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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豪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黃冠豪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 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3、4、9、10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附表編 號1、2、5至8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即屬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就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可憑,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至8,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3、4、9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 月確定,此有卷附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是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 逾8年7月。 五、爰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 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暨受刑人表示「請從輕定刑」及「沒 有意見」之意見,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    號 1 2 3 4 5 6 7 8 9 10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①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為造幣卷罪 ②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 幫助洗錢罪 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①有期徒刑2年8月 ②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2月 ②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3日 108年9月某日至108年10月9日 ①110年10月24日 ②110年8月間至110年10月25日 110年10月3日 111年3月12日 110年5月30日 111年9月25日 ①110年10月25日 ②110年11月27日 110年11月29日至110年11月30日 111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72號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7、40、42、43號 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018號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98號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111年度偵字第7685號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等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128號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87號 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806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220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號 111年度訴字第218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151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203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6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8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8月29日 111年8月31日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2月26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4月13日 113年1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806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220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號 111年度訴字第218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151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203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6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1年10月3日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0月11日 112年1月9日 112年2月4日 112年3月10日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16日 113年1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否 否 是 是 是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否 是 是 是 是 否 否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38號 ②編號1、2、5至8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①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87號 ②編號1、2、5至8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①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33號 ②編號3、4、9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 ①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74號 ②編號3、4、9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 ①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8號 ②編號1、2、5至8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①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1號 ②編號1、2、5至8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①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81號 ②編號1、2、5至8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①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92號 ②編號1、2、5至8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①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80號 ②編號3、4、9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49號

2025-03-31

CYDM-114-聲-174-202503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72號 原 告 李曉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美芳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十六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8

PCEV-114-板簡-272-202503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58號 原 告 黃冠豪 被 告 趙書賢 上列原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8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4-中小-258-2025031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4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16元,及其中新臺幣72,334元自民國 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5

FSEV-113-鳳小-943-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星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號、110年度偵字 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志星明知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四款所規範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之「三級丁氧 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係依法列管 之毒品暨(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管制之進出 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 臺灣地區,竟與綽號「阿賢」之劉永祥(同案經原審有罪判 決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 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先由劉永祥出資購買「悠遊海1號」船舶供運輸毒品 之用,並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以一趟新臺幣(下同)50 0至600萬元之代價,委託與渠等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人莊 富翰(同案有罪判決確定)前往大陸地區海域接運,再伺機 取道澎湖運回臺灣本島,並由莊富翰先向不知情業者租得, 車種屬於自用大貨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水肥車運抵澎湖 ,預先停放在澎湖機場附近(澎湖縣縣道204線)空地,以 作後續運回臺灣時,供藏放毒品、掩蓋氣味使用。莊富翰又 以約定每趟每人付給10萬元報酬之代價,邀同與渠等有前開 共同犯意聯絡之人邱昱瑜、黃冠豪、張嘉珉(三人均同案有 罪判決確定)加入,惟待三人於108年9月27日上午10時40分 許抵達澎湖等候消息,又因劉永祥以檢警查緝積極而指示暫 時取消行動。 二、不日,莊富翰又經劉永祥指示而向邱昱瑜、黃冠豪、張嘉珉 三人承諾每人報酬加碼為20萬元,並與渠等均承前開同一犯 意聯絡,於108年10月3日上午7時許,再從臺中搭機抵達澎 湖,並入住位在澎湖縣馬公市之「藍天飯店」等候。洪志星 則因劉永祥懷疑「悠遊海1號」已遭檢警注意而致電予以指 示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往與渠等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 之人莊荐鈞(同案經有罪判決確定)位在澎湖縣○○市○○里○○ ○000○0號住處,以20萬元代價,委由莊荐鈞出面向不知情之 「海陽號」船舶船主陳暉竣租用該船,惟經帶同莊富翰前往 鎖港碼頭查看「海陽號」之狀況,因莊富翰認為該船引擎老 舊,不適於遠程航行,乃未租用。嗣莊富翰將內建相關坐標 位置之工作手機1支交予邱昱瑜、黃冠豪2人待命接應,並於 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帶同張嘉珉外出購買汽油送往案山漁 港「悠遊海1號」停泊處,隨即於108年10月3日下午5時47分 許,駕駛該船搭載張嘉珉報關出海,朝劉永祥稍早提供之經 緯度(25.24/119.53)坐標位置航行,惟因航行途中於次日 即同年月4日凌晨1時許,發生1顆引擎毀損、無法如期抵達 指定地點之狀況,莊富翰乃經劉永祥以衛星電話指示慢慢駕 駛並繼續前往。 三、時至10月4日凌晨4、5時許,莊富翰駕船抵達位在大陸地區 福建省莆田市外海之上開坐標位置海域處,與駕乘不詳名稱 大陸籍船舶前來,並與渠等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 不詳年籍人士會合,旋自該船將45包以麻袋包裝之第四級毒 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 etamine)」搬上「悠遊海1號」後,仍由莊富翰駕駛返航, 途中經劉永祥以衛星電話告知另有船舶前來接應。