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2號
原 告 魏良軒
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被 告 魏韶強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建物主體、雨遮、水塔」所示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陸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82萬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聲明第2項即被告應自民國1
12年11月3日起至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廠房(含附圖「建物主體、雨遮、水塔」,下稱系爭廠
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萬7,036元。核其所為追加,乃本於與起訴時相同之
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月2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建物主體
、雨遮、水塔」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興建系爭
廠房,並將之出租予第三人梁永東經營富必來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必來公司),每月收取租金6萬元。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1
1月3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282萬2,180元,及自
112年11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每月4萬7,03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萬2,1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2年11月3日起至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
0弄0號廠房(含附圖「建物主體、雨遮、水塔」)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7,0
36元。㈢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父親魏丁明所有,被告在得父
親同意下,於89年起造系爭廠房,並將之出租予富必來公司
,魏丁明於102年間始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被告雖出租系
爭廠房予富必來公司,惟富必來公司每月給付之使用費僅1
萬5,000元,非原告所稱之6萬元,被告亦未因富必來公司營
業賺取多寡與否而獲取任何利益,衡諸系爭土地位於一死巷
內,周遭均為工業、工廠所使用,並無任何生活機能、學區
等,原告主張按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被告於89年間在系爭土地如附圖「建物主體、雨遮、水塔」
所示部分(建物主體面積301.28平方公尺、雨遮面積82.74
平方公尺、水塔面積2.58平方公尺,合計386.6平方公尺)
興建系爭廠房,並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富必來公司。
㈢原告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廠房拆除,並將系爭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159號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事件調
解成立,內容為:「上訴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12年6月30
日前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之門牌號碼:桃園市楊梅區新農二街二O九巷九十三弄六號
廠房(含附圖所示建物主體、雨遮、水塔)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於被上訴人(即原告),拆除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㈣被告自107年11月3日起迄今,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
所有之系爭廠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被告因此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至該條所稱之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
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巷弄內,而其所臨之桃園市楊
梅區新農街二段209巷沿途多為工廠,無學校或商家,系爭
土地距離楊梅區主要道路中山北路約1公里,距離楊梅火車
站約3.4公里,附近商業活動不發達,生活機能亦非佳等情
,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交通便利性
、工商繁榮程度,及系爭廠房現由被告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較為適當。
㈢再查,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86.6平方公尺,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於107年、109年、111年之公告地價
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2,900元、3,000元,有地價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43頁),則系爭土地於107年、
109年、111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160元、2,320
元、2,400元。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1月
3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萬3,478元
【計算式:①自107年11月3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1年又59天
,2,160元×386.6平方公尺×5%×(1+59/365)年=48,50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2年,2,320元×386.6平方公尺×5%×2年=89,691元。③自111
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2日共1年又306天,2,400元×386.6平
方公尺×5%×(1+306/365)年=85,285元。④48,502元+89,691
元+85,285元=223,478元】,暨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拆除系
爭廠房,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66元(計算式:2,400元×386.6
平方公尺×5%÷12個月=3,86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乃給付無確
定期限之債,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22
萬3,478元,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
(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可佐)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3
,478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拆除系爭廠房,將系爭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66元,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原告陳明就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
訴部分,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TYDV-112-訴-1982-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