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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9號 原 告 黃萬居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告 黃昱霖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A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 四點三一平方公尺)及附圖B所示坐落同段二九四地號(面積一 四點二四平方公尺)、同段二九六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一二平方 公尺)之貨櫃二只移除,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本院判准」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附表「原告供擔保假執行宣告及被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內容」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同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以民國114年3月13日民事更正訴之 聲明暨準備狀(三)調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 第258至267頁),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自應予准許,合 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296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簡稱地號)為伊與訴外人 黃國宗、黃柏諺(下合稱黃國宗等2人,即被告之子)等3人 共有,伊應有部分為2分之1,黃國宗等2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 1。詎被告僅取得黃國宗等2人同意,但未經伊同意,於民國 112年6月6日指示訴外人張文忠在系爭土地放置貨櫃2個(下 合稱系爭貨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面積,詳 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被告 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按應有部分2分之1 計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A所示坐 落294地號土地(面積14.31平方公尺)及附圖B所示坐落294 地號(面積14.24平方公尺)、296地號土地(面積0.12平方 公尺)之貨櫃2只移除,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原告請求欄」所示 之金額;㈢前項已到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在系爭土地種 植樹木蔬菜等農作物多年,黃國宗等2人對其容忍未予干涉 ,而以其他部分土地作為巷道通行使用,至今已逾10年以上 ,應認其等3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黃國宗等2人使用範 圍亦未超越其等權利範圍。伊在系爭土地放置貨櫃不構成無 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等語。況原告已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卻 排除其他共有人為使用,且原告自109年起不再繼續耕作, 系爭土地已荒廢,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構成權利濫用,原告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原告及黃國宗等2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 為2分之1,黃國宗等2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㈡系爭土地原為 原告之父黃九所有,嗣於95年5月10日贈與原告及訴外人黃 泓霖、黃天造、黃天上等兄弟4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黃 天造、黃天上於103年9月2日分別將其等應有部分出售予訴 外人黃白寶鷺,黃白寶鷺再於104年3月6日贈與黃國宗等2人 應有部分各4分之1;黃泓霖則於109年7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 4分之1出售予原告;㈢被告於112年6月6日指示訴外人張文忠 在系爭土地放置貨櫃2個,占用附圖A所示294地號土地(面 積14.31平方公尺)及附圖B所示294地號(面積14.24平方公 尺)、296地號土地(面積0.12平方公尺);㈣系爭土地現場 目視有一紅磚屋,該紅磚屋非兩造所有,與兩造並無關聯等 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6、38頁)、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可憑,並經本院 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新北 市汐止地政事務所附圖(見本院卷第242至250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㈡若 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貨櫃,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 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㈢若是,則原告得請求之 不當得利數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以按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除最東邊巷底部分被違章房屋占用 以及原告曾經耕作以外,其他部分(空地)係供巷道通 行,黃國宗等2人在放置貨櫃以前,係在該處通行,可 認原告與黃國宗等2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見本院 卷第130至132頁、第230至231頁),並提出原告於另案 被訴分割共有物事件(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5號事 件,該案原告為黃國宗等2人)所提書狀為憑(見本院 卷第66至68頁),原告對於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乙節並 不爭執,並陳稱:系爭土地自黃九贈與兄弟4人成為共 有狀態後,僅原告一人在其上耕作,且至109年後即未 再耕作。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均未占有特定範圍,雙 方未成立分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28頁)。經 查:     ⑴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 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分管契約係依共有人間之約定所為之管理使用 ,其占有使用之範圍,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 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多或少,部分共有人有未占 有共有物之情形者,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87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全體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全部,得約定由全體共有人或部分共有 人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僅就共 有物之一部成立分管契約,亦應予容許。惟全體共有 人僅就共有物之一部成立分管契約,其他未經全體共 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之部分,共有人對該部分占有使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⑵互核前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所為陳述,可知 系爭土地除部分遭第三人占用興建房屋(與兩造無關 ,見本院卷第242頁)、部分原告曾在其上耕作種植 外,其餘部分則為空地,嗣該空地遭被告於112年6月 6日指示訴外人張文忠放置系爭貨櫃。被告自應就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就該空地存有黃國宗等2人得排除 原告使用管理之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惟依被告所 陳該空地係供作巷道通行以觀,顯然未排除原告亦可 利用該空地通行,可知黃國宗等2人對該空地並未建 立足以排除原告使用之支配管理關係,自難認原告已 與黃國宗等2人就該空地成立由黃國宗等2人單獨使用 收益之分管契約。     ⑶至於原告固曾利用部分系爭土地耕作種植,惟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就原告使用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是否成 立由原告單獨使用管理收益之分管契約,核與全體共 有人就前開空地是否成立由黃國宗等2人使用管理收 益之分管契約,分屬二事,自應個別判斷,尚無從因 前者成立分管契約,即可逕謂後者亦成立分管契約。 況原告陳稱「系爭土地上自共有狀態起,無論原告或 其他共有人,事實上均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就特定 範圍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亦否認全 體共有人間就原告先前耕作部分存有分管契約。被告 憑此抗辯原告與黃國宗等2人就該空地存有分管契約 乙節,仍無可採。    ⒊被告又抗辯系爭貨櫃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占約10分之1 ,未逾黃國宗等2人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並未侵害原告權益等語。     ⑴按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係指各共有 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而言。是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何一部或全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 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黃國宗等2人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 所示之土地提供被告放置系爭貨櫃使用,業如前陳, 黃國宗等2人提供被告使用之標的既為系爭土地特定 部分,且未經原告同意,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侵害其 他共有人之權利行使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⒋此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 被告以系爭貨櫃占用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均屬無權 占有,即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貨櫃,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以系爭土地現已荒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利 益甚小,且原告先前亦占用系爭土地耕種為由,抗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條 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民法上權利之 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須行使權利者主觀上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 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 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占用系爭土地附圖A、B部分放置系爭貨櫃,業如前 述,則原告基於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貨櫃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權利之正 當行使,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移除系爭貨櫃將受有顯不 相當之損害,難認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無 權利濫用可言。又,原告先前使用系爭土地耕作種植, 有無正當權源乙節,均不妨礙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認定,被告憑此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 構成權利濫用等語,均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被告在系爭土地附圖A、B部分放置系爭貨櫃 ,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移除系爭貨櫃,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以若干為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參照 )。系爭貨櫃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均屬無權占有等情,業 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貨櫃占有系爭土地部 分,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 益該部分土地之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抗辯系爭 土地已荒廢及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用地, 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均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 就前開占用部分應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 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用地, 非屬建築基地,原告不得建築房屋,原告引據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請求相當基地建屋租金之不當 得利,於法不合等語。惟無權占有土地不當得利事件, 僅係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 租金之規定,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標 準,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    ⒊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建 築房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 限。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 07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汐止 區福德二路19巷巷底,與福德二路19巷巷底存有1.5公 尺高低落差,系爭土地除貨櫃及紅磚屋占用部分外,其 餘部分為林木及雜草,荒廢無人使用。現況鄰地上設有 工廠,附近房屋多供住宅使用,距離國道一號及三號高 速公路匝道南北向出口開車10分鐘,福德二路19巷巷口 即有公車站牌,最近小學騎車約10分鐘等情,業據本院 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 卷第242至247、276至284頁)及系爭土地均屬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道路用地(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 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而系爭貨櫃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計28.67平方公尺(計算式:14.31+14.24+0.12=28.67 ),系爭土地111年1月期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100 元、113年1月期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600元(見本 院卷第30、32頁),即111年1月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5,280元(計算式:19100×0.8=15280)、113年1月 期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80元(22600×0.8=18080 ),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112年6月6日起至114年2月28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5,590元【計算式:〔(15280×28.67×6%×20 9/365)+(18080×28.67×6%)+(18080×28.67×6%×59/3 65)〕×1/2=25,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4 年3月1日起按月得請求每月1,296元(計算式:18080×2 8.67×6%×1/12×1/2=1296)。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前段規 定,訴請:㈠被告應將如附圖A所示坐落294地號土地(面積1 4.31平方公尺)及附圖B所示坐落294地號(面積14.24平方 公尺)、296地號土地(面積0.12平方公尺)之貨櫃2只移除 ,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附表「本院判准」欄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前 開金錢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 告勝訴部分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 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不當得利損害金) 請求期間 原告請求 本院判准 原告供擔保假執行宣告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內容 112年6月6日至114年2月28日 42,75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5,59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原告以8,53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於翌月1日給付2,16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按月於翌月1日給付1,29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原告按月以43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1,2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025-03-31