另洪志星 則於108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莊荐鈞上址住處指示其帶 同亦與渠等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人顏正銘(同案有罪判決 確定)一同出海接應「悠遊海1號」,惟因莊荐鈞反悔不願 出海,洪志星乃指示顏正銘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亦與渠 等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人歐建暐(同案有罪判決確定)前 來上址莊荐鈞住處集合謀議,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以約定 事成後付給顏正銘、歐建暐每人20萬元之代價,指示二人一 同出海接駁「悠遊海1號」載運之上開毒品原料,洪志星並 先致電將顏正銘持用衛星電話之號碼告知劉永祥,由劉永祥 將接駁「悠遊海1號」之坐標位置回報顏正銘,於同日晚間7 時許,由顏正銘駕駛莊荐鈞向前開不知情船主租得之「海陽 號」,搭載歐建暐自澎湖縣馬公市鎖港漁港出發駛往「悠遊 海1號」所在地。嗣兩船於108年10月4日深夜至5日凌晨0時 許間在海上會合,經莊富翰、張嘉珉、顏正銘、歐建暐四人 協力將「悠遊海1號」載運之上開45包第四級毒品移往「海 陽號」後,旋由顏正銘轉至「悠遊海1號」負責在原處泊船 等待,莊富翰則改為駕駛「海陽號」搭載張嘉珉、歐建暐等 二人駛往卸貨地點,即澎湖縣馬公市五德漁港碼頭,嗣於10 月5日凌晨3時許抵達後,即與分別駕駛莊富翰另差人向不知 情業者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即廂型車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來等候接應之邱昱瑜、黃冠 豪會合,經莊富翰、張嘉珉、歐建暐、黃冠豪四人將「海陽 號」船上裝載之45包第四級毒品卸下後,旋以邱昱瑜駕車載 運、黃冠豪騎車隨行、過程中由歐建暐負責留在原地看顧之 方式,分次將上開毒品載往靠近○○鄉○○村000號建物及馬公 機場旁空地,繼而由邱昱瑜、黃冠豪二人將全部毒品裝入上 開廂型車(含駕駛座)內,並將該車就地停放後,始同乘上 開機車離去前往搭機返回臺中。另莊富翰則仍駕駛「海陽號 」搭載張嘉珉轉往顏正銘告知之坐標(N23"32.931,E119"4 2.210)與之會合,旋分由顏正銘駕駛「海陽號」獨自返回 鎖港漁港,莊富翰駕駛「悠遊海1號」搭載張嘉珉駛返案山 漁港。為躲避檢警查緝及滅證,莊富翰並依劉永祥指示,刪 除手機通話紀錄及「悠遊海1號」之船舶航行軌跡,又將工 作手機與衛星電話均投棄海中。嗣該船於108年10月5日上午 9時14分許駛抵案山漁港停泊後,莊富翰、張嘉珉二人亦隨 即搭機返回臺中。 四、待莊富翰於同年月8日上午5時許,又接獲劉永祥指示,於同 日上午6時55分許搭機抵達澎湖,並駕駛稍早安排停放在機 場外之水肥車至前開廂型車停放處,欲獨自將45包毒品逐一 藏入水肥車車槽進行封裝以規避追查,然因過程均為檢察官 依所得線報指揮警員監控,於同日上午8時26分許經當場逮 捕,並逕行搜索現場廂型車及水肥車,扣得上開毒品45包( 毛重1145.7公斤,淨重1124.505公斤,純質淨重304.81739 公斤)等物,繼而循線於10月10日、17日、25日,先後將邱 昱瑜、黃冠豪、張嘉珉、顏正銘、歐建暐拘提到案,並陸續 扣得「悠遊海1號」、「海陽號」船舶等物。迄於110年3月2 3日上午9時5分許,由警員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洪志星 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之3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該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前開犯罪使 用之SAMSUNG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 五、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莊荐鈞、莊富翰、顏正銘、歐建暐於警詢時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核亦無其他關於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除後開就莊富翰部分用為比對辯 護人所質疑警員詢問時呈現之立場、態度等程序上問題(如 理由欄貳、三、㈢所示)外,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依前開說明,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合 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419頁),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接獲劉永祥來電後,曾安排莊荐 鈞與顏正銘駕船出海,為莊富翰及其所駕駛之「悠遊海1號 」提供協助,並將顏正銘所持衛星電話號碼提供予劉永祥等 情(本院卷㈠第420頁至第42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共 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當 時劉永祥的船故障,打電話問伊有沒有人去救他朋友,伊就 跟莊荐鈞說救船的事情,後續就由莊荐鈞他們自行聯繫,伊 沒有再參與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莊荐鈞、莊富翰、顏正銘 、歐建暐之證述及警詢、偵訊過程有重大瑕疵,渠對被告犯 行之證述係配合檢警引導或利益交換所為(詳后),被告經 測謊之結果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除共同正犯之自白外, 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為被告辯 護。 二、經查:  ㈠基礎事實部分  ⒈前揭另案被告劉永祥購買「悠遊海1號」船舶,並與莊富翰、 邱昱瑜、黃冠豪、張嘉珉、顏正銘、歐建暐、莊荐鈞等人, 為實現運輸前開毒品入境之目的,各有如事實欄所示聯繫、 駕駛、租借、接駁、搬運、看顧等參與分工之行為,嗣為檢 警查獲,並扣得如所示數量、成分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等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永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 卷(警卷㈠第217頁至第223頁、原審卷第359頁至第362頁) 、證人莊富翰、顏正銘、歐建暐、莊荐鈞等人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就各自參與、經歷部分之事實,以證人身分證述 綦詳外,並有莊富翰就其住處所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㈤第503頁至第511頁)、莊富 翰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9日逕行搜索報告書、108 