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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異 議 人 黃佳瑩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民國114年2月7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114003號處分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社維法第72條第3款為由,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114003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2月17日聲明異議等情,業據移送機關陳明在卷,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間,應予准許。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6時4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下稱系爭超商),持續開關門以電子聲響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有證人張志宗之警詢筆錄及附近居民查訪表等資料為憑,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三、異議人聲明意旨略以:系爭超商設立逾1年,未有人向異議 人反應系爭超商開關門聲響擾人之問題,且所有設備及音效均符合相關法律規範,並未逾法規規定之噪音管制音量標準。又張志宗提供影片僅有聲音,無法確認該聲音是否為系爭超商之開關聲。另系爭超商之開關聲應無達一般人均不能容忍之程度而屬噪音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併應考量住宅性質、房屋狀況及鄰居容忍程度而決之。 五、經查,異議人於前述時間、地點有以電子聲響製造噪音,妨 害居家安寧之行為,業據證人即系爭超商相鄰之住戶張志宗於警詢時證稱:我的住家在系爭超商後方10公尺,系爭超商大約每晚22時後,開關門電子聲響就吵得我跟妻子無法入睡,這種情形已經持續很久了等語,核與證人即系爭超商之鄰近住戶張詠昇、張香怡、吳曉緯證稱:系爭超商發出之電子聲響很大,補貨的聲音都有影響到附近住戶等語互核相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查訪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於上址確有製造噪音,並已使不特定之其他鄰居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而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之程度。異議人雖辯稱先前未有人向其反應系爭超商開關門聲響擾人之問題,惟是否有人向其反應系爭超商開關門聲響之事,與該聲響是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尚無相關。又該規定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已如前述,是異議人辯稱該聲響未逾法規規定之噪音管制音量標準,並無理由。另異議人辯稱無法確認張志宗提供影片之聲音是否為系爭超商之聲響,及該聲響應無達一般人均不能容忍之程度,惟系爭超商之開關聲確已影響周遭住戶之安寧,亦業如前述,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原處分以異議人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為由,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