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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775號 原 告 陳昱翔 訴訟代理人 魏肇良 被 告 曾奕博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10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曾奕博為被告,嗣於訴訟中追加張育 誠為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奕博與張育 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板小卷第35頁),核屬原告就同一 詐欺受害本於原有請求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追加 當事人,為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目的, 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參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 定意旨)。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 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奕博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由被告張育誠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即負責 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提領車手及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 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原告因遭詐騙而依指示於 112年4月16日14時48分、14時5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985元、1萬6,123元,合計6萬6,108元至被告曾奕博 所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旋遭被告張育誠提領轉匯一空,以致原告受有6 萬6,108元財產損害等情,業據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1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曾奕博於刑案審理中自白認罪 ,由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 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至被告張育誠上揭所為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張育誠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亦 有原告提出之起訴書在卷可稽。另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萬6,108元及遲延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 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8

PCEV-114-板小-775-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75號 原 告 魏肇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1日中市裁字第68-1AP6004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4時28分許,在捷 運劍潭站橋下機車停車場(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停車位 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逕行舉 發,對原告製開北市交停字第1AP6004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 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1日製開中市裁字第68- 1AP6004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 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係機車停車場,非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款規範適用之範圍,自無道交條例之適用。另依系爭 地點入口處所設置之告示牌之規範內容,對違反停車場使用 方法之車輛,得依法取締,而所謂得逕予取締應限於將該車 輛移置至適當處所及請求車主負擔移置費、保管費、其他衍 生費用,並不包含直接適用道交條例違規與舉發之規範。又 系爭地點在性質上應適用停車場法為適當,而停車場法並無 授權行政機關得對違規車輛進行裁罰,亦未規範在停車場內 停放車輛於標線外之違規行為。被告逕以交通部之函示,將 系爭地點之停車場視為道路之延伸而認有道交條例之適用, 已擴張解釋法律定義,且對人民造成不利之影響,已違反法 律優位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其依該函示所作出之裁罰處 分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交通部84年11月28日交路字第048060號函,公私立路外停 車場以內部管理規定,訂定對使用人資格加以限制之規定, 且不具供公眾通行之功能者,始不符合「道交條例」所稱之 「道路」範圍。  ㈡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官網所示,捷運劍潭站橋下機車停 車場為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另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l1 2年12月25日北市停營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可知,捷運劍潭 站橋下機車停車場並未對使用人有任何之限制,且停車繳費 單以委託人工方式開單。顯然違規地點並未以管理規定或其 他方式阻隔用路人進、出或停放車輛,是依上開交通部函示 意旨及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違規地點未對使用人資格 加以限制,且具供公眾通行之功能,乃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自有「道交條例」之適用。 ㈢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放車輛其 位置應依規定,且不以是否造成通行之危害程度為要件。經 審視舉發機關檢附採證照片,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車輛停 車格線外,其違規停車行為佔據道路,足以妨礙公眾通行, 致生阻礙他用路人之用路權,係原告停放車輛,其停放位置 不依規定,無論妨礙其他用路人通行之程度為何,仍該當道 交條例第56條第l項第9款之規定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車 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 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第15款:「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 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十五、停車時間、位置 、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就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點是 否屬於道路一節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路外公共 停車場查詢、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2年12月25日北市停 營字第11231444731號公告、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 被告113年6月1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67897號函、臺北市 停車管理工程處113年6月14日北市停管字第1133071252號函 、被告113年6月1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69996號函、原處 分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 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停放車輛之系爭地點並非道路範圍,不應受罰 等語,惟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道交條例第3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道交條例第3條第1 款已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規定,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 同,且依同條第11款規定可知,道路之範圍亦有可能及於「 停車場所」,「停車場所」是否應受道交條例之規範,端視 該「停車場所」是否符合第3 款所規定「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之定義而定。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停車位置所在乃係 「劍潭捷運站橋下機車停車場」,而該停車場係屬於公有停 車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公有停車場既係供不特定多 數人付費停放車輛之用,且據原告所提系爭地點之停車位置 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地點並無任何阻擋其他 使用人使用之限制,又審酌被告所提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112年12月25日北市停營字第11231444731號公告之內容(見 本院卷第77頁),亦無對使用人之資格加以限制,自可認其 係屬於「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並未 停放在規劃之停車格內,此有舉發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5頁),則被告以原告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 為,而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加以裁罰,自屬有 據。  ㈣至原告所提交通部84年11月28日交路字第48060號函、95年8 月1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函文,將道路定義擴張解釋為道 路之延伸,應為無效,依據該函文裁處之裁罰亦為無效等節 ,惟本院審酌該兩函文,均指明是否將路外停車場納入「道 路」範圍,應視其是否「供公眾通行」而定,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並無違反法律優位或法律明確性 原則。原告所指,應有所誤解。至該函所指稱「『宜』先洽當 地警察及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行車管理規則 等事宜」,乃係因「建築物附設停車場或公私立路外停車場 多無設置各項交通管制設施,於其內發生碰撞事故,警察機 關縱予繪圖處理,亦無從認定肇事違規行為及責任」(見交 通部84年11月28日函內文),故是否先洽當地警察及道路主 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行車管理規則,並非法定義務 ,亦與認定停車場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 「道路」無涉,附此敘明。  ㈤至原告援引停車場法規定,論證舉發地點並非屬於道路一節 ,按法律用語之解釋及其適用範圍,往往因法規規範目的之 不同而異,不能一概而論。經核上開停車場法之規範目的乃 係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 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與道交通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 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非完 全相同,故停車場法第2 條第2款、第3款雖分別規定:「本 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 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 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 放車輛之場所。」,惟並未就「道路」予以立法定義,且由 該法關於路邊停車場與路外停車場之定義所述「以道路部分 路面劃設」、「在道路之路面外」,可見停車場法藉由「道 路路面」內、外,而就路邊停車場與路外停車場之「設置場 所」為規定,屬於形式面之規定,與道交條例藉由「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之概括規定,揭示同款所規定「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均具有「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性質,屬於實質面(功能性)之規定,有所不同,後者所 稱「道路」,其涵蓋之範圍顯然大於前者,是尚不能逕認停 車場法所規定之「道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 之「道路」同義,而認為路外停車場一概排除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適用。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並無礙任何車輛之進出,而 在無礙道路交通之情形下,卻遭裁罰有不適法之裁決等語。 惟依本件舉發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並非在劃設白色格位之停 車位內停放,而係整部車停放在劃設格線外,主管機關設置 格線範圍,自有其基於動線順暢、規整停車秩序等考量,原 告利用該停車場停車,自應遵守相關管制規定,斷無自行判 斷認為無妨礙人車通行而決定不予遵守之理,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㈦綜上,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被 告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26

TPTA-113-交-197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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