年10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疑似毒品先驅 原料飼料袋編號A1~A37、B1~B8、手機2支、000-000自用大 貨車、0000-00租賃小客貨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㈠案卷 第55頁至第65頁)、顏正銘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1 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 卷㈤第565頁至第569頁)、歐建暐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08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㈤第571頁至第579頁),及上 開扣案毒品(先驅原料)經送驗所得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08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㈡第201頁至第 205頁)等附表可參,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事 實(即原判決所認定,共同被告劉永祥、莊富翰、黃冠豪、 張嘉珉、邱昱瑜、顏正銘、歐建暐、莊荐鈞,各以所示包括 聯繫、駕駛、租借、接駁、搬運、看顧等參與分工之內容, 將扣案如鑑驗所得成分、重量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自大陸地區海域運輸至澎湖,及渠等經查獲之過程)均不 爭執(本院卷㈠第420頁至421頁),堪信為真。  ⒉被告洪志星於前揭時地接獲劉永祥來電後,至莊荐鈞位於澎 湖縣○○市○○里○○○000○0號住處,與莊荐鈞碰面,並告以救援 船舶事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如上,核與證人莊荐鈞、顏正 銘、歐建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引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110年3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扣案之SAMSUNG牌 手機1支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關於被告如何聯繫或接觸另案被告莊荐鈞等人,而共同參與 上開犯行之情節,業據莊荐鈞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莊荐鈞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他來我雙頭掛的 家,問我有沒有船可以租,叫我去租船。」、「(租船的目 的)一開始他沒有說,之前耳聞他會做一些走私的事,所以 我知道租船是要做走私。」、「(洪志星在你家中是否要你 跟顏正銘一起駕船出海,向莊富翰接駁毒品?)是。」、「 (為何後來你退縮,改由歐建暐出海?)不想冒風險。」( 他卷第28頁)、「因為我覺得怪怪的,因為洪志星說要給我 30萬元,後來我覺得我沒有想賺這種錢,所以我就沒有去。 」、「當時我覺得金額太高不正常,哪有這麼好康的事。」 (原審卷第347頁)、「洪志星叫我租船時,叫我帶莊富翰 去看要租的船,當時我不認識莊富翰,莊富翰來後,我就帶 他去鎖港看船,回來之後(是)洪志星跟莊富翰在講的,我 就不知道他們到底要還是不要租船。」、「隔天早上洪志星 又來了,又說要租船了,因為洪志星說人家的船壞了。」( 他卷第2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除證稱於偵查中所述實在( 原審卷第346頁),猶已當庭指認洪志星、莊富翰,確認為 其證述中所指之人(原審卷第345頁、第348頁)。  ⒉證人莊富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由劉永祥介紹而 在高雄認識;最近一次碰頭是108年10月3日在000燒烤店即 莊荐鈞家中;當時劉永祥要伊去莊荐鈞家,說有人會與伊接 觸,結果是被告與伊接觸並叫莊荐鈞帶伊去看「海陽號」, 看完回到莊荐鈞家中,被告跟伊說要換成「海陽號」去接應 毒品,伊說為甚麼不用「悠遊海1號」,被告說「悠遊海1號 」已經黑掉了,要伊直接跟劉永祥聯絡,伊不知道被告的聯 絡電話,都是透過劉永祥跟被告見面。伊後來駕駛「悠遊海 1號」在海上,是透過衛星電話告知劉永祥坐標位置,顏正 銘再駕駛「海陽號」前來會合,也是用衛星電話與劉永祥聯 絡,中間有透過洪志星,至於後續決定要將毒品運到五德碼 頭,是伊跟劉永祥討論的,沒有透過洪志星等語(詳他卷第 30頁至第33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但不熟 識,已經忘記是如何認識,印象中是在高雄認識的,後來在 澎湖有再遇過被告一次,是在000燒烤店碰頭,時間伊忘記 了,因為伊上頭的劉永祥叫伊去燒烤店那邊找人,劉永祥沒 有明確說要找誰,說去看了就知道,最後是莊荐鈞及被告跟 伊接觸,當時莊荐鈞帶伊去看遊艇,遊艇的名字伊忘了,看 完後又回到000燒烤店,回到燒烤店就沒有看到洪志星了, 伊現在常在吃安眠藥,有焦慮症跟憂鬱症,伊在偵查中是按 照當時的印象表達,伊都稱呼被告「校長」,是伊自己這樣 叫他。就伊所知,被告應該沒有參與毒品走私,伊跟被告2 次見面都是透過劉永祥,但伊都是跟劉永祥直接聯絡,沒有 透過被告等語(詳原審卷第353頁至第359頁)。  ⒊證人顏正銘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都稱呼被告 「星哥」,之前有聽過別人叫被告「校長」,但不記得是誰 叫的。於108年10月4日下午5時許,伊、被告、莊荐鈞及歐 建暐在莊荐鈞家中集合,因莊富翰開的船壞掉,伊要開船出 去跟莊富翰換船,當時我們一起討論。前一晚伊有先在莊荐 鈞家中過夜,被告則於108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到莊荐鈞家 中,當時被告要伊跟莊荐鈞一起出海載毒品,因為莊荐鈞臨 時反悔不去,伊就直接打電話找歐建暐,載運毒品的報酬是 跟莊荐鈞講好20萬元。後來伊在海上接運毒品,有人給伊「 悠遊海1號」坐標,但伊不知道名字。(經檢察官提示證人1 10年1月15日偵訊筆錄後)是劉永祥給伊「悠遊海1號」的坐 標,是被告當著伊的面打電話給劉永祥,並把伊的衛星電話 告訴劉永祥,劉永祥再打電話告訴伊坐標。被告請伊開船的 時候,有說是載毒品,但沒有講數量,伊起初於警詢中沒有 講到被告,但後來有講到,伊在警詢中提到莊荐鈞告訴伊「 悠遊海1號」的坐標,但是當時就是伊、莊荐鈞及被告在討 論等語(詳他卷第11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337頁至第343頁 )。  ⒋證人歐建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負責與顏正銘 開船出去換船,因為想賺錢,講好伊跟顏正銘開船出去、莊 荐鈞負責借船,3人各可分得20萬元,是被告會給伊錢,本 來說100萬元,被告分得其中40萬元,伊、顏正銘及莊荐鈞 各分得其中20萬元。伊出海前有跟被告、顏正銘及莊荐鈞在 一家燒烤店見面,當時被告要伊假裝成海水淡化廠的主任, 假裝要去看海上的管線,顏正銘負責開船,莊荐鈞負責借船 ,伊出海時有帶衛星電話,是被告拿給伊的,這支衛星電話 是用來跟莊富翰聯絡,確認莊富翰的位置,要去跟他換船, 但當時電話是劉永祥接的,是劉永祥告訴伊要到哪裡去換船 ,被告沒有給伊相關的坐標,後續伊還有參與毒品卸貨。