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葦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國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又葦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而可預見將所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提供不具任
何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之人,極有可能遭渠
充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進行提領或轉匯而切斷金
流,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對於提供金融帳戶
給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確
信,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7時4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森壢門市,以店到店寄
送方式,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旋帳戶嗣持用者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對象,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之各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資金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得逞。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對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賴乙慈、楊鎔慈、魏旭鈞、陳紀安、張絜閔、邱晉吉、
陳威寰、沈維妮、郭汝鎔、陳世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
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又葦固不否認其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嗣經持作行
騙洗錢工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被騙。其入伍服役沒有求職經驗,軍中雖有告知
不能交「三寶」提款卡、存摺、印章,意思是不能同時交出
去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高中畢業進入軍職,生活
知識單純,其自113年1月3日上午9時20分起與對方對話,擔
心變成人頭帳戶,對方提出影片教學、公司統一編號、網址
、其他人經驗分享、代工協議書,在長期聯繫的過程中,才
被說服相信對方為了節稅才要求提供帳戶,依協議被告可得
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對方並非以1萬元購買被告之帳
戶,請諭知無罪等語。
㈡查本案帳戶嗣持用者以之為犯罪工具實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94頁),復據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偵
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97頁至第102頁、
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83頁至第188頁
、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45頁至第248頁、第271頁至第273
頁、第287頁至第292頁、第311頁至第314頁),並有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在卷可證(偵卷第35頁
至第36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
6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9頁
;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21
頁、第12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
43頁至第14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5頁、
第169頁至第17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2頁至第194頁
、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14頁;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6
頁、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37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
51頁至第252頁、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64頁;第275頁至
第276頁、第277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93頁至第294頁
、第295頁至第296頁、第297頁至第304頁;第315頁至第316
頁、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1頁、第323頁至第329頁),
首堪認定。
㈢再查本案帳戶淪為詐騙收贓之用前幾無餘額,此有前揭交易
明細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5頁),核與提供者為倖免其帳
戶遭嗣持用者盜領存款,率將已無使用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
之帳戶提供他人之常情相符,遑論本案帳戶涉案期間無何掛
失停用紀錄,亦與急切掛失及報警協尋種種財物常情,迥不
相符。質之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歷次供稱:我112年12月底
加入臉書社團「桃園家庭代工」,113年1月3日上午9時20分
收到「林麗芬」私訊,他有1個家庭代工機會可以給我,要
我加LINE暱稱「吳郁萱」,「吳郁萱」傳送教學影片給我看
,講解工作內容及薪資待遇,還傳送公司資訊「䕒源企業社
」取信於我,問我可配合多久?我表示想先試1至2個月看看
,對方直接傳送代工協議要我簽署,要求材料需要使用我的
金融卡購買,要我將名下金融卡用超商「交貨便」寄出。說
是實名制,用提款卡購買可以省稅金。我不疑有詐,將密碼
寫在紙上並貼在金融卡上,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至統一超商
森壢門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至統一超商富凱門市云云(偵
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353頁至第355頁)。姑不論對方所謂
「林麗芬」、「吳郁萱」抑或「䕒源企業社」,除「對方」
自稱所云難以究明真實,對此來歷、底細等節悉屬不明,諱
莫如深,一旦斷絕聯繫後即屬無圖可按得資索驥,難以循址
覓地,無從追尋所在,常人望聞之自必深具戒慮,是任何稍
具普通常識之人但見此違常之各狀,勢必心起疑竇,暗忖箇
中定存蹊蹺,復略析之,更可就「對方」容有僅係意在藉省
稅補助之需為幌而拿取本案帳戶以供己用此圖之虞,立時洞
澈詳悉,其猶仍應允「吳郁萱」等人索求密碼以使用其金融
帳戶藉以「節稅」,顯然將有根本不明來源與去向之資金進
出,即得資以犯罪收贓之用,其預見金融帳戶作為他人金流
工具,兼以此方式想要為己謀取利益。職是,既已預見於此
,竟仍遵囑聽從,足徵被告係抱持姑且一試之冒險心態而有
容任該可能結果滋生之意,殊為鮮明。
㈣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並提出其
與「對方」製作之對話紀錄為證(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
375頁至第384頁、審金訴卷第43頁至第95頁)。查「對方」
固傳送教學影片、公司資料、代工協議、截圖等資料,然被
告起初即向「對方」表示「想詢問附一張金融卡這應該不會
被當人頭帳戶吧」(審金訴卷第47頁),「最近詐騙跟人頭
帳戶太多」,「稍微有點害怕」等語(審金訴卷第49頁),
早已預見將所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提供不具任何
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之人,極有可能遭渠充
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工具甚明,況其寄出之際仍
稱「我稍微有點擔心」,「會變成人頭帳戶」等語(審金訴
卷第79頁),言猶在耳,卻於警詢時供稱:我現在才知道將
自身帳戶交付他人,恐涉及詐欺及洗錢幫助犯(偵卷第20頁
),我沒想過對方之所以跟我收帳戶,是因為要掩飾隱匿不
法金流云云(偵卷第355頁),顯然不實,復由對話內容呈
現其明知本案帳戶裡面的錢要先領出來以為自我保障(審金
訴卷第81頁),甫寄出還又追問「一張卡片是一萬嗎(是的
)」等語(審金訴卷第91頁),既係有對價提供本案帳戶自
應甘冒凍結金融帳戶及後追訴處罰之風險,其仔細確認提供
金融帳戶得獲1萬,亦見心知肚明其與「對方」彼此毫無任
何信賴關係,出於貪圖為己謀取利益,抱持姑且一試之冒險
心態,提供幾無餘額之本案帳戶給非親非故、素眛平生之人
。末依被告陳舉其金融帳戶警示後報警處理情節(偵卷第20
頁、第391頁),其預見利用本案帳戶持作洗錢等不法之圖
可能結果滋生,惟遲滯稽延乃至警示難謂有何些許亡羊補牢
防杜措施,當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在在俱徵所謂之
「節稅補助」純屬不值一採之飾詞。凡上諸情,被告當中具
備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藉詞粉飾其意在提供所持
用本案帳戶給他人之經過,堪可認定。
㈤查申辦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向
非親非故、素眛平生之他人拿取、借用或租用,衡情可知係
欲利用該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隱瞞身分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等不法行徑,復因提供者對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身分、底細、來歷毫無所悉,事後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之虞而
