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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4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7

SLEV-114-士小-246-2025032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99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亦薇 聲 請 人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松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國忠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併 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繼 承人鄭國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民國1 13年2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國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鄭國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鄭國 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國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被繼承人鄭 國忠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惟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死亡,其生前仍積欠聲請人債務計 有本金13,560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而聲請人欲 就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主張權利,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國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㈡聲請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聲請意旨則以:被繼承人鄭國忠 分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50萬元、336萬元,惟被 繼承人鄭國忠於113年2月7日死亡,而被繼承人分別仍積 欠聲請人1,210,813元、271,231元、3,316,624元未清償 ,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 利,爰聲請准予選任被繼承人鄭國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鄭國忠已於113年2月7日死亡,其法定各順 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公告等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00號卷宗查核 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款項未清 償等情,亦據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借據、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與聲請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提出之借 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債權證明文件為證,是聲 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 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被繼承人鄭國忠之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且亦無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陳報關係人鄭崇文律師同 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鄭崇文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 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 法律專業,且本件涉及被繼承人土地遺產之管理,如由不諳 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且鄭崇文律師亦曾有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因認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20

SLDV-113-司繼-1799-20250320-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99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亦薇 聲 請 人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松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國忠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併 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繼 承人鄭國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民國1 13年2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國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鄭國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鄭國 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國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被繼承人鄭 國忠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惟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死亡,其生前仍積欠聲請人債務計 有本金13,560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而聲請人欲 就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主張權利,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國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㈡聲請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聲請意旨則以:被繼承人鄭國忠 分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50萬元、336萬元,惟被 繼承人鄭國忠於113年2月7日死亡,而被繼承人分別仍積 欠聲請人1,210,813元、271,231元、3,316,624元未清償 ,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 利,爰聲請准予選任被繼承人鄭國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鄭國忠已於113年2月7日死亡,其法定各順 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公告等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00號卷宗查核 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款項未清 償等情,亦據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借據、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與聲請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提出之借 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債權證明文件為證,是聲 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 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被繼承人鄭國忠之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且亦無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陳報關係人鄭崇文律師同 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鄭崇文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 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 法律專業,且本件涉及被繼承人土地遺產之管理,如由不諳 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且鄭崇文律師亦曾有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因認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20

SLDV-113-司繼-2104-20250320-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相 對 人 花上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 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3-重聲-219-2025022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 告 蔡仁為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492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2 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3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123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3

NHEV-113-湖小-1492-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被 告 黃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一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 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9年6月17日止,利息前2 年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345%計算,自1 06年6月17日起,則按前揭機動利率加0.645%計算,並機動調 整,且應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原 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僅繳款至111年11月17日即未依約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 期,經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拍賣抵押 物後,被告仍僅於112年5月至7月間繳納111年11月至112年3月 17日之款項,迄尚欠伊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依法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 約、存款利率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資料、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基隆地院112年度司拍字 第3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等件為證(見基隆地院卷第13-28頁、 本院卷第30-3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2-11

SLDV-113-訴-2231-2025021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陳瀅珊 被 告 飾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被 告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玖拾肆萬陸仟零陸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11 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飾瑩有限公司(下稱飾瑩公司)、被告侯欽岳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飾瑩公司邀同被告侯欽岳、被告劉蘭薰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0月28日。約定自撥款日起, 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借據第三條第一項);利 率依原告公司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2.41%,嗣後隨原告 公司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 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據第四條第一項)。如遲延還本時, 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 款項,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借據第七條),且經被告簽立同一內容之借據交予原告收 執。被告嗣於110年至113年間,陸續向原告申請變更借款期 限為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原借款還本付 息方式改為自借款日起共分48期,每期l個月,按期付息一 次,到期還清本金,利率改依原告公司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加1.6%,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改依原告公司公告指標利 率(月調)加2.41%,嗣後隨原告公司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簽 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詎料,被告自113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 繳息,原告並於113年10月就被告存放於原告帳戶之存款行 使存款抵銷權,被告尚餘20,946,068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繳納,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變更借款契約 書第三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飾瑩公司、侯欽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劉蘭薰則抗辯:本件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確實為被告 劉蘭薰所簽名,惟被告劉蘭薰係被老闆即被告侯欽岳所騙, 被告劉蘭薰於疫情期間想要辦理退休,被告侯欽岳請被告劉 蘭薰幫其作保,被告劉蘭薰想退休後可以有一筆收入便簽名 ,後來因為被告侯欽岳跑了,被告劉蘭薰始知被告飾瑩公司 欠了約2億元,而被告劉蘭薰皆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並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件、變更借款契約書9件 、原告公司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單、分行催收紀錄卡、面催紀錄卡、雙掛號回執 聯、授信申請書、商工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核無不合。又被告劉蘭薰不否認上 開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處其簽名之真正, 且被告飾瑩公司、侯欽岳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 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劉蘭薰辯稱 其為被告侯欽岳所騙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則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劉蘭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受被告侯欽岳詐 欺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亦未證明原告知 悉或可得而知上開情事,復未依法撤銷其與原告間訂立系爭 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其上開辯稱遭侯欽岳所騙一節 縱然為真,亦無從解免其就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依約應對 原告所負之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1-20

PCDV-113-重訴-813-2025012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相 對 人 花上雅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花上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7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94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27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1-16

PCDV-113-司聲-917-2025011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被 告 楊孝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73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48,361元 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到期日為109年8月17日,約定自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 違約金。嗣後被告向原告申請變更借款期限,再於109年向 原告申請和解分期攤還,然於113年6月10日被告即未還本息 ,尚餘149,57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繳納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 本、授信增補契約書影本、變更借款契約書、和解案件分期 償還協議書、授信申請書、創業計畫及貸款申請書、放款支 付計算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及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53頁),被告亦於言詞辯論庭期自承向原告借款云云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被告抗辯今年6月有聲請所有債務調解、更生等語。惟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 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停 止訴訟程序。本件被告所聲請債務更生仍在審核中,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消債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被告尚未經本院裁定准許更生程序,依前開說明 ,本件自從停止訴訟程序,況原告僅係為確認對被告之債權 額暨取得執行名義而提起本件訴訟,無礙被告前置協商程序 之進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3

NHEV-113-湖簡-1584-20250113-1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6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廖俍一 黃亦薇 被 告 黃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428元,及自民國(下同)11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1-09

TTEV-113-東原小-6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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