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審金簡-40-20250328-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謦豪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5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5至16行「並自稱外派專員『王昭然』向黃絜妮收取現金33萬元」應更正為「並自稱外派專員『王昭然』,隨即出示識別證及簽收收據,向黃絜妮收取現金33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謦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絜妮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雖於面交取款時,為警逮捕而未遂,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尚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因無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5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至公訴意旨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再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面取詐騙款項,被告既已假冒「王昭然」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堪認已達著手洗錢之階段,只因遭警當場逮捕而尚未形成金流斷點之結果,惟其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主動報案並交付贓款予被告後,被告旋即為警當場逮捕,係以被告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被告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㈤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在113 年4 月30日晚上8 時許,我在LINE上通知對方我已經在711超商埔溪門市了,我看到卡其色外套、身材胖壯有戴眼鏡男生,來我的座位告訴我,我是全啟投資的專員,然後他就坐下來拿出收據及工作證出來要我簽名,簽完之後他叫我拍照傳給客服這樣才能完成儲值,並開始點錢,然後他在點錢時提前與我在711超商埔溪門市預備的警員就上前逮捕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係被告出示識別證用以表示自己係「全啟投資」之收款人之用意,故被告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復被告所交付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黃再傳」之印文及「王昭然」之簽名,又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則不問實際上有無該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未扣得與該等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後,再供其行使之用,被告並未見該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為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被告就坐下來拿出收據及工作證出來要我簽名,簽完之後他叫我拍照傳給客服這樣才能完成儲值,並開始點錢,然後他在點錢時提前與我在7-11超商埔溪門市預備的警員就上前逮捕被告等語,且公訴意旨另有提出此部分證據佐證(見偵卷第51至54頁之現場照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㈦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強」、「X 」、「金沐」(下稱「高啟強」、「X 」、「金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另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識別證並進而行使, 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容中所偽造之普通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㈨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㈩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共同著手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本院考量其 犯罪所生損害顯然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復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⒊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警方於警詢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予告知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被告雖僅於審判中自白,然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⒋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⒌綜上,被告分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另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精神痛苦,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使被告取款後為警當場查獲,雖尚未造成製造金流斷點及對告訴人造成實質損害,然依然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審理中自白、就所犯洗錢犯行除無犯罪所得外,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9頁),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 萬3000元依本案情節無從認定與本案詐欺、洗錢未遂等犯行有關,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上開扣案收據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黃再傳」之印文各1 枚及「王昭然」1 枚之簽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分工收取贓款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分工收取贓款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贓款現金33萬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1 IPHONE 13 PRO智慧型手機1 支 2 工作證2 張 3 印章1 枚 4 收據2 張 5 房卡902 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40號 被 告 楊謦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謦豪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參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高啓強」、「X」、「金沐」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約定取款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紅潔」向黃絜妮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依循群組內老師的分析購買股票,以及至指定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絜妮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30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面交方式交付33萬元。嗣楊謦豪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4月30日20時許前往上址,並自稱外派專員「王昭然」向黃絜妮收取現金33萬元,即為接獲情資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面交贓款現金33萬元(已發還)、楊謦豪身上現金1萬3,000元、王昭然工作證2張、私章1枚、存款收據1張、空白收據1張、手機iPhone 13 Pro 1台。 二、案經黃絜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宸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依指示向告訴人黃絜妮收取上開款項,且大學畢業,有4年工作經驗,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也不知道這個工作奇怪,想說賺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2 1.告訴人黃絜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各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搜索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33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欲將款項層層轉交,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於本案所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扣案之王昭然工作證2張、私章1枚、存款收據1張、空白 收據1張、手機iPhone 13 Pro 1台,係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詐騙現金33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故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身上現金1萬3,000元,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