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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99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第20222號)科刑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明示僅對該判決「緩刑」部分提起 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1份附卷可稽(參見金簡上卷第77頁 ),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 案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部分),則均如原判決( 如附件)所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初,始終否認犯行,心存 僥倖,並無悔改之意,直至原審審理中才坦承犯行,則其 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 訴訟資源,顯然低於警詢、偵查時即自白之情形。又其於 原審審理時自白之動機,是否確實出於真心悔悟,抑或僅 為獲取輕判之訴訟策略,非無疑義,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 (二)被告經查獲後,並未於第一時間表示認罪之意,被告顯非 因犯後心生悔悟,而願意坦承面對刑事制裁,乃係因為求 法院輕判,所為之權宜之舉,犯後態度自無法稱之良好, 況告訴人是否到場與被告和解為告訴人之權利,告訴人亦 無向法院陳明未到場之義務,不能將損害填補的責任歸責 於未到場的告訴人,並以此為由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三)原審未審酌被告並非自始承認之犯後態度,亦未審酌被告 未與告訴人辛○○、戊○○、甲○○、己○○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及未取得上開告訴人等人諒解之情形,而不符「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五)自首或自白犯罪,且 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    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 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之規定,且相 較於實務上常見其他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案件僅 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填補所有告訴人損害時,方能獲 得緩刑機會之情形,本案被告在未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 即可獲得緩刑之輕判,且緩刑未附條件之宣告,對於未和 解之告訴人欠缺任何保障,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且背離 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尚難謂係罪刑相當。 (四)從而,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緩刑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後 ,具體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抱持僥倖心態,竟於未清 楚了解用途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 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事後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 中始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4、6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已 依約賠償完畢,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至附表編號1 至3、5所示之人,雖經本院合法通知,然未於本院安排之 調解期日到場,亦未向本院陳明原因,此部分損害未能填 補,自難歸責於被告,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 告前未有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 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 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三)緩刑部分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 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 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 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最終坦承犯 行,且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本 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 惕之心,尚無必要逕為刑罰之執行,是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為由,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 被告宣告緩刑2年。核已詳細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緩刑規定而宣告緩刑之理由,亦無基礎事實認定 錯誤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或不當之處,自屬原審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應予維持。 (2)「法院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九 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 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並予宣告緩刑:(一)初犯。(二)因過失犯罪。(三) 激於義憤而犯罪。(四)非為私利而犯罪。(五)自首或 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    (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    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七)犯罪 後入營服役。(八)現正就學中。(九)身罹疾病必須長 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十)如受刑之執行,將 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十一)依法得免除其刑,惟以 宣告刑罰為適當。(十二)過境或暫時居留我國之外國人 或居住國外之華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紀錄等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縱認被告 不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稱之「自首或 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 或「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 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仍屬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一)所稱之「初犯」,是原審 宣告緩刑,並未違反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之 規定。 (3)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僅規定:①「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並未以自始坦認犯行並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害,作 為宣告緩刑之要件。反之,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 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 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 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故縱使被告在原審審 理階段才坦承犯行,且未與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亦僅屬 量刑所應審酌之事項,不能以此逕行限縮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規定之適用,而指摘原審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不當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審宣告緩刑不當,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875、20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96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證據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99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 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 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抱持僥倖心態,竟於未清楚了解用途 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密 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 生,更因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與附 表編號4、6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已依約賠償完畢,有上揭調 解筆錄在卷為憑,至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人,雖經本院 合法通知,然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亦未向本院陳 明原因,此部分損害未能填補,自難歸責於被告,整體而言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且與部分 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過 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要 逕為刑罰之執行,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辛○○ (未提告) 於113年3月24日某時,向辛○○佯稱:投資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3月28日15時22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辛○○之供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5至19、21、33至39頁) 2 戊○○ (提告) 於113年3月15日某時,向戊○○佯稱:帳戶解凍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3月28日15時43分許 4萬4,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戊○○之供訴、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31、33頁) 3 甲○○ (未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時,向甲○○佯稱:投資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3月29 日10時18分 許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甲○○之供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43至47、49、51頁) 113年3月29 日10時19分 許 5萬元 4 庚○○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某時,向庚○○之妻黃佳稜佯稱:投資云云,致黃佳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要求庚○○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3月30日14時9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庚○○之供訴、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63至65、67至70頁) 