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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0號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啓駿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被 告 劉家聲 選任辯護人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陳惠玲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周碧微 劉美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江中文 謝綜洧 文天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被 告 李道正 黃謹雅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314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劉啓駿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 二、劉家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 玖仟參佰玖拾柒元沒收。如附表三「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欄 所示之印章拾伍顆及印文參拾玖枚沒收。 三、陳惠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 參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周碧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肆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 捌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劉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江中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謝綜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文天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李道正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黃謹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啓駿自民國77年8月6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擔任以經營 醫療器材製造為業之啟申有限公司(下稱啟申公司)之負責 人,綜理該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 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子劉家 聲則係啟申公司之股東,並自94年間起負責該公司之帳務批 核及用印等財務工作,並自94年7月21日起另擔任啟欣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啟欣公司)之負責人;陳惠玲則係啟申公司 之會計,負責開立發票、製作傳票等記帳事務,為主辦會計 人員。周碧微、劉美玲分別為「周碧微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 人事務所」、「國華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記帳士,各自代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商業處理開立發票、記帳及申報營 業稅等事務,均屬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江 中文、謝綜洧(原名為謝慶隆)、黃謹雅、文天祐、李道正 則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2-4、2-7、2-9、2-10、2-12、3-2所 示商業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其等為登記或實際負責人之 情形,詳如該表「備註」欄所示)。其等行為如下:  ㈠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周碧微、劉美玲均明知啟申公司 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營利事業均無業務往來、進貨交易 之事實,劉家聲無身分之人竟與具身分關係之啟申公司負責 人劉啓駿、主辦會計陳惠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 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向周碧微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營利 事業之統一發票,以作為進項憑證。而周碧微、劉美玲則分 別利用受託代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商業處理會計事務之機 會,由周碧微自行或與其配偶李秉龍、劉美玲共同,分別與 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及李秉龍、李俊 怡、馮頤、傅志城、蕭舒云、王文星、吳月娥、楊子誼、馬 詩芸、林潔琳(原名為林春伶)、李嘉國、汪作群、林建安 、陳寶福、廖麗滿、黃俊儒等人(下合稱江中文等人,其中 李秉龍以下十六人由本院另為判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不具商業負責人或主 辦會計之身分關係者,則因與具身分關係之周碧微、劉美玲 共犯而同論,其等共犯關係參附表並詳後述),以如附表一 「提供詳情」欄所示之方式,由江中文等人自行或授意由周 碧微、劉美玲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或周碧微、劉 美玲以其他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最後均交由周碧微彙整,再寄送至啟申公司予陳惠玲,陳惠 玲再依劉啓駿、劉家聲之指示,分別按各期營業稅申報期別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製作收 入傳票,並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之扣抵進項 稅額欄後,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啟申公司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期別之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5 0萬9,39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 平性及正確性。周碧微、劉美玲即以此方式幫助啟申公司逃 漏稅捐,周碧微並因而取得啟申公司所給付各該不實統一發 票銷售金額8%之款項,其中5%作為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應繳之 營業稅款或因作為抵扣留抵稅額之用,而給付配合之商業; 其餘之3%金額款項,除與劉美玲合作部分,由劉美玲分得其 中2%之款項,合計為14萬9,610元外,所餘部分則屬周碧微 之報酬,合計為128萬8,195元;至逾發票金額8%部分,周碧 微則匯還陳惠玲個人帳戶,合計113萬8,262元,陳惠玲則將 之納為報酬。  ㈡劉家聲、陳惠玲為製造與開立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 有貨款金流之假象,以掩飾前揭逃漏稅捐之犯行,竟另基於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惠玲委請不知情之 人偽刻尚翔企業社、鍇華企業社、雅詮公司、錄霸公司、昕 和企業社、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淳興公司、駿達企 業社、龍佑公司、中華易公司、萬亨公司、博興公司、九九 公司及源大進公司之橫條印章,交由劉家聲保管。嗣由陳惠 玲分別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發票日,填載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回流支票之受款人及支票金額後,再由劉家聲將上開 偽刻之橫條印章交付予陳惠玲,指示陳惠玲用印在各該支票 之背書人欄位,以表示上開廠商背書轉讓該等支票之意,並 由劉家聲代表啟申公司用印而簽發該等支票後,於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之兌領日,持各該支票分別存入啟欣公司所申請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啟欣 公司帳戶)、不知情之王怡婷(劉家聲胞兄劉家駒之配偶) 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王怡婷帳戶)、不知情之江曉儀(劉家聲之配偶)所申請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曉 儀帳戶)兌現而行使之,再將存入之票款匯回至啟申公司所 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啟申公司帳戶),藉此循環金流佯為啟申公司給付予上開廠 商之貨款,足生損害於上開廠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案審理期間,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8號就如附表二 中被告周碧微(以下提及被告時,僅首次冠以被告名義,其 後均以其姓名稱之;提及本案全部被告時,合稱被告十人) 以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追加起 訴共同正犯即被告黃謹雅,因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上開追加起訴於法有據,爰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陳惠玲於調查局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既為被告劉啓駿 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對劉啓駿即無證據能力。被告劉家聲及 其辯護人原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嗣於言詞辯論程序時 表示不予爭執,故陳惠玲調詢陳述對劉家聲即具證據能力。  ㈡周碧微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既為 黃謹雅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對黃謹雅即無證據能力。被告文 天佑、謝綜洧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李道正亦爭執周碧微於調 查局之陳述,該調詢陳述對文天祐、李道正亦不具證據能力 。  ㈢被告劉美玲於調查局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既為李道正所爭 執,對李道正即無證據能力。  ㈣陳惠玲之手寫筆記,為其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屬傳聞證據, 為劉啓駿、劉家聲及其等之辯護人所爭執,且非陳惠玲從事 會計業務時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 證明文書,而不符合特信性文書之傳聞例外規定,對劉啓駿 、劉家聲即不具證據能力。  ㈤周碧微、被告李秉龍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黃謹雅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周 碧微、李秉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然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 之規定,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作證,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是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即有證據能力;此外,周碧微、李秉龍業已到庭作證,經 檢察官及黃謹雅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上開周碧微、李秉龍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劉啓駿、謝綜洧、文天佑、 黃謹雅及其等辯護人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其等與劉家聲、陳 惠玲、周碧微、劉美玲等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4、15、10 4、120頁);而被告江中文、謝綜洧及其辯護人;而李道正 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對於其等以外之被告在審判外之陳述,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04頁、卷三第 236至323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  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劉家聲、陳惠玲、周碧微、劉美玲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劉家聲、陳惠玲、周碧微、劉美玲坦 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1、116頁、卷三第326頁),並有如附表 四「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其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劉家聲、陳惠玲以詐術逃漏稅捐、周碧微、劉美玲幫助逃漏 稅捐之主、客觀犯行,均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據劉家聲、陳惠玲坦承不諱(本院卷二 第11頁、卷三第326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可稽,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客觀犯行,亦堪認定 。 二、劉啓駿、江文中、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部分:  ㈠上開六名被告之答辯:  ⒈訊據劉啓駿固不爭執其自77年8月6日至103年8月5日為啟申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啟申公司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及附 表所示,持未實際交易廠商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而有 逃漏營業稅捐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不實填載會計憑證、 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實際上僅任職至93年初,自 該年之後,啟申公司的業務及財務幾乎都已分別交給劉家駒 及劉家聲,伊僅不定期進辦公室,已無實際經營公司,所以 伊並不知啟申公司有上開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之情事, 亦從未指示陳惠玲為此逃漏稅捐之犯行,一切都是陳惠玲為 一己之私,而獨斷獨行;陳惠玲會有均係依伊指示而為之證 述,恐係因伊認啟申公司開除其並拒絕其400萬元的勒索而 來,伊係遭構陷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陳惠玲在本院準備 程序時係稱本案都是依劉家聲指示辦理,其較少接觸劉啓駿 等語,與其在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劉啓駿指示其 辦理等語顯然不同;且關於啟申公司匯給周碧微每張統一發 票超過8%又匯還陳惠玲個人帳戶之款項性質為何,陳惠玲之 說詞亦與周碧微之證述不一,是其證述之可信性顯非無疑, 自難以此作為劉啓駿有與劉家聲、陳惠玲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逃漏稅捐犯意聯絡之證據,而無從對其以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詐術逃漏稅捐等罪相繩等語。  ⒉訊據江中文固不否認萬泉成公司於開立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統 一發票期間,係由其擔任該商業負責人,該等發票確係由萬 泉成公司開立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前往中國工作,萬 泉成公司之大小章放在周碧微處,該公司即無營運;伊並未 向周碧微表示不想讓公司停業,而授意其為萬泉成公司開發 票,嗣後亦未收到國稅局的稅單、通知書,故伊並不知周碧 微有為萬泉成公司虛開發票之舉,而不具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等語。  ⒊訊據謝綜洧固不否認其係協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平時係由 其開發票予買方,並為該公司之主辦會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由協志公司開立之客觀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 當時協志公司要結束營業,伊請周碧微辦理公司解散,她說 公司有多餘的零件,伊請周碧微看要如何處理,伊的想法是 當廢鐵賣掉或是看周碧微如何處理,伊並不知她是以開不實 發票之方式,伊並無要逃稅的意思,故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從周碧微之 證述可知,謝綜洧當時請周碧微辦理公司解散事宜時,並未 指示其開假發票將存貨銷掉,周碧微亦未告知謝綜洧將以開 立假發票之方式處理,並獲得謝綜洧之同意,是難認謝綜洧 與周碧微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且本案協志公司僅涉一期之營業稅,故謝綜洧並 無法藉由稅額核定通知書等國稅局文件,而於事前知悉周碧 微有開立假發票之行為,故自無從以此補強周碧微之單一證 述,而論謝綜洧之主觀犯意等語。  ⒋訊據文天佑固不否認其係惠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捷永 公司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發票期間之實際負責人,而如 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由惠康公司、捷永公司 所開立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這兩間公司的發票一直以來伊均 是交由周碧微開立,惟自94、95年間伊前往中國經營生意後 ,即無經營這兩間公司,直至96、97年回國後,才解散這二 家公司,期間並不知悉周碧微有虛開發票之情事,亦無授權 其為此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周碧微之證述先後不一 致,其於審理中明確證述文天祐並未指示其開假發票,其亦 未告知文天祐將以虛開發票之方式以延續公司,是不能排除 周碧微本案為惠康公司、捷永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係其基於與 文天祐之好友關係,而自行為文天祐所為,而與文天祐無涉 ;又因該二家公司之登記地址均設在文天祐友人公司地址, 該名友人亦在中國經商,故文天祐直至97年回國後,經其友 人交付相關文件,伊始知有此情事,並主動辦理公司解散事 宜,故在惠康、捷永公司開立本案不實發票之一年時間內, 文天祐並無從得知周碧微有虛開發票之情事,是自無從論文 天祐與周碧微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而對文天祐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 稅捐等罪相繩等語。  ⒌訊據李道正固不否認其係萬亨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而如附表 四編號14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由萬亨公司所開立之客觀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 行,辯稱:萬亨公司的印章一直以來都在劉美玲那裡,公司 近二十年來均無交易,伊從來不知劉美玲有開不實發票之行 為,國稅局的稅額核定通知書伊收到後亦沒有看內容,就直 接交給劉美玲處理,因伊所認知之營業額為零,直至調查局 通知伊作筆錄,伊始知此事,故無與劉美玲共同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⒍訊據黃謹雅固不否認其係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而如附表四編號21、22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由郭 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所分別開立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 僅是此二間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先生郭建中 ,伊並未參與經營,且並不認識周碧微,對於本案虛開發票 一事毫無所知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周碧微、李秉龍雖證 述有接觸過黃謹雅,但其等實際接觸者應係楊本容,而有所 誤認,是尚不足以以此作為對黃謹雅不利之認定;又李秉龍 固證述有交付支票予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但與周碧 微所證述之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於80年至85年間始有 留抵稅額不符;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李秉龍交付支票予郭士 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之證述為真實;郭士企業公司、納幸 歐公司既無利可圖,黃謹雅何以有甘冒風險同意、默許周碧 微開立不實發票之需要,是即無從論黃謹雅與周碧微有共同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而對黃謹雅繩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 等語。  ㈡經查:  ⒈如附表四所示之商業有開立該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而啟 申公司有以包含上開統一發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劉啓駿自77年8月6日至103年8月5日為啟申 公司登記負責人;江中文自86年1月3日至92年6月5日、93年 7月12日至109年5月10日為萬泉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文天 祐自91年7月1日至97年5月26日為惠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李道正自94年7月28日至100年8月2日為萬亨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黃謹雅自81年7月14日至110年9月7日為郭士企業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自81年1月1日至99年6月8日為納幸歐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2月9日北區國稅新店 銷審字第1102378385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2月13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100860834號函、同日財北國稅 中北營業二字第1102662376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 局110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100362031號函、 中正分局110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100259573 號函、信義分局110年12月21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001 64959號函及檢察事務官製作之整理表附卷可稽(偵31412卷 四第290、291、294、297頁背面、299、300、318、321頁) ,其等於本案不實發票之開立時間(除李道正就如附表四編 號14「101年5月至101年6月」該期外)均為商業會計法所指 之商業負責人,堪以認定。另謝綜洧於本案發票開立時間雖 非協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但為該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負責保管並開立發票之人,業據其供述 明確(偵31412卷二第55頁背面、56頁),堪認為協志公司之 主辦會計;至於文天祐於捷永公司開立本案發票期間、李道 正如上述於萬亨公司開立101年5月至101年6月發票期間雖非 該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非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 人,然其等因將該等公司開立發票之業務分別委由周碧微、 劉美玲處理,故周碧微、劉美玲即為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 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無身分者而擬制共同正犯部分 ,詳後述)。  ⒉關於劉啓駿部分:   ⑴劉啓駿固辯稱其並不知情等語,惟陳惠玲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我於80年間開始在啟申公司任職,擔任會計,直到10 3年間轉至啟欣公司,劉啓駿是啟申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為 實際負責人,劉家聲則為94年間成立之啟欣公司負責人, 二間公司的財務自劉家聲任職後,都是由其負責,並為我 的主管;80年間剛進啟申公司時,因要查帳,我只是記公 司比較簡單的帳,查帳、外帳不是很熟,所以我就拜託我 進啟申公司前已認識的周碧微查帳,當時劉啓駿對我說他 一毛錢都不想繳稅,要我去想辦法,因為這是我的職責, 所以我才去找周碧微幫忙;周碧微告訴我,我們這個醫療 器材行業成本大概79%、毛利是21%,所以帳要做到79%上 下,就用這樣跟公司內帳實際獲利兩邊比較,差額就是啟 申公司缺少的發票金額,所以要買發票去補,才不會繳那 麼多稅等語,我就將此種方法轉告劉啓駿,啟申公司因此 在94年前一、二年,在劉家聲進來公司前,就有向周碧微 拿發票;而劉家聲進來啟申公司後,我也有將此方式向劉 家聲說,所以劉啟駿、劉家聲對於要向周碧微購買發票來 補此事均知情;94年劉家聲進來啟申公司管財務後,劉啓 駿就比較少進辦公室,買發票這件事後來即由劉家聲負責 ,我只會跟劉啓駿講說缺多少發票,他只會知道大概,而 內帳、報表和實際上要購買多少面額發票是向劉家聲報告 ;嗣再由劉家聲或劉家駒覆核轉帳傳票,劉啓駿用印核准 購買發票所應支付周碧微之費用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91 至215頁),核與周碧微所證述之犯罪情節及卷附事證相符 ;且卷附啟申公司匯給周碧微購買發票費用(含5%營業稅 款及予周碧微之報酬)之轉帳傳票,客觀所見係先由陳惠 玲製單,並於會計、出納欄位用印,經劉家聲或劉家駒用 印覆核,最後由劉啓駿用印核准(偵31412卷四第27頁背面 至29頁背面),亦與其證述內容相符,是關於其所指證劉 啓駿明知係以購買假發票而逃稅並為此決策一節,其證述 已非虛妄;再參周碧微於審理中證述:在94年之前就已經 有開立不實發票予啟申公司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154頁) ,益徵陳惠玲前述在劉家聲來啟申公司上班之前啟申公司 已有購買假發票之情事一節為真。循此,陳惠玲所證其早 期向周碧微購買假發票係依劉啓駿之指示,其後因劉家聲 進入公司,劉啓駿逐步交棒,後續即係依劉家聲之指示辦 理乙節,與一般家族企業之經營模式相仿,亦非不合理, 自足採信。   ⑵劉家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到啟申公司工作後,是陳 惠玲主動建議我向周碧微買發票,說這樣是對公司好的事 情,很多公司都這樣做,我聽到此建議後,因當時由我負 責啟申公司財務,劉啓駿已較少進公司所以我未向劉啟駿 報告此事,即自行同意陳惠玲的建議,由她去處理;至於 每期要給周碧微購買發票費用之轉帳傳票,因我是啟申公 司的財務主管,故均由我審核批准即可,無需再向劉啟駿 報告或交其過目,轉帳傳票上之用印,均是我蓋好我的原 子章後,自行至劉啓駿、劉家駒的辦公室,拿取他們置於 桌上的原子章,順便蓋印,沒有事先徵得劉啓駿同意等語 (本院卷三第216至225頁)。然倘其有自行審核批准款項支 付之權限,其直接用印在轉帳傳票上之核准欄即可,何須 由劉啓駿最終為核准用印?是即與一般公司經營及分層授 權之常態不符合,已非無疑。再者,其所稱劉啓駿、劉家 駒的印章均是其於批准時順便蓋用云云,並無法合理解釋 何以卷附啟申公司96年2月12日之轉帳傳票僅有劉家駒蓋 用在覆核欄位、劉啓駿蓋印在核准欄位,而未見劉家聲之 用印(偵31412卷四第29頁)?益徵其未得劉啟駿同意即順 便蓋印之說詞並不合理,要難採信作為劉啓駿不知情之有 利證據。   ⑶劉啓駿及辯護人雖將陳惠玲所言歸咎於其離職時因雙方不 快所為之報復之舉等語。從對周碧微、陳惠玲二人交互詰 問之過程中,可見陳惠玲於離職談判時有以檢舉啟申公司 逃漏稅作為請求再付400萬元予其之談判籌碼,故辯護人 稱陳惠玲本案存在意圖玉石俱焚、同歸於盡之報復心態, 固非無見。然陳惠玲縱是基此動機,亦無從逕論其係故意 誣指劉啓駿;蓋如前述,啟申公司購買假發票逃漏稅捐由 來已久,在劉家聲到職前已有此情,故已無從將之歸諸於 僅是劉家聲與陳惠玲二人所為,而與劉啓駿無涉;至於劉 啓駿將之全然歸咎於陳惠玲係基於一己之私,而自行決定 購買發票,將其及劉家聲蒙在鼓裡的說詞,完全無視上開 匯款予周碧微之轉帳傳票是經其等核准放行,更顯荒謬, 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⑷承上,劉啟駿明知啟申公司有向周碧微購買發票,不實作 為進項憑證以逃漏營業稅,而與劉家聲、陳惠玲有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堪認定 。  ⒊關於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部分:   ⑴其等固辯稱並未授權周碧微開立假發票等語,然周碧微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萬泉成公司、協志公司、惠康公司、捷 永公司於80幾年間至90幾年間都是我記帳的客戶,陳惠玲 向我表示啟申公司缺進貨、缺費用,請我幫她,剛好當時 我有一些客戶想要維持公司,我就依陳惠玲提供之需求明 細,開假發票寄給啟申公司,並收取發票金額8%之報酬等 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21至123頁)。就各客戶之情形,分別 證述如下:   ①萬泉成公司的負責人是江中文,該公司設立於90幾年,我 為該公司服務約12、13年,於我記帳期間,並由我為該公 司代開發票,但該公司從無開立一張自己的發票,因該公 司皆無生意;然因該公司營業項目很特別,是屬於處理廢 棄物、幫人家辦管理員而少有之營業項目,所以江中文跟 我說他公司要延續以保留營業項目,將來也可以轉售公司 給他人,所以希望我幫忙開發票做業績,所以我就為其開 品名為清潔費之假發票給啟申公司,以延續萬泉成公司, 此完全是基於江中文之授權,因此行為延續十幾年,其並 有為投標而向我拿過401表,其全然知情,豈有不知之理 ;我收取到發票金額8%之款項後,其中5%用以繳稅,剩於 3%並未交給江中文(本院卷三第126、127、164、165頁)。   ②協志公司的負責人是謝綜洧,他當初名字叫謝慶隆,我幫 協志公司記帳約二十幾年,該公司是做鐵材方面的,後幾 年的生意就不太好,而要我辦理註銷,但因還有一些留抵 稅額,謝綜洧對我說可不可以看誰要發票,把留抵稅額變 現,所以我就幫他開發票予啟申公司,並將啟申公司所給 付發票金額8%款項中之5%稅款退還謝綜洧(本院卷三第127 至130頁)。   ③惠康公司及捷永公司的負責人是文天祐,我跟文天祐的關 係比較特別,他是我弟弟的結拜兄弟,這兩間公司一直都 是我在服務,其等之發票章、大小章都放在我這裡,由我 處理這兩間公司的發票,因為這兩間公司經營得很不好, 擺在我事務所至少十年,我也沒收記帳費,文天祐叫我做 點業績,公司要延續,我認為這就是授意,因為要延續下 去就必須做銷貨額,我記得沒錯的話,若沒有開發票,可 能一年還是二年公司就要註銷;且早期在文天祐去中國經 商之前,我已有幫文天祐開過一些發票,並有收過稅額核 定通知書,其上都有本應不存在之營業額,所以我覺得他 那時應該是知道的,所以此次文天祐出國去中國也沒有跟 我說,但也沒有向我表示公司要註銷,就表示公司要延續 ,所以我才按此作法一直幫他保留公司(本院卷三第130至 133、150、151、166、167頁)。    而我幫上開公司開立的所有發票,公司及負責人都會收到 國稅局的核定通知書,該通知書會寄到公司的設立地址, 公司負責人對此怎麼可能不知情等語明確(同上卷第163、 164頁),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關於開立假發 票係為延續萬泉成公司、惠康公司及捷永公司;為沖銷協 志公司留抵稅額之動機,周碧微亦證述甚詳,其說詞並具 合理性,堪以採信。復衡以萬泉成公司、惠康公司及捷永 公司本案開立不實發票、虛增營業額之行為期間均逾一年 半,江中文、文天祐當見國稅局所寄發之稅額核定通知書 ,亦足以知悉周碧微有開立假發票之情事;而協志公司之 留抵稅額因假發票之開立而銷除後,周碧微既有退還5%稅 款予謝綜洧,益證其等均為知情,且授意周碧微為之,而 具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甚明。   ⑵謝綜洧之辯護人雖質以:謝綜洧當時請周碧微辦理公司解 散事宜時,並未指示其開假發票將存貨銷掉,周碧微亦未 告知謝綜洧將以開立假發票之方式處理,並獲得謝綜洧之 同意等語;謝綜洧亦稱其想法是當廢鐵賣掉,或看周碧微 如何處理等語。然周碧微於審理中對此陳述:謝綜洧也做 生意二、三十年,如果今天不是開他真正的銷貨對象,都 是假發票,我當然不會直接對他說要幫你開假發票,但我 想他應該心裡有數等語(本院卷三第149頁),已足以回應 辯護人上開質疑。蓋因事涉違法,故當事人在商業交易上 不予明講,衡屬人之常情,是要難以此作為謝綜洧不知情 之理由。至謝綜洧既係委由記帳士處理存貨,周碧微亦僅 能以其做帳之專業處理,所稱其有將存貨以廢鐵賣掉之想 法云云,何不由身為財產所有者之自己為之?足見僅係卸 責之詞,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另周碧微雖證稱文天祐於前往出國前並未向其明確表示惠 康公司、捷永公司要延續等語,文天祐之辯護人亦以此質 以周碧微本案所開立惠康公司、捷永公司之假發票未經文 天祐明確表示同意之意,而是其自己為文天祐設想所為等 語。惟文天祐是否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本 無需其與周碧微二人面對面表示要開假發票,並獲文天祐 之同意,只需其主觀心態對於若未向周碧微表示惠康公司 、捷永公司將解散,周碧微為讓惠康公司、捷永公司在無 營業額之情況下延續,會採開立假發票之方式有所知悉, 即屬所指之明知。從周碧微上開證詞,可知因惠康公司、 捷永公司經營得很不好,故於本案前其已有為此二間公司 開立假發票之行為,是在認定文天祐主觀上是否知情,並 有授意一節,自不得僅局限在本案發生期間,而應就周碧 微一直以來為此二間公司開立發票、做帳之整體過程而為 觀察,本院亦以此觀點認定文天祐早有授意周碧微開立假 發票以延續惠康公司、捷永公司之情形,而此授意在文天 祐未特別要求周碧微停止之情況下,基於其長年委由周碧 微處理帳務事宜之慣例下,其授意自當延續至惠康公司、 捷永公司開立本案發票期間,是辯護人所持僅就本案期間 以觀之割裂觀點,並不足採,而無從為文天祐有利之認定 。至文天祐稱其出國,並無收到國稅局核定通知書,故不 知此情一節,然其94年1月5日出境後至97年5月2日間,非 無返國之情形,有其入出境資訊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7 頁),是其是否無從得知國稅局核定通知書之內容,要非 無疑;且如前述,其認知應整體觀察,自不因其本案開立 發票期間人在國外,而受影響,併為敘明。   ⑷承上,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均明知周碧微本案係採開 立假發票之方式,而分別與周碧微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堪認定。  ⒋關於李道正部分:   ⑴李道正固辯稱其事前不知且未授權劉美玲開立假發票等語 ,惟依劉美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萬亨公司的負責人為李 道正,他是我三、四十年的朋友,我幫他的公司記帳三、 四十年,公司的發票、發票章、大小章也都是放我這裡, 我也幫他開發票;因為李道正開公司有報薪資,薪資一年 都報十幾個人,都沒有營業額,這樣只有支出沒有收入, 收支不平衡,在做帳上是不合理的,我就向他建議:這樣 做帳,可能國稅局會查或者是會註銷公司,所以我幫你做 一些營業額等語。對此,李道正並無特別為肯否的回覆, 我就按這樣子的方式幫她做帳二、三十年,幫她處理開一 下發票,也沒有出甚麼狀況等語(本院卷三第181至187頁) ,李道正固對劉美玲開立假發票之提議並無肯定之答覆, 但李道正經營公司已三、四十年,既知公司在僅有巨額支 出卻無營業額之情況下,極易遭國稅局查帳而遭註銷,但 自94年萬亨公司設立至101年,長期以來公司卻未因無營 業額而遭國稅局查帳或遭註銷之情,顯然是因劉美玲上開 建議之方式產生功效,李道正對此顯係明知;且李道正既 長期享此公司延續之利益,未見其制止劉美玲繼續開立不 實發票,益徵其已默示同意劉美玲所為,是其辯稱並無授 權劉美玲為之等語,僅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⑵至李道正稱其收到國稅局核定通知書後都沒有打開來看而 原封不動交給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故不知萬亨公司有營業 額云云,其既有三、四十年經營公司之經驗,卻稱對與其 利益切身相關之國稅局核定通知書毫無關心,與常情有違 ,著實令人難以想像,而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承上,李道正明知劉美玲本案係採開立假發票之方式,而 與劉美玲、周碧微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⒌關於黃謹雅部分:   ⑴周碧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郭士企業公司及納幸歐公司的 負責人是黃謹雅,這兩間公司原本不是由我記帳,於79、 80年時,一個朋友介紹我去,我記得我第一次去的時候有 個胖胖的小姐,她沒有說她是負責人或公司合資人,只告 訴我這兩間公司的帳要換我們記,且這兩間公司有許多留 抵稅額、存貨,並授權我們看那個客戶需要發票就開出去 ,也就是授權我們事務所開假發票,要幫兩間公司銷留抵 稅額,本案開立之假發票都是由我為這兩間公司開立;所 謂留抵稅額就是公司的進貨超過銷貨,所以公司後續銷貨 就不必繳稅,可以用留抵稅額去沖,而留抵稅額若不拿回 來等於是公司的資產,所以若開假的業績,賣發票出去, 才能夠取回留抵稅額的價值;這兩間公司的留抵稅額相當 多,大約有100多萬元,我大概在80年至85年間幫這兩間 公司開假發票銷留抵稅額,而我會將收到發票賣價中的5% 稅金退給該等公司,我都會寫一個明細,連同無記名支票 及401表,請李秉龍送至該兩間公司;因此二間公司有相 當多的留抵稅額,開立之發票金額非常大,怎麼可能由我 一手遮天,有這麼多的稅捐都白白送我;於90年之後,此 二間公司已無留抵稅額,但還有約5,000萬元之存貨,若 公司要註銷,而未銷掉存貨,政府會將之認定為其他收入 ,不然還要繳交稅金,所以我就繼續幫這兩間公司開假發 票,慢慢把存貨開掉,才能解散公司等語明確(本院卷三 第133至139頁),已就其為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開 立假發票之緣由證述甚詳,足認該二間公司確有委由周碧 微開立假發票之舉,而非周碧微為圖私利之個人舉動甚明 。   ⑵然黃謹雅否認其為上開與周碧微見面並授意其開立假發票 者,是即有必要究明周碧微所稱與其見面之「胖胖的小姐 」究為何人:   ①周碧微於112年3月7日之偵查庭中證述:「當初開發票時是 一位小姐,我印象中叫黃小姐,胖胖的,我有和他見過一 次面,是他委託我把這兩間公司的留抵稅額銷掉。」、「 是我去他們公司,是一個女生跟我說明的,我之所以認知 是黃小姐,是因為掛名負責人姓黃,我自然覺得他是黃小 姐,但對方好像沒有跟我說他叫什麼名字。因為事情太久 了。我只記得對方很胖,應該有五十幾歲,國語講得很好 。我當時自認為他是負責人,但對方是否為負責人我不確 定。」(偵緝438卷第111、112頁),可知該人之特徵有二 :於79年、80年間已「五十幾歲」、「國語講得很好」。   ②證人即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前員工朱明民於偵查中 證述:我在這兩間公司上過班,擔任業務,不是會計,開 發票的事情不會經過我,我約於85年間離職;黃謹雅雖然 比較多的時間在菲律賓,但有參與公司經營,也常來公司 ,會來看一些帳;楊本容是後來和我交接的,我85年離開 公司的原因是因為要照顧媽媽,剛好楊本容說其原本任職 的公司倒了,問我可否介紹其他公司,我經詢問證人即黃 謹雅的先生郭建中可否讓楊本容進公司,郭建中同意等語 (偵緝438卷第114、115頁);而證人即郭士企業公司、納 幸歐公司前員工楊本容於偵查中證述:這兩間公司其實是 在一起的,什麼時候進去的我不記得,但應該是91年的時 候離職的,我擔任的職務是跟客戶聯絡、買東西的業務, 我沒有處理記帳、開發票的事情;黃謹雅有參與公司的經 營,是實際負責人,由她保管錢、大小章及開支票;我當 時進公司時,公司人員有朱明民、張小姐、我、黃謹雅、 郭建中。張小姐的角色和我差不多,朱明民比我們資深, 他會直接對老闆。朱明民離職之後,我印象中張小姐也離 職了,好像是和朱明民一起,就只剩我一個等語(偵緝438 卷第372至374頁) ,足見黃謹雅有參與此二間公司之經營 ,所負責者主要為公司財務,而與朱明民、楊本容有別, 並會進辦公室,而非僅在菲律賓遠端管理公司可明;又楊 本容是朱明民85年間欲離職時始到職,周碧微亦證述楊本 容是此二間公司比較後期的員工(同上卷第372頁),故已 可排除楊本容即係周碧微所指之「胖胖的小姐」。   ③再參酌朱明民、楊本容同為38年次(偵緝438卷第113、371 頁),二人於79年、80年間均為42、43歲,與上開特徵中 之「五十幾歲」不符合;而黃謹雅則為28年次,於79、80 年間為52、53歲,且其為原臺灣省臺北縣出生,而符合上 開於79年、80年間已「五十幾歲」、「國語講得很好」之 特徵,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見黃謹雅即係周碧微於此 二間公司首次見面並為委託做帳之「胖胖的小姐」。   ④另參證人李秉龍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黃謹雅,並證述: 我曾在周碧微的事務所工作,負責跑外務,騎摩托車送件 401表、支票等物件;在距今三十幾年前,約80幾年間, 當時是單月申報,我幾乎每個月都會到納幸歐公司送件, 所以公司內的小姐都認識,很熟,若黃謹雅不在,我就交 給小姐,如果黃謹雅在的話,那個小姐就會請我交給黃謹 雅,一直持續到100年間;黃謹雅當時的座位可以跟其他 在旁邊的員工座位明顯區隔,就是單獨一個位子在正前方 ,任何人均可看出那是老闆娘的位子等語(本院訴30號卷 二第135至139頁),因如其所述每月頻繁送件,對於人別 之辨識,其證明力即高,益證黃謹雅就委託周碧微開立假 發票一事,顯然知情。至周碧微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並無 看過在庭之黃謹雅(本院卷三第152頁),並稱當時看到的 小姐有點胖(本院卷二第117頁),惟因其與該名「胖胖的 小姐」僅有一面之緣,且已事隔三十餘年,因人之年紀增 長、身形變化,故其當庭指認之可信性,較之李秉龍基於 長年接觸之指認,其可信性即低,而無從為黃謹雅有利之 認定。   ⑶實則,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委託周碧微開立假發票 之目的在銷除帳上高額之留抵稅額及存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黃謹雅縱非周碧微所指委託其購買假發票之「胖胖 的小姐」,但因周碧微歷來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巨大,直至 本案期間每月仍有逾或近百萬元之銷貨發票,且該二間公 司帳上之留抵稅額或存貨亦不斷減少,黃謹雅既為此二間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人,並如上朱明民、楊 本容之證述係負責公司財務,其何以能諉稱不知?是縱非 由其直接委託周碧微辦理,亦仍應負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十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同法第4條 規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等相關規定認定,因而於非屬公 司登記負責人之劉家聲、謝綜洧、文天祐關於捷永公司部分 、李道正就萬亨公司101年5月、6月開立發票之行為部分之 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11月1日施行,該項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 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 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 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 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相較於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1項關係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僅 限於董事之規定,擴大公司負責人之範圍,因將使原不符合 商業會計法下商業負責人概念之劉家聲、謝綜洧、文天祐關 於捷永公司部分、李道正就萬亨公司101年5月、6月開立發 票之行為部分,擴張為該當為商業負責人之概念,而具刑事 處罰之身分犯適格,對其等而言,該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 自無優於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是關此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 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101年1月4日版)。  ㈡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110年 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9日施行,關於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法定刑修正為: 「(第1項)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 業逃漏稅額在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條 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 元以下罰金。」顯然較重,對於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而 言並不有利,故其等本案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1條規定(79年1月24日版)。  ㈢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後修 正:  ⒈首先,該條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之 增訂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 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相較於修正前並無此項規 定,固擴大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遭刑事處罰之可能性,然 因本案啟申公司之負責人為劉啓駿,且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故關於非公司負責人之劉家聲,不論新舊法在適用上均係 按擬制正犯與劉啟駿同論共同正犯(詳後述),故不因此項之 增訂,而異其結果,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其次,該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 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 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現行條文 亦同),相較於修正前同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 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除徒刑外,尚包含上開所應適用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 較之修正前之規定僅能判處有期徒刑,於適用上,修正後之 規定顯然較修正較有利於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  ⒊承上,本案即應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  ㈣周碧微、劉美玲、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謹 雅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12月19日施行,關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等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法定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條項規定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顯然較重,而不利於周碧微、劉美玲、江中文、謝綜洧、 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故其等本案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79年1月24日版)。 二、罪名: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可分為收入傳票、支 出傳票、轉帳傳票,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 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此為商業會計基本工作過程, 亦為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承此,不僅統一發票乃 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規範範圍 ,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人為逃漏稅捐,製作收入傳票, 將該不實發票作為進項稅額以扣抵銷項稅額,所製作之不實 收入傳票,亦屬該罪適用之範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 餘地。  ㈡是核被告十人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起訴書原論其等 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未論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然如前述,因其等將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 ,予以扣抵銷項,在會計之過程中,自有填製不實之收入 傳票,而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因此為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基於社會基礎事 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中已告知其等及辯護人此罪名(本 院卷二第10頁、卷三第235頁),無礙於其等及辯護人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⑵周碧微、劉美玲、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 謹雅係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劉家聲、陳惠玲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劉家聲、陳惠玲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三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欄所示印章之行為,及在如附表三所 示支票背面分別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其 等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共犯關係:  ㈠劉家聲、陳惠玲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另劉家聲、陳惠玲委由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為此偽造印章之行為,成立間接正犯。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如本院前所認定,劉啓駿就啟申公司、江中文就萬泉成公司 、文天祐關於惠康公司部分、李道正關於萬亨公司94年7月2 8日至100年8月2日開立發票部分、黃謹雅就郭士企業公司、 納幸歐公司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劉啓 駿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指公司負責人;陳惠 玲、謝綜洧則分別為啟申公司、協志公司主辦會計;又周碧 微為如附表一編號2-1至2-13所示商業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劉美玲則為如附表一編號3-1至3-11所示商業依 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等均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身分;劉啓駿並具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身分。是以:   ⑴關於上開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詐術逃漏稅捐罪,劉家聲雖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身分;劉家聲、陳惠玲雖不具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身分,但因與有此身分之劉啓駿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   ⑵關於劉美玲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 因其屬依法受託代理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3-6、3-8、 3-9、3-11處理會計事務,故具商業會計法之身分,其與 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林潔琳、李道正關於萬亨公司94年7 月28日至100年8月2日部分、李嘉國、林建安、陳寶福、 廖麗滿,及不具身分之李道正就萬亨公司101年5月至6月 該期開立發票部分、汪作群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⑶關於周碧微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 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4-6部分,雖不具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身分,然因與具尚翔企業社負責人身分之李 秉龍、具鍇華企業社負責人身分之李俊怡、具雅詮公司主 辦會計身分之馮頤、具駿達企業社負責人身分之馬詩芸、 具源大進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黃俊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其中就如 附表一編號2-1、2-2、2-4、2-5、2-7至2-13所示部分, 因其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具商業會計 法第71條之身分,與具身分之蕭舒云、江中文、王文星、 謝綜洧、吳月娥、文天祐惠康公司部分、黃謹雅;不具身 分之傅志城、楊子誼、文天祐關於捷永公司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另其中關於上開劉美玲 提供發票部分,周碧微就該等商業雖亦不具商業會計法第 71條之身分,然因與具身分之劉美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亦應以共同正犯論。   ⑷承上,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黃謹雅就其上開犯行, 因與周碧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李道正就其上開犯行 ,則與劉美玲、周碧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成立共 同正犯。另文天祐關於捷永公司部分、李道正關於萬亨公 司101年5月至6月開立發票犯行部分,因不具商業會計法 負責人之身分,然因係分別與具身分之周碧微、劉美玲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 以共同正犯論。 四、競合及罪數:  ㈠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 規定,以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 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 、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 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之計算, 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從此觀點檢視被告十人之犯罪計畫 ,亦可獲得相同之結論。蓋對於欲蒐集發票以逃漏稅捐之啟 申公司方而言,因營業稅按期申報,其逃漏營業稅之犯意亦 是按期而生,又其目的既在於使該期之進項稅額趨近於銷項 稅額以達無庸繳納營業稅之結果,其蒐集不實發票後製作收 入傳票記入帳冊之行為或屬多數,但其係為逃漏營業稅之目 的則屬單一,是於該其內之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均得以接續之一行為視之,始為合理;而對於提供不實發票 以幫助他人逃漏稅之廠商,其犯意亦是按期而生,在該期內 行為人以一商業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數行為,基於目的之同 一,亦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嗣再以開立發票及申報營業稅 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 分述如下: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術逃漏 稅捐罪,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6期,各期內以多家廠商所開立 不實發票,而多次填製不實收入傳票記入帳冊之數行為,依 上開說明,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視之,並於該期內以接續之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論處。並因各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是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26罪。  ⒉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所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分別如附表四編號6、8、11、14 、21、22所示,江中文計6期;謝綜洧計1期;文天祐惠康公 司部分計10期,捷永公司部分計9期,合計19期;李道正合 計6期;黃謹雅郭士企業公司部分計12期、納幸歐公司部分 計9期,合計21期。其等各期內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而多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行為,依上開說明,應以接續之一 行為視之,並於該期內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並因各 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江中文共犯6罪,謝 綜洧犯1罪,文天祐共犯19罪,李道正共犯6罪,黃謹雅共犯 21罪。  ⒊從周碧微、劉美玲之犯罪計畫以觀,周碧微係經陳惠玲向其 告知每期需要多少金額之不實發票後,始由其以記帳客戶名 義開立或以他法取得;而劉美玲亦是經周碧微向其告知所需 發票金額後,劉美玲再以其記帳客戶開立發票,循此,其等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數之認定,即應分別 按附表二所示之26期、15期(劉美玲有提供發票之期別為附 表二編號1、5至14、17、21、22、25)認定之,而非按各期 中所開立發票之廠商家數認定之,始與其等主觀認知相切合 。其等各期內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數行為,依上開說明,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視之,並於該 期內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並因其等各期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周碧微共犯26罪,劉美玲共犯15罪 。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起訴書雖認劉家聲、陳惠玲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犯行 ,均係為掩飾其等逃漏啟申公司營業稅之犯行,而基於單一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而應論以接續犯一節,固非無見,然其等該等 製造回流支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係出於為掩飾其等 逃稅營業稅捐之犯行,則其行為數之認定亦可參諸前述,按 營業稅申報之期別認定之,以與其主觀犯罪計畫相切合。準 此,如附表三編號1至8、9至11、12至26、27至29、30至33 、34至37、38至39所示之回流支票各一期,總計7期,期內 其等於所開立之數回流支票上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並據以 行使之數行為,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而各期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劉家聲、陳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共7罪。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劉家聲、周碧微關於如附表一編 號1-1至1-4、4-6部分及劉美玲提供發票部分、文天祐關於 捷永公司部分、李道正關於101年5月、6月該期開立發票部 分雖均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但劉家聲為啟申公司的 財務主管,對以假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以逃漏稅捐占有主導之 地位;周碧微則係提議如此辦理並為啟申公司蒐集不實發票 者;文天祐、李道正則分別係捷永公司、萬亨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在本案犯罪計畫中均立於主要地位,故無減輕其刑之 理由。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固有明文 。惟該減刑規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已滿80歲者,始有適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劉 啓駿、黃謹雅於本案開立不實發票及以不實發票逃漏稅捐時 均未滿80歲,故即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啓駿、劉家聲、陳慧玲為 逃漏啟申公司之營業稅,透過周碧微收購不實發票,周碧微 為圖一己私利藉由其記帳客戶為延續公司、銷除留抵稅額或 存貨等目的而授意開立不實發票或透過亦為一己之私之劉美 玲取得所記帳客戶之不實發票,而幫助啟申公司逃漏營業稅 ,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均有 不該,而均應予非難;再衡量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時間固不短,然其等多年來所逃 漏之營業稅金額尚非至鉅,故其等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中低度 刑之範圍;而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等 人均屬幫助逃漏稅之配合廠商,如前述,所幫助逃漏之稅捐 尚非極高,故其等責任刑範圍均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然在 同為低度刑之責任刑範圍內,因黃謹雅所開立之發票金額較 多,且其目的係為消除留抵稅額及存貨,所得利益較之江中 文、文天祐、李道正僅為延續公司為大,且其銷除之留抵稅 額及存貨亦較同為銷除留抵稅額之謝綜洧為多,是其責任刑 自應較重於他人;而周碧微、劉美玲明身為記帳士,理應按 真實情況做帳,卻為此不法犯行,故其等責任刑之範圍應與 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等同視,而屬中低度刑之範圍;復 衡酌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均 無前科紀錄;周碧微、江中文、謝綜洧早年雖分別有違反公 司法、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妨害兵役之前科,但近年均 無其他前案紀錄;劉美玲近年則有數次違反公司法之前科,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劉啓駿、劉家 聲、陳惠玲、周碧微、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 黃謹雅均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而劉美玲素行則 非良好,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衡量劉家聲、陳惠玲 、周碧微、劉美玲犯後均坦承犯行,顯見對其等所犯,已心 生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均得為其量刑有利之因素;但劉啓 駿、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犯後未能坦 然面對自己所犯錯誤,犯後態度不佳,而無從為其等量刑有 利之考量;兼衡劉啓駿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嚴重 型憂鬱症,已退休,收入靠存款,並未向啟申公司拿取車馬 費等款項,沒有跟子女同住,無人需其扶養,小康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劉家聲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罹癌,主要照顧身體,有從啟欣公司支薪,月薪約6萬元, 家中有太太、女兒,無人需其扶養,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陳惠玲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領 勞保退休年金約2萬5,000餘元,在外租屋,獨居,無人需其 扶養,不好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周碧微自陳高商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記帳業,月收入7、8萬元,與先生同 住,無人需其扶養,尚可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劉 美玲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記帳業,月收入7、8萬 元,與先生同住,先生沒有收入,無人需其扶養,小康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江中文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現獨居,太太在養老院,無人需其扶養,尚可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謝綜洧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退休,無收入,與兒子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不好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文天祐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退休,無收入,與太太、兒子同住,無人需其扶養 ,普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李道正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領勞保年金,並有月退及保險,與太 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尚可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黃謹雅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與先生、女兒 同住,女兒會幫忙其生活,普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江中文、謝綜洧、文天 祐、李道正、黃謹雅所宣告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衡量其等除謝綜洧僅犯一罪外,其餘被告之犯罪 期間固均不短,且開立不實發票之期別或逃漏稅捐之期別均 甚多,然因本案所犯罪質及犯罪方式均相同,故於合併定執 行刑時,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視其等犯罪情節之輕重程度 ,而異其所定應執行刑之期間。 