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林君達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被 上訴人 賴佳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A01主張:伊與被上訴人A02於民國106年3月9日結婚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A02曾與他人發生逾越男女分際之
行為,伊在107年9月間察覺此事,A02遂書立切結書予伊,
承諾再犯即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下稱系爭切結書)。然而,A02自111年8月起,與被上訴人
賴佳昕多次發生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且互傳私密照片,
A02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男性生殖器照片1張予賴佳昕(暱
稱:克拉克小工人);前開行為侵害伊配偶權,且以悖於善
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
情節重大,以致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伊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
A02賠償100萬元,並得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50萬元。為此聲明:㈠A02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A02、賴佳昕則以:上訴人所舉手機截圖(下稱系
爭手機截圖)與電腦螢幕截圖(下稱系爭電腦螢幕截圖,含
男性生殖器照片1張),係不法取得證據資料,且內容與伊
無涉,自不得據此主張伊發生超出一般友誼之舉動。其次
,系爭電腦螢幕截圖固然顯示「克拉克小工人」以Line通訊
軟體對外通訊,但是賴佳昕所使用Line暱稱為「Sherry Lai
」,「克拉克小工人」則另有其人,是以前開截圖無從認定
伊2人發生超出一般友誼之舉動、互傳私密照片。何況,系
爭電腦螢幕截圖為數十張相片之合併畫面,內容包含A02或
賴佳昕個人相片、A02親子出遊、食物、運動等相片,僅有1
張係不明男性生殖器照片,且無法認定係何人所拍攝
、寄送,亦無從得知收件者為何人;是上訴人主張伊發生逾
越男女分際、超出一般友誼之行為,應連帶賠償50萬元一節
,即無可採。再其次,A02從未書立系爭切結書,且上訴人
無法提出切結書原件以供查驗;是以其要求A02依系爭切結
書賠償100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A02應給付
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
㈠A02與A01於106年3月9日結婚,000年0月00日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甲○○。(見原審卷第13頁戶籍謄本)
㈡對於原證1、原證5、原證6第2-4頁、原證7,被上訴人不爭執
形式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A02曾簽立系爭切結書,但是自111年8月起,其
與賴佳昕(Line暱稱「克拉克小工人」)多次發生逾越男女
分際之行為,且互傳私密照片(含男性生殖器照片1張)
;前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且係以悖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害其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損害情節重大云云(見本院卷第13
2-133、33、9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然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起,多次發生逾越男女
分際之行為,且互傳私密照片(含男性生殖器照片1張),
侵害其配偶權與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系爭電腦螢幕截圖上方固然有「克拉克小工人
」之名稱(見原審卷第25頁);但是被上訴人否認前述截
圖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15頁),且前述截圖並無任
何寄件者、收件者資訊,本院尚難遽認此一畫面係「克拉
克小工人」所收受或寄出之合併相片。至於上訴人所提出
系爭手機截圖雖有「克拉克小工人」多次留言(見原審卷
第17-21頁);但是賴佳昕否認截圖之形式真正,且辯稱
「克拉克小工人」並非其Line暱稱(見本院卷第115頁)
,參以上開手機截圖僅為「克拉克小工人」多次單方面簡
短發言,並無「克拉克小工人」ID、電話等各項足以比對
真實身分之資料,是以上訴人憑此推論賴佳昕使用「克拉
克小工人」為Line暱稱一節,尚無足採。
⑵再者,上訴人與A02於111年6月20日對話時,上訴人質問:
「我發現佳昕的名字你Line顯示的是克拉克小工人」
、「好像你都會替你的好朋友改暱稱」,A02則回應:「
