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蒼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56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家蒼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1時45分(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
間為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沿新
竹縣竹北市文興路行駛至文興路、自強五路口右轉進入自強
五路時,未注意自強五路之機車停等區有鍾易辰騎乘車號00
0-0000號輕機車正在停等紅燈,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機車
停等區,致呂家蒼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擦撞鍾易辰騎乘之商
開機車左側,造成鍾易辰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肘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訴)。呂家蒼肇
事後,明知鍾易辰因上述之擦撞極有可能受傷,仍基於不確
定之肇事逃逸犯意,逕駕車離開而未留在現場維護安全,且
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呼叫救護車。嗣經報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家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32、33-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鍾易辰、證人周正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8、9、35
-3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六家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承辦警員
林子傑於113年8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害人鍾易辰提出
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被告與證人周正使用
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84、1
3-14、12、24、4、15、42-8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竟未停車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
,反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所
為雖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
害人並已獲得新臺幣34,500元之賠償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態度良好,兼衡
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已獲得賠償,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