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EV-114-板小-775-20250328-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775號 原 告 陳昱翔 訴訟代理人 魏肇良 被 告 曾奕博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10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曾奕博為被告,嗣於訴訟中追加張育 誠為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奕博與張育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板小卷第35頁),核屬原告就同一詐欺受害本於原有請求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追加當事人,為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目的,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參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奕博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由被告張育誠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即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提領車手及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原告因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6日14時48分、14時5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1萬6,123元,合計6萬6,108元至被告曾奕博所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被告張育誠提領轉匯一空,以致原告受有6萬6,108元財產損害等情,業據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曾奕博於刑案審理中自白認罪,由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至被告張育誠上揭所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張育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亦有原告提出之起訴書在卷可稽。另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萬6,108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