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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秩聲
橋頭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異 議 人 黃佳瑩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民國114年2月7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114003號處分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 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 告,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 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社維法第7 2條第3款為由,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 第114003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114年2月17日聲明異議等情,業據移送機關陳明在卷, 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間,應予准許。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6時4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下稱系爭超商),持續 開關門以電子聲響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有證人張志宗 之警詢筆錄及附近居民查訪表等資料為憑,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三、異議人聲明意旨略以:系爭超商設立逾1年,未有人向異議 人反應系爭超商開關門聲響擾人之問題,且所有設備及音效 均符合相關法律規範,並未逾法規規定之噪音管制音量標準 。又張志宗提供影片僅有聲音,無法確認該聲音是否為系爭 超商之開關聲。另系爭超商之開關聲應無達一般人均不能容 忍之程度而屬噪音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 ,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 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 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 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 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 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以妨害 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 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 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併應考量住宅性質、房屋狀 況及鄰居容忍程度而決之。 五、經查,異議人於前述時間、地點有以電子聲響製造噪音,妨 害居家安寧之行為,業據證人即系爭超商相鄰之住戶張志宗 於警詢時證稱:我的住家在系爭超商後方10公尺,系爭超商 大約每晚22時後,開關門電子聲響就吵得我跟妻子無法入睡 ,這種情形已經持續很久了等語,核與證人即系爭超商之鄰 近住戶張詠昇、張香怡、吳曉緯證稱:系爭超商發出之電子 聲響很大,補貨的聲音都有影響到附近住戶等語互核相符,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查訪紀錄表3份 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於上址確有製造噪音,並已使不特定 之其他鄰居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而 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之程度。異議人雖辯稱先前未有人向 其反應系爭超商開關門聲響擾人之問題,惟是否有人向其反 應系爭超商開關門聲響之事,與該聲響是否構成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尚無相關。又該規定不以超過管 制標準之聲音為限,已如前述,是異議人辯稱該聲響未逾法 規規定之噪音管制音量標準,並無理由。另異議人辯稱無法 確認張志宗提供影片之聲音是否為系爭超商之聲響,及該聲 響應無達一般人均不能容忍之程度,惟系爭超商之開關聲確 已影響周遭住戶之安寧,亦業如前述,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 ,亦無理由。原處分以異議人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為由 ,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31

CDEM-114-橋秩聲-2-20250331-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701號 聲 請 人 黃佳瑩(原名黃秀針)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藍國欽、藍國禎、藍國鶯、藍游月秀、藍志 光、藍志樺、林秀春、藍志芬、藍志諺間履行和解筆錄內容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務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 債務,原屬不可代替行為債務之一種。惟債務人應履行之行 為債務,如無須債務人為具體行為,僅以一定之意思表示, 即可發生觀念的特定法律上效果,並因而實現債權人之權利 者,此際即無強制債務人為一定具體行為之必要,而逕以法 律擬制之方法行之。是以,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實現方法無待 於對待給付之意思表示,債務人為意思表示時,可發生之法 律上效果,均視為於判決確定時即已發生,並無開始強制執 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執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聲請命債務人應就基隆市○○區○○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 塗銷登記。然依首揭說明,上開和解筆錄關於不動產物權之 設立、移轉或塗銷等登記內容,核屬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 之執行名義,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而關於意 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係採用擬制之執行方法,於和解筆錄 成立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執行法院毋需為任何執 行行為,亦毋庸債務人配合另為申請之意思表示,自無開始 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KLDV-113-司執-38701-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瑋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金融帳戶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 耳目,且可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身分 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 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士用以向他人 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 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轉帳,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不詳時 間,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靜宜門市內,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暱稱「趙玉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趙玉真」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 此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許芝妍、吳佩蓁、陳怡蓁、楊采淳、蕭彣蒼、張涵柔、 黃佳瑩、黃于庭、洪慧珊、吳靖婕、朱曉雯、陳思瑾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志 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志瑋固坦承有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出予「趙玉真」,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只是想辦 貸款才把帳戶交出去云云。惟查: (一)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人詐騙陷於錯誤,匯款至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而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及本案郵局帳戶申辦人為被告,且由被告以交貨便將本案 國泰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 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實務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詐欺案件,多有詐欺集團成員與該人事先勾串、假造對話 紀錄,並於為警查獲後未提出其等真實對話紀錄,而僅提 出事先勾串之對話紀錄以供脫罪之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與「趙玉真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 均同〉113年度偵字第27968號卷〈下稱113偵27968卷,以下 命名規則相同〉二第281至295頁),該等對話紀錄顯存有 「對話時間順序倒置(例如訊息時間14:40之對話出現在 訊息時間13:30對話之上方)」、「欠缺對話日期」之異 常狀況,就此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應該是日期沒有截到 云云(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惟該等對話截圖與眾所 周知使用通軟體時,對話時序均係由前往後、對話紀錄如 有跨日之情形亦會顯示日期於對話紀錄中之經驗明顯有違 ,該等對話紀錄是否為真實存在,或係利用修圖或其他軟 體編造而來,實非無疑義。 (三)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所提出與「趙玉真」之對話紀錄確實 為真,依被告之供述,其係為申辦貸款始將帳戶資料交付 予「趙玉真」,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 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 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 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 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 文件或證件,惟觀被告與「趙玉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並未詢問「貸款公司」營業資訊、地址、負責人, 對於「趙玉真」係欲透過民間抑或是銀行借貸亦無所知, 僅在其被告知需要借用不常使用之帳戶用以製造假金流後 ,即答應對方寄出本案國泰及郵局帳戶,更甚者,被告與 「趙玉真」之聯繫方式僅有通訊軟體LINE且未曾謀面,且 「趙玉真」亦未告知被告何時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返還、 自身如何取得借款等節,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趙玉真 」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四)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 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 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 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 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 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 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 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 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 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 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 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 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被告對於提供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 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密碼功能即在匯轉帳 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 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 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容認他人持以收受、匯轉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 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 供本案國泰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予「趙玉真」之行為,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 毋庸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等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國泰 、郵局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暨其素行、於本院自陳專科 畢業、從事鋼鐵外包商、有太太、小孩、父母須扶養之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 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 本院卷第92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 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芝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倫」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許芝妍,佯稱:可以在「好事多內部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許芝妍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2日 23時43分 網路轉帳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吳佩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蘇郁程」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吳佩蓁,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吳佩蓁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1日 13時46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1日 13時47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1日 13時48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2日 13時50分 ATM轉帳2萬元 112年10月22日 14時13分 網路轉帳8萬元 3 陳怡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Hong17」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陳怡蓁,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陳怡蓁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0日 22時27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1日 22時25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10月21日 22時25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10月23日 00時10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3日 00時11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3日 00時11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3日 00時16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3日 00時17分 網路轉帳1萬元 4 楊采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碩」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楊采淳,佯稱:可以在「好事多內部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楊采淳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2日 12時30分 網路轉帳1萬元 5 蕭彣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大器」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蕭彣蒼,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蕭彣蒼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0日 00時10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10月20日 00時11分 網路轉帳9萬元 6 張涵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Alen」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張涵柔,佯稱:可以在「好事多內部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張涵柔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1日 15時33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10月22日 12時35分 網路轉帳6萬元 7 蘇亭瑜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暱稱在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蘇亭瑜,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蘇亭瑜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0日 21時49分 網路轉帳2萬元 8 陳彩寧(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軒」在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陳彩寧,佯稱:可以在「好事多內部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陳彩寧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0日 23時41分 網路轉帳1萬2,000元 9 黃佳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David」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黃佳瑩,佯稱:可以在「好事多內部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黃佳瑩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0日 23時21分 網路轉帳1萬1,340元 10 黃于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暱稱、IG帳號「lee_077」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黃于庭,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黃于庭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0日 17時49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10月20日 17時50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10月21日 12時24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10月21日 12時25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10月22日 13時53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10月22日 13時54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 蔡茹倩(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李東漢」在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蔡茹倩,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蔡茹倩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1日 14時00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2 林佩萱(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翔」在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林佩萱,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林佩萱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0日 19時58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3 