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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玉新於民國112年7月間經友人陳冠宇介紹其從事收款、轉 交等工作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不詳、暱稱「主任」之人(下稱「主任」)進行聯繫;詎陳 玉新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 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主任」等人安排從事 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收款工作。陳玉新即與「主任」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 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 INE」與王雪玲聯繫,佯稱有專門老師於股票低價時使用集 資及融資大量購買拉升股價,價差再分給投資者,可藉由鴻 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網站投資獲利,且可 安排人員收取款項進行現金儲值云云,致王雪玲陷於錯誤, 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陳玉新則依「主任」之指示, 先至某超商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收據,而共同偽造上開識別證(特種文書)、收據( 私文書)後,於112年8月10日20時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荷蘭海韻大樓」前,行使出示附表編號 1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供王雪玲閱覽,藉此假冒為鴻博公司之 經辦經理,向受騙之王雪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與王雪玲收執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王雪玲、「邱明聖」及鴻博公司。陳玉新 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主任」指示轉往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亞萬門市並將上開款項置於廁所內, 俾負責「收水」之不詳人士取出後再行上繳;陳玉新即以上 開分工方式與「主任」、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王雪玲 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胡睿涵」、「陳珊珊」、「鴻博客服專 員」等人於112年6月18日起透過「LINE」與廖志彬聯繫,佯 稱可藉由鴻博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且可安排人員面交取 款云云,致廖志彬誤信為真,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 款;陳玉新則依「主任」之指示,先至某超商自行列印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 於112年8月14日15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南瀛門市,行使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供 廖志彬閱覽,藉此假冒為鴻博公司之經辦經理,向受騙之廖 志彬收取現金110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 與廖志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志彬、「邱明聖」及 鴻博公司。陳玉新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主任」指示在上 開地點附近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某不詳人士,俾該人再行上繳 ;陳玉新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主任」、該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向廖志彬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嗣因王雪玲、廖志彬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王雪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廖志彬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玉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均有被告指認友人陳冠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姓名、年 籍對照一覽表可供查佐(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卷第9至13頁),亦各有下述證據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確均與事實相符,該等事實自均堪認定。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 王雪玲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㈠第27至34頁 ),且有被害人王雪玲交付款項地點照片(警卷㈠第15頁) 、被害人王雪玲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㈠第35至39頁)、被害 人王雪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4 9頁、第57至69頁)、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之照片(警卷㈠ 第51頁、第53頁)、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影本(警卷㈠第55頁 )在卷可稽。  ⒉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有告訴人即被害人 廖志彬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卷第7至16頁),復有被害人廖志彬指認被告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警卷㈡第17至20頁)、被害人廖志彬交付款項時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㈡第21頁)、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 影本(警卷㈡第23頁)、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之照片(警卷 ㈡第25頁)、被害人廖志彬接獲之來電記錄(警卷㈡第27至29 頁)、被害人廖志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警卷㈡第31至47頁)附卷可查。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 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 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主任」之指示向被害 人王雪玲、廖志彬收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 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主任」素不相識,竟僅須依從 「主任」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 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 向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收取款項時,尚須出示「邱明聖」 名義之偽造識別證或收據,被告亦從未受僱於鴻博公司,卻 仍偽以該公司員工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益見被告為前開收 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 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 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主任」指示 出示不實之識別證、收據向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收取款項 後再轉交與不詳人士,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 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具有縱 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 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主任」外,尚有實際向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 施行詐術、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 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 取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主任」及負責「 收水」之不詳人士等人,衡情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 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主任」之指示參與 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 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 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主任」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 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分別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 經友人陳冠宇介紹擔任收款車手而以「Telegram」與「主任 」等人聯繫,依「主任」之指示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不實之鴻博公司識別證及收據,藉此表彰其受鴻博公司 指派收款並以該等收據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 均屬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 團向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收取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之識 別證予上開被害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收據與上開被害 人收執而行使之,各足生損害於王雪玲或廖志彬、「邱明聖 」及鴻博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 處。