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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5號 11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承謨 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許心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出廠、廠牌國瑞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油電混合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分別於附表所示維修時間、系爭車輛行駛里程數,至訴外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汽車公司)C13苗栗服務 廠(下稱苗栗服務廠)維修,因電池故障經苗栗服務廠建議 更換電池,並於附表所示更換時間,更換附表編號1至3所示 電池(下分別稱A、B、C電池,合稱系爭電池)。被告為日 本豐田汽車公司(下稱日本豐田公司)在臺灣之獨家總代理 商,竟故意將故障之全新電池收回,抽除並更換電池芯,作 成劣質之再生電池販賣予消費者,以此背於善良風俗方式, 致原告所更換之電池於使用期限內故障,侵害原告就系爭電 池之使用權限;被告故意、過失提供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系爭電池,致原告於111年8月8日 支出36,125元更換再生HV電池,日後亦須支出85,000元更換 全新HV電池,合計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21,125 元、非財產上損害478,875元(即財產上損害5倍之懲罰性違 約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合計共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分別自日本豐田公司進口A電池、向訴外人 皓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恆公司)購入B、C電池,再 將系爭電池提供予桃苗汽車公司,被告非系爭電池之製造商 ,亦未提供原告更換系爭電池之服務。原告未舉證系爭電池 品質低劣,復未舉證被告行為與系爭車輛電池之更換歷程有 何關聯、原告受有何損害、系爭電池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何因 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38、188頁): ㈠、原告前於103年9月24日,向訴外人宏康汽車有限公司購買系 爭車輛(見本院卷第77頁、個資卷)。 ㈡、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維修時間,至苗栗服務廠維修系爭車輛 ,因電池故障經苗栗服務廠建議更換電池,並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更換時間、系爭車輛行駛里程數,更換A、B、C電池 ,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則未依建議更換電池。 ㈢、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苗栗服務廠更換之A、B、C 電池,均係被告提供予苗栗服務廠,其中A電池係自日本豐 田公司進口,B、C電池則係被告向皓恆公司購入。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提供劣質之系爭電池予原告?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㈢、原告得否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提供劣質之系爭電池予原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雖主張被告回收故 障電池,抽除並更換電池芯,作成劣質再生電池販賣予消費 者,致原告更換之電池於使用期限內故障云云,並以被告11 4年3月20日民事答辯㈡狀自承配合日本豐田公司政策,回收 內含污染物之高壓電池等語為據。惟回收高壓電池與製造高 壓電池不同,尚難僅憑被告陳稱有回收高壓電池之情,遽認 原告所更換之系爭電池係被告回收之污染電池,或被告提供 予苗栗服務廠之電池為劣質電池;桃苗汽車公司亦函覆本院 其僅依被告規定將維修汰換之HV電池損品送回,不清楚被告 後續如何處理等情,有桃苗汽車公司114年3月13日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復一再否認有製造 高壓電池或提供之系爭電池有瑕疵,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 製造劣質再生電池提供苗栗服務廠予原告更換之侵權行為, 即應負舉證責任。  2.參以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維修時間,經電腦檢診後確認有 故障代碼P0A80(更換複合動力電池組),按流程檢驗判定 為HV電池故障,建議更換HV電池,因尚於新車保固期內而更 換全新HV電池;原告復於附表編號2所示維修時間,經電腦 檢診後判定無故障代碼,按流程檢驗判定為分電池損壞,影 響HV電池作動,建議更換HV電池,因已過保固期,經原告同 意,自費更換HV再生電池;再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混合 動力系統故障燈亮,判斷問題為輔助電瓶老化、電瓶液滲出 ,經測試後充電不良,建議更換HV專用電池,因在保固期內 ,故更換再生HV電池;復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混合動力 系統故障燈亮,經電腦診後判定為P0A80-123,按檢驗流程 判定為HV電池故障,建議更換HV專用電池,經原告表示暫不 處理而未更換等節,有桃苗汽車公司114年2月20日民事陳報 狀所附維修情形表及苗栗服務廠工作傳票可稽(見本院卷第 101、107至127頁),足見原告於105年10月間更換全新HV電 池後,間隔近6年(即111年)始因分電池故障而更換再生HV 電池,次年(112年)因輔助電瓶老化、電瓶液滲出而再次 更換再生HV電池,再隔年(113年)則因HV電池故障經維修 廠建議更換。  3.又觀諸原告於111年、112年間更換HV電池之苗栗服務廠工作 傳票,111年8月1日工作傳票之顧客需求欄記載:「客戶敘 述-久未入廠,檢查油電混合系統,外廠說HV電池線路瑕疵 ,…」,檢診說明欄記載:「…HV濾網阻塞清潔、散熱鼓風機 清潔、分電池檢查16.60v」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112 年9月26日工作傳票之檢診說明欄記載:「現象:外出救援 。