三、劉家聲、陳惠玲、周碧微宣告緩刑之理由:   劉家聲、陳惠玲、周碧微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其等均已坦承犯行,劉家 聲並已匯還本案啟申公司所逃漏稅捐250萬9,397元至公庫, 而見其等之悔意,信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身 心應已倍受煎熬,並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其等日後思 及此節,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認無使其入 監服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之 宣告,緩刑期間均為3年。惟劉家聲、陳惠玲、周碧微本案 犯行,犯罪情節均不輕,且犯罪時間甚長,對國家法益所造 成之侵害程度亦不輕,故為促其記取教訓,尚有課予一定負 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參酌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國家對於逃漏稅捐者,併得按「所漏稅額」 處「五倍以下」罰鍰之規定,以本案啟申公司所逃漏營業稅 總額250萬餘元為標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應向公庫分別支付如主文第 二至四項所示之公益金,以啟自新。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因劉美玲前因違反公司法,有於113年3月8日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紀 錄,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伍、沒收部分: 一、劉家聲、陳惠玲如犯罪事實一、㈡所偽造之私文書,固為因 犯罪所生之物,但因所附麗之支票已交付銀行行使,而不屬 於其等所有,固不予沒收。但如附表三「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並因 印章係由劉家聲保管,則在劉家聲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啟申公司所逃漏之營業稅250萬9,397元,固為劉啓駿、劉家 聲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劉家聲繳交由本院扣案,有本院收 受訴訟款項通知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27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沒收該筆款項,而無再對劉啓駿、啟申公司另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必要。  ㈡依周碧微、劉美玲、陳惠玲之供證,可知啟申公司向周碧微 購買不實之統一發票時,每筆不實發票均須支付周碧微按發 票銷售金額(於審理過程中,雖其等均係習稱「發票金額」 ,然實際上因稅額之計算均係按銷售金額計之,故其等之真 意應係指銷售金額)8%計算之價金,其中銷售金額5%部分原 則上是作為開立不實發票因此而生之5%營業稅,周碧微係持 以繳納稅款,並無將該筆款項給付開立發票之廠商(倘係由 劉美玲所提供之發票,周碧微則將該5%之稅款交付劉美玲, 由劉美玲持以繳納);劉美玲則收取其所提供發票之銷售金 額2%作為報酬,亦未給付予開立發票之廠商,從而,周碧微 可獲得其所提供發票之銷售金額1%至3%之報酬。而啟申公司 所給付周碧微超過銷售金額8%部分,周碧微均將之匯入陳惠 玲個人帳戶,是該等款項即屬陳慧玲本案犯罪所得;又從卷 附資料可見,啟申公司給付周碧微之款項,扣除銷售金額5% 之稅款外,另有銷售金額4%、5%、5.5%、7%不等之金額(偵3 1412卷四第28至29頁背面),扣除銷售金額3%後之銷售金額1 %、2%、2.5%、4%款項即係陳惠玲所能得到之報酬;而比例 不同,係因發票名目之不同等情,亦據周碧微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70、171頁);然因卷內並無本案所有 發票之名目,故陳惠玲之報酬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 定,則以估算方式按上開比例之平均定為2.375%(計算式:1 %+2%+2.5%+4%=9.5%,9.5%÷4=2.375%)。是以:  ⒈劉美玲部分,將附表二內與其相關之發票銷售金額相加合計 為748萬506元(附表二「備註」欄中之附表ㄧ編號3開頭者及 編號4-3相加之總數),該金額的2%則為其所得報酬,四捨五 入後計14萬9,61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周碧微部分,其報酬則為附表二全部發票銷售金額4,792萬6, 840元的3%,而為143萬7,805元,減去上開給予劉美玲的金 額14萬9,610元後,為128萬8,19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⒊陳惠玲部分,其報酬則為附表二全部發票銷售金額4,792萬6, 840元的2.375%,而為113萬8,262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㈢謝綜洧部分,依周碧微之證述,因係為解散協志公司而欲將 帳上之留抵稅額銷除,而銷除留抵稅額後,所取得發票銷售 金額5%之稅額部分其習慣上會退還給客戶,謝綜洧部分亦是 如此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65頁),故協志公司所開立發票 銷售金額之5%為9,990元,為謝綜洧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㈣黃謹雅部分,李秉龍雖證述於94年至100年間仍有送交支票至 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之情事(本院訴30號卷二第138頁 ),然依周碧微之證述:此二間公司藉由開立不實發票銷除 留抵稅額係於80年至85年間之事,於本案94年至100年間係 為銷除存貨,此部分即有營業稅尚須繳納,故此段時間其即 無退款予此二間公司之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55至158 頁),準此,黃謹雅就此二間公司本案開立發票之行為即無 獲得周碧微退還稅款,而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㈤江中文、文天祐、李道正等人部分,依周碧微、劉美玲之證 述,其等並未因本案開立發票行為而獲得任何款項,故其等 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並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79年1月24日)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79年1月24日)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2025-03-26

TPDM-112-訴-580-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0號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啓駿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被 告 劉家聲 選任辯護人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陳惠玲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周碧微 劉美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江中文 謝綜洧 文天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被 告 李道正 黃謹雅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314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劉啓駿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 二、劉家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 玖仟參佰玖拾柒元沒收。如附表三「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欄 所示之印章拾伍顆及印文參拾玖枚沒收。 三、陳惠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 參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周碧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肆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 捌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劉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江中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謝綜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文天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李道正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黃謹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啓駿自民國77年8月6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擔任以經營 醫療器材製造為業之啟申有限公司(下稱啟申公司)之負責 人,綜理該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 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子劉家 聲則係啟申公司之股東,並自94年間起負責該公司之帳務批 核及用印等財務工作,並自94年7月21日起另擔任啟欣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啟欣公司)之負責人;陳惠玲則係啟申公司 之會計,負責開立發票、製作傳票等記帳事務,為主辦會計 人員。周碧微、劉美玲分別為「周碧微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 人事務所」、「國華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記帳士,各自代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商業處理開立發票、記帳及申報營 業稅等事務,均屬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江 中文、謝綜洧(原名為謝慶隆)、黃謹雅、文天祐、李道正 則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2-4、2-7、2-9、2-10、2-12、3-2所 示商業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其等為登記或實際負責人之 情形,詳如該表「備註」欄所示)。其等行為如下:  ㈠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周碧微、劉美玲均明知啟申公司 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營利事業均無業務往來、進貨交易 之事實,劉家聲無身分之人竟與具身分關係之啟申公司負責 人劉啓駿、主辦會計陳惠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 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向周碧微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營利 事業之統一發票,以作為進項憑證。而周碧微、劉美玲則分 別利用受託代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商業處理會計事務之機 會,由周碧微自行或與其配偶李秉龍、劉美玲共同,分別與 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及李秉龍、李俊 怡、馮頤、傅志城、蕭舒云、王文星、吳月娥、楊子誼、馬 詩芸、林潔琳(原名為林春伶)、李嘉國、汪作群、林建安 、陳寶福、廖麗滿、黃俊儒等人(下合稱江中文等人,其中 李秉龍以下十六人由本院另為判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不具商業負責人或主 辦會計之身分關係者,則因與具身分關係之周碧微、劉美玲 共犯而同論,其等共犯關係參附表並詳後述),以如附表一 「提供詳情」欄所示之方式,由江中文等人自行或授意由周 碧微、劉美玲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或周碧微、劉 美玲以其他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最後均交由周碧微彙整,再寄送至啟申公司予陳惠玲,陳惠 玲再依劉啓駿、劉家聲之指示,分別按各期營業稅申報期別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製作收 入傳票,並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之扣抵進項 稅額欄後,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啟申公司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期別之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5 0萬9,39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 平性及正確性。周碧微、劉美玲即以此方式幫助啟申公司逃 漏稅捐,周碧微並因而取得啟申公司所給付各該不實統一發 票銷售金額8%之款項,其中5%作為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應繳之 營業稅款或因作為抵扣留抵稅額之用,而給付配合之商業; 其餘之3%金額款項,除與劉美玲合作部分,由劉美玲分得其 中2%之款項,合計為14萬9,610元外,所餘部分則屬周碧微 之報酬,合計為128萬8,195元;至逾發票金額8%部分,周碧 微則匯還陳惠玲個人帳戶,合計113萬8,262元,陳惠玲則將 之納為報酬。  ㈡劉家聲、陳惠玲為製造與開立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 有貨款金流之假象,以掩飾前揭逃漏稅捐之犯行,竟另基於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惠玲委請不知情之 人偽刻尚翔企業社、鍇華企業社、雅詮公司、錄霸公司、昕 和企業社、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淳興公司、駿達企 業社、龍佑公司、中華易公司、萬亨公司、博興公司、九九 公司及源大進公司之橫條印章,交由劉家聲保管。嗣由陳惠 玲分別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發票日,填載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回流支票之受款人及支票金額後,再由劉家聲將上開 偽刻之橫條印章交付予陳惠玲,指示陳惠玲用印在各該支票 之背書人欄位,以表示上開廠商背書轉讓該等支票之意,並 由劉家聲代表啟申公司用印而簽發該等支票後,於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之兌領日,持各該支票分別存入啟欣公司所申請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啟欣 公司帳戶)、不知情之王怡婷(劉家聲胞兄劉家駒之配偶) 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王怡婷帳戶)、不知情之江曉儀(劉家聲之配偶)所申請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曉 儀帳戶)兌現而行使之,再將存入之票款匯回至啟申公司所 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啟申公司帳戶),藉此循環金流佯為啟申公司給付予上開廠 商之貨款,足生損害於上開廠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案審理期間,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8號就如附表二 中被告周碧微(以下提及被告時,僅首次冠以被告名義,其 後均以其姓名稱之;提及本案全部被告時,合稱被告十人) 以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追加起 訴共同正犯即被告黃謹雅,因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上開追加起訴於法有據,爰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陳惠玲於調查局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既為被告劉啓駿 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對劉啓駿即無證據能力。被告劉家聲及 其辯護人原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嗣於言詞辯論程序時 表示不予爭執,故陳惠玲調詢陳述對劉家聲即具證據能力。  ㈡周碧微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既為 黃謹雅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對黃謹雅即無證據能力。被告文 天佑、謝綜洧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李道正亦爭執周碧微於調 查局之陳述,該調詢陳述對文天祐、李道正亦不具證據能力 。  ㈢被告劉美玲於調查局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既為李道正所爭 執,對李道正即無證據能力。  ㈣陳惠玲之手寫筆記,為其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屬傳聞證據, 為劉啓駿、劉家聲及其等之辯護人所爭執,且非陳惠玲從事 會計業務時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 證明文書,而不符合特信性文書之傳聞例外規定,對劉啓駿 、劉家聲即不具證據能力。  ㈤周碧微、被告李秉龍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黃謹雅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周 碧微、李秉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然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 之規定,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作證,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是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即有證據能力;此外,周碧微、李秉龍業已到庭作證,經 檢察官及黃謹雅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上開周碧微、李秉龍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劉啓駿、謝綜洧、文天佑、 黃謹雅及其等辯護人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其等與劉家聲、陳 惠玲、周碧微、劉美玲等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4、15、10 4、120頁);而被告江中文、謝綜洧及其辯護人;而李道正 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對於其等以外之被告在審判外之陳述,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04頁、卷三第 236至323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  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劉家聲、陳惠玲、周碧微、劉美玲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劉家聲、陳惠玲、周碧微、劉美玲坦 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1、116頁、卷三第326頁),並有如附表 四「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其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劉家聲、陳惠玲以詐術逃漏稅捐、周碧微、劉美玲幫助逃漏 稅捐之主、客觀犯行,均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據劉家聲、陳惠玲坦承不諱(本院卷二 第11頁、卷三第326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可稽,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客觀犯行,亦堪認定 。 