洪慧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翔」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洪慧珊,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洪慧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19日 21時38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10月19日 21時39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4 吳靖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Alen」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吳靖婕,佯稱:可以在「好事多內部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吳靖婕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 22時3分 (原起訴書所列時間有誤,由本院逕予更正) 網路轉帳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 22時4分 (原起訴書所列時間有誤,由本院逕予更正) 網路轉帳1萬元 15 朱曉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承恩」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朱曉雯,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朱曉雯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 21時42分 網路轉帳2萬1,500元 16 陳思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冠宇」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陳思瑾,佯稱:可以在「好事多內部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陳思瑾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 22時51分 網路轉帳3萬元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即告訴人許芝妍 1、112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75至79頁) (二)即告訴人吳佩蓁 1、112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153至159頁) (三)即告訴人陳怡蓁 1、112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220至222頁) (四)即告訴人楊采淳 1、112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267至269頁) (五)即告訴人蕭彣蒼 1、112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297至301頁) (六)即告訴人張涵柔 1、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331至335頁) 2、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337至340頁) (七)即被害人蘇亭瑜 1、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397至398頁) (八)即被害人陳彩寧 1、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413至414頁) (九)即告訴人黃佳瑩 1、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7至11頁) (十)即告訴人黃于庭 1、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51至53頁) (十一)即被害人蔡茹倩 1、112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75至77頁) (十二)即被害人林佩萱 1、112年12月8日18時31分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101至 103頁、第119至121頁) (十三)即告訴人洪慧珊 1、112年12月9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143至145頁) (十四)即告訴人吳靖婕 1、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187至189頁) (十五)即告訴人朱曉雯 1、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217至221頁) (十六)即告訴人陳思瑾 1、112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253至255頁) 貳、非供述證據 ▲113偵27968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書面告誡(113偵27968卷一第29 頁)。 2、林志瑋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7968卷一第49至53頁)。 3、林志瑋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7968卷一第55至58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許芝妍〉(113偵27968卷一第7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芝妍〉(113偵2796 8卷一第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許芝妍〉(113偵27968卷一第8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許芝妍〉(113偵27968卷一第85頁)。 8、許芝妍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87頁)。 9、許芝妍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 27968卷一第87至89頁)。 1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許芝妍 )(113偵27968卷一第91頁)。 11、許芝妍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一第93至147頁)。 1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 佩蓁〉(113偵27968卷一第154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 1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吳佩蓁〉(113偵27968卷一第155頁)。 1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陳報單〈吳佩蓁〉(113 偵27968卷一第156頁)。 1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佩蓁〉(113偵279 68卷一第160頁)。 16、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吳佩蓁〉(113偵27968卷一第168頁)。 17、吳佩蓁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186至187頁)。 18、吳佩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一第190至206頁)。 19、吳佩蓁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113偵27968卷一第207頁)。 20、吳佩蓁申辦之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影本 (113偵27968卷一第207頁)。 21、吳佩蓁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偵27968卷一第208頁)。 22、吳佩蓁申辦之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偵27968卷一第209頁)。 2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陳怡蓁〉( 113偵27968卷一第21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 2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怡蓁〉(113偵27968卷一第218頁)。 2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怡蓁〉(113偵27968卷一第219頁)。 2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蓁〉(113偵279 68卷一第223頁)。 2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陳怡蓁 )(113偵27968卷一第231頁)。 28、陳怡蓁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236至239頁)。 29、陳怡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一第240至257頁)。 30、楊采淳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271頁)。【起 訴書附表編號4】 31、楊采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一第271至276頁)。 32、楊采淳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277頁)。 3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采淳〉(113偵279 68卷一第279頁)。 3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楊采淳〉(113偵27968卷一第285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楊采淳〉(113偵27968卷一第287頁)。 3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楊采淳〉(113偵27968卷一第289頁)。 3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蕭彣蒼〉( 113偵27968卷一第29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5】 3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蕭彣蒼〉(113偵27968卷一第303頁)。 3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蕭彣蒼〉(113偵279 68卷一第305頁)。 4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蕭彣蒼〉(113偵27968卷一第321頁)。 4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蕭彣蒼〉(113偵27968卷一第323頁)。 4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陳報單〈張涵柔〉(113 偵27968卷一第32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6】 4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涵柔〉(113偵279 68卷一第341頁)。 44、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張涵柔〉(113偵27968卷一第343頁)。 