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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克倫(原名林克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 訴字第36號、109年度訴字第4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84號、114年度執緩助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克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克倫(原名林克倫)因犯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108年度原 訴字第36、109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緩刑5年,於111年3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竟於 緩刑期內即111年4月24日、113年2月8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0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2罪),並於113年12月6日 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 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此有受刑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可見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檢察官本 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所為 ,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6日士檢云執己114執 聲184字第114901155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犯行,經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緩刑5年,於111年3月29日確定在案;而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3月29日至116年3月28日)之111年4 月24日、113年2月8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8月(共2罪),並於113年12月6日確定確定等情, 有前開各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 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已符 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則 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撤緩-38-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倫(原名林克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以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暱稱「無敵瘋火輪 」與涂博凱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而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前某日,與涂博凱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買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彈5個之交易合 意後,於111年4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伯朗咖啡南京一店旁,完成販賣前開大麻電子菸彈予涂博 凱之交易。  ㈡又於113年2月7日某時許,向涂博凱借款6萬元以購買第二級 毒品大麻,並於翌(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高鐵南港站交付大麻3公克予涂博凱,用以抵償3,600元 之借款債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6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750號卷(下稱偵卷)第79、81頁,本 院卷第66、110頁】,核與證人涂博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情節相符(偵卷第22、23、111、113頁),並有被告與涂博 凱之IG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至15頁)、涂博凱之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01、105頁)、通聯調閱 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他字第1460號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且毒品量微價高, 取得不易,政府厲禁查緝,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純度,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本案證人涂博凱與 被告僅為普通朋友,是被告與涂博凱既非至親摯友,苟無利 潤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 多次交付毒品予涂博凱,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 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因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 ,已於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本案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販毒對象僅涂博凱1人、販賣次數僅2次,交易 數量、利得非鉅,顯屬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 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 ,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刑後,縱均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仍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 爰就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戕害人身心 之毒品,仍於聯繫議定交易細節後,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予認 識之人以牟利,所為犯行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衡以被告前因詐欺、幫助洗錢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及 危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木工一職且與家 人同住(本院卷第11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另涉其他 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或由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 案,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與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旨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所示扣案之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且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時所用,業經被告供述 在卷(本院字卷第112頁),核屬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而分別獲取之 1萬元及抵償其積欠涂博凱之3,600元債務,而債務之免除亦 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是被告因本 案獲取之1萬元及免除債務3,600元部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255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4-10-29

SLDM-113-訴-602-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4、695、696、69 7、698、699、700、701、702、703號、112年度偵字第7997號, 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5702、117 99、10281、10838、12793、12910、12960、14570、14571、156 16、15658、1760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09 、2162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2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克倫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407號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以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原審審理結果,以 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並撤銷第一審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原簡易判決未及審酌檢 察官併辦部分,撤銷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應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然原審指 定112年9月7日行審判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原審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於判決書案由欄 記載:「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適用法條欄 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及教示欄記載:「本件 判決不得上訴」,所踐行為第二審程序,其後始由書記官於 112年10月31日以處分書將原判決關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之記載更正為「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並就適用法條及教示記載一併更正(原審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70號刑事卷宗第459至460頁),則原審判決究 為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抑或通常程序第一審判決,實屬不明 。 三、又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0 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 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外,第一審審判期日被告未到庭者,不得審判,原 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以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一造缺席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8月,程序顯有違誤。 四、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 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 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 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前開但書雖未明文規定法院依通常程 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程序不合法之情形,然審酌第一審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撤銷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改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時,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有關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以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及判決,嚴重 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其訴訟程序重大瑕疵 無法因上訴第二審而得補正或治癒。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規範目的既在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第一審法院不 待被告陳述逕行審理及判決,此項程序不合法與第一審法院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相當 ,即不當剝奪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資為救濟。   五、從而,原審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 逕行審理及判決,其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自屬無可維持 ,應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爰撤銷 原判決,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更為適法裁判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421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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