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99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第20222號)科刑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明示僅對該判決「緩刑」部分提起
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1份附卷可稽(參見金簡上卷第77頁
),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
案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部分),則均如原判決(
如附件)所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初,始終否認犯行,心存
僥倖,並無悔改之意,直至原審審理中才坦承犯行,則其
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
訴訟資源,顯然低於警詢、偵查時即自白之情形。又其於
原審審理時自白之動機,是否確實出於真心悔悟,抑或僅
為獲取輕判之訴訟策略,非無疑義,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
(二)被告經查獲後,並未於第一時間表示認罪之意,被告顯非
因犯後心生悔悟,而願意坦承面對刑事制裁,乃係因為求
法院輕判,所為之權宜之舉,犯後態度自無法稱之良好,
況告訴人是否到場與被告和解為告訴人之權利,告訴人亦
無向法院陳明未到場之義務,不能將損害填補的責任歸責
於未到場的告訴人,並以此為由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三)原審未審酌被告並非自始承認之犯後態度,亦未審酌被告
未與告訴人辛○○、戊○○、甲○○、己○○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及未取得上開告訴人等人諒解之情形,而不符「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五)自首或自白犯罪,且
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
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
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之規定,且相
較於實務上常見其他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案件僅
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填補所有告訴人損害時,方能獲
得緩刑機會之情形,本案被告在未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
即可獲得緩刑之輕判,且緩刑未附條件之宣告,對於未和
解之告訴人欠缺任何保障,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且背離
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尚難謂係罪刑相當。
(四)從而,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緩刑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後
,具體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抱持僥倖心態,竟於未清
楚了解用途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
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事後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
中始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4、6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已
依約賠償完畢,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至附表編號1
至3、5所示之人,雖經本院合法通知,然未於本院安排之
調解期日到場,亦未向本院陳明原因,此部分損害未能填
補,自難歸責於被告,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
告前未有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
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
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三)緩刑部分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
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
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
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最終坦承犯
行,且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本
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
惕之心,尚無必要逕為刑罰之執行,是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為由,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
被告宣告緩刑2年。核已詳細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緩刑規定而宣告緩刑之理由,亦無基礎事實認定
錯誤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或不當之處,自屬原審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應予維持。
(2)「法院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九
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
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並予宣告緩刑:(一)初犯。(二)因過失犯罪。(三)
激於義憤而犯罪。(四)非為私利而犯罪。(五)自首或
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
(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
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七)犯罪
後入營服役。(八)現正就學中。(九)身罹疾病必須長
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十)如受刑之執行,將
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十一)依法得免除其刑,惟以
宣告刑罰為適當。(十二)過境或暫時居留我國之外國人
或居住國外之華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紀錄等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縱認被告
不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稱之「自首或
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
或「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
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仍屬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一)所稱之「初犯」,是原審
宣告緩刑,並未違反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之
規定。
(3)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僅規定:①「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並未以自始坦認犯行並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害,作
為宣告緩刑之要件。反之,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
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
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
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故縱使被告在原審審
理階段才坦承犯行,且未與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亦僅屬
量刑所應審酌之事項,不能以此逕行限縮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規定之適用,而指摘原審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不當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審宣告緩刑不當,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875、20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96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證據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99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
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
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抱持僥倖心態,竟於未清楚了解用途
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密
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
生,更因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與附
表編號4、6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已依約賠償完畢,有上揭調
解筆錄在卷為憑,至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人,雖經本院
合法通知,然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亦未向本院陳
明原因,此部分損害未能填補,自難歸責於被告,整體而言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且與部分
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過
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要
逕為刑罰之執行,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辛○○ (未提告) 於113年3月24日某時,向辛○○佯稱:投資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3月28日15時22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辛○○之供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5至19、21、33至39頁) 2 戊○○ (提告) 於113年3月15日某時,向戊○○佯稱:帳戶解凍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3月28日15時43分許 4萬4,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戊○○之供訴、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31、33頁) 3 甲○○ (未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時,向甲○○佯稱:投資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3月29 日10時18分 許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甲○○之供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43至47、49、51頁) 113年3月29 日10時19分 許 5萬元 4 庚○○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某時,向庚○○之妻黃佳稜佯稱:投資云云,致黃佳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要求庚○○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3月30日14時9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庚○○之供訴、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63至65、67至70頁) 5 己○○ (提告) 於113年3月10日某時,向己○○佯稱:做電商賺錢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4月1日18時11分許 1萬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己○○之供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81至85、87、91、94-96頁) 113年4月1日18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日18時42分許 1萬元 6 丁○○ (提告) 於113年3月間某時,向丁○○佯稱:投資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4月3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丁○○之供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107至109、111-13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第20222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時,將其申
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
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被害人辛○○、告訴人戊○○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等、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1、被害人等、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被告固辯稱:我怕忘記密碼,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
在一起,係遺失提款卡、密碼,沒有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
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可以立即流暢背誦出提款卡
密碼,且未有記憶不佳之情事,是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自
無寫在紙條上之必要,堪認被告已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又被告自承知悉提款卡之重要性,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
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
前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辛○○ (未提告) 於113年3月24日某時,向辛○○佯稱:投資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5時22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22號 2 戊○○ (提告) 於113年3月15日某時,向戊○○佯稱:帳戶解凍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5時43分許 4萬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3 甲○○ (未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時,向甲○○佯稱:投資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113年3月29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4 庚○○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某時,向庚○○之妻黃佳稜佯稱:投資云云,致黃佳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30日14時9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5 己○○ (提告) 於113年3月10日某時,向己○○佯稱:做電商賺錢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日18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113年4月1日18時42分許 1萬元 6 丁○○ (提告) 於113年3月間某時,向丁○○佯稱:投資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3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TNDM-113-金簡上-117-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