當 初伊出海前,被告有說要去載毒品,他是用「垃圾」來稱呼 毒品,「垃圾」是被告教伊的代號。被告參與本案,可能是 劉永祥教他這樣做,伊不知道被告聽命於誰,但運毒報酬是 被告答應給的。伊交保後有向被告要求報酬20萬元,但被告 說他手上沒什麼錢,伊只拿到幾萬元,伊起初於警詢時沒有 供出被告,是因為當時還想包庇被告,伊覺得要有兄弟義氣 ,而且之後應該可以拿到錢,所以收押那段時間都沒有供出 ,後來因為被告沒有給伊甚麼錢,才想要講出來等語(詳他 卷第14頁至第18頁、原審卷第415頁至第420頁)。  ⒌另證人劉永祥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都稱呼被告「仔仔」 ,不曾稱呼被告為「校長」,伊在本案件都是和莊富翰及歐 建暐聯絡,是伊覺得要用「悠遊海1號」運輸毒品,但因為 「悠遊海1號」壞掉,伊才拜託歐建暐駕駛「海陽號」出去 ,給莊富翰換船把東西載回來,伊知道「悠遊海1號」故障 ,是因為船上有衛星電話,莊富翰跟伊聯繫。本案因為伊是 頭,伊找的人就是莊富翰、歐建暐,跟被告沒有關係。伊沒 有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有沒有人可以救伊朋友,伊印象中 是聯絡歐建暐,不是打給被告等語(詳原審卷第359頁至第3 62頁)。又證人劉永祥證述本案與莊富翰、歐建暐聯絡,未 打電話聯繫被告一節,核與被告所述因接獲劉永祥來電而請 莊荐鈞救船之情迥異,亦與莊富翰證述依劉永祥之指示與被 告接觸;歐建暐證述先與被告接觸,再使用被告交付之衛星 電話與劉永祥聯繫等節互異。是劉永祥此部分所述,顯係迴 護被告所為,不足採信。被告係接獲劉永祥之指示,方才至 莊荐鈞住處進行後續聯絡一情,至堪認定。  ⒍經核證人莊荐鈞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上開內容 ,有關被告在本案組織之分工模式、聯絡調度運輸毒品之人 力、方法、報酬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並無明 顯矛盾與瑕疵,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 。證人莊富翰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忘記部分細節,其與被告 接觸過程中,被告並未提及走私或運毒之事,並推測被告應 該沒有參與毒品走私等情。然依其歷次證言旨趣,仍明確證 述係依劉永祥之指示與被告接觸,由被告安排莊荐鈞帶同前 往看船,並與被告討論究以「悠遊海1號」或「海陽號」出 海事宜,嗣其選擇駕駛「悠遊海1號」出海,而在海上發生 船隻故障情形,再由顏正銘駕駛「海陽號」前往「悠遊海1 號」坐標位置與其會合等節,與莊荐鈞、顏正銘、歐建暐等 人證述其等與被告談妥運毒報酬,由莊荐均負責租船,顏正 銘、歐建暐負責駕駛「海陽號」接應莊富翰「悠遊海1號」 載運毒品事宜之時間序、邏輯前後連貫,可知被告先與莊富 翰、莊荐鈞接觸,安排由莊荐鈞帶同莊富翰至碼頭看船,待 莊富翰駕駛「悠遊海1號」出海載運毒品而於海上發生船舶 故障,被告再與莊荐鈞、顏正銘、歐建暐協調租船或駕船出 海接應莊富翰事宜,縱莊荐鈞證述被告未明確提及載運「毒 品」,然其等基於默契,於碰面時討論細節,以代號「垃圾 」稱呼接運之毒品,及以高額報酬吸引莊荐鈞、顏正銘、歐 建暐參與,亦與一般以其他名詞代稱所諱言之毒品,以高額 報酬邀同他人協助此等犯法行徑之運送毒品模式相符,無從 以此推翻渠證詞之可信度。  ⒎又依證人顏正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認識5、6年,彼此 間無仇恨,亦無債務糾紛(詳原審卷第343頁至第344頁); 證人莊荐鈞於原審審理時表明與被告認識3、5年,雙方亦無 仇恨(詳原審卷第350頁、第352頁);證人莊富翰則證稱與 被告認識但不熟,只見過2次面等語(詳原審卷第353頁、第 359頁),客觀上均難認為有甘冒犯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 而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另證人歐建暐於原審審理時,除 證稱與被告住在同一個村莊且自小即認識,依其間不僅彼此 相識,因長期隨生活成長、鄰里互動而存在於個人及周邊親 友間之人際網絡關係,密切交錯、朝夕相連,客觀上尤無無 端攀陷之動機外,對其最終供出被告犯行之原因,猶表明係 因終未取得運毒報酬使然等語(詳原審卷第415頁、第419頁 ),核與常見因不甘經人利誘邀同而罹於犯罪在先,待出事 涉訟又遭不管不顧,乃憤而出首舉發之人性表現,要無不合 。是前開諸證人所言,均堪佐參。  ⒏反觀被告雖辯稱其聯繫上開人等出面協助,係因單純接獲劉 永祥告知有船舶因引擎故障而在海上待援,對渠運毒犯行全 然不知云云,除與前開證人之歷歷證述,甚至其在此(據報 船舶引擎故障)前一日(10月3日)即曾安排莊荐鈞出面洽 租「海陽號」,惟因莊富翰有異見而無果等情節迥然不符外 ,衡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稱係以販賣海產為業(本 院卷㈡第166頁),並非從事船舶維修、救援,或其他任何與 船舶、出海相關之行業;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自稱前揭時 地偶然接獲劉永祥來電陳述之內容,猶為:「說他的朋友船 壞了,看能不能去救船」、「他說那個小船會出人命的」等 語(本院卷㈡第160頁)。茲以劉永祥為遂行本件私運大量毒 品入境犯行,為免遭查獲,此前甚至僅因念及警方查緝積極 ,即不惜臨時取消眾人即將展開之行動,甚為謹慎。則其明 知莊富翰駕駛「悠遊海1號」出海載運者,乃本件嗣經扣案 之鉅量毒品,見不得光,在船舶引擎故障而影響動力之情形 下,更應力求隱密,苟經敗漏,尤將難逃追捕,自無草率為 之,貿然選擇以電話向欠缺船舶維修、救援,或其他任何與 船舶、出海相關背景,全無提供救助能力之被告請求協助在 先,求助內容猶僅表示:有小船在海上發生故障待援、會出 人命等語,豈不擔心被告為救人心切而大張旗鼓,甚至逕行 通報警方或海巡單位前往救援而東窗事發。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顯與正常事理大相逕庭,不足採信。其辯稱對劉永祥等 人之行徑全然不知,未參與前開共同運輸毒品走私之犯行云 云,要屬飾卸之詞,無從採取。 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執前開質疑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校長」一詞於本案中,乃證人莊富翰對被告之稱呼,並於 原審審理時,依其認知而證稱:「我就自己這樣叫他」等語 (原審卷第357頁),尚非無中生有。是以,縱令證人劉永 祥、歐建暐、莊荐鈞於本案之程序中,均供稱不曾以此稱呼 被告、甚或不知被告有此綽號,依本件案情之規模而言,苟 有承辦警員或檢察官於詢(訊)問時,因案情繁雜、涉案之 共同被告、證人眾多,致有將調查中聽聞自個別證人對被告 之個人稱呼用於對其他人之詢(訊)問,甚至檢察官果有因 而一併將此卷內曾經出現之用語,記載於僅具例行程序意義 之內部分案簽呈中,亦屬難免,原無可議。遑論證人劉永祥 、歐建暐、莊荐鈞等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確均已當庭就被告 之人別指認無訛,是辯護人以此質疑,並與前開簽呈所引證 人莊荐鈞於特定日期偵訊筆錄記載之陳述內容,實為否認曾 聽聞被告有此綽號一情,相互連結,據為指摘及否認被告犯 行之依據,尚無可取。  ㈡本案既經前開證人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並證述綦詳,復 無具體事證可認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遑論有 此影響延續至偵訊或前開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時之情事可言 ,是辯護人僅以本院依其聲請而向承辦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白沙分局調取之警詢錄音中,出現製作在前之108年錄音仍 然存在,而在後之109年所為者卻已格式化等情形,資為指 摘其詢問之內容及程序必有可疑,亦難認有據。  ㈢辯護人另以證人莊富翰110年1月18日之偵訊筆錄中,雖記載 其就檢察官所提「000燒烤店是否即莊荐鈞的家」一問,係 回答:「是。」,與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之錄音內容不 符等情為據,指稱證人莊富翰對於該店是否即莊荐鈞住處並 不瞭解,卻因偵查隊及檢察官一再如此告知乃配合應答,質 疑為檢察官已預設版本並引導、要求莊富翰回答云云。然依 卷附證人莊富翰於警詢中對於「000燒烤店」與「莊荐鈞的 家」之描述,既經承辦警員記錄為:阿賢叫我去「000燒烤 」說要找人帶我去看船,後來到現場是綽號『校長』之男子, 還有從「000燒烤店旁的房子」裏走出來的另一個男子(警 卷㈡第330頁);到「000燒烤」遇到洪志星,他就跟伊寒喧 兩句,他就叫莊荐鈞帶伊去看「海陽號」快艇…(之後)又 回去莊荐鈞他家(警卷㈠第72頁)等語,客觀上已難認為警 方有刻意(強調)將兩者指為同一處所之語意可言,初不待 言。而依前開本院勘驗辯護人所指偵訊錄音之內容既為(本 院卷㈠第461頁):      檢察官:你所稱的000燒烤店是否被告莊荐鈞的家?   莊富翰:這點我不瞭解。   檢察官:好,沒關係。   莊富翰:應該不是,因為後面偵查隊有說要去莊荐鈞的家。   檢察官:好,沒關係,再請教你。   (書記官:什麼?他在講什麼?)   檢察官:偵查隊有說什麼?(〔回應書記官:〕我也不知道他 說什麼。)偵查隊說那是莊荐鈞的家嗎?   莊富翰:對。   檢察官:那就是啦,那就是啦,怎麼「應該不是」呢?你應 該回答說「應該是」,因為偵查隊有說是莊荐鈞的 家不是不是呀。   莊富翰:我說…應該不是他家吧,你是問那個…   檢察官:我說000是不是就是莊荐鈞的家?   莊富翰:喔喔喔,是。             析言之,檢察官於證人莊富翰最初陳稱對於二者是否同一地 點並不瞭解,原已曉以(不瞭解)沒有關係,嗣證人雖隨即 改稱「『應該不是』,因為後面偵查隊有說要去莊荐鈞的家。 」,即推翻原本關於「不瞭解」之說法,而改持「有保留之 否定」回答之,亦經檢察官表示(縱然改稱也)沒有關係。 然因書記官於此突然插話,表示未曾聽清而不知如何記錄, 檢察官對此亦回應書記官:「我也不知道他(受訊問人)說 什麼?」,即亦未聽清證人接在「應該不是」之後所述(即 上開「因為後面偵查隊有說…」)之內容,乃又問以:「偵 查隊有說那是莊荐鈞的家嗎?」,詎料證人莊富翰對此卻又 答稱「對」(依前所述,此一說法與此前警詢筆錄呈現之跡 象有異),以致檢察官對證人質疑—果若執此說法,則對應 前一句之回答應為「應該是」,而非「應該不是」—方符邏 輯,故又重新提問以為確認,並據證人答以:「喔喔喔,是 。」,旋由書記官以此確認之結果記於筆錄。是依其情節, 亦未見有所謂檢察官引導、要求證人配合為此陳述情事,辯 護人此部分質疑,亦無可採。  ㈣至於辯護人另就證人即承辦警員蔡進特於108年11月4日對證 人莊富翰製作警詢筆錄時,竟於詢問進行中當受詢問人之面 ,逕自撥打電話向他人詢問案件相關情節,並同時據以詢問 受詢問人之事實(本院卷㈠第459頁至第460頁勘驗筆錄), 該以電話詢問之對象並據蔡進特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即陳 暉竣;及108年11月20日對證人歐建暐製作警詢筆錄時,對 於問及是否能夠配合進行指認等情,並據證人歐建暐答稱: 「應該可以吧。」,竟隨即以俏皮之口吻對證人回以:「對 呀,說不會就慘了,給他巴下去。」(本院卷㈠第464頁)等 情,資為指摘。惟經本院勘驗結果,上開證人即承辦警員蔡 進特於詢問證人時,雖確有因事前掌握不足而又便宜行事, 於筆錄製作中,當面即撥打電話向他人詢問案情,復有對受 詢問人口出前開俏皮用語等,易生爭議、不宜出現之作為, 然其情節,或顯示係辦理詢問作業之嚴謹程度尚有可檢討之 空間,或據其在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自承係因與證人歐 建暐熟識而脫口冒出之口頭襌、開玩笑,並無惡意等語(本 院卷㈠第468頁、第474頁、第476頁、第477頁),茲依勘驗 過程中所見其與各該受詢問人之互動情形,充其量僅為警員 個人之問案風格略欠穩妥,尚難憑此即認有刻意構陷被告情 事。  ㈤另辯護人雖以證人莊荐鈞110年1月18日偵訊筆錄之錄音內容 為據(本院卷㈠第462頁勘驗筆錄譯文),指稱莊荐鈞於製作 筆錄前,已經與檢察官達成協議,以配合供述換取不追究其 弟,據以指摘莊荐鈞證述之真實性云云。經查其所指該部分 詢答之錄音內容如下:      檢察官:你弟弟是否載顏正銘二人前往碼頭之前,有先載他 們去超商買飲料、麵包等補給品?   莊荐鈞:我不知道,這我…沒看到他們。   檢察官:好,沒關係。因為有些跟你弟有關。   莊荐鈞:檢察官這能不能不要…這樣…是不是像你剛剛說的, 沒關係,沒關係,我這都是坦白說。   檢察官:我知道你都坦白說,但我有說,跟你無關我當然不 會去追究你弟的部分。   莊荐鈞:我知道,我知道,因為我都有坦白說。      茲依其詢答內容雖可理解檢察官確有表明不予追究證人莊荐 鈞之弟等語,然依雙方陳述內容,客觀上除證人已經表明自 己將坦白陳述等旨,而非任由引導而配合為陳述外,亦無從 據此即認檢察官有為誣陷洪志星而要求證人莊荐鈞為不實證 述之動機及事實,是辯護人此部分之陳述,自無可採。  ㈥此外,辯護人以被告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南部辦公室 進行測謊結果,認為無法判定被告就是否涉案等相關問題之 回答有說謊情形,或持其他證人陳述間之些微瑕疵,資為指 摘並建構渠等有所謂誣陷被告情事,經核均無礙於前開事實 之認定,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 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 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 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茲依被告就本件 參與共同運輸毒品並走私進入臺灣地區之整體犯行,雖均身 居幕後負責調度、接應,未親自出面接觸標的或著手於構成 要件行為,然其犯行除經上開諸多具共犯性質之證人證述綦 詳外,並有前開包括扣案毒品等物在內之證據可資補強,茲 依其毒品等物既確為被告前開與劉永祥聯繫並安排之情狀下 ,由「海陽號」接應「悠遊海1號」載運返回而經查獲之毒 品及船舶,即構成前述因危機處理而顯露渠間就犯罪有異常 密切、利害與共關係事實之客體,並與證人證述之事實相互 呼應、連結,依前開說明,自堪作為綜合判斷並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誠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4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修正前規定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 