SLDV-113-訴-178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胡賜益 施柏宇 施喬棠 施彥宇 黃九豪 黃順之 楊惠人 彭徐桂美 陳雅敏 李燕萍 陸懋宏 邱逸民 劉瑜軒 馬元容 林珍慧 李碧美 羅金昇 黃金德 萬浩明 盧文貴 范國星 任建苓 李秀金 楊惠蘭 林湫霞 黃翔 陳淑美 李美美 鄭玉華 吳煌煌 張曉娉 張立真 張蕙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 訴 人 西湖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靖紅 被上訴人 羅映雪 劉盈鋒 魏士華 林美琳 唐明琦 巫淑芳 張亨裕 蔡文溪 王飛華 施伊蔆 王俊程 何瑞玲 吳文哲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駁回參加訴訟之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聲請參加訴訟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胡賜益、施柏宇、施喬棠、施彥宇、黃九豪、 黃順之、楊惠人、彭徐桂美、陳雅敏、李燕萍、陸懋宏、邱 逸民、劉瑜軒、馬元容、林珍慧、李碧美、羅金昇、黃金德 、萬浩明、盧文貴、范國星、任建苓、李秀金、楊惠蘭、林 湫霞、黃翔、陳淑美、李美美、鄭玉華、吳煌煌、張曉娉、 張立真、張蕙如(下合稱聲請人)各自聲請參加訴訟,均未 據繳納裁判費1千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 6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 書、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0 4-1、521至595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參加 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2-13

