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鄭伊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17號、第1530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伊凡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民
國113年3月16日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13年3月
16日前某時起」;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家鑌、鄭伊凡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
被告潘育澤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指示向提領車手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詹
子慧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為則是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等將財物交付後
,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
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
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于家鑌雖供陳其有指認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然因本案
卷內並無事證顯示有因被告于家鑌之指認而查獲其他共犯或
正犯之情形,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
新舊法比較。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被告于家鑌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倘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規定論以洗錢罪,再依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可量處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然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
洗錢罪,再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其可量處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被告于家鑌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
告鄭伊凡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倘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再依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等可量處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
11月,然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
而未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時(犯罪所得
未繳回,詳後述),則其等可量處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本件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時
,其等可量處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⒌再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
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于家鑌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鄭伊凡
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于家鑌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于家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暱稱「阿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間,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犯行;被告于家鑌與徐嘉澤、LINE暱稱「劉曉曉」、「李珊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于家鑌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該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于家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3次
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並供陳其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
示犯行,均獲有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就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則尚未實際領取犯罪所得等語(見113年度偵
字第13117號偵查卷【下稱甲卷】第179至185頁、本院113年
12月3日審判筆錄第4頁),可認被告于家鑌就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獲有609元(計算式:【20000元×3
+900元】×1%=609元)、699元(計算式:【20000元×3+9900
元】×1%=699元)之報酬,且未自動繳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于家鑌就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3所示犯行,則無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應依上
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鄭伊凡就本案詐欺
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供陳其就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
見甲卷第147頁、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4頁),可認
被告鄭伊凡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1270元(
計算式:【20000元×6+7000元】×1%=1270元)之報酬,且未
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
告于家鑌於本院審理中雖供陳:我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
示犯行,在警詢中有指認徐嘉澤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3日
審判筆錄第5頁),惟就該次犯行,被告于家鑌亦供陳:該
案偽造之收據是徐嘉澤印出來交給我的,並指示我去指定地
點找被害人拿錢,我拿到的贓款都交給徐嘉澤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15305號偵查卷【下稱乙卷】第189頁),縱認被
告于家鑌指證徐嘉澤涉案情節部分屬實,徐嘉澤在該詐騙集
團內之分工,亦非涉及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被告于家鑌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於本案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應生自
白洗錢犯行效力,然被告2人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均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自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于家鑌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
行,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屬上述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
,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萬克恆、陶勇行、吳淑梅分文,兼
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于家鑌合於前開
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2人就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
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
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于家鑌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
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于家鑌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偵
、審程序尚未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
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
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于家
鑌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獲有609元、699
元之報酬;被告鄭伊凡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則
獲有127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上開報酬為渠等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萬克恆、陶勇行,復查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2人所
犯對應之罪刑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于家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持以向告訴人吳淑梅行使之偽造全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固為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
付予告訴人吳淑梅收執而行使,即已非屬被告于家鑌所有,
且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倘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
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所偽蓋之「全啟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余辰
瑋」署名1枚(見乙卷第113頁),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㈢、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
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2人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且均已依詐欺集團
上游之指示將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洗錢財物轉交予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既未查獲該等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
金流,如對被告2人上開已轉交之財物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地、金額 宣告刑 1 1 萬克恆 于家鑌於113年3月16日13時57至5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家樂福量販店)提領2萬元3筆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于家鑌於113年3月16日15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提領900元 2 2 陶勇行 于家鑌於113年3月16日15時36分至3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提領2萬元3筆、9,900元1筆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吳淑梅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咖啡廳交付投資款項78萬元予于家鑌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全啟公司印文壹枚、「黃再傳」印文壹枚、「余辰瑋」署押壹枚,均沒收。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地、金額 宣告刑 1 2 陶勇行 鄭伊凡於113年3月16日15時52分至5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信銀行承德分行)提領2萬元6筆、7,000元 鄭伊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
第15305號
被 告 于家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5
樓之16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伊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于家鑌、鄭伊凡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前加入暱稱「阿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並均擔任提款車手及監
控把風人員。于家鑌、鄭伊凡、「阿平」及該詐欺集團其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于家鑌、鄭
伊凡則依「阿平」指示,自「阿平」處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且擔任彼此之監控、把風人員,再將領得款項交予「阿平」
,並各自賺取經手金額1%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于家鑌於113年5月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徐嘉澤、LINE暱稱「劉
曉曉」、「李珊」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于家
鑌與徐嘉澤、「劉曉曉」、「李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曉曉」、「李珊」於113年1月底以網
路聯繫吳淑梅,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吳淑梅,致吳淑梅陷於錯
誤,與「劉曉曉」相約於113年5月9日17時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咖啡廳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
同)78萬元。于家鑌則依徐嘉澤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置物
櫃拿取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公司)收據
(上有偽造之全啟公司章及理事長印文、「余辰瑋」署押各
1枚)後,於上揭時、地到場,向吳淑梅佯稱為全啟公司人
員余辰瑋,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吳淑梅因此交付現金78萬
元予于家鑌,于家鑌遂交付上揭偽造之收據予吳淑梅,足以
生損害於吳淑梅、全啟公司、余辰瑋。于家鑌取得78萬元後
,再依照徐嘉澤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徐嘉澤,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吳淑梅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萬克恆
、陶勇行、吳淑梅警詢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偵辦于家鑌、鄭伊凡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被告于家
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2人提領清冊、提領相關監
視器影像、被告于家鑌獅城旅館登記住宿資料、被告2人遭
逮捕後與監視器比對結果、被告于家鑌面交相關監視器影像
、告訴人吳淑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吳淑梅與「
劉曉曉」、「李珊」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吳淑梅提供之
交易明細及偽造全啟公司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于家鑌、鄭伊凡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核被
告于家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于家鑌、鄭伊凡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與「阿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于家
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徐嘉澤、「劉曉曉」、「李珊
」、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鄭伊凡就附表所示2犯行;被告于家鑌就附
表所示2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1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全啟公司章及理事長印文、「
余辰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2人因犯
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收受經手金額1%之報酬,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金額 1 萬克恆 假交易認證 113年3月16日13時51分 49,985元 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于家鑌於113年3月16日13時57至5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家樂福量販店)提領2萬元3筆 于家鑌於113年3月16日15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提領900元 2 陶勇行 假交易認證 113年3月16日15時30分 49,985元 王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于家鑌於113年3月16日15時36分至3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提領2萬元3筆、9,900元1筆 113年3月16日15時32分 19,989元 113年3月16日15時49分 49,985元 鄭伊凡於113年3月16日15時52分至5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信銀行承德分行)提領2萬元6筆、7,000元 113年3月16日15時52分 49,985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SLDM-113-審訴-144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