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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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 期徒刑叄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侵訴字卷第43、51頁)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   查告訴人甲 於本案性交行為發生當時,雖為未滿14歲之女 子,惟被告主觀上認知伊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依 「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起訴書附表所示性 交行為共5次,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相異,應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認知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發育 尚未臻健全,知慮淺薄,對於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 均尚未成熟,竟未克制情慾,貿然與甲 為性交行為,對甲 身心健全、人格發展產生不良之影響,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 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與甲 及其法定代理 人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侵訴字卷第67至68頁),足見被告已有 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甲 造成之危 害程度、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侵 訴字卷第5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被告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 後能坦承犯行,並與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以彌補其 等所受損害,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亦同 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侵訴字卷第67頁)。本院認 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因其尚未對甲 賠償完畢 ,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 存僥倖,以兼顧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權益,並常保警惕之 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本 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如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3-侵訴-202-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6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曉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黃曉 玲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即 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 員林鈺章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記載應予刪除、 「談話紀錄表各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2份」;編號4證據名稱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意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意見書1份」之記載應 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黃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見113年度他字第51 55號偵查卷第19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 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 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 衡依卷內上開鑑定意見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認告訴人行人穿 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首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114年1月15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06號   被   告 黃曉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往五華街1巷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黃俊仁行走 在五華街上,正橫越至對向,黃曉玲所騎乘之車輛因不及煞 停,而撞擊黃俊仁,致黃俊仁受有下背部挫傷、右手肘挫傷 、右小腿擦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俊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曉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俊仁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時速20,也有停下來,對方突然衝來云云。 2 告訴人黃俊仁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3-28