二、劉啓駿、江文中、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部分:  ㈠上開六名被告之答辯:  ⒈訊據劉啓駿固不爭執其自77年8月6日至103年8月5日為啟申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啟申公司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及附 表所示,持未實際交易廠商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而有 逃漏營業稅捐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不實填載會計憑證、 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實際上僅任職至93年初,自 該年之後,啟申公司的業務及財務幾乎都已分別交給劉家駒 及劉家聲,伊僅不定期進辦公室,已無實際經營公司,所以 伊並不知啟申公司有上開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之情事, 亦從未指示陳惠玲為此逃漏稅捐之犯行,一切都是陳惠玲為 一己之私,而獨斷獨行;陳惠玲會有均係依伊指示而為之證 述,恐係因伊認啟申公司開除其並拒絕其400萬元的勒索而 來,伊係遭構陷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陳惠玲在本院準備 程序時係稱本案都是依劉家聲指示辦理,其較少接觸劉啓駿 等語,與其在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劉啓駿指示其 辦理等語顯然不同;且關於啟申公司匯給周碧微每張統一發 票超過8%又匯還陳惠玲個人帳戶之款項性質為何,陳惠玲之 說詞亦與周碧微之證述不一,是其證述之可信性顯非無疑, 自難以此作為劉啓駿有與劉家聲、陳惠玲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逃漏稅捐犯意聯絡之證據,而無從對其以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詐術逃漏稅捐等罪相繩等語。  ⒉訊據江中文固不否認萬泉成公司於開立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統 一發票期間,係由其擔任該商業負責人,該等發票確係由萬 泉成公司開立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前往中國工作,萬 泉成公司之大小章放在周碧微處,該公司即無營運;伊並未 向周碧微表示不想讓公司停業,而授意其為萬泉成公司開發 票,嗣後亦未收到國稅局的稅單、通知書,故伊並不知周碧 微有為萬泉成公司虛開發票之舉,而不具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等語。  ⒊訊據謝綜洧固不否認其係協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平時係由 其開發票予買方,並為該公司之主辦會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由協志公司開立之客觀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 當時協志公司要結束營業,伊請周碧微辦理公司解散,她說 公司有多餘的零件,伊請周碧微看要如何處理,伊的想法是 當廢鐵賣掉或是看周碧微如何處理,伊並不知她是以開不實 發票之方式,伊並無要逃稅的意思,故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從周碧微之 證述可知,謝綜洧當時請周碧微辦理公司解散事宜時,並未 指示其開假發票將存貨銷掉,周碧微亦未告知謝綜洧將以開 立假發票之方式處理,並獲得謝綜洧之同意,是難認謝綜洧 與周碧微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且本案協志公司僅涉一期之營業稅,故謝綜洧並 無法藉由稅額核定通知書等國稅局文件,而於事前知悉周碧 微有開立假發票之行為,故自無從以此補強周碧微之單一證 述,而論謝綜洧之主觀犯意等語。  ⒋訊據文天佑固不否認其係惠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捷永 公司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發票期間之實際負責人,而如 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由惠康公司、捷永公司 所開立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這兩間公司的發票一直以來伊均 是交由周碧微開立,惟自94、95年間伊前往中國經營生意後 ,即無經營這兩間公司,直至96、97年回國後,才解散這二 家公司,期間並不知悉周碧微有虛開發票之情事,亦無授權 其為此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周碧微之證述先後不一 致,其於審理中明確證述文天祐並未指示其開假發票,其亦 未告知文天祐將以虛開發票之方式以延續公司,是不能排除 周碧微本案為惠康公司、捷永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係其基於與 文天祐之好友關係,而自行為文天祐所為,而與文天祐無涉 ;又因該二家公司之登記地址均設在文天祐友人公司地址, 該名友人亦在中國經商,故文天祐直至97年回國後,經其友 人交付相關文件,伊始知有此情事,並主動辦理公司解散事 宜,故在惠康、捷永公司開立本案不實發票之一年時間內, 文天祐並無從得知周碧微有虛開發票之情事,是自無從論文 天祐與周碧微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而對文天祐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 稅捐等罪相繩等語。  ⒌訊據李道正固不否認其係萬亨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而如附表 四編號14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由萬亨公司所開立之客觀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 行,辯稱:萬亨公司的印章一直以來都在劉美玲那裡,公司 近二十年來均無交易,伊從來不知劉美玲有開不實發票之行 為,國稅局的稅額核定通知書伊收到後亦沒有看內容,就直 接交給劉美玲處理,因伊所認知之營業額為零,直至調查局 通知伊作筆錄,伊始知此事,故無與劉美玲共同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⒍訊據黃謹雅固不否認其係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而如附表四編號21、22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由郭 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所分別開立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 僅是此二間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先生郭建中 ,伊並未參與經營,且並不認識周碧微,對於本案虛開發票 一事毫無所知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周碧微、李秉龍雖證 述有接觸過黃謹雅,但其等實際接觸者應係楊本容,而有所 誤認,是尚不足以以此作為對黃謹雅不利之認定;又李秉龍 固證述有交付支票予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但與周碧 微所證述之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於80年至85年間始有 留抵稅額不符;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李秉龍交付支票予郭士 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之證述為真實;郭士企業公司、納幸 歐公司既無利可圖,黃謹雅何以有甘冒風險同意、默許周碧 微開立不實發票之需要,是即無從論黃謹雅與周碧微有共同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而對黃謹雅繩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 等語。  ㈡經查:  ⒈如附表四所示之商業有開立該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而啟 申公司有以包含上開統一發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劉啓駿自77年8月6日至103年8月5日為啟申 公司登記負責人;江中文自86年1月3日至92年6月5日、93年 7月12日至109年5月10日為萬泉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文天 祐自91年7月1日至97年5月26日為惠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李道正自94年7月28日至100年8月2日為萬亨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黃謹雅自81年7月14日至110年9月7日為郭士企業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自81年1月1日至99年6月8日為納幸歐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2月9日北區國稅新店 銷審字第1102378385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2月13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100860834號函、同日財北國稅 中北營業二字第1102662376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 局110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100362031號函、 中正分局110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100259573 號函、信義分局110年12月21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001 64959號函及檢察事務官製作之整理表附卷可稽(偵31412卷 四第290、291、294、297頁背面、299、300、318、321頁) ,其等於本案不實發票之開立時間(除李道正就如附表四編 號14「101年5月至101年6月」該期外)均為商業會計法所指 之商業負責人,堪以認定。另謝綜洧於本案發票開立時間雖 非協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但為該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負責保管並開立發票之人,業據其供述 明確(偵31412卷二第55頁背面、56頁),堪認為協志公司之 主辦會計;至於文天祐於捷永公司開立本案發票期間、李道 正如上述於萬亨公司開立101年5月至101年6月發票期間雖非 該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非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 人,然其等因將該等公司開立發票之業務分別委由周碧微、 劉美玲處理,故周碧微、劉美玲即為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 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無身分者而擬制共同正犯部分 ,詳後述)。  ⒉關於劉啓駿部分:   ⑴劉啓駿固辯稱其並不知情等語,惟陳惠玲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我於80年間開始在啟申公司任職,擔任會計,直到10 3年間轉至啟欣公司,劉啓駿是啟申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為 實際負責人,劉家聲則為94年間成立之啟欣公司負責人, 二間公司的財務自劉家聲任職後,都是由其負責,並為我 的主管;80年間剛進啟申公司時,因要查帳,我只是記公 司比較簡單的帳,查帳、外帳不是很熟,所以我就拜託我 進啟申公司前已認識的周碧微查帳,當時劉啓駿對我說他 一毛錢都不想繳稅,要我去想辦法,因為這是我的職責, 所以我才去找周碧微幫忙;周碧微告訴我,我們這個醫療 器材行業成本大概79%、毛利是21%,所以帳要做到79%上 下,就用這樣跟公司內帳實際獲利兩邊比較,差額就是啟 申公司缺少的發票金額,所以要買發票去補,才不會繳那 麼多稅等語,我就將此種方法轉告劉啓駿,啟申公司因此 在94年前一、二年,在劉家聲進來公司前,就有向周碧微 拿發票;而劉家聲進來啟申公司後,我也有將此方式向劉 家聲說,所以劉啟駿、劉家聲對於要向周碧微購買發票來 補此事均知情;94年劉家聲進來啟申公司管財務後,劉啓 駿就比較少進辦公室,買發票這件事後來即由劉家聲負責 ,我只會跟劉啓駿講說缺多少發票,他只會知道大概,而 內帳、報表和實際上要購買多少面額發票是向劉家聲報告 ;嗣再由劉家聲或劉家駒覆核轉帳傳票,劉啓駿用印核准 購買發票所應支付周碧微之費用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91 至215頁),核與周碧微所證述之犯罪情節及卷附事證相符 ;且卷附啟申公司匯給周碧微購買發票費用(含5%營業稅 款及予周碧微之報酬)之轉帳傳票,客觀所見係先由陳惠 玲製單,並於會計、出納欄位用印,經劉家聲或劉家駒用 印覆核,最後由劉啓駿用印核准(偵31412卷四第27頁背面 至29頁背面),亦與其證述內容相符,是關於其所指證劉 啓駿明知係以購買假發票而逃稅並為此決策一節,其證述 已非虛妄;再參周碧微於審理中證述:在94年之前就已經 有開立不實發票予啟申公司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154頁) ,益徵陳惠玲前述在劉家聲來啟申公司上班之前啟申公司 已有購買假發票之情事一節為真。循此,陳惠玲所證其早 期向周碧微購買假發票係依劉啓駿之指示,其後因劉家聲 進入公司,劉啓駿逐步交棒,後續即係依劉家聲之指示辦 理乙節,與一般家族企業之經營模式相仿,亦非不合理, 自足採信。   ⑵劉家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到啟申公司工作後,是陳 惠玲主動建議我向周碧微買發票,說這樣是對公司好的事 情,很多公司都這樣做,我聽到此建議後,因當時由我負 責啟申公司財務,劉啓駿已較少進公司所以我未向劉啟駿 報告此事,即自行同意陳惠玲的建議,由她去處理;至於 每期要給周碧微購買發票費用之轉帳傳票,因我是啟申公 司的財務主管,故均由我審核批准即可,無需再向劉啟駿 報告或交其過目,轉帳傳票上之用印,均是我蓋好我的原 子章後,自行至劉啓駿、劉家駒的辦公室,拿取他們置於 桌上的原子章,順便蓋印,沒有事先徵得劉啓駿同意等語 (本院卷三第216至225頁)。然倘其有自行審核批准款項支 付之權限,其直接用印在轉帳傳票上之核准欄即可,何須 由劉啓駿最終為核准用印?是即與一般公司經營及分層授 權之常態不符合,已非無疑。再者,其所稱劉啓駿、劉家 駒的印章均是其於批准時順便蓋用云云,並無法合理解釋 何以卷附啟申公司96年2月12日之轉帳傳票僅有劉家駒蓋 用在覆核欄位、劉啓駿蓋印在核准欄位,而未見劉家聲之 用印(偵31412卷四第29頁)?益徵其未得劉啟駿同意即順 便蓋印之說詞並不合理,要難採信作為劉啓駿不知情之有 利證據。   ⑶劉啓駿及辯護人雖將陳惠玲所言歸咎於其離職時因雙方不 快所為之報復之舉等語。從對周碧微、陳惠玲二人交互詰 問之過程中,可見陳惠玲於離職談判時有以檢舉啟申公司 逃漏稅作為請求再付400萬元予其之談判籌碼,故辯護人 稱陳惠玲本案存在意圖玉石俱焚、同歸於盡之報復心態, 固非無見。然陳惠玲縱是基此動機,亦無從逕論其係故意 誣指劉啓駿;蓋如前述,啟申公司購買假發票逃漏稅捐由 來已久,在劉家聲到職前已有此情,故已無從將之歸諸於 僅是劉家聲與陳惠玲二人所為,而與劉啓駿無涉;至於劉 啓駿將之全然歸咎於陳惠玲係基於一己之私,而自行決定 購買發票,將其及劉家聲蒙在鼓裡的說詞,完全無視上開 匯款予周碧微之轉帳傳票是經其等核准放行,更顯荒謬, 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⑷承上,劉啟駿明知啟申公司有向周碧微購買發票,不實作 為進項憑證以逃漏營業稅,而與劉家聲、陳惠玲有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堪認定 。  ⒊關於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部分:   ⑴其等固辯稱並未授權周碧微開立假發票等語,然周碧微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萬泉成公司、協志公司、惠康公司、捷 永公司於80幾年間至90幾年間都是我記帳的客戶,陳惠玲 向我表示啟申公司缺進貨、缺費用,請我幫她,剛好當時 我有一些客戶想要維持公司,我就依陳惠玲提供之需求明 細,開假發票寄給啟申公司,並收取發票金額8%之報酬等 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21至123頁)。就各客戶之情形,分別 證述如下:   ①萬泉成公司的負責人是江中文,該公司設立於90幾年,我 為該公司服務約12、13年,於我記帳期間,並由我為該公 司代開發票,但該公司從無開立一張自己的發票,因該公 司皆無生意;然因該公司營業項目很特別,是屬於處理廢 棄物、幫人家辦管理員而少有之營業項目,所以江中文跟 我說他公司要延續以保留營業項目,將來也可以轉售公司 給他人,所以希望我幫忙開發票做業績,所以我就為其開 品名為清潔費之假發票給啟申公司,以延續萬泉成公司, 此完全是基於江中文之授權,因此行為延續十幾年,其並 有為投標而向我拿過401表,其全然知情,豈有不知之理 ;我收取到發票金額8%之款項後,其中5%用以繳稅,剩於 3%並未交給江中文(本院卷三第126、127、164、165頁)。   ②協志公司的負責人是謝綜洧,他當初名字叫謝慶隆,我幫 協志公司記帳約二十幾年,該公司是做鐵材方面的,後幾 年的生意就不太好,而要我辦理註銷,但因還有一些留抵 稅額,謝綜洧對我說可不可以看誰要發票,把留抵稅額變 現,所以我就幫他開發票予啟申公司,並將啟申公司所給 付發票金額8%款項中之5%稅款退還謝綜洧(本院卷三第127 至130頁)。   ③惠康公司及捷永公司的負責人是文天祐,我跟文天祐的關 係比較特別,他是我弟弟的結拜兄弟,這兩間公司一直都 是我在服務,其等之發票章、大小章都放在我這裡,由我 處理這兩間公司的發票,因為這兩間公司經營得很不好, 擺在我事務所至少十年,我也沒收記帳費,文天祐叫我做 點業績,公司要延續,我認為這就是授意,因為要延續下 去就必須做銷貨額,我記得沒錯的話,若沒有開發票,可 能一年還是二年公司就要註銷;且早期在文天祐去中國經 商之前,我已有幫文天祐開過一些發票,並有收過稅額核 定通知書,其上都有本應不存在之營業額,所以我覺得他 那時應該是知道的,所以此次文天祐出國去中國也沒有跟 我說,但也沒有向我表示公司要註銷,就表示公司要延續 ,所以我才按此作法一直幫他保留公司(本院卷三第130至 133、150、151、166、167頁)。    而我幫上開公司開立的所有發票,公司及負責人都會收到 國稅局的核定通知書,該通知書會寄到公司的設立地址, 公司負責人對此怎麼可能不知情等語明確(同上卷第163、 164頁),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關於開立假發 票係為延續萬泉成公司、惠康公司及捷永公司;為沖銷協 志公司留抵稅額之動機,周碧微亦證述甚詳,其說詞並具 合理性,堪以採信。復衡以萬泉成公司、惠康公司及捷永 公司本案開立不實發票、虛增營業額之行為期間均逾一年 半,江中文、文天祐當見國稅局所寄發之稅額核定通知書 ,亦足以知悉周碧微有開立假發票之情事;而協志公司之 留抵稅額因假發票之開立而銷除後,周碧微既有退還5%稅 款予謝綜洧,益證其等均為知情,且授意周碧微為之,而 具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甚明。   ⑵謝綜洧之辯護人雖質以:謝綜洧當時請周碧微辦理公司解 散事宜時,並未指示其開假發票將存貨銷掉,周碧微亦未 告知謝綜洧將以開立假發票之方式處理,並獲得謝綜洧之 同意等語;謝綜洧亦稱其想法是當廢鐵賣掉,或看周碧微 如何處理等語。然周碧微於審理中對此陳述:謝綜洧也做 生意二、三十年,如果今天不是開他真正的銷貨對象,都 是假發票,我當然不會直接對他說要幫你開假發票,但我 想他應該心裡有數等語(本院卷三第149頁),已足以回應 辯護人上開質疑。蓋因事涉違法,故當事人在商業交易上 不予明講,衡屬人之常情,是要難以此作為謝綜洧不知情 之理由。至謝綜洧既係委由記帳士處理存貨,周碧微亦僅 能以其做帳之專業處理,所稱其有將存貨以廢鐵賣掉之想 法云云,何不由身為財產所有者之自己為之?足見僅係卸 責之詞,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另周碧微雖證稱文天祐於前往出國前並未向其明確表示惠 康公司、捷永公司要延續等語,文天祐之辯護人亦以此質 以周碧微本案所開立惠康公司、捷永公司之假發票未經文 天祐明確表示同意之意,而是其自己為文天祐設想所為等 語。惟文天祐是否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本 無需其與周碧微二人面對面表示要開假發票,並獲文天祐 之同意,只需其主觀心態對於若未向周碧微表示惠康公司 、捷永公司將解散,周碧微為讓惠康公司、捷永公司在無 營業額之情況下延續,會採開立假發票之方式有所知悉, 即屬所指之明知。從周碧微上開證詞,可知因惠康公司、 捷永公司經營得很不好,故於本案前其已有為此二間公司 開立假發票之行為,是在認定文天祐主觀上是否知情,並 有授意一節,自不得僅局限在本案發生期間,而應就周碧 微一直以來為此二間公司開立發票、做帳之整體過程而為 觀察,本院亦以此觀點認定文天祐早有授意周碧微開立假 發票以延續惠康公司、捷永公司之情形,而此授意在文天 祐未特別要求周碧微停止之情況下,基於其長年委由周碧 微處理帳務事宜之慣例下,其授意自當延續至惠康公司、 捷永公司開立本案發票期間,是辯護人所持僅就本案期間 以觀之割裂觀點,並不足採,而無從為文天祐有利之認定 。至文天祐稱其出國,並無收到國稅局核定通知書,故不 知此情一節,然其94年1月5日出境後至97年5月2日間,非 無返國之情形,有其入出境資訊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7 頁),是其是否無從得知國稅局核定通知書之內容,要非 無疑;且如前述,其認知應整體觀察,自不因其本案開立 發票期間人在國外,而受影響,併為敘明。   ⑷承上,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均明知周碧微本案係採開 立假發票之方式,而分別與周碧微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堪認定。  ⒋關於李道正部分:   ⑴李道正固辯稱其事前不知且未授權劉美玲開立假發票等語 ,惟依劉美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萬亨公司的負責人為李 道正,他是我三、四十年的朋友,我幫他的公司記帳三、 四十年,公司的發票、發票章、大小章也都是放我這裡, 我也幫他開發票;因為李道正開公司有報薪資,薪資一年 都報十幾個人,都沒有營業額,這樣只有支出沒有收入, 收支不平衡,在做帳上是不合理的,我就向他建議:這樣 做帳,可能國稅局會查或者是會註銷公司,所以我幫你做 一些營業額等語。