「想聽聽你想法」、「我發奶照下體 照給別人」;A02回應:「這個問題我沒辦法很直接的回 答你」、「這是你個人的事情,我真的不知道要怎麼說。 我之所以會發只是好玩而已」(見原審卷第95-96頁Line 截圖)。核上開對話內容,上訴人表示要寄送「    奶照」、「下體照」予他人,藉以表達對A02之不滿;A02 對此事不置可否;則上訴人遽謂A02承認傳送下體照予他 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原審卷第75頁),顯與前開對 話真意不符。   ⑷再其次,系爭電腦螢幕截圖係數十張相片之合併畫面,其 中1張為男性生殖器照片(見原審卷第25頁);但是該件 相片並無任何拍攝者、拍攝時間、被拍攝者資訊,實難推 測此一相片係A02或賴佳昕所拍攝、或是由A02傳送予賴佳 昕。何況,上開合併畫面包含A02、賴佳昕多張個人相片 ,以及A02親子出遊、或是尋常食物、運動等各種類型相 片,該紙不明男性生殖器照片所占整體畫面比例甚低,亦 難逕認為屬於被上訴人逾越男女分際或超出一般友誼之行 為。則上訴人主張A02自111年8月起,與賴佳昕多次發生 逾越男女分際、超出一般友誼之行為,且互傳私密照片, 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即非可採 。  ㈢又上訴人主張A02曾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1.A01永遠是 最愛的女人,之後只要與任何人有超出一般友誼之舉動,包 括愛(曖)昧簡訊、牽手、接吻、擁抱、性行為等   ,一經發現,除願接受刑法通姦罪的制裁,另需給付妻子每 次100萬元並訴請離婚…」,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相片為證(   見原審卷第15、86頁)。A02則辯稱上訴人迄未提出切結書 原件以供查驗,前開相片不足以證明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 (見本院卷第126-127頁)。經查:   ⑴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向A02表示:「我需要你立下切結 書」,並提出電腦打字之切結書草稿做為參考(見原審卷 第79-81頁Line截圖);A02則回應:「晚點我會把切結書 擬好」(見同卷第82-83頁Line截圖),可知A02曾經同意 書立切結書。   ⑵嗣上訴人將系爭切結書拍照,向A02詢問:「請把我的這份 切結書歸還,謝謝」、「所以我的切結書勒?」、「    我的私人物品被你搞丟」(見同卷第86頁Line截圖);A0 2回應:「什麼私人物品?」(見同卷第87頁Line截圖    )。上訴人進一步表明:「我的切結書呀」、「你未經過 我同意就丟掉」(見同卷第87頁Line截圖);A02回答    :「我搬家就沒有看到了」、「我就沒看到…整理東西…被 丟了」、「也有可能」(見同頁Line截圖)。可知A02與 上訴人對話時,承認曾經書立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只是 表示搬家時已沒有看到,有可能被丟棄;足見A02確實書 立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86頁即同卷第15頁)予上訴人 。   ⑶然而,上訴人並未證明A02與賴佳昕發生逾越男女分際    、超出一般友誼之舉動,已如前述,是其依系爭切結書請 求A02賠付100萬元,仍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逾越男女分際、超出一 般友誼之舉動,以致配偶權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   ;則其主張A02應依系爭切結書給付100萬元,以及被上訴人 2人應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選擇合併)連帶賠償50萬元;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僅涉及第㈠項請求)、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選擇合併而 訴請:「㈠A02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2-18