PCDM-114-審交簡-31-20250328-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黃俊仁 被 告 黃曉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審交附民-53-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 被上訴人 陳辰雄 兼訴訟代理人 陳良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原依序為上訴人 之董事長、董事,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 會,會中決議由黃氏家族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承購被 上訴人(即陳氏家族)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2,500股,並約 定以102年5月31日為結算日,上訴人於該日銀行帳戶存款餘 額為543萬5,614.07元(下稱系爭結餘款)。上訴人於102年 9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被上訴人與 會並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故意使吳添寶留守在公司 ,准其不接單、不執行業務,陳辰雄領取薪資,卻未執行董 事職務,消耗上訴人存款,上開所為乃故意侵權行為,且係 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下稱系爭㈠行為 )。又黃氏家族承購股份係要使公司永續經營,被上訴人未 依約定交接系爭結餘款,乃給付遲延,構成不完全給付,自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下稱系爭㈡行為)。又被 上訴人均為上訴人董事,作成系爭決議不領薪資,卻領薪資 又不交接,並阻止黃俊仁進入公司回復公司業務,違反董事 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下 稱系爭㈢行為)。上訴人先請求系爭結餘款自108年6月27日 起至111年8月26日止計38個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合計86萬0,63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第1項或第227條或第54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6萬0,639元,或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6萬0,639元,如一人給付,另一人則免給付之義務 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 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 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決議吳添寶留守在公司, 准其不接單、不執行職務,陳辰雄於系爭股東會決議經法院 判決撤銷確定,始繼續領取薪資,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系爭結餘款係存於上訴人帳戶內,供上訴人營運繼續使用 ,僅因訴訟之故,而無法交接,上訴人文件、鑰匙均交黃氏 家族,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且被上訴人亦未阻止黃俊仁進入 公司,並未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86萬0,639元,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0,639 元,如一人給付,另一人則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6年1月,上訴人之股份總數為5,000股,由陳氏家族即陳辰 雄、陳良政(父子)合計持有2,500股,另由黃氏家族即洪 玉清、黃杏娟(黃三泰之配偶及女兒)合計持有2,500股。 上訴人公司於96年至105年6月30日間之帳務,係由吳添寶負 責管理。  ㈡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由黃俊仁代表 黃氏家族以550萬元向陳氏家族承購其等所持有之上訴人股 份,雙方並約定於102年5月31日付清該筆款項。洪玉清訴請 被上訴人轉讓上訴人股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於洪玉 清給付550萬元之同時,分別將其所持有之上訴人1,400股、 1,10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洪玉清確定。洪玉清、黃俊仁 及被上訴人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 度訴字第219號事件中成立和解,由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 前將其股權變更登記予黃俊仁,洪玉清、黃俊仁於完成變更 登記一週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各308萬、242 萬元,兩造均已履行完畢。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金融帳戶於102年5月31日之系爭結餘款 為543萬5,614.07元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結餘款,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2 7條、第54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 給付系爭結餘款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86萬0,639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㈠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 受損害而言,且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 法,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 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 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即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黃氏家族與陳氏家族因公司經營理念不合,上訴人於1 02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公司後續經營問題,會 中決議由黃俊仁代表黃氏家族以550萬元向被上訴人承購股 權,且應於102年5月31日付清,並協議系爭結餘款雙方各取 得一半,由黃氏家族接收上訴人經營權;惟嗣因黃氏家族認 結算範圍除銀行存款外,尚應就應收帳款或對第三人債權進 行清算(即○○○與上訴人間收取款項,或其他應收帳款、未 入帳款、遭侵吞帳款),陳氏家族認550萬元價金僅有股權 ,不包含廠房,雙方產生爭議,致未能及時完成股權移轉及 移交公司資產,而公司仍由被上訴人經營管領,嗣經洪玉清 訴請轉讓股份勝訴確定,黃琦琇則訴請上訴人交付帳冊,經 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同意提供公司交接清冊所載資料由 黃琦琇或其委託之律師、會計師查閱;洪玉清再訴請上訴人 計算及給付價款,獲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另訴請洪玉清 、黃俊仁返還股票,經於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已持 股票於106年7月20日將股東變更登記為黃俊仁,洪玉清、黃 俊仁業已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完畢等情,有102年2月18日 臨時股東會記錄及出席簽到表(原審訴字卷第93頁),臺南 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51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原審新簡字卷第33至38、39至47、49至50頁,新簡補字卷 第23頁),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本院10 6年度上字第2號和解筆錄(原審新簡字卷第53至61、63頁) ,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57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11號 民事判決(原審新簡字卷第65至77、79至90頁),高雄地院 106年度訴字第219號和解筆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南市 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原審新簡字卷第91至92、93 至95、97至107頁),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 予認定。  ⒊次查,依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認定,依102年2 月18日臨時股東會議錄音譯文,兩造在合意以550萬元為股 權買賣價金之討論過程,黃俊仁曾提及○○○為上訴人公司代 工之關係,最後兩造僅就「黃氏家族以550萬元承購被上訴 人之股權,並應於102年5月底付清價款」,及「以102年5月 底為結算基準日,將公司銀行存款結算,兩造各得一半款項 」等事項為合意,既約定「公司銀行存款」,非「公司之資 產負債」,自已明確約定結算之標的為「銀行存款」;又於 協議股份買賣及公司後續經營時,黃俊仁(代表黃氏家族) 曾表示「你現在說你要拿550萬,拿清的,那你要讓我立山 能繼續做得下去」、「我跟你講,你只讓立山能繼續營運下 去,譬如說,吳經理他可以協助我們三個月,半年,假設嘛 ,我們趕決找人來接,你現在就是要讓立山能繼續營運下去 ,但是如果營運下去,沒有賺錢,虧錢了,那就是我們的事 了。」(105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一第242頁)等語,可見黃氏 家族於給付股權買賣價金,取得公司經營權前,上訴人公司 仍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並由吳添寶經理協助交接,惟黃氏 家族仍願承擔公司將來營運不善產生虧損之風險,被上訴人 並不負彌補嗣後營運虧損造成公司銀行存款短少之責,無須 結算上訴人公司除銀行存款外之應收帳款或對第三人之債權 之意思,已如前述。黃氏家族原應於102年5月31日給付被上 訴人承購股權之價金550萬元後,被上訴人退出經營,然黃 氏家族並未遵期給付,被上訴人係依股權買賣約定,留任吳 添寶經理協助交接,惟因黃氏家族另外要求結算應收帳款及 第三人債權,致股權買賣契約無法順利履約,上訴人公司仍 在被上訴人經營管領中,被上訴人迫於營運成本壓力,始作 成系爭決議,仍留任吳添寶經理協助交接,乃配合雙方股權 買賣契約所為,難謂有何故意不法侵害權利情事,或係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並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  ⒋又兩造不爭執系爭決議嗣經黃杏娟、洪玉清以召集程序及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訴請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則系爭決議已不 存在,上訴人公司回復經營,陳辰雄恢復領取董事長薪資, 乃其與上訴人公司間委任關係得領取合法報酬,尚難逕認被 上訴人領取薪資,乃故意消耗上訴人存款,或係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⒌況兩造於協議股份買賣及上訴人公司後續經營時,黃俊仁稱 只要上訴人公司繼續營運,吳添寶協助交接、找人接手,則 盈虧自負,可見黃氏家族於給付股權買賣價金,取得公司經 營權前,上訴人公司仍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仍願承擔公司 將來營運虧損風險,被上訴人對營運成本及可能的虧損,所 致公司銀行存款短少情形,並無須負責,亦無結算上訴人公 司應收帳款及第三人債權之義務,黃氏家族迭次請求被上訴 人會同清算,雙方並無共識,而未能互為對待給付,吳添寶 經理因此留任協助,等待黃氏家族找人接手經營,而所生薪 資等經營成本,自應由上訴人公司支付,尚難認被上訴人准 吳添寶不接單、不執行業務,陳辰雄故不執行董事職務,而 有故意侵權行為,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 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㈡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黃氏家族與陳氏家族間股權買賣 內容,係黃氏家族以550萬元承購陳氏家族公司股權,並同 意各分配系爭結餘款半數,被上訴人單純出售股權,不包含 結算公司帳款及找加工廠商,黃氏家族應自負盈虧,被上訴 人並無使公司永續經營之義務,現黃氏家族未依約定於102 年5月31日給付價金,被上訴人自無對待給付義務,而上訴 人公司仍由被上訴人經營管領,則以系爭結餘款實際繼續支 付公司營運及吳添寶留任相關費用,實屬應然,難認被上訴 人未交付結餘款項,有何構成不完全給付情事。是上訴人主 張黃氏家族承購股份係要使公司永續經營,被上訴人未依約 定交接系爭結餘款,乃給付遲延,構成不完全給付,自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㈢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均為董事,原依系爭決 議不領取薪資,嗣系爭決議既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且兩造 未履行股權買賣契約對待給付,被上訴人仍為公司董事,繼 續領取薪資報酬,乃依其與上訴人間委任關係所可取得之權 利;又乃雙方因對股權買賣內容有爭議,歷經爭訟,始互為 對待給付履行完畢,其間上訴人公司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管 領,既黃俊仁於履約完畢前並非公司董事、股東或員工,被 上訴人本得拒絕黃俊仁進入公司,並無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可言。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董事, 作成系爭決議不領薪資,卻領薪資又不交接,並阻止黃俊仁 進入公司回復公司業務,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亦未 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致其受有損害,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或第227條或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或不 真正連帶賠償上訴人86萬0,639元,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或第227條或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上訴人86萬0,639元,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5-03-27