且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不詳人士之行為,復均已 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 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雖係加入「主任」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對被 害人王雪玲、廖志彬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 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 官起訴時亦未論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所涉此 部分罪嫌應於其經起訴在先之其他案件中論罪乙情,業經檢 察官當庭確認無誤(參本院卷第65頁),為避免過度評價, 尚無從就其對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主任」之指示向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行使 偽造之識別證、收據而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某不詳人士,欲藉 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 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 被告與「主任」、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 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收據 上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 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所為之上開犯行,各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 獲取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違犯 之上開(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 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 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制定並生效施行 ,然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 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減 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 適用,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㈨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主任」等詐騙 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 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 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違犯本案前尚無 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 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78至79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數日內先後違犯,犯罪頻率非低, 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則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 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 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 ,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ㄉ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 ⑴姓名:邱明聖,部門:業務部,職務:經辦經理。 ⑵照片為被告本人。  2 收款收據(日期為112年8月10日,金額100萬元)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其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正確全銜不符,非屬公印文)及「邱明聖」之署名、印文(「承辦經手人」欄),「客戶簽名」欄則由被害人王雪玲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3 收款收據(日期為112年8月14日,金額110萬元)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其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正確全銜不符,非屬公印文)及「邱明聖」之署名、印文(「承辦經手人」欄),「客戶簽名」欄則由被害人廖志彬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2025-01-16

TNDM-113-金訴-2764-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鴻 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印文及「張家明」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明澤因缺錢花用,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阿文」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於民 國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依娜」及「鴻博客 服專員」等帳號對吳麗鶴佯稱可交付現金後由透過名稱為「 鴻博」之APP操作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使吳麗鶴陷於錯誤 ,誤認上開情事屬實,遂同意交付現金。旋「阿文」於112 年9月6日某時許,通知吳明澤先行前往某地址不詳之公園指 定處所拿取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已偽造完成之「鴻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刻 之「鴻博公司」、「張家明」印文,另偽簽有「張家明」署 名),嗣「阿文」指示吳明澤佯以「張家明」之名義於112 年9月6日12時25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5與 吳麗鶴見面,同時由該詐欺集團安排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現場監看,吳麗鶴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交付予吳明澤,吳明澤則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吳麗鶴而 行使之。吳明澤取得款項後,再依「阿文」指示將款項攜至 至某公園指定處所放置,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吳麗鶴報 警,經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明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述之 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95至96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 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 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麗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 至23頁、第25至27頁),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7 至38頁)、被告交付現金收款收據(見偵卷第85頁)、告訴 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所傳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至93頁) 為證,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 堪採信。又本案被告係受「阿文」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且依據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被告前往收款時,另 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場監看(見偵卷第37頁),由此已足 見本案詐欺犯行客觀上確有三人以上之共犯共同犯之。況被 告於向告訴人收款前,先前往「阿文」指定之公園特定處所 拿取由詐欺集團偽造完成之收據、聯絡用手機等節,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足見該詐欺集團為使告訴人 受騙,另有偽造收據、提供聯絡用工作機等準備工作,由此 可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所施用詐術前置準備充分,應係由一 分工細膩、各司其職之詐欺集團所為,而被告親手持上開工 作用手機聯絡,另持偽造收款收據向告訴人行騙,足見被告 對於詐騙集團所準備之詐騙工具亦有所知,則被告應足推知 該詐欺集團應係一分工細膩之三人以上團體,是被告主觀上 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明,被告雖於原審一 再辯稱:我只有跟「阿文」接觸,不知道是屬於三人以上的 詐欺集團等語,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阿文」及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既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阿文」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目的在於詐得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 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 有關連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該次獲 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9頁),且被告並未自動繳 回上開犯罪所得,故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 行為時法為嚴格,本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本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無輕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 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 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雖稱其僅認識詐騙集團中之「阿文」1人。然現今詐騙集 團已分工專業化,人員會分成第一線、第二線,甚至第三線 ,其內部會有人負責詐騙被害人、有人交付工作機、有人收 取帳戶、有人取款領錢、有人負責層轉洗錢等各項工作,而 該等成員需共同參與、分工合作,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集 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洗錢犯行;本案亦係如此, 被告要能夠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必然有其他人要負責詐騙告 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本案中詐騙集團成員也分別以多 種身分詐騙告訴人,分別有人扮演「林依娜」、「鴻博客服 專員」、「劉伯元」、「張家明」、「吳苡菲」、「林勝泉 」、「黃柏霖」等角色,被告也稱其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投 資詐騙之人,又詐騙集團同時還要有人招募、指示被告領取 、交付被告詐騙收據等物品,還需有人收受被告領取之現金 ,殊難想像集團犯罪過程僅由一、兩人完成,亦難想像被告 口中所述之「阿文」同時招募、指示被告,又同時詐騙告訴 人,並同時向被告收取現金銷贓,是本案客觀上應屬三人以 上詐欺。  ⒉又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陳稱:其五次面 交現金給詐騙集團車手,伊可指認第一次、第二次、第五次 與伊面交之人(經警提供照片指認,分別為編號2、6、3), 均為男性;第三次面交之人則為女性(經警提供照片指認, 編號為3)等語,並有指認照片附卷可稽。是由告訴人所述, 該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兩男一女存在,本案客 觀上應屬三人以上詐欺無疑。  ⒊且被告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智識能力亦均正常,加 上政府大力宣傳,被告應知道詐欺洗錢案件中會有多人分工 不同工作內容,更何況本案需有人招募被告、聯繫及指示被 告、交付及收取被告所領取之現金,被告應知悉這些工作不 可能只由「阿文」一人完成,被告對於本案係三人以上應有 知悉。  ⒋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加入詐騙集團收取現金,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且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為賠償,原審判處上開刑度,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 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 ㈡、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變更起訴法條,然被告所參與本案犯 行確有三人以上,且依據客觀犯罪經過被告亦足推知其所參 與犯行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則原判決僅認定普通詐欺取 財,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明知現今 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同意擔任取款車手,更以假名持 偽造之收據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10 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 關係,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故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是被告所為誠有非是。惟念被告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被告 非屬犯罪主導角色,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另佐以被告自陳國中三年級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現從事裝潢業之經濟能力( 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3,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鴻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 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鴻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印文與偽造之「張家明」各 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至「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印章各1顆,因未 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阿文」仍繼續持有之 ,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4987-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7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欣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李欣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 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有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 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宏」、「俊傑」、「黃韋軒」、「積玉堆金」、 「全方全位」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本案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是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 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雖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 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併為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 須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 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曾柄坤」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再予沒收。至於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 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參與本件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 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 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 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向告訴 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 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4號   被   告 李欣諺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諺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綽號「阿宏」、「俊傑」「 黃韋軒」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在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並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之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積玉堆金 」、「全方全位」向游綉華佯稱:可投資詐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游綉華因而相約於112年8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米蘭花園社區大廳,與對方指派之人員 繳納投資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阿宏」隨即通知李欣諺喬 裝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之外派經理「 曾柄坤」取款,李欣諺遂先前往某便利超商,列印鴻博公司 之工作證檔案(其上印有假名「曾柄坤」、部門:業務部、 職務:經辦經理)及收款收據其上印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再於前開收款收據 上偽簽「曾柄坤」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後,再於約定之上開 時間、地點攜帶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及身掛偽造之工作證,向 游綉華收受新臺幣(下同)96萬2,966元後,再交付上開偽 造之收款收據予游綉華而行使之。李欣諺取得游綉華交付之 96萬2,966元後,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付「阿宏」。嗣經游 綉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欣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阿宏」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游綉華面交現金,並拿出其蓋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柄坤」印文、偽造「曾柄坤」署名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游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收款收據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收款收據、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收款收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上揭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鴻博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曾柄坤」印文、署名之行為,及偽造上開「鴻博公 司業務部經辦經理」、「曾柄坤」之工作識別證之行為,各 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分別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罪嫌,具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收款收據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並經告訴人 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 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鴻博公司業務部經辦 經理」及「曾柄坤」印文、「曾柄坤」署押各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 案犯行之上開工作證,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4-12-27