TPHV-114-上-127-20250213-1

審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字第1150號 參 加 人 胡賜益 施柏宇 施喬棠 施彥宇 黃九豪 黃順之 楊惠人 彭徐桂美 陳雅敏 李燕萍 陸懋宏 邱逸民 劉瑜軒 馬元容 林珍慧 李碧美 羅金昇 黃金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 樓 萬浩明 盧文貴 范國星 任建苓 李秀金 楊惠蘭 林湫霞 黃翔 陳淑美 李美美 鄭玉華 吳煌煌 張曉娉 張立真 張蕙如 上三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參加人就上訴人西湖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羅映 雪等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各補繳參加訴訟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參加人就兩造等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65頁),未據 繳納聲請參加訴訟裁判費。茲限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 日內,各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 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怡

2025-01-10

TPHV-113-審上-1150-20250110-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張錦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九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土地裁判分割,惟土地之共有人 黃九教,地籍謄本登記日期為36年4月16日,原因為總登記 。根據戶籍謄本所載,其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8月24日死 亡,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 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 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 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 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 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 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 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九教之遺產管理人,固有 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惟依被繼承人之死 亡日期及聲請人查報之資料,聲請人應適用日據時期之繼承 習慣辦理,且所提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已 知之繼承人存在。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並非無人繼 承,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張經之遺產管理人,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2

CYDV-113-司繼-126-20241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張錦玲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桂蘭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 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 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除應列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 告外,亦應表明該等共有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若原 告未列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或未載明該等共有人之完整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 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則應駁回其訴。經本院依職權 上網查詢,設籍嘉義縣之蔡木發有二人,但地址均非原告所 陳報之嘉義縣○○鄉○○村○○○00號,故原告起訴之被告蔡木發 為何人?未能特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命原告提出蔡木 發之戶籍謄本,補正其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三、又關於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黃九教部分,其係亡故於日據時期 即民國34年10月24日前之33年8月24日,請注意依日據時期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查報其繼承人。另關於共有人即被繼 承人黃註才部分,亦請詳細核對其繼承人之代位繼承、再轉 繼承情形,檢附相關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上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 人本人無關均得予省略),並查報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文件。 四、補正本件完整訴之聲明(含需辦理繼承登記之完整被繼承人 及繼承人姓名)、適格被告之姓名(含撤回非本件被告)、 住址之書狀,並按全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6

CYDV-113-訴-84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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