TNHV-113-上易-351-202503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俊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8號   被   告 黃俊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仁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7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 00號家中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於同日21時35分許前某時,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長興路與南進路 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並於同日21時 44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俊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3-25

PTDM-114-交簡-222-202503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黃俊仁 被 告 黃伊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在監,經本院通知,其表示不願出庭,故其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伊弘於民國111年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同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贓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黃伊弘提供之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 林豪運」,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19日14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 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1 4時53分許連同系爭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合計共200萬元轉出 ,致原告追索困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9944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為證,且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經本院判處「黃伊弘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之刑,此有上述之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到院查證屬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不法詐欺、洗錢侵害行為受有40 萬元之損害,確屬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 不法行為,與原告因受詐欺而受40萬元之損害,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依前揭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 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24

TNEV-114-南簡-10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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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回復營業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 被上訴人 陳辰雄 陳良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營業費用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續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期日另行指定,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5-03-13

TNHV-112-重上更二-28-20250313-2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利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 1 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7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 黃俊仁(本行支票)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開元分行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苗栗廠 112年12月14日 138,600元 FA1040842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3-13

TNDV-114-司催-73-20250313-2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5號 原 告 黃俊仁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黃麟翔 被 告 鐵支環保科技企業社即王文華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賴力維(原名賴星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5 6,12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備 之程式。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示,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 ,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 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又訴之追加, 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起(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 定類似意旨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 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 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復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再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46,949元本息,又 於114年2月19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1 1,704元,上開訴之追加部分自應補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並應適用系爭規 定徵收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為 訴之追加後共計7,411,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314元 ,扣除原告已繳32,185元,尚應補繳56,129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0

TTEV-113-東原簡-25-202503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2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郁茹 黃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4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45,128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48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945,12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6

SLDV-113-司票-3502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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