PCDM-113-審金訴-3000-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92號、113年度偵字第57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羅智翔」工作 證壹張及「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0 日起,加入丁○○(其涉犯詐欺等罪嫌,目前由本院審理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地球」、「歐事」、 「幻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由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嗣戊○○與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起訴書誤載 為「113年」,應予更正)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 博客服專員」與丙○○○聯繫,佯稱:下載「鴻博」APP可教導 其投資股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於112年9月12日14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 光三越彩虹市集公車停靠彎道站區,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 )255萬元。戊○○即依「地球」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 點,出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博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羅智翔」工作證,以表彰 其為鴻博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羅智翔,復交付偽造之鴻博公 司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羅智翔」印文及署押各1枚)予丙○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博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 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羅智翔及丙○○○。丙○○○ 因而交付255萬元予戊○○,戊○○隨即將該款項上交予丁○○, 丁○○再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丙○○○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證人許家盛、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之證 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鴻博公司收據、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自陳獲有犯罪所得 (見偵二卷第49頁),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僅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鴻博公司工作證假冒該身份,出示予 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三)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臺灣証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羅智翔」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 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丁○○、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 ,卻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就上開犯行,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 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建設 公司工作、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 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鴻博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羅智翔工作證 及鴻博公司收據各1張,係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出示及交付以 取信告訴人之用,皆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羅智翔」印文及 署押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 2、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255萬元,業經 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就是收一天可領5,000元報酬等語( 見偵二卷第49頁),是該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TDM-113-審金訴-148-202412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江佳勳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江佳勳(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上 訴書及於準備程序所述(本院卷第29至30、62頁),均已明 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於審理時復對檢察官闡明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仍明示僅對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7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 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 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 没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 貳、刑之部分: 一、被告行為(民國112年8月1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裁判時法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查卷第7至11頁、原審卷第30 、34頁、本院卷第62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 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轉交之車手角色,所取得之詐 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   三、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本 案之卷證資料,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 行,然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物,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遞 減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另依本案 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物,有被告繳交犯罪 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而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自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乙節,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 有未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有關「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並非之法定加減原因或加減例,與 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無涉,自不在比較之範圍內,認原審 誤將此部分納入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法則不當云云。然查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法定 加減事由,與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相關,自應依法比較。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無庸比較,對於前揭新舊法之比較似有 誤會,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有上開未及 審酌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 揭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 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 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 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 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酒吧工作、未婚、家中有兄妹、 父母,家庭經濟共同負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1 王素玉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19時2分前某時,創立通訊軟體LINE名稱「揚帆起航」群組,待王素玉加入該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劉曉倩」、「鴻博客服專員」帳號與王素玉聯繫,向其佯稱透過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代操股票,可獲取高達百分之40之利潤,並須依指示以面交現金款項方式入金等語,致王素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江佳勳依「順風」指示,於112年8月1日19時2分許,在王素玉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內,假冒鴻博公司人員「楊冠宇」名義,向王素玉收取400萬元現金款項,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112年8月1日19時2分許 400萬元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原審卷第30頁、第34頁、第36頁、本院卷第62頁)。 2.告訴人王素玉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5至19頁) 3.告訴人所提出鴻博公司收款收據影本(見偵卷第45至57頁) 4.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7至44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頁)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945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7號簡易判決書各1份(見偵卷第85至102頁) 江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2024-11-28