4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張涵柔 )(113偵27968卷一第345頁)。 46、張涵柔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349頁、第351頁 )。 47、張涵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一第355至372頁)。 48、張涵柔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節本影 本(113偵27968卷一第373至379頁)。 49、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 涵柔〉(113偵27968卷一第381頁)。 50、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張涵柔〉(113偵27968卷一第383頁)。 5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蘇亭瑜〉( 113偵27968卷一第39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7】 5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蘇亭瑜〉(113偵27968卷一第393頁)。【起訴書附表編 號7】 5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蘇亭瑜〉(113偵27968卷一第395頁)。 5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蘇亭瑜〉(113偵279 68卷一第399頁)。 5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蘇亭瑜〉(113偵27968卷一第401頁)。 56、蘇亭瑜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403頁)。 57、陳彩寧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415頁)。【起 訴書附表編號8】 5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彩寧〉(113偵279 68卷一第417頁)。 5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彩寧〉(113偵27968卷一第419頁)。 6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陳彩寧 )(113偵27968卷一第421頁)。 6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彩寧〉(113偵27968卷一第423頁)。 6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彩寧〉(113偵27968卷一第425頁)。 ▲113偵27968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佳瑩〉(113偵2796 8卷二第1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8】 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黃佳瑩〉(113偵27968卷二第1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黃佳瑩 )(113偵27968卷二第17頁)。 4、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派出所陳報單〈黃佳瑩〉(113偵 27968卷二第19頁)。 5、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黃佳瑩〉(113偵27968卷二第21頁)。 6、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 佳瑩〉(113偵27968卷二第23頁)。 7、黃佳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 27968卷二第25至45頁)。 8、黃佳瑩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二第46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于庭〉(113偵2796 8卷二第5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黃于庭〉(113偵27968卷二第57頁)。 11、黃于庭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二第60至63頁)。 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黃于庭〉( 113偵27968卷二第65頁)。 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于庭〉(113偵27968卷二第67頁)。 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于庭〉(113偵27968卷二第69頁)。 1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茹倩〉(113偵279 68卷二第7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6、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蔡茹倩〉(113偵27968卷二第81頁)。 1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蔡茹倩 )(113偵27968卷二第85頁)。 18、蔡茹倩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二第87頁)。 19、蔡茹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二第89至95頁)。 20、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 茹倩〉(113偵27968卷二第97頁)。 2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蔡茹倩〉(113偵27968卷二第99頁)。 2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佩萱〉(113偵279 68卷二第10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2】 2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林佩萱〉(113偵27968卷二第107頁)。 2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林佩萱 )(113偵27968卷二第109頁)。 25、林佩萱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二第111頁)。 26、林佩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二第112至113頁)。 2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林佩萱〉( 113偵27968卷二第131頁)。 2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林佩萱〉(113偵27968卷二第133頁)。 2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林佩萱〉(113偵27968卷二第135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慧珊〉(113偵279 68卷二第14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3】 3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洪慧珊〉(113偵27968卷二第149頁)。 32、洪慧珊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二第169頁)。 33、洪慧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二第173至176頁)。 3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洪慧珊〉( 113偵27968卷二第177頁)。 3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洪慧珊〉(113偵27968卷二第179頁)。 3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洪慧珊〉(113偵27968卷二第181頁)。 3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靖婕〉(113偵279 68卷二第19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4】 3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吳靖婕〉(113偵27968卷二第193頁)。 39、吳靖婕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二第197至199頁)。 4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靖婕〉(113偵27968卷二第205頁)。 4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吳靖婕〉(113偵27968卷二第207頁)。 4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朱曉雯〉(113偵279 68卷二第22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5】 4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朱曉雯〉(113偵27968卷二第227頁)。 4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朱曉雯)(113偵27968卷二第229頁)。 45、朱曉雯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113偵27968卷二第233頁)。 46、朱曉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二第243至244頁)。 4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朱曉雯〉(113 偵27968卷二第245頁)。 4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朱曉雯〉(113偵27968卷二第247頁)。 4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思瑾〉(113偵279 68卷二第25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6】 5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陳思瑾〉(113偵27968卷二第259頁)。 5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陳思瑾)(113偵27968卷二第261頁)。 52、陳思瑾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二第266頁)。 5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陳思瑾〉( 113偵27968卷二第267頁)。 5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思瑾〉(113偵27968卷二第269頁)。 5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思瑾〉(113偵27968卷二第271頁)。 56、林志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二第281至295頁)。

2024-10-24

TCDM-113-金訴-225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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