對此,李道正並無特別為肯否的回覆, 我就按這樣子的方式幫她做帳二、三十年,幫她處理開一 下發票,也沒有出甚麼狀況等語(本院卷三第181至187頁) ,李道正固對劉美玲開立假發票之提議並無肯定之答覆, 但李道正經營公司已三、四十年,既知公司在僅有巨額支 出卻無營業額之情況下,極易遭國稅局查帳而遭註銷,但 自94年萬亨公司設立至101年,長期以來公司卻未因無營 業額而遭國稅局查帳或遭註銷之情,顯然是因劉美玲上開 建議之方式產生功效,李道正對此顯係明知;且李道正既 長期享此公司延續之利益,未見其制止劉美玲繼續開立不 實發票,益徵其已默示同意劉美玲所為,是其辯稱並無授 權劉美玲為之等語,僅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⑵至李道正稱其收到國稅局核定通知書後都沒有打開來看而 原封不動交給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故不知萬亨公司有營業 額云云,其既有三、四十年經營公司之經驗,卻稱對與其 利益切身相關之國稅局核定通知書毫無關心,與常情有違 ,著實令人難以想像,而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承上,李道正明知劉美玲本案係採開立假發票之方式,而 與劉美玲、周碧微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⒌關於黃謹雅部分:   ⑴周碧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郭士企業公司及納幸歐公司的 負責人是黃謹雅,這兩間公司原本不是由我記帳,於79、 80年時,一個朋友介紹我去,我記得我第一次去的時候有 個胖胖的小姐,她沒有說她是負責人或公司合資人,只告 訴我這兩間公司的帳要換我們記,且這兩間公司有許多留 抵稅額、存貨,並授權我們看那個客戶需要發票就開出去 ,也就是授權我們事務所開假發票,要幫兩間公司銷留抵 稅額,本案開立之假發票都是由我為這兩間公司開立;所 謂留抵稅額就是公司的進貨超過銷貨,所以公司後續銷貨 就不必繳稅,可以用留抵稅額去沖,而留抵稅額若不拿回 來等於是公司的資產,所以若開假的業績,賣發票出去, 才能夠取回留抵稅額的價值;這兩間公司的留抵稅額相當 多,大約有100多萬元,我大概在80年至85年間幫這兩間 公司開假發票銷留抵稅額,而我會將收到發票賣價中的5% 稅金退給該等公司,我都會寫一個明細,連同無記名支票 及401表,請李秉龍送至該兩間公司;因此二間公司有相 當多的留抵稅額,開立之發票金額非常大,怎麼可能由我 一手遮天,有這麼多的稅捐都白白送我;於90年之後,此 二間公司已無留抵稅額,但還有約5,000萬元之存貨,若 公司要註銷,而未銷掉存貨,政府會將之認定為其他收入 ,不然還要繳交稅金,所以我就繼續幫這兩間公司開假發 票,慢慢把存貨開掉,才能解散公司等語明確(本院卷三 第133至139頁),已就其為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開 立假發票之緣由證述甚詳,足認該二間公司確有委由周碧 微開立假發票之舉,而非周碧微為圖私利之個人舉動甚明 。   ⑵然黃謹雅否認其為上開與周碧微見面並授意其開立假發票 者,是即有必要究明周碧微所稱與其見面之「胖胖的小姐 」究為何人:   ①周碧微於112年3月7日之偵查庭中證述:「當初開發票時是 一位小姐,我印象中叫黃小姐,胖胖的,我有和他見過一 次面,是他委託我把這兩間公司的留抵稅額銷掉。」、「 是我去他們公司,是一個女生跟我說明的,我之所以認知 是黃小姐,是因為掛名負責人姓黃,我自然覺得他是黃小 姐,但對方好像沒有跟我說他叫什麼名字。因為事情太久 了。我只記得對方很胖,應該有五十幾歲,國語講得很好 。我當時自認為他是負責人,但對方是否為負責人我不確 定。」(偵緝438卷第111、112頁),可知該人之特徵有二 :於79年、80年間已「五十幾歲」、「國語講得很好」。   ②證人即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前員工朱明民於偵查中 證述:我在這兩間公司上過班,擔任業務,不是會計,開 發票的事情不會經過我,我約於85年間離職;黃謹雅雖然 比較多的時間在菲律賓,但有參與公司經營,也常來公司 ,會來看一些帳;楊本容是後來和我交接的,我85年離開 公司的原因是因為要照顧媽媽,剛好楊本容說其原本任職 的公司倒了,問我可否介紹其他公司,我經詢問證人即黃 謹雅的先生郭建中可否讓楊本容進公司,郭建中同意等語 (偵緝438卷第114、115頁);而證人即郭士企業公司、納 幸歐公司前員工楊本容於偵查中證述:這兩間公司其實是 在一起的,什麼時候進去的我不記得,但應該是91年的時 候離職的,我擔任的職務是跟客戶聯絡、買東西的業務, 我沒有處理記帳、開發票的事情;黃謹雅有參與公司的經 營,是實際負責人,由她保管錢、大小章及開支票;我當 時進公司時,公司人員有朱明民、張小姐、我、黃謹雅、 郭建中。張小姐的角色和我差不多,朱明民比我們資深, 他會直接對老闆。朱明民離職之後,我印象中張小姐也離 職了,好像是和朱明民一起,就只剩我一個等語(偵緝438 卷第372至374頁) ,足見黃謹雅有參與此二間公司之經營 ,所負責者主要為公司財務,而與朱明民、楊本容有別, 並會進辦公室,而非僅在菲律賓遠端管理公司可明;又楊 本容是朱明民85年間欲離職時始到職,周碧微亦證述楊本 容是此二間公司比較後期的員工(同上卷第372頁),故已 可排除楊本容即係周碧微所指之「胖胖的小姐」。   ③再參酌朱明民、楊本容同為38年次(偵緝438卷第113、371 頁),二人於79年、80年間均為42、43歲,與上開特徵中 之「五十幾歲」不符合;而黃謹雅則為28年次,於79、80 年間為52、53歲,且其為原臺灣省臺北縣出生,而符合上 開於79年、80年間已「五十幾歲」、「國語講得很好」之 特徵,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見黃謹雅即係周碧微於此 二間公司首次見面並為委託做帳之「胖胖的小姐」。   ④另參證人李秉龍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黃謹雅,並證述: 我曾在周碧微的事務所工作,負責跑外務,騎摩托車送件 401表、支票等物件;在距今三十幾年前,約80幾年間, 當時是單月申報,我幾乎每個月都會到納幸歐公司送件, 所以公司內的小姐都認識,很熟,若黃謹雅不在,我就交 給小姐,如果黃謹雅在的話,那個小姐就會請我交給黃謹 雅,一直持續到100年間;黃謹雅當時的座位可以跟其他 在旁邊的員工座位明顯區隔,就是單獨一個位子在正前方 ,任何人均可看出那是老闆娘的位子等語(本院訴30號卷 二第135至139頁),因如其所述每月頻繁送件,對於人別 之辨識,其證明力即高,益證黃謹雅就委託周碧微開立假 發票一事,顯然知情。至周碧微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並無 看過在庭之黃謹雅(本院卷三第152頁),並稱當時看到的 小姐有點胖(本院卷二第117頁),惟因其與該名「胖胖的 小姐」僅有一面之緣,且已事隔三十餘年,因人之年紀增 長、身形變化,故其當庭指認之可信性,較之李秉龍基於 長年接觸之指認,其可信性即低,而無從為黃謹雅有利之 認定。   ⑶實則,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委託周碧微開立假發票 之目的在銷除帳上高額之留抵稅額及存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黃謹雅縱非周碧微所指委託其購買假發票之「胖胖 的小姐」,但因周碧微歷來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巨大,直至 本案期間每月仍有逾或近百萬元之銷貨發票,且該二間公 司帳上之留抵稅額或存貨亦不斷減少,黃謹雅既為此二間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人,並如上朱明民、楊 本容之證述係負責公司財務,其何以能諉稱不知?是縱非 由其直接委託周碧微辦理,亦仍應負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十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同法第4條 規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等相關規定認定,因而於非屬公 司登記負責人之劉家聲、謝綜洧、文天祐關於捷永公司部分 、李道正就萬亨公司101年5月、6月開立發票之行為部分之 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11月1日施行,該項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 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 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 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 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相較於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1項關係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僅 限於董事之規定,擴大公司負責人之範圍,因將使原不符合 商業會計法下商業負責人概念之劉家聲、謝綜洧、文天祐關 於捷永公司部分、李道正就萬亨公司101年5月、6月開立發 票之行為部分,擴張為該當為商業負責人之概念,而具刑事 處罰之身分犯適格,對其等而言,該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 自無優於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是關此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 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101年1月4日版)。  ㈡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110年 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9日施行,關於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法定刑修正為: 「(第1項)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 業逃漏稅額在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條 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 元以下罰金。」顯然較重,對於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而 言並不有利,故其等本案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1條規定(79年1月24日版)。  ㈢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後修 正:  ⒈首先,該條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之 增訂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 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相較於修正前並無此項規 定,固擴大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遭刑事處罰之可能性,然 因本案啟申公司之負責人為劉啓駿,且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故關於非公司負責人之劉家聲,不論新舊法在適用上均係 按擬制正犯與劉啟駿同論共同正犯(詳後述),故不因此項之 增訂,而異其結果,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其次,該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 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 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現行條文 亦同),相較於修正前同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 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除徒刑外,尚包含上開所應適用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 較之修正前之規定僅能判處有期徒刑,於適用上,修正後之 規定顯然較修正較有利於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  ⒊承上,本案即應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  ㈣周碧微、劉美玲、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謹 雅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12月19日施行,關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等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法定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條項規定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顯然較重,而不利於周碧微、劉美玲、江中文、謝綜洧、 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故其等本案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79年1月24日版)。 二、罪名: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可分為收入傳票、支 出傳票、轉帳傳票,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 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此為商業會計基本工作過程, 亦為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承此,不僅統一發票乃 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規範範圍 ,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人為逃漏稅捐,製作收入傳票, 將該不實發票作為進項稅額以扣抵銷項稅額,所製作之不實 收入傳票,亦屬該罪適用之範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 餘地。  ㈡是核被告十人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起訴書原論其等 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未論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然如前述,因其等將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 ,予以扣抵銷項,在會計之過程中,自有填製不實之收入 傳票,而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因此為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基於社會基礎事 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中已告知其等及辯護人此罪名(本 院卷二第10頁、卷三第235頁),無礙於其等及辯護人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⑵周碧微、劉美玲、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 謹雅係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劉家聲、陳惠玲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劉家聲、陳惠玲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三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欄所示印章之行為,及在如附表三所 示支票背面分別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其 等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共犯關係:  ㈠劉家聲、陳惠玲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另劉家聲、陳惠玲委由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為此偽造印章之行為,成立間接正犯。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如本院前所認定,劉啓駿就啟申公司、江中文就萬泉成公司 、文天祐關於惠康公司部分、李道正關於萬亨公司94年7月2 8日至100年8月2日開立發票部分、黃謹雅就郭士企業公司、 納幸歐公司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劉啓 駿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指公司負責人;陳惠 玲、謝綜洧則分別為啟申公司、協志公司主辦會計;又周碧 微為如附表一編號2-1至2-13所示商業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劉美玲則為如附表一編號3-1至3-11所示商業依 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等均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身分;劉啓駿並具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身分。是以:   ⑴關於上開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詐術逃漏稅捐罪,劉家聲雖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身分;劉家聲、陳惠玲雖不具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身分,但因與有此身分之劉啓駿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   ⑵關於劉美玲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 因其屬依法受託代理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3-6、3-8、 3-9、3-11處理會計事務,故具商業會計法之身分,其與 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林潔琳、李道正關於萬亨公司94年7 月28日至100年8月2日部分、李嘉國、林建安、陳寶福、 廖麗滿,及不具身分之李道正就萬亨公司101年5月至6月 該期開立發票部分、汪作群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⑶關於周碧微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 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4-6部分,雖不具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身分,然因與具尚翔企業社負責人身分之李 秉龍、具鍇華企業社負責人身分之李俊怡、具雅詮公司主 辦會計身分之馮頤、具駿達企業社負責人身分之馬詩芸、 具源大進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黃俊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其中就如 附表一編號2-1、2-2、2-4、2-5、2-7至2-13所示部分, 因其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具商業會計 法第71條之身分,與具身分之蕭舒云、江中文、王文星、 謝綜洧、吳月娥、文天祐惠康公司部分、黃謹雅;不具身 分之傅志城、楊子誼、文天祐關於捷永公司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另其中關於上開劉美玲 提供發票部分,周碧微就該等商業雖亦不具商業會計法第 71條之身分,然因與具身分之劉美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亦應以共同正犯論。   ⑷承上,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黃謹雅就其上開犯行, 因與周碧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李道正就其上開犯行 ,則與劉美玲、周碧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成立共 同正犯。另文天祐關於捷永公司部分、李道正關於萬亨公 司101年5月至6月開立發票犯行部分,因不具商業會計法 負責人之身分,然因係分別與具身分之周碧微、劉美玲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 以共同正犯論。 四、競合及罪數:  ㈠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 規定,以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 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 、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 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之計算, 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從此觀點檢視被告十人之犯罪計畫 ,亦可獲得相同之結論。蓋對於欲蒐集發票以逃漏稅捐之啟 申公司方而言,因營業稅按期申報,其逃漏營業稅之犯意亦 是按期而生,又其目的既在於使該期之進項稅額趨近於銷項 稅額以達無庸繳納營業稅之結果,其蒐集不實發票後製作收 入傳票記入帳冊之行為或屬多數,但其係為逃漏營業稅之目 的則屬單一,是於該其內之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均得以接續之一行為視之,始為合理;而對於提供不實發票 以幫助他人逃漏稅之廠商,其犯意亦是按期而生,在該期內 行為人以一商業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數行為,基於目的之同 一,亦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嗣再以開立發票及申報營業稅 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 分述如下: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術逃漏 稅捐罪,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6期,各期內以多家廠商所開立 不實發票,而多次填製不實收入傳票記入帳冊之數行為,依 上開說明,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視之,並於該期內以接續之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論處。