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3-金訴-2764-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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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玉新於民國112年7月間經友人陳冠宇介紹其從事收款、轉 交等工作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主任」之人(下稱「主任」)進行聯繫;詎陳玉新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主任」等人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收款工作。陳玉新即與「主任」、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 INE」與王雪玲聯繫,佯稱有專門老師於股票低價時使用集資及融資大量購買拉升股價,價差再分給投資者,可藉由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網站投資獲利,且可安排人員收取款項進行現金儲值云云,致王雪玲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陳玉新則依「主任」之指示,先至某超商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而共同偽造上開識別證(特種文書)、收據(私文書)後,於112年8月10日20時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荷蘭海韻大樓」前,行使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供王雪玲閱覽,藉此假冒為鴻博公司之經辦經理,向受騙之王雪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與王雪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雪玲、「邱明聖」及鴻博公司。陳玉新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主任」指示轉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亞萬門市並將上開款項置於廁所內,俾負責「收水」之不詳人士取出後再行上繳;陳玉新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主任」、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王雪玲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胡睿涵」、「陳珊珊」、「鴻博客服專 員」等人於112年6月18日起透過「LINE」與廖志彬聯繫,佯稱可藉由鴻博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且可安排人員面交取款云云,致廖志彬誤信為真,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陳玉新則依「主任」之指示,先至某超商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於112年8月14日15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瀛門市,行使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供廖志彬閱覽,藉此假冒為鴻博公司之經辦經理,向受騙之廖志彬收取現金110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與廖志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志彬、「邱明聖」及鴻博公司。陳玉新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主任」指示在上開地點附近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某不詳人士,俾該人再行上繳;陳玉新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主任」、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廖志彬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嗣因王雪玲、廖志彬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王雪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廖志彬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玉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均有被告指認友人陳冠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姓名、年籍對照一覽表可供查佐(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卷第9至13頁),亦各有下述證據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該等事實自均堪認定。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 王雪玲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㈠第27至34頁),且有被害人王雪玲交付款項地點照片(警卷㈠第15頁)、被害人王雪玲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㈠第35至39頁)、被害人王雪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49頁、第57至69頁)、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之照片(警卷㈠第51頁、第53頁)、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影本(警卷㈠第55頁)在卷可稽。  ⒉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有告訴人即被害人 廖志彬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7至16頁),復有被害人廖志彬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㈡第17至20頁)、被害人廖志彬交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㈡第21頁)、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影本(警卷㈡第23頁)、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之照片(警卷㈡第25頁)、被害人廖志彬接獲之來電記錄(警卷㈡第27至29頁)、被害人廖志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31至47頁)附卷可查。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主任」之指示向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收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主任」素不相識,竟僅須依從「主任」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向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收取款項時,尚須出示「邱明聖」名義之偽造識別證或收據,被告亦從未受僱於鴻博公司,卻仍偽以該公司員工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主任」指示出示不實之識別證、收據向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與不詳人士,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中除被告、「主任」外,尚有實際向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施行詐術、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取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主任」及負責「收水」之不詳人士等人,衡情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主任」之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主任」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 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經友人陳冠宇介紹擔任收款車手而以「Telegram」與「主任」等人聯繫,依「主任」之指示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實之鴻博公司識別證及收據,藉此表彰其受鴻博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等收據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屬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收取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之識別證予上開被害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收據與上開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各足生損害於王雪玲或廖志彬、「邱明聖」及鴻博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不詳人士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雖係加入「主任」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對被 害人王雪玲、廖志彬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亦未論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應於其經起訴在先之其他案件中論罪乙情,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誤(參本院卷第65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主任」之指示向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行使偽造之識別證、收據而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某不詳人士,欲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主任」、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收據 上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王雪玲、廖志彬違犯 之上開(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制定並生效施行 ,然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用,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主任」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違犯本案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78至7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數日內先後違犯,犯罪頻率非低,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則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 ,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ㄉ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 ⑴姓名:邱明聖,部門:業務部,職務:經辦經理。 ⑵照片為被告本人。  2 收款收據(日期為112年8月10日,金額100萬元)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其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正確全銜不符,非屬公印文)及「邱明聖」之署名、印文(「承辦經手人」欄),「客戶簽名」欄則由被害人王雪玲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3 收款收據(日期為112年8月14日,金額110萬元)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其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正確全銜不符,非屬公印文)及「邱明聖」之署名、印文(「承辦經手人」欄),「客戶簽名」欄則由被害人廖志彬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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