TPHM-113-上訴-5258-202411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之 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三十一日 收款收據各壹張及其上分別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各壹枚、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壹枚、偽造之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邱明聖 」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邱明聖」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經友人陳冠宇( 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介紹,加入成 員包含陳冠宇、林新閔(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主任」成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市長」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詐騙被害人 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甲○○加入此詐騙集團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之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38號案件審認)。甲○○ 即與「主任」、「市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 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2年2月起,先建置虛假投資網站, 吸引乙○○上鉤,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斐娟」、「劉曉 倩」、「鴻博客服專員」各佯裝為股市名人、財經分析師、 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角色,陸續與乙○○聯繫,謊稱:可在鴻 博資本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儲值入金投資款並繳納相 關稅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至17日間, 依指示陸續交付現金共740萬元予假扮為「鴻博」投資網站 公司職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乙○○遭騙金額無證據 足認甲○○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斐娟」、「劉曉倩 」、「鴻博客服專員」並於112年8月22日前某時、23日前某 時、31日前某時,承前犯意接續向乙○○佯稱:先前投資已獲 高額利潤,建議追加入金,且乙○○還抽中難得材料股之未上 市股票,需備妥購買股票金額云云,使乙○○持續陷於錯誤, 再依指示備妥款項,等待「鴻博客服專員」派員前來收取。 甲○○即依「主任」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2日、23日、31日 稍早某時,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均有偽造之「鴻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 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邱明聖 」印文1枚之空白收據各1張,由甲○○在其上分別填載日期、 金額等文字,並均偽簽「邱明聖」署押1枚,而各偽造以鴻 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名義出具之112年8月 22日、23日、31日收款收據各1張,表彰鴻博公司透過員工 「邱明聖」各向乙○○收取500萬元、1300萬元、800萬元之意 ,分別於112年8月22日下午6時許、23日晚上7時許、31日晚 上7時許,前往乙○○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一段住處(具 體地址詳卷),各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乙○○而接續行使之, 乙○○因而陷於錯誤,各將500萬元、1300萬元、800萬元交予 甲○○,甲○○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市長」循 序上繳。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 式共詐得2,60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 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乙○○、鴻博公司及「 邱明聖」。嗣林靜君發覺有異報警,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頁至第12頁、審訴卷第246頁、第251頁、第253頁)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之 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歷次收受偽造 收據影本(見偵卷第53頁至第65頁,其中偵卷第55頁至第59 頁為被告交付)、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見偵卷第73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騙告訴人簽署之「切結書」(見偵卷 第75頁)、「服務報酬切結書」(見偵卷第77頁)及攝得被 告各次前往取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0頁 至第4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13萬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 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各係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不利之變更,本 件自應就被告個案情形,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 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示之罪,詐取金額高達2,600萬元 ,如依新制定通過之防詐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本 刑為10年有期徒刑,加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然未據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不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資此為整體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適用新 制定防詐條例相關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不 予適用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防詐條例規定加重或減輕其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股市名人「陳斐娟」、財經分析師「劉曉倩 」、投資網站「鴻博客服專員」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 股票之詐術行騙。而被告依「主任」指示前往列印並偽造各 該收據,再依指示佯裝為鴻博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 項,並依指示交予「市長」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 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 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邱明聖」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 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 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首 揭3張收款收據上「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邱明聖」印文1枚、「邱明聖」署押1枚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持續以行使偽造收款收據之方式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各交付500萬元、1300萬元、800 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以分層包裝上繳之方式隱匿去向,係 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起訴書認應就被告每次取款行為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不予採憑。被告、「主任」、「市長」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 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 審訴卷第246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使已近暮年之告訴人承受鉅額損失,非但終生辛苦積蓄瞬間全無,更受騙將不動產設定抵押借貸高額款項交付,當可想見因此衍生經濟困難及家庭失和之窘境。加以被告及其共犯係對不特定民眾犯案,此囂張詐騙手段及騙得金額已造成一般民眾極度不安,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此外,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千百種,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角色,單純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贓款者,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百萬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職是量刑自應區分上開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而為輕重不同之審斷。被告明知告訴人老邁,仍狠心向告訴人收取鉅額詐騙贓款,姑不論被告首次取款500萬元時或因騎虎難下而稍難期待其於當下罷手,然其上繳該次款項後,已有充分時間及機會冷靜細思其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卻因利欲薰心,又於112年8月23日、31日再向告訴人各收取1300萬元、800萬元,3次總收取金額高達2,600萬元,足認被告惡行極大,絕非一般取款車手可比。復考量被告之年紀,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25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約定報酬為收取金額0.5%,但不會每次都給 那麼多,迄今收取共約15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頁、審 訴卷第252頁),據此估算其因本案獲得報酬為13萬元,從 而對其沒收全部隱匿詐騙贓款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 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共13萬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偽造112年8月22日、8月23日、8月31日偽造收款收據 上分別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邱明聖」印文各1枚、「邱明聖」署 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 案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收款收據」本身,係供被告犯本 案之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行使交付告訴人,仍應依防詐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1-21