TPHV-113-上易-998-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鄺宜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綠茵小 築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綠茵小築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告 訴人丙○○係該大樓住戶,案外人林靜玉則係綠茵小築管委會 財務委員,案外人許鴻郎係物業管理公司總經理。被告於民 國112年9月18日18時30分許,在該大樓管理室,與告訴人、 案外人林靜玉及許鴻郎透過視訊方式,共同討論大樓財務報 表相關事宜,因討論期間認為告訴人之要求係無理取鬧,而 心生不滿,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住戶 可共見共聞之管理室,以「神經病」辱罵告訴人,藉此貶損 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告訴人之聲譽。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供述 、告訴人於警偵訊指訴、證人林靜玉、許鴻郎偵查中證述、 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及影像截圖、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等, 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口出「神經病」一詞,然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我是在罵我自己,不是在罵告 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面前口出「神經病」一詞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易字卷第21頁),核與告 訴人警偵訊指訴、證人林靜玉、許鴻郎偵查中證述(警卷第 11至13、15至19、偵卷第15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及錄音檔勘驗筆錄暨截圖(易字卷第21至 23、29至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件案 發地點為大樓管理室,且該管理室前後連接社區對外出口及 電梯間,有前揭本院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暨截圖可按,顯係 不特定人得以自由經過或進出之處,而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合,亦可認定。 (二)又依前揭本院勘驗錄音檔勘驗筆錄,告訴人向被告稱:「請 你小聲一點,好嗎」,被告即回稱:「我學你的啦。神經病 」,告訴人稱:「你好好講話啦,你說神經病這三個字,你 將付出代價」,被告稱:「我說我自己啦」,告訴人稱:「 來不及了,你剛才手指著我,監視器給我調出來」,被告稱 :「去調啦,我沒有辦法攔得住你」(內容詳如附件所示) ;再對照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筆錄暨截圖,被告與告訴 人本在對話,後被告舉起右手朝告訴人臉部指了一下,隨即 往電梯方向離去,被告於等電梯過程中,告訴人仍數次以手 指向被告,後被告進入電梯離去;核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我說完「神經病」後,我就按電梯離開現場等語(易 字卷第21、25頁),可知被告口出「神經病」一詞後,告訴 人即立刻於對話中表示被告口出神經病時有以手指告訴人, 且監視器畫面中亦可見被告離開現場前去按電梯前,有伸手 指向告訴人臉部,後即搭電梯離去,是被告口出「神經病」 一詞應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應無疑義。故被告辯稱「神經病 」一詞是指自己等語,尚難憑採。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 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 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 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 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 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 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 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 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 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對告訴人口出「神經病 」一詞,雖難謂無負面意涵,然是否造成告訴人人格評價之 貶損,非可一概而論,應審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 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 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被告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 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 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 告是管委會之一般委員,案外人林靜玉是財務委員,我當時 與被告、案外人林靜玉、許鴻郎在討論社區財務報表事宜, 我已告知財務委員需提供公文讓住戶知道領取費用緣由,但 被告認為我提出的要求是在胡鬧,所以罵我「神經病」等語 (警卷第12頁),與證人林靜玉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稱被告為管委會一般委員,當時其等與告訴人係 在討論管委會事宜等語(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6頁、易 字卷24頁)大致相符,再參酌如附件所示其等間當時之對話 內容,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起因係因告訴人質疑社區財務 報表事宜,被告作為管委會之一般委員在場,因與告訴人立 場不同產生爭執,始失控口出「神經病」一詞,依其表意脈 絡,應係偶然性之失言。又被告僅口出「神經病」一詞一次 ,時間甚為短瞬,並非反覆、持續性辱罵,未具有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且被告於出口「神經病」一詞後,立刻稱 「我說我自己啦」,可見被告於出口上開言論後,已察覺自 己失言,立即以此方式表明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益徵被 告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況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年 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並無明顯之結構性強 勢或弱勢區別,是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 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 格尊嚴。 五、綜上,本件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故意侮 辱告訴人,且其所發表之言論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嚴 重、顯著之侵害,而超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於 權衡告訴人之名譽權及被告之言論自由後,認應對於被告之 言論自由為優先之保障,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件: 告訴人:0K,那我不是委員,那我是住戶,我是否可以對委員們提出相關的質疑。 案外人許鴻郎:對阿,這個沒問題啊。這個沒問題。 告訴人:這個沒有問題齁。那現在有委員說,兩年前有公告說,他們開會的時候會在下面,然後就會… 案外人林靜玉:我們可以先離開,你慢慢詢問嗎?因為我們都有事情。 被告:對。 告訴人:你不是說沒有第三方嗎,這樣子,委員,不是… 被告:那你要多少時間? 案外人林靜玉:對阿,你看你什麼時候要約誰啊? 被告:你要從現在7點20分到10點嗎? 案外人林靜玉:我們真的有客人在家裡,他們… 告訴人:好啊,給我五分鐘,好,許總抱歉。 案外人許鴻郎:沒關係。 告訴人:那我再問一下。我現在可以代表我母親執行對於委員們的行使權嘛。那兩年前他們說,他們開會的時候,都會在一樓,有這件事情嗎,因為兩年前我還沒有搬進來,所以我不知道這件事。 案外人許鴻郎:我大概跟魏小姐講啦齁,以前確實委員會開會在一樓沒錯啦,以前啦。 告訴人:以前,OK,好,那現在是有確實的嗎? 案外人許鴻郎:嗯…到目前為止啦齁,目前為止,因為委員會他們開會都會私底下召開,所以也沒有通知公司,所以這個這個部分。 告訴人:所以沒有通知你們公司,所以也沒有會議記錄,對不對? 案外人許鴻郎:這個我不清楚。 被告:那個許董,兩年前在選委員的時候,我現在是說住戶大會喔,這些委員你們都有來寫啊,而且我們有貼在公佈攔說哪時候開住戶大會,區分所有權人都有喔,你們有寫,我們講的是這個喔。 案外人許鴻郎:所以問問題要問清楚,她是講說。 被告:(提高音量)對嘛,她講的是這個嘛,不是一個人在那邊「厂ㄨㄟ」,「厂ㄨㄟ」成這個樣嘛。 告訴人:請你小聲一點,好嗎? 被告:我學你的啦。神經病。 告訴人:你好好講話啦,你說神經病這三個字,你將付出代價。 被告:我說我自己啦。 告訴人:來不及了,你剛才手指著我,監視器給我調出來。 被告:去調啦,我沒有辦法攔得住你。

2024-11-20

CTDM-113-易-178-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