5 己○○ (提告) 於113年3月10日某時,向己○○佯稱:做電商賺錢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4月1日18時11分許 1萬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己○○之供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81至85、87、91、94-96頁) 113年4月1日18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日18時42分許 1萬元 6 丁○○ (提告) 於113年3月間某時,向丁○○佯稱:投資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4月3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丁○○之供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107至109、111-13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第20222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時,將其申 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 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被害人辛○○、告訴人戊○○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等、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1、被害人等、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被告固辯稱:我怕忘記密碼,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 在一起,係遺失提款卡、密碼,沒有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 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可以立即流暢背誦出提款卡 密碼,且未有記憶不佳之情事,是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自 無寫在紙條上之必要,堪認被告已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又被告自承知悉提款卡之重要性,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 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 前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辛○○ (未提告) 於113年3月24日某時,向辛○○佯稱:投資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5時22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22號 2 戊○○ (提告) 於113年3月15日某時,向戊○○佯稱:帳戶解凍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5時43分許 4萬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3 甲○○ (未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時,向甲○○佯稱:投資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113年3月29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4 庚○○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某時,向庚○○之妻黃佳稜佯稱:投資云云,致黃佳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30日14時9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5 己○○ (提告) 於113年3月10日某時,向己○○佯稱:做電商賺錢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日18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113年4月1日18時42分許 1萬元 6 丁○○ (提告) 於113年3月間某時,向丁○○佯稱:投資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3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2025-02-11

TNDM-113-金簡上-117-2025021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7號 原 告 黃佳稜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佳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內「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㈢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又第249條第1項但書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 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 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7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然未於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程式自有未合,惟此法 律上程式欠缺之情形屬可補正事項,爰裁定命原告應依主文 所示期間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附民-567-20250102-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875、20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96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證據另增列【被告陳明信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99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 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 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抱持僥倖心態,竟於未清楚了解用途 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密 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 生,更因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與附 表編號4、6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已依約賠償完畢,有上揭調 解筆錄在卷為憑,至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人,雖經本院 合法通知,然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亦未向本院陳 明原因,此部分損害未能填補,自難歸責於被告,整體而言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且與部分 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過 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要 逕為刑罰之執行,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蕭秋微 (未提告) 於113年3月24日某時,向蕭秋微佯稱:投資云云,致蕭秋微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3月28日15時22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蕭秋微之供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5至19、21、33至39頁) 2 勤筑凱 (提告) 於113年3月15日某時,向勤筑凱佯稱:帳戶解凍云云,致勤筑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3月28日15時43分許 4萬4,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勤筑凱之供訴、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31、33頁) 3 林妨蓮 (未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時,向林妨蓮佯稱:投資云云,致林妨蓮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3月29 日10時18分 許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妨蓮之供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43至47、49、51頁) 113年3月29 日10時19分 許 5萬元 4 蔡鎰全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某時,向蔡鎰全之妻黃佳稜佯稱:投資云云,致黃佳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要求蔡鎰全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3月30日14時9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蔡鎰全之供訴、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63至65、67至70頁) 5 蔡寰葦 (提告) 於113年3月10日某時,向蔡寰葦佯稱:做電商賺錢云云,致蔡寰葦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4月1日18時11分許 1萬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蔡寰葦之供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81至85、87、91、94-96頁) 113年4月1日18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日18時42分許 1萬元 6 陳素惠 (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時,向陳素惠佯稱:投資云云,致陳素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4月3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素惠之供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107至109、111-13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第20222號   被   告 陳明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時,將其 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 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被害人蕭秋微、告訴人勤筑凱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等、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1、被害人等、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被告固辯稱:我怕忘記密碼,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 在一起,係遺失提款卡、密碼,沒有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 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可以立即流暢背誦出提款卡 密碼,且未有記憶不佳之情事,是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自 無寫在紙條上之必要,堪認被告已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又被告自承知悉提款卡之重要性,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 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 前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蕭秋微 (未提告) 於113年3月24日某時,向蕭秋微佯稱:投資云云,致蕭秋微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5時22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22號 2 勤筑凱 (提告) 於113年3月15日某時,向勤筑凱佯稱:帳戶解凍云云,致勤筑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5時43分許 4萬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3 林妨蓮 (未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時,向林妨蓮佯稱:投資云云,致林妨蓮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113年3月29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4 蔡鎰全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某時,向蔡鎰全之妻黃佳稜佯稱:投資云云,致黃佳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30日14時9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5 蔡寰葦 (提告) 於113年3月10日某時,向蔡寰葦佯稱:做電商賺錢云云,致蔡寰葦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日18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113年4月1日18時42分許 1萬元 6 陳素惠 (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時,向陳素惠佯稱:投資云云,致陳素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3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2024-10-30