問題:電瓶老化。結果:充電後測試不良、建議更換HV專 用電瓶」,待修建議欄記載:「…輔助電瓶老化、電瓶液滲 出建議立即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原告於1 11年間久未入廠保養系爭車輛,且HV電池冷卻系統濾網未定 期清潔,112年間則有輔助電瓶老化致充電不良之情。而關 於一般全新電池與再生HV電池之使用年限,因車輛使用環境 、時間、溫度及駕駛習慣而有所差異,無法一概而論,無法 確認全新與再生HV電池間使用年限之差異、系爭車輛更換系 爭電池之原因是否與電池品質相關,或系爭車輛更換HV電池 時間是否過於頻繁或異常等節,亦有桃苗汽車公司114年3月 13日民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71頁),則綜合前開原 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維修及保養習慣,尚難逕認系爭車輛 於附表所示時間須更換電池,必然係因被告提供予苗栗服務 廠之系爭電池為劣質電池所致。  4.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製造劣質再生電池提供苗栗服務 廠予原告更換之侵權行為,復未為其他任何舉證,依前開民 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故 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製造劣質再生電池提供予原告之侵權行 為事實。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具備主觀可歸責性、行為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 害,且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 告有製造劣質再生電池提供予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使用 權限,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 況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電池之使用權限,至多僅係純 粹經濟上損失,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故意,原告主張 之侵害經核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列舉之具體化人格 權或人格法益之侵害(參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 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 1條前段設有規範。  2.又於消費者因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 消保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 ,得受填補之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且該 非財產上損害額為計算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之基礎(參 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大法庭裁定)。再消 保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之舉證責任,應依一般原 則及消保法規定定之,即被害人應舉證「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受侵害」、「權益侵害與商 品欠缺安全性有因果關係」;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 第1項規定,則應舉證「商品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新北市:王慕華 ,110年,頁733)。本件被告固不爭執有提供系爭電池予苗 栗服務廠,惟原告就其有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受侵害 之情,以及其所受侵害與系爭電池不符合當時科技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未盡舉證之責,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 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無從以該條項 請求賠償之數額為基礎,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懲罰性賠償金。 六、結論: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提供劣質系爭電池予原告之侵權行為事 實,且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電池之使用權限,至多僅 係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具有故意;原告主張 之侵害亦非具體化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侵害,不得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又原告未舉證其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權 受侵害、該侵害與系爭電池不符合當時科技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維修時間 (民國) 更換電池 證據頁碼 更換時間 (民國) 系爭車輛行駛里程數(公里) 更換項目 更換費用 (新臺幣) 1 105年10月26日 105年10月26日 106,572 全新HV電池 0元(保固範圍) 本院卷第115頁 2 111年8月1日 111年8月8日 230,271 再生HV電池 32,007元 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3 112年9月23日 112年9月27日 254,758 再生HV電池 0元(保固範圍) 本院卷第121至125頁 4 113年10月24日 未更換 274,883 建議更換HV電池 未更換 本院卷第127頁

