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煌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11
8至6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查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下同)113年10月22日提起公訴,113年11月1日繫屬本院,
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1月28日死亡等情,有上開
起訴書及該署113年11月1日新北檢貞宿113偵緝6118字第113
9139648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
可查,是如上述,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18號
第6119號
第6120號
被 告 謝煌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煌禮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甫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113年7月15日13時43分起至同年月18日11時21分止,在徐
青馳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之停車格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青馳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靜電機
集塵板9顆、濾網8片及變壓器8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5
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逃逸現
場。【113年度偵緝字第6118號】;
(二)於113年7月22日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旁
之車庫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玟翔所有放置在該
處之熱水器1個(價值4,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逃逸現場。【113年度偵緝字第6119號】;
(三)於113年8月15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偉豪所有放置在該處之
汽車鋁圈2個(價值3萬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逃逸現場。【113年度偵緝字第6120號】
。
(四)嗣徐青馳、陳玟翔、黃偉豪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青馳、陳玟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黃偉
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6118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煌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謝煌禮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徐青馳上開物品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徐青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6119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陳玟翔上開物品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6120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三)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黃偉豪上開物品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40張、現場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
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財物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PCDM-113-審易-4301-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