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瑜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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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文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本 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復按法院就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就原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各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另 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 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06、4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酌 以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 ,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即生違背。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 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附卷足佐。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 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 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9次(加重)竊盜罪 ,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間,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所侵害之法 益迥然有別;惟其所犯之9次(加重)竊盜罪部分,犯罪時 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 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參諸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無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9頁),暨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2025-03-31

TYDM-114-聲-882-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自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自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明知自己無支付交通費用之能力,竟仍向以駕駛計 程車為業之告訴人藍立承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 下同)465元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 參諸其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於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詐得之相當於46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 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5-03-31

TYDM-114-壢簡-623-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晏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3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1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晏志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違禁物及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 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 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分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23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至民國 114年2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 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2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 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 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 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見毒偵卷第27頁),因未 經送驗,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上有毒品殘留;惟前揭物 品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 宣告沒收,同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包裝袋2只) ㈠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  毛重:0.6774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0.3669公克  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0.3619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2)  毛重:0.3836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0.0750公克  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0.0700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吸食器 1組

2025-03-31

TYDM-114-單禁沒-300-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94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1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挫瘀傷」更正為「挫擦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曬依桿」更正為「曬衣桿」。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等物品」後補充「(周明憲所涉傷 害及毀損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等語,」後補充「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方式對乙○○施脅迫,使乙○○心生畏懼」。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明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 院易字卷第8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竟仍於員警即告訴人乙○○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恐嚇 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脅迫,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僅侵害告 訴人之自由法益,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 範,非但阻礙國家公務之遂行,亦損及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 嚴正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因傷 暫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48號   被   告 周明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憲(涉嫌民國113年10月13日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係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周明憲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即基 於傷害犯意,於113年8月26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巷00號內,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頭皮挫傷併血腫、左胸 挫傷、雙下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又基於毀損犯意,於113 年10月14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徒手或持球棒摔砸 甲○○所有之櫃子、電視、門窗及曬依桿等物品。經警據報於 113年10月14日21時7分許到場處理,詎周明憲明知乙○○身著 警察制服且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恐 嚇之犯意,向員警乙○○恫嚇「你等一下被我殺」等語,足以 影響員警執行公務,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傷害及毀損等罪嫌,然否認恐嚇、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忘記我罵什麼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明述 證明被告前開傷害、毀損犯行。 3 現場密錄器譯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前開毀損、妨害公務及恐嚇等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 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毀損及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及恐嚇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 嫌處斷。又被告所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毀損及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等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4-簡-129-20250331-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8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腳步」更正為「腳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交易卷第82至8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查被告雖於事故發生後,因與告訴人黃俞婕均同意無須請警 方到場處理而各自離去,然其在案發當日即民國112年2月16 日晚間10時許,接獲告訴人來電表示因傷勢非輕而認有報警 之必要後,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 前,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向警員 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可考(見偵卷第45頁、第51頁),堪認被 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受有 左側足部挫傷、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迄 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告訴人則請求依法判決 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84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 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 交易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4號   被   告 林家瑜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瑜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下午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GHU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往仁慈路方 向行駛,於右轉仁慈路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情況下貿然右轉彎,此時適有黃俞婕 騎乘車牌號碼000—LBR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右側亦欲右 轉仁慈路,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黃俞婕遭傾倒之機車壓傷 腳步,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 二、案經黃俞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家瑜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 撞到告訴人黃俞婕,但伊靠告訴人很近,伊只有騎到告訴人 行進路線上,並沒有發生碰撞等語。經查,告訴人到庭證稱 :當天下午5點多,伊從榮民南路要右轉仁慈路,伊騎在最 外側車道,被告在伊左方要右轉,因為這樣撞到,被告有撞 到伊,被告車子右後方碰到伊車子前面,伊車子倒掉壓到伊 的腳等語,是告訴人對於碰撞之經過描述詳細,而參以卷附 監視器截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並行轉彎之際兩車緊密相貼 ,且被告對於行駛至告訴人行進路線內乙節亦坦認不諱,足 信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確有發生碰撞,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與告訴人兩車並行同向前進, 且均為右轉彎車輛,被告疏未注意保持與右側車輛安全之並 行間隔距離即右轉彎,終至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存在。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照片12張、林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YDM-114-交簡-17-202503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更因其酒醉狀 態不慎自摔,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 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行 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電銲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5-03-31

TYDM-114-壢交簡-407-20250331-1

侵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侵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AD000-A11156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冉瑞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侵簡字第2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侵簡附民-1-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明憲係告訴人王巧玲之配偶,二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6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內,徒手毆打告 訴人,致其受有頭皮挫傷併血腫、左胸挫傷、雙下肢多處挫 擦傷(起訴書誤載為「挫瘀傷」,應予更正)之傷害。又基 於毀損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 ,徒手或持球棒摔砸告訴人所有之櫃子、電視、門窗及曬衣 桿(起訴書誤載為「曬依桿」,應予更正)等物品。經警據 報於113年10月14日21時7分許到場處理,詎被告明知何宗翰 身著警察制服且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仍基於妨害公務 及恐嚇之犯意,向員警何宗翰恫嚇「你等一下被我殺」等語 ,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 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被告所涉妨害公務執行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中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4年3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依上說明 ,本件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易-319-20250331-1

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黃俞婕 被 告 林家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交簡附民-3-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界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界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界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 三、復按法院就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就原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各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另 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 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06、4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酌 以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 ,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即生違背。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 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核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 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 佐。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 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並衡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洗錢罪、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時間密接,且所侵害之法益並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然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重竊盜罪間,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則迥然有別;再參諸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無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頁),暨綜合斟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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