TNDM-113-金簡-499-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970號、第3394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693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9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以 店對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蓉伊』之詐騙集 團成員」更正為「而將上開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以店對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蓉 依』之詐騙集團成員」、第38行「於113年3月12日14時3分許 」更正為「於113年3月12日14時3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第13行「於113年3月11日11時34分許」更正為「 於113年3月11日11時1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前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是本案並無上開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93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金易卷第47-52頁),與原起訴事實間本為 同一,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僅在網路上欲辦理貸款,即 輕率提供本案共5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附件所示之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5,000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 濟生活情況(見本院金易卷第6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固有交付5個銀行帳戶提款卡,惟被告供稱並未取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58頁),卷內亦無積極具體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之 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5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雖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 融帳戶資料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279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48號   被   告 戊○○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9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鴻門市,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 戶),以店對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蓉伊 」之詐騙集團成員,即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3年3月12日1 3時49分許,以LINE與子○○聯絡並佯稱:欲購買油漆,需先 轉帳訂金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4時2分 許,轉帳10萬元至A帳戶;㈡於113年2月7日12時33分許,撥 打電話予己○○並佯稱:要繳納保證金才能取回受騙款項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0時58分許,匯款21萬 元至A帳戶;㈢於113年2月24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及LINE與辛 ○○聯絡並佯稱:要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13日9時59分許,轉帳5萬元至A帳戶;㈣於113年3 月13日14時許,以LINE與乙○○聯絡並佯稱:欲購買油漆,需 先轉帳訂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4時44 分許,轉帳9萬985元至B帳戶;㈤於113年3月12日9時許,以L INE與癸○○聯絡並佯稱:伊係姪子,支付貨款要代墊云云, 致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5時16分許,匯款6萬元 至B帳戶;㈥於113年3月12日22時50分許前某時,以交友軟體 及LINE與庚○○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庚○○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2時49分許、同日22時50分許, 轉帳5萬元、5萬元至B帳戶;㈦於113年3月12日某時,以臉書 與壬○○聯絡並佯稱:要出售包包,需依指示支付云云,致壬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0時18分許,轉帳1萬8000元 至C帳戶;㈧於113年3月13日某時,以臉書與丁○○之妻黃佳稜 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值下注賭博云云,致黃佳稜及丁○○陷 於錯誤,由黃佳稜及丁○○於113年3月13日10時41分許,轉帳 3萬元至C帳戶;㈨於113年1月間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丙○○ 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 113年3月12日14時3分許,轉帳10萬元至C帳戶,上開受騙款 項除壬○○轉入C帳戶之1萬8000元及子○○轉入A帳戶款項尚餘4 000元外,餘均遭提領一空。嗣子○○、己○○、辛○○、乙○○、 癸○○、庚○○、壬○○、丁○○、丙○○等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子○○、己○○、辛○○、乙○○、癸○○、庚○○、壬○○、丁○○、 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其A、B、C、D、E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予「陳蓉伊」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在抖音看到貸款廣告留下LINE ID,「吳欣怡」先與我聯絡再要我與主管「陳蓉伊」聯絡,當時我要借80萬元,他表示要幫我製作160萬元金流,我不清楚為何需要金流,我就將上開5張提款卡寄出,我以前有向中租及和潤借過錢,以前有要寄提款卡,因為這次要借比較多錢,我就有寄出提款卡,我是被誘騙的云云。 2 告訴人子○○、己○○、辛○○、乙○○、癸○○、庚○○、壬○○、丁○○、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子○○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辛○○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壬○○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合庫銀提供之A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提供之B帳戶交易明細表、中信銀提供之C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除子○○轉入A帳戶尚餘4000元、壬○○轉入C帳戶未遭提領外,餘均遭提領一空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 具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詐欺取財相繩,然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93號   被   告 戊○○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 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與貴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 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戊○○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9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鴻門市,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下稱A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C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下稱D帳 戶)、聯邦銀行帳戶(下稱E帳戶)等5個帳戶之金融卡等帳戶 資料,以店對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蓉 伊」之詐騙集團成員,即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網路以暱稱 「張欣雨」,邀請甲○○加入歐派貿易公司會員,並於113年3 月11日,向甲○○佯稱:欲參與精品拍賣,需先支付成本價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 日11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B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及所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 ㈢、被告所有上開B帳戶往來明細1份。 ㈣、被告所提供與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 ㈤、被告之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97 0號、第33948號號起訴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 即係向告訴人甲○○行騙之人,亦難認被告與詐欺告訴人甲○○ 之人有犯意之聯絡,是尚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   被告業因無正當理由,交付含B帳戶在內之5個帳戶予他人使 用,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970 號、第3394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易字第90號案件(增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交付B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為上開起訴案件之事實之一部份,與上 開起訴案件為同一案件,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2024-10-25

TCDM-113-金簡-71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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