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 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於本案係受劉永祥之指示,負責為本案運毒工作聯繫 合作之人選,雖另案被告莊荐鈞、莊富翰、黃冠豪、張嘉珉 、邱昱瑜、顏正銘、歐建暐未始終參與本次運輸及私運毒品 之各階段犯行,僅各擔任部分租船、運輸搬運毒品工作,惟 被告與其等既為運輸及私運毒品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附表四所載,第 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N-Boc-Norketamine)」,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規定所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再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 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 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 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 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 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 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 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莊富翰向大陸籍船舶裝載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 去甲基愷他命」45包(毛重1145.7公斤,淨重1124.505公斤 ,純質淨重304.81739 公斤)之「25.24/119.53」坐標地點 ,係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外海海域,有GOOGLEMAP定 位地圖可憑,則扣案上揭第四級毒品既已自大陸地區裝載至 「悠遊海1號」船舶,再由另案被告等人共同分工運輸及私 運至澎湖縣馬公市五德漁港,則其等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 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 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劉永祥、莊荐鈞、莊富翰、黃冠 豪、張嘉珉、邱昱瑜、顏正銘、歐建暐等人間就本案運輸及 私運第四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肆、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4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三級丁氧 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亦屬懲治走私條例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 輸、私運,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如任其流通將嚴重腐蝕國 民健康及社會風氣,且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 304公斤,數量甚鉅,所幸檢警及時獲取線報並攔截查扣本 案裝載毒品之車輛,始未造成毒品流通之重大實害;另為避 免警方查獲,竟以水肥車車槽內部裝毒品,藉以躲避檢警查 緝,增加查緝困難,犯罪手段非輕;而被告竟因貪圖個人私 利,仍違反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依本案主要地位劉 永祥之指示,於前端地位聯繫運毒之合作人選,將毒品原料 自大陸地區運入國內,使其他共犯成員間提供己力各自分工 以順利完成本件毒品運輸行為,其犯罪情節甚嚴、參與程度 甚為重要、法治觀念薄弱,其可非難性應較其他直接參與實 際承租船隻、載運、搬運毒品行為之集團成員為高;何況本 案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甚為細密,被告於本案查緝之末始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綜合 考量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現從事海產批發、夏季每月收入 約30至40萬元、冬季每月收入約10萬元、未婚、無子女、與 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說明扣案手機既為被告長 期隨身持用,且本案行為性質須與其他共犯保持機動聯絡, 堪認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之聯絡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稱妥適,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否認犯 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予以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⒈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白警分偵字第1100100822號案卷 警卷㈠ ⒉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白警分偵字第1100100822號案卷 警卷㈡ ⒊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白警分偵字第1100100822號案卷 警卷㈢ ⒋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白警分偵字第1100100822號案卷 警卷㈣ ⒌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白警分偵字第1080102669號案卷(節本) 警卷㈤ ⒍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號案卷 他卷 ⒎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1號案卷卷一(節本) 偵卷㈠ ⒏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1號案卷卷二(節本) 偵卷㈡ ⒐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號案卷 原審卷 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45號案卷(卷一) 本院卷㈠ 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45號案卷(卷二) 本院卷㈡

