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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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李維銓 被 告 黃俊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35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 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附 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第一審簡易程序因 未行言詞辯論,本於相同法理,如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至遲應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 四、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5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有 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然原告於該刑事簡易案件判 決後之114年1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 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仍 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DM-114-簡附民-29-202502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評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作勢拿手推車欲 攻擊賴女」後,補充「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雅琴 」,並於末行補記載「另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賴雅琴 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下述」等語。另 證據部分應補充「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2月6日 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俊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賴雅琴發生口角爭執,並作勢 拿手推車欲攻擊告訴人,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予以 恫嚇,致告訴人見狀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000元,因而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並具狀撤回公然侮辱部分之刑事告訴等情,有 本院113年12月6日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恐嚇手段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固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 ,而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取得告訴人宥恕,顯然有悛 悔誠意,是本院認被告就本案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出 口辱罵告訴人:「幹您娘機掰」(台語音譯)等語,而有侮辱 告訴人之行為,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 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前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告訴人因而於 113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113年1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茲告訴人 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公然侮辱部分之告訴,揆諸前 開規定,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本案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51號   被   告 黄俊評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吉林里平和街23之18              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評(為萊爾富便利商店店主)於民國113年7月30日0時3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0號(萊爾富大林店)與送貨司機賴雅琴因清點商品發生口角後,黃俊評竟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意,先出口辱罵賴女:「幹您娘機掰」(台語音譯)後,並作勢拿手推車欲攻擊賴女,致賴女因而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雅琴訴請嘉義縣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俊評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雅琴之指訴。      (三)現場錄音譯文。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該當數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2024-12-19

CYDM-113-嘉簡-1503-2024121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72號 聲 請 人 黃俊評 相 對 人 楊彗琪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07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9月30日 40,000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WG0000000 002 113年9月30日 40,000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WG0000000 003 113年9月30日 40,000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WG0000000 004 113年9月30日 40,000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WG0000000 005 113年9月30日 40,000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2

TCDV-113-司票-10072-2024111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73號 聲 請 人 黃俊評 相 對 人 楊彗琪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5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金額之記載,不得改寫,此從票據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之反義可知。經查本件卷附票號WG0000000之本票,金 額記載經改寫,從而聲請人關於該紙本票之請求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07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02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03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04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05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06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07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08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09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10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11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12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13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14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15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16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17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18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19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20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21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22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23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24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2

TCDV-113-司票-1007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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