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775號
原 告 陳昱翔
訴訟代理人 魏肇良
被 告 曾奕博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10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曾奕博為被告,嗣於訴訟中追加張育
誠為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奕博與張育
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板小卷第35頁),核屬原告就同一
詐欺受害本於原有請求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追加
當事人,為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目的,
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參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
定意旨)。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
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奕博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由被告張育誠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即負責
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提領車手及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
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原告因遭詐騙而依指示於
112年4月16日14時48分、14時5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985元、1萬6,123元,合計6萬6,108元至被告曾奕博
所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旋遭被告張育誠提領轉匯一空,以致原告受有6
萬6,108元財產損害等情,業據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1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曾奕博於刑案審理中自白認罪
,由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
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至被告張育誠上揭所為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張育誠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亦
有原告提出之起訴書在卷可稽。另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萬6,108元及遲延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
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PCEV-114-板小-77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