TPDM-113-審訴-53-20241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 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未扣案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紙、吳冠緯工作證一張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暱稱」,應補充為「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詐欺集團」,應補充、更 正為「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之「出示本案工作證」,應補 充為「出示本件工作證及本件收據」。 四、補充「被告郭家宏於113 年9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被告郭家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 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 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 法定刑。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 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 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收取之款項未逾1 億元,且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罪,然未能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雖符合舊法自白減刑 規定,但不合新法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新法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參照上開說明, 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 所為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 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蒙奇D 魯夫」之人及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 處。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3 年4 月16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4 月16日新北檢貞贊113 偵 1263字第1139045424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1 枚在卷為憑, 堪先認定。又被告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 度偵字第30316 號起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於113 年 4 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由該院以113 年度金 訴字第711 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下稱另案)等情,有 另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堪 認定。而依另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另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另案告訴人之名義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與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行使之收據為相同名義,足以認定被 告所為本件犯行與另案起訴書所載犯行,均為被告參與同一 犯罪組織所為之不同犯行,綜合上情,本件為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被訴其餘罪名 論以想像競合,特予說明。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時 固坦認全部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 事由之適用。又檢察官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致其於偵查中無從坦承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已坦承全部犯行,仍應認其就本件犯 行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得據以減輕 其刑。然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仍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至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涉犯一般洗錢罪,然因本件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 要,亦應指明。 五、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工作證、收據 ,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 卻因自身經濟困窘,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黃世明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 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亦妨害鴻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之營業信用及吳冠緯之個 人信用,所為皆甚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車 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 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併為審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 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 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為所 收取款項之1%即5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明確, 而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鴻博公司收據(下稱 本件收據)及吳冠緯工作證(即本件工作證),均為供被告 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收據上偽造之「鴻 博公司」印文1 枚、「吳冠緯」署押及印文各1 枚,均屬該 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 條重複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 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 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 被告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 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號   被   告 郭家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蒙奇D魯夫」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 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約定由郭家宏取得面交款項1%之報酬。郭家宏遂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郭家宏再依暱稱「蒙奇D魯夫」之成員指示,提供自 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冠緯 業務部經辦經理」之工作 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等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交付與郭家宏,郭家宏 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 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 ,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附表所示之人。郭家宏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將 其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其他 成員取款,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郭家宏有於112年9月間加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112年10月4日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本案工作證、現金收據等物之事實。 ③被告因加入詐欺集團而取得面交款項1%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明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本案收據、工作證之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面交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 證明被告有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家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而被告與本案共犯 分工印製、填妥本案收據及工作證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郭家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蒙奇D魯夫」之人與 其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 作證均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 新臺幣5,5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上開 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黃世明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黃世明觀覽廣告後聯繫對方,對方遂向黃世明佯稱可以透過手機軟體投資剛上市股票,只要先交付款項後即可獲利等語,致使黃世明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2年10月4日14時59分許 5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被告郭家宏 (工作證姓名為「吳冠緯」)

2024-10-14

PCDM-113-審金訴-113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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