並因各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是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26罪。  ⒉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所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分別如附表四編號6、8、11、14 、21、22所示,江中文計6期;謝綜洧計1期;文天祐惠康公 司部分計10期,捷永公司部分計9期,合計19期;李道正合 計6期;黃謹雅郭士企業公司部分計12期、納幸歐公司部分 計9期,合計21期。其等各期內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而多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行為,依上開說明,應以接續之一 行為視之,並於該期內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並因各 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江中文共犯6罪,謝 綜洧犯1罪,文天祐共犯19罪,李道正共犯6罪,黃謹雅共犯 21罪。  ⒊從周碧微、劉美玲之犯罪計畫以觀,周碧微係經陳惠玲向其 告知每期需要多少金額之不實發票後,始由其以記帳客戶名 義開立或以他法取得;而劉美玲亦是經周碧微向其告知所需 發票金額後,劉美玲再以其記帳客戶開立發票,循此,其等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數之認定,即應分別 按附表二所示之26期、15期(劉美玲有提供發票之期別為附 表二編號1、5至14、17、21、22、25)認定之,而非按各期 中所開立發票之廠商家數認定之,始與其等主觀認知相切合 。其等各期內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數行為,依上開說明,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視之,並於該 期內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並因其等各期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周碧微共犯26罪,劉美玲共犯15罪 。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起訴書雖認劉家聲、陳惠玲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犯行 ,均係為掩飾其等逃漏啟申公司營業稅之犯行,而基於單一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而應論以接續犯一節,固非無見,然其等該等 製造回流支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係出於為掩飾其等 逃稅營業稅捐之犯行,則其行為數之認定亦可參諸前述,按 營業稅申報之期別認定之,以與其主觀犯罪計畫相切合。準 此,如附表三編號1至8、9至11、12至26、27至29、30至33 、34至37、38至39所示之回流支票各一期,總計7期,期內 其等於所開立之數回流支票上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並據以 行使之數行為,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而各期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劉家聲、陳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共7罪。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劉家聲、周碧微關於如附表一編 號1-1至1-4、4-6部分及劉美玲提供發票部分、文天祐關於 捷永公司部分、李道正關於101年5月、6月該期開立發票部 分雖均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但劉家聲為啟申公司的 財務主管,對以假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以逃漏稅捐占有主導之 地位;周碧微則係提議如此辦理並為啟申公司蒐集不實發票 者;文天祐、李道正則分別係捷永公司、萬亨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在本案犯罪計畫中均立於主要地位,故無減輕其刑之 理由。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固有明文 。惟該減刑規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已滿80歲者,始有適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劉 啓駿、黃謹雅於本案開立不實發票及以不實發票逃漏稅捐時 均未滿80歲,故即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啓駿、劉家聲、陳慧玲為 逃漏啟申公司之營業稅,透過周碧微收購不實發票,周碧微 為圖一己私利藉由其記帳客戶為延續公司、銷除留抵稅額或 存貨等目的而授意開立不實發票或透過亦為一己之私之劉美 玲取得所記帳客戶之不實發票,而幫助啟申公司逃漏營業稅 ,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均有 不該,而均應予非難;再衡量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時間固不短,然其等多年來所逃 漏之營業稅金額尚非至鉅,故其等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中低度 刑之範圍;而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等 人均屬幫助逃漏稅之配合廠商,如前述,所幫助逃漏之稅捐 尚非極高,故其等責任刑範圍均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然在 同為低度刑之責任刑範圍內,因黃謹雅所開立之發票金額較 多,且其目的係為消除留抵稅額及存貨,所得利益較之江中 文、文天祐、李道正僅為延續公司為大,且其銷除之留抵稅 額及存貨亦較同為銷除留抵稅額之謝綜洧為多,是其責任刑 自應較重於他人;而周碧微、劉美玲明身為記帳士,理應按 真實情況做帳,卻為此不法犯行,故其等責任刑之範圍應與 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等同視,而屬中低度刑之範圍;復 衡酌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均 無前科紀錄;周碧微、江中文、謝綜洧早年雖分別有違反公 司法、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妨害兵役之前科,但近年均 無其他前案紀錄;劉美玲近年則有數次違反公司法之前科,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劉啓駿、劉家 聲、陳惠玲、周碧微、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 黃謹雅均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而劉美玲素行則 非良好,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衡量劉家聲、陳惠玲 、周碧微、劉美玲犯後均坦承犯行,顯見對其等所犯,已心 生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均得為其量刑有利之因素;但劉啓 駿、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犯後未能坦 然面對自己所犯錯誤,犯後態度不佳,而無從為其等量刑有 利之考量;兼衡劉啓駿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嚴重 型憂鬱症,已退休,收入靠存款,並未向啟申公司拿取車馬 費等款項,沒有跟子女同住,無人需其扶養,小康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劉家聲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罹癌,主要照顧身體,有從啟欣公司支薪,月薪約6萬元, 家中有太太、女兒,無人需其扶養,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陳惠玲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領 勞保退休年金約2萬5,000餘元,在外租屋,獨居,無人需其 扶養,不好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周碧微自陳高商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記帳業,月收入7、8萬元,與先生同 住,無人需其扶養,尚可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劉 美玲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記帳業,月收入7、8萬 元,與先生同住,先生沒有收入,無人需其扶養,小康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江中文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現獨居,太太在養老院,無人需其扶養,尚可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謝綜洧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退休,無收入,與兒子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不好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文天祐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退休,無收入,與太太、兒子同住,無人需其扶養 ,普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李道正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領勞保年金,並有月退及保險,與太 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尚可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黃謹雅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與先生、女兒 同住,女兒會幫忙其生活,普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江中文、謝綜洧、文天 祐、李道正、黃謹雅所宣告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衡量其等除謝綜洧僅犯一罪外,其餘被告之犯罪 期間固均不短,且開立不實發票之期別或逃漏稅捐之期別均 甚多,然因本案所犯罪質及犯罪方式均相同,故於合併定執 行刑時,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視其等犯罪情節之輕重程度 ,而異其所定應執行刑之期間。 三、劉家聲、陳惠玲、周碧微宣告緩刑之理由:   劉家聲、陳惠玲、周碧微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其等均已坦承犯行,劉家 聲並已匯還本案啟申公司所逃漏稅捐250萬9,397元至公庫, 而見其等之悔意,信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身 心應已倍受煎熬,並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其等日後思 及此節,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認無使其入 監服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之 宣告,緩刑期間均為3年。惟劉家聲、陳惠玲、周碧微本案 犯行,犯罪情節均不輕,且犯罪時間甚長,對國家法益所造 成之侵害程度亦不輕,故為促其記取教訓,尚有課予一定負 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參酌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國家對於逃漏稅捐者,併得按「所漏稅額」 處「五倍以下」罰鍰之規定,以本案啟申公司所逃漏營業稅 總額250萬餘元為標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應向公庫分別支付如主文第 二至四項所示之公益金,以啟自新。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因劉美玲前因違反公司法,有於113年3月8日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紀 錄,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伍、沒收部分: 一、劉家聲、陳惠玲如犯罪事實一、㈡所偽造之私文書,固為因 犯罪所生之物,但因所附麗之支票已交付銀行行使,而不屬 於其等所有,固不予沒收。但如附表三「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並因 印章係由劉家聲保管,則在劉家聲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啟申公司所逃漏之營業稅250萬9,397元,固為劉啓駿、劉家 聲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劉家聲繳交由本院扣案,有本院收 受訴訟款項通知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27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沒收該筆款項,而無再對劉啓駿、啟申公司另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必要。  ㈡依周碧微、劉美玲、陳惠玲之供證,可知啟申公司向周碧微 購買不實之統一發票時,每筆不實發票均須支付周碧微按發 票銷售金額(於審理過程中,雖其等均係習稱「發票金額」 ,然實際上因稅額之計算均係按銷售金額計之,故其等之真 意應係指銷售金額)8%計算之價金,其中銷售金額5%部分原 則上是作為開立不實發票因此而生之5%營業稅,周碧微係持 以繳納稅款,並無將該筆款項給付開立發票之廠商(倘係由 劉美玲所提供之發票,周碧微則將該5%之稅款交付劉美玲, 由劉美玲持以繳納);劉美玲則收取其所提供發票之銷售金 額2%作為報酬,亦未給付予開立發票之廠商,從而,周碧微 可獲得其所提供發票之銷售金額1%至3%之報酬。而啟申公司 所給付周碧微超過銷售金額8%部分,周碧微均將之匯入陳惠 玲個人帳戶,是該等款項即屬陳慧玲本案犯罪所得;又從卷 附資料可見,啟申公司給付周碧微之款項,扣除銷售金額5% 之稅款外,另有銷售金額4%、5%、5.5%、7%不等之金額(偵3 1412卷四第28至29頁背面),扣除銷售金額3%後之銷售金額1 %、2%、2.5%、4%款項即係陳惠玲所能得到之報酬;而比例 不同,係因發票名目之不同等情,亦據周碧微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70、171頁);然因卷內並無本案所有 發票之名目,故陳惠玲之報酬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 定,則以估算方式按上開比例之平均定為2.375%(計算式:1 %+2%+2.5%+4%=9.5%,9.5%÷4=2.375%)。是以:  ⒈劉美玲部分,將附表二內與其相關之發票銷售金額相加合計 為748萬506元(附表二「備註」欄中之附表ㄧ編號3開頭者及 編號4-3相加之總數),該金額的2%則為其所得報酬,四捨五 入後計14萬9,61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周碧微部分,其報酬則為附表二全部發票銷售金額4,792萬6, 840元的3%,而為143萬7,805元,減去上開給予劉美玲的金 額14萬9,610元後,為128萬8,19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⒊陳惠玲部分,其報酬則為附表二全部發票銷售金額4,792萬6, 840元的2.375%,而為113萬8,262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㈢謝綜洧部分,依周碧微之證述,因係為解散協志公司而欲將 帳上之留抵稅額銷除,而銷除留抵稅額後,所取得發票銷售 金額5%之稅額部分其習慣上會退還給客戶,謝綜洧部分亦是 如此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65頁),故協志公司所開立發票 銷售金額之5%為9,990元,為謝綜洧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㈣黃謹雅部分,李秉龍雖證述於94年至100年間仍有送交支票至 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之情事(本院訴30號卷二第138頁 ),然依周碧微之證述:此二間公司藉由開立不實發票銷除 留抵稅額係於80年至85年間之事,於本案94年至100年間係 為銷除存貨,此部分即有營業稅尚須繳納,故此段時間其即 無退款予此二間公司之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55至158 頁),準此,黃謹雅就此二間公司本案開立發票之行為即無 獲得周碧微退還稅款,而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㈤江中文、文天祐、李道正等人部分,依周碧微、劉美玲之證 述,其等並未因本案開立發票行為而獲得任何款項,故其等 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並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79年1月24日)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79年1月24日)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2025-03-26

TPDM-113-訴-30-20250326-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己○○ 丁○○ 丙○○ 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游○(男,民國○年○月○日生,於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三 日歿)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己○○、丁○○、丙○○、戊○○、乙○○○、甲○○○(下合稱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官○○之繼承權不存 在(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確認被告與游○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28頁 ),核原告前開變更,基於與原起訴社會事實同一,是其變 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又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 ,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 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 人官○○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官○○之手 足,惟被告經游○收養為養女,雖曾記載為媳婦仔,後改為 登載為養女,惟光復後並未申報養父姓名,致目前戶籍登記 與被告為游○之養女情形不符,導致被告與被繼承人官○○間 繼承關係是否存在,亦非明確,勢必影響原告繼承遺產之權 利,該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起訴 確認被告與游○間收養關係存在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庚○○○均為被繼承人官○○之手足 。被告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3月8日為游○(0年0月0日 生,64年3月3日歿)收養為養女,更改其姓氏為「游」,後 於35年戶籍登記時親屬細別欄登載為「弟游○之媳婦仔」,3 6年10月21日遷居游○戶內後將姓名改登載為「游○○」,稱謂 「養女」。另被告於51年後冠夫姓為庚○○○。因此被告雖曾 有記載為媳婦仔,惟於民法實施後其稱謂有另行更改為養女 ,此已足證明被告已於本生父母出養並由游○收養,是依民 法第1083條之規定,被告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於收養關係終止前,自無被繼承人官○○之繼承權。又被繼 承人官○○於113年2月26日死亡,原告雖非被告與游○間收養 關係之當事人,然被告與游○間收養關係之存否,已影響原 告與被繼承人官○○遺產繼承之權利義務,應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以游○之養女為被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庚○○○為被繼承人官○○之手足,被告原名 官○子於昭和00年0月00日出生,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3 月8日養子緣組入籍為游○之養女,姓名登載為游○子,35年 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姓名「游○子」,親屬細別欄登載「弟 游○之媳婦」,父姓名「官○漢」,母姓名「官○○妹」,設籍 戶長游文淵戶內之戶籍簿頁登載姓名為「游官○○」,稱謂「 家屬」、親屬細別欄登載「弟游○之媳婦仔」,36年10月21 日遷居游○戶內,姓名改登載為「游○○」,稱謂「養女」,5 1年結婚冠夫姓變更姓名為庚○○○,迄至現戶未有養父姓名等 情,業據提出兩造、被繼承人官○○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13年6月21日桃市德戶字第1130 005521號函及游○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2至32、42至65頁 )在卷可稽,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及 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及游○之歷次戶籍資料互 核相符(見本院卷第84至12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 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 」而民法係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時正式施行於臺灣 ,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可資參照,則於日治時期所發 生之收養關係,自光復時起,其收養之效力,即應適用民法 之規定,而非繼續適用日治時期之臺灣舊慣。