2025-02-11

KSHM-112-上訴-845-20250211-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萬 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89,68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08,8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7

TPDV-114-司票-2620-20250207-1

司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求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7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冠豪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桃園市龜山區,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06

ILDV-114-司執-3271-2025020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冠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2,825元,及其中29,994元自 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5月27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2日止,帳款 尚餘32,825元,及其中本金29,99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06

MLDV-114-司促-642-20250206-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38號 原 告 李曉源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美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冠豪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23

PCEV-114-板補-238-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貳玖零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 ,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22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於上揭㈠行為後之同日晚上某時 ,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王 唯豪」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1.606 公克、檢驗前淨重1.300公克、檢驗後淨重1.290公克,下稱 本案毒品)而持有之。  ㈢嗣於113年8月9日1時許,黃冠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而為警盤查,而黃冠豪於員警客觀上尚無確切具體事證 足資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本案毒品予警 方扣案並坦承一、㈡所示持有毒品犯行不諱,復經警於同日1 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黃冠豪於尿液檢驗 報告結果出來前,即主動於偵查時坦承有為一、㈠所示施用 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且最終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冠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 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冠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監管紀錄表(送驗代碼:R113448)、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 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67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係被告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而被告於員警客觀上 尚無確切具體事證足資合理懷疑其涉有相關毒品犯行前,即 主動交付本案毒品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一、㈡所示持 有毒品犯行不諱,復經警於同日1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被告於警方採尿後、該尿液檢驗報告出爐前, 即主動於偵查時坦承有為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接 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考,可見被告係 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 疑其涉犯上揭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坦承犯罪,符合自首 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復考量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及其本案持有之數量、期間;兼衡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沒收: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本案毒品(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1.290公克),送驗結 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7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TDM-113-簡-266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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