噗」;上訴人繼續發言:「魏小姐也是」、「都有自己專
屬暱稱」、「Darwei」、「蠻會的」,A02回應:「
純屬巧合吧」(見原審卷第92頁Line截圖)。綜觀前述對
話,上訴人先後提及A02將賴佳昕、魏小姐Line暱稱修改
為「克拉克小工人」、「Darwei」,嗣A02於上訴人詢問
魏小姐暱稱時回覆「純屬巧合」,尚難認定A02承認已將
賴佳昕Line暱稱修改為「克拉克小工人」。至於上訴人與
友人「Ian Chen」在112年2月11日Line對話時,上訴人僅
詢問「Ian Chen」是否認識賴佳昕,並未詢問賴佳昕Line
暱稱為何,「Ian Chen」亦未表示賴佳昕暱稱係「
克拉克小工人」(見原審卷第93-94頁Line截圖);是前
述截圖亦無從認定賴佳昕Line暱稱為「克拉克小工人」,
並以此一暱稱與A02連絡。
⑶至於上訴人與A02111年8月5日對話時,上訴人詢問:「你
應該無法想像你跟別的女人進行的事」、「我也這樣對其
他男人吧」、「還是你覺得很合理」,A02回答:「唉」
。上訴人繼續發言:「想聽聽你想法」、「我發奶照下體
照給別人」;A02回應:「這個問題我沒辦法很直接的回
答你」、「這是你個人的事情,我真的不知道要怎麼說。
我之所以會發只是好玩而已」(見原審卷第95-96頁Line
截圖)。核上開對話內容,上訴人表示要寄送「
奶照」、「下體照」予他人,藉以表達對A02之不滿;A02
對此事不置可否;則上訴人遽謂A02承認傳送下體照予他
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原審卷第75頁),顯與前開對
話真意不符。
⑷再其次,系爭電腦螢幕截圖係數十張相片之合併畫面,其
中1張為男性生殖器照片(見原審卷第25頁);但是該件
相片並無任何拍攝者、拍攝時間、被拍攝者資訊,實難推
測此一相片係A02或賴佳昕所拍攝、或是由A02傳送予賴佳
昕。何況,上開合併畫面包含A02、賴佳昕多張個人相片
,以及A02親子出遊、或是尋常食物、運動等各種類型相
片,該紙不明男性生殖器照片所占整體畫面比例甚低,亦
難逕認為屬於被上訴人逾越男女分際或超出一般友誼之行
為。則上訴人主張A02自111年8月起,與賴佳昕多次發生
逾越男女分際、超出一般友誼之行為,且互傳私密照片,
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即非可採
。
㈢又上訴人主張A02曾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1.A01永遠是
最愛的女人,之後只要與任何人有超出一般友誼之舉動,包
括愛(曖)昧簡訊、牽手、接吻、擁抱、性行為等
,一經發現,除願接受刑法通姦罪的制裁,另需給付妻子每
次100萬元並訴請離婚…」,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相片為證(
見原審卷第15、86頁)。A02則辯稱上訴人迄未提出切結書
原件以供查驗,前開相片不足以證明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
(見本院卷第126-127頁)。經查:
⑴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向A02表示:「我需要你立下切結
書」,並提出電腦打字之切結書草稿做為參考(見原審卷
第79-81頁Line截圖);A02則回應:「晚點我會把切結書
擬好」(見同卷第82-83頁Line截圖),可知A02曾經同意
書立切結書。
⑵嗣上訴人將系爭切結書拍照,向A02詢問:「請把我的這份
切結書歸還,謝謝」、「所以我的切結書勒?」、「
我的私人物品被你搞丟」(見同卷第86頁Line截圖);A0
2回應:「什麼私人物品?」(見同卷第87頁Line截圖
)。上訴人進一步表明:「我的切結書呀」、「你未經過
我同意就丟掉」(見同卷第87頁Line截圖);A02回答
:「我搬家就沒有看到了」、「我就沒看到…整理東西…被
丟了」、「也有可能」(見同頁Line截圖)。可知A02與
上訴人對話時,承認曾經書立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只是
表示搬家時已沒有看到,有可能被丟棄;足見A02確實書
立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86頁即同卷第15頁)予上訴人
。
⑶然而,上訴人並未證明A02與賴佳昕發生逾越男女分際
、超出一般友誼之舉動,已如前述,是其依系爭切結書請
求A02賠付100萬元,仍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逾越男女分際、超出一
般友誼之舉動,以致配偶權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
;則其主張A02應依系爭切結書給付100萬元,以及被上訴人
2人應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選擇合併)連帶賠償50萬元;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僅涉及第㈠項請求)、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選擇合併而
訴請:「㈠A02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TPHV-113-上易-998-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