臺灣在日據時 期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 (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在臺灣習慣,媳婦 仔之收養,不論於收養當時其未婚夫已否特定,如係以將來 使其成為子媳為目的,即可收養。故所謂媳婦仔,係依童養 媳契約,以其將來與養父母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 目的,而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子。媳婦仔與未婚夫之親屬間發 生與成婚婦相同之效力,為姻親關係,不發生如一般收養之 準血親關係,與養女之身分關係不同。養媳與養女身分可相 互轉換,惟轉換時,需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可 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版,第135至137頁),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參照。再按關於親 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國74年 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依 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 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 此規定,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 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亦 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 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又收養子女,如係 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 ,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 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且此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 歲而言。是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未滿7歲之子女者,祇 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 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㈢原告主張被告原名官○子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8月28日 出生,於昭和16年3月8日養子緣組除戶(見本院卷第85頁背 面),故自本生父母官○漢、官○○妹戶籍除籍,並於同日以 養子緣組入籍在游○(民國前0年0月0日生,64年3月3日歿) 戶內,續柄細別欄記載「弟游○養女」,更名為游○子(見本 院卷第97頁),雖於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姓名「游○子 」,親屬細別欄登載「弟游○之媳婦仔」(見本院卷第102頁 ),可知被告雖於年幼時(當時為日治時代)先以養女身分 ,後轉換游○媳婦仔身分入籍游家,然成年後並未婚配游○之 長子游○道(見本院卷第87頁),而於光復後之51年9月24日 自養家出嫁賴○修(見本院卷第90頁),觀之其自幼均在游 家撫育成長,早與官家並無聯繫,且於光復後初次申報戶口 時,雖曾以游○之媳婦仔稱謂,但後即以養女身分稱之被告 (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被告之身分轉為游○之養女,符 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此外,依目前現存證據資料 ,並無被告與游○間任何終止收養之書面約定,可見渠等間 之收養關係應仍存續。準此,被告與游○間收養關係仍繼續 存在,則被告與生父母官○漢、官○○妹間之親子關係則停止 ,亦與生父母之親屬間權利義務亦停止,故原告主張被告與 游○間收養關係存在,故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官○○並無繼承權 ,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幼由游○撫育收養,與游○間成立 收養關係,而與生父母官○漢、官○○妹間之親子關係停止, 依目前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被告與游○間任何終止收養之書 面約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游○間收養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24

TYDV-113-家繼訴-131-20250324-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張秋香 代 理 人 黃俊儒律師 劉子琦律師 劉帥雷律師 被 告 左維雄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對於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 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第408條第1項各定明文。而依法 不得抗告者,縱令駁回抗告之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或得 再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張秋香因被告左維雄涉犯過失傷害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8337號駁回再議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則該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不得抗告, 此不因本院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是抗告 人就不得抗告之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3-聲自-93-20250324-2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90號 附民原告 蔡明宏 附民被告 黃俊儒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YDM-113-審附民-2090-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9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 式向張芳祥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被告黃俊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起訴 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劉建利、張芳祥達成調解,張芳祥部 分約定分期履行,而劉建利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其餘告訴人等未到庭與被 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渠等,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家庭生活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劉建利、張芳祥達成調解,並得告訴人劉建利、張芳 祥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 ,另其餘告訴人等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 法賠償渠等,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諒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 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張芳祥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 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 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張芳祥支付附表 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本案獲利為新臺幣5,000元,此 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上 揭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劉建 利、張芳祥達成調解,考量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犯罪 所得,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利得以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如再 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黃俊儒願給付張芳祥新臺幣(下同)5萬9164元整,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其中1萬元,經張芳祥當場點數,數額無誤,如數收妥,不另立據。其餘4萬9164元並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張芳祥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張芳祥)。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45號   被   告 黃俊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 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使不詳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陸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7時3分許、112年10月3日凌 晨0時30分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取財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佳錦、蔡明宏、陳伽蒴、張芳祥、林芸賢、陳鈺棠、 劉建利、黃靜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坦承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  事實。 ⑵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⑶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郵局  綁定多組帳號,並自本案帳戶  提領車馬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佳錦、蔡明宏、陳伽蒴、張芳祥、林芸賢、陳鈺棠、劉建利、黃靜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佳錦、蔡明宏、陳伽蒴、張芳祥、林芸賢、陳鈺棠、劉建利、黃靜文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周佳錦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證明告訴人周佳錦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明宏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蔡明宏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伽蒴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及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伽蒴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張芳祥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張芳祥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林芸賢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芸賢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鈺棠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鈺棠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劉建利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劉建利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靜文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證明告訴人黃靜文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且該金額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 ,其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 ,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另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1 周佳錦 112年8月2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上午9時31分 5萬元 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跨行轉匯50萬0,012元 113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一頁47、247至274 112年9月22日上午9時35分 5萬元 2 蔡明宏 112年8月22日晚間9時41分許 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21分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一頁47、133至175 3 陳伽蒴 112年9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46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48分許跨行轉匯36萬5,012元 113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一頁47、223至239 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46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47分許 10萬元 4 張芳祥 112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 假冒客服解除錯誤付款 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11分 2萬6,983元 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13分許跨行提款2萬0,005元 113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一頁47、85至103 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13分 1萬8,102元 ①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13分許跨行提款7,005元 ②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14分許跨行提款1萬8,005元 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4分 9,983元 ①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5分許跨行提款2萬0,005元 ②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6分許跨行提款2萬0,005元 ③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7分許跨行提款2萬0,005元 ④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8分許跨行提款4,005元 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5分 4,096元 5 林芸賢 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55分許 假網購 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14分 2萬元 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18分許跨行提款2萬0,005元 113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一頁47、111至125 6 陳鈺棠 112年10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 假網購 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19分 2萬元 ①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5分許跨行提款2萬0,005元 ②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6分許跨行提款2萬0,005元 ③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7分許跨行提款2萬0,005元 ④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8分許跨行提款4,005元 113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一頁47、55至79 7 劉建利 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 假網購 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1分 2萬9,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一頁47、183至211 8 黃靜文 112年10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前 假網購 112年10月6日凌晨0時51分 2萬9,985元 ①112年10月6日凌晨0時54分許跨行提款2萬0,005元 ②112年10月6日凌晨0時55分許跨行提款1萬0,005元 113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一頁47、283至300

2025-03-24

TYDM-114-審金簡-190-202503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182號 原 告 恆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湘盈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金卿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81,9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時所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4

TPEV-114-北簡-2182-2025032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50號 附民原告 黃靜文 附民被告 黃俊儒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YDM-114-審附民-350-202503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0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俊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陸佰陸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黃俊儒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05日止累計60,663元正未給付,其 中57,289元為消費款;2,874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4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289元 黃俊儒 自民國114年0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405-20250305-1

交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曾開宇 曾令緯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楊碧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12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YDM-113-交重附民-2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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