必可逃避警方之查緝,此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蔚成公
知之事實。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提供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金融帳戶之嗣持用者將持以從
事財產犯罪,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
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依所述在職並
有所得(偵卷第354頁),富有閱歷及工作經驗,殊難諉稱
不知,準此,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受領者,將持以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
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提供身分上
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受領持用者果真分別如附表所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有何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該受領者持以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
被告有以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刑責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4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關於第2條部分,被告行為應僅屬文字修正及由
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
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被告偵審均無
自白,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
情事。綜上,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並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取
告訴人賴乙慈等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犯罪,而觸犯前揭之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一重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以縱若有人持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猶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提供
他人以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
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
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
律為無物、若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
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他人難以回
復之財產損害,被害人數與金額不低,復於偵查中至本院審
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無前科,教育程度「大學畢業」,
中士退伍,現職「全聯」月入約3萬4000元,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
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0頁),並有畢業證書、退伍令、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93頁、第395頁至第396頁
、本院卷第107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
況,及考量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即非
屬其所有,被告自留存摺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20頁
、第354頁),另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
關係,包含所留存之基本資料與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金融帳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
應循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既已通報警示
再遭持以利用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以上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
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此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乙慈(提告) 113年1月7日12時36分前同日某時 於社群軟體IG刊登假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之廣告,致賴乙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12時36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7日13時6分許 2000元 2 楊鎔慈(提告) 113年1月7日11時52分許 以社群軟體IG私訊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楊鎔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12時17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7日12時45分許 2000元 3 魏旭鈞(提告) 113年1月5日15時許 以社群軟體IG私訊佯稱中獎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旭鈞佯稱:帳戶異常須提出財力證明云云,致魏旭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5日15時4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1月5日15時6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1月5日15時9分許 4萬9885元 113年1月5日15時12分許 1萬9200元 4 許聖愛 113年1月7日12時許 於社群軟體IG刊登假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之廣告,致許聖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12時27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7日12時34分許 2000元 5 陳紀安(提告) 113年1月7日12時24分許 以社群軟體IG私訊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陳紀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12時24分許 8000元 113年1月7日13時10分許 2萬元 6 張絜閔(提告) 113年1月4日 假冒買家及蝦皮購物客服佯稱:其友人之帳戶遭警示無法進行轉帳,系統數據核對及重整中,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絜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6日0時21分許 9萬9914元(含手續費) 7 邱晉吉(提告) 113年1月7日12時許 以社群軟體IG私訊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邱晉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12時24分許 4000元 8 陳威寰(提告) 113年1月5日10時54分(檢察官起訴書誤載同年月7日12時37分,爰予更正)許 於社群軟體IG刊登假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之廣告,致陳威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12時37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7日12時53分許 2000元 9 沈維妮(提告) 113年1月7日11時1分許 以社群軟體IG私訊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沈維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12時55分許 2000元 10 郭汝鎔(提告) 113年1月7日12時22分前某時 以社群軟體IG私訊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郭汝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12時22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7日12時38分許 1萬元 11 陳世琦(提告) 113年1月7日13時7分前同日某時(起訴書誤載同日13時30分,爰予更正)許 於社群軟體IG上刊登假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之廣告,致陳世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13時7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7日13時20分許 2000元
PCDM-113-金訴-2368-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