2025-03-26

TPDV-113-訴-7035-20250326-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趙坤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以其遺失票據號碼M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上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黃南光」,受款人係聲請人,票據喪失經過則載明「 支票寄出後因送貨人員不慎導致支票遺失」等語,致無從認 定系爭支票係尚未交付予受款人時即告遺失?抑或係交付予 受款人後始遺失?進而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係喪失系爭支票 之票據權利人。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通知聲 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詳述取得、遺失系爭票據之時 間及經過,該通知並於114年1月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此有 送達證書可稽。然而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為之。是本件因無 從認定聲請人係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依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3

SLDV-113-司催-807-20250203-2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0號 債 權 人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債 務 人 吳少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624,776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付遲延利息並每日 百分之0.1支付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21

SCDV-114-司促-250-20250121-1

士消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消小字第3號 原 告 李忠成 被 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寬 被 告 蔡嘉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宏達 被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 告 林協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往被告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安坑廠報修訴外人惠陽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NKQ-9512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惟交車時經原告檢查後保險桿,發 現有毛邊突出會割傷人,經原告要求改善,被告即北都公司 安坑廠專員蔡嘉哲以須留車3日才願意替原告修復系爭車輛 後保險桿等語刁難原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賠償維修 費新臺幣(下同)10,796元。(二)原告另於112年5月5日 、112年5月6日至被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 司)新莊廠報修,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23日 進場維修,原告已要求被告即國都公司新莊廠專員林協良留 意維修進度與品質,惟被告國都公司維修後仍有瑕疵(包括 烤漆不良、後保險桿踏板安裝不密合等),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請求賠償維修費29,000元、21,000元、1,000元,及營 業損失31,050元,合計共82,050元。(三)爰擇一依侵權行 為、承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北都公司、蔡嘉哲應連帶給付原告10,79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國都公司、林協良應連帶給付原告82,0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北都公司、蔡嘉哲略以:被告北都公司、蔡嘉哲已於 111年11月30日完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烤漆之承攬契約, 原告於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毀損後,再針對被告北都公司2 年前維修問題要求各項補償,以填補自己所造成損害,依 民法148條規定,原告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另依民法第4 90條規定,被告北都公司已完成工作,得收取報酬。對於 被告蔡嘉哲為被告北都公司之受僱人、執行職務無意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國都公司、林協良則以:原告系爭車輛因遭後方機車 追撞於112年5月5日前往被告國都公司新莊廠估價,原告 另於112年5月6日再次前往被告國都公司新莊廠,表示欲 將112年5月5日事故之損傷一併估價及維修,嗣後系爭車 輛於112年5月15日進入被告國都公司新莊廠維修至112年5 月23日完工取車,取車時經原告確認維修項目、金額暨其 他各欄記載無誤後於工作傳票上簽名,當日原告未反應該 次維修有何問題或瑕疵。被告國都公司否認有瑕疵存在, 原告所舉證受損照片皆為系爭車輛修繕中照片,無法看出 有何瑕疵,原告所指摘後保險桿白鐵踏板安裝不密合、烤 漆不良(飛漆、溢漆)、後車門掀蓋不良等瑕疵無法由原 告提出照片辨識,且系爭車輛經被告國都公司於112年6月 7日修繕後已無烤漆不良及後保險桿白鐵踏板安裝不密合 等瑕疵存在,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北都公司已於111年11月30日完成系爭車輛維修 ,原告雖主張被告蔡嘉哲以須留車3日才願意替原告修復系 爭車輛後保險桿等語刁難原告等情,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 ,此復與承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債權請求權所定要件 未合,是其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北都公司、蔡嘉哲連帶 給付,即無理由。 四、次查,被告國都公司已於112年6月7日完成系爭車輛維修,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仍有瑕疵,為被告國都公司、林協良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依原 告提出照片均為系爭車輛維修中情形,尚不足以證明維修後 仍有瑕疵,則原告依承攬、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國都公司、林協良連帶給付,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北都公司、蔡嘉哲連帶給付10,796元本息、被告國都 公司、林協良連帶給付82,05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20

SLEV-113-士消小-3-20250120-2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889號 債 權 人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債 務 人 洪田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零肆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每日按百分之零點一計算之違約 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2-23

TTDV-113-司促-4889-202412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773號 原 告 吳雅芬 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梁瑜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除有同條 項但書第1至7款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又按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 有之訴而言,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 ,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汽車公 司)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1,300元,業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判決在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依首 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自無從與之合併審理。從而,本件原 告於原有訴訟程序終結後,追加請求被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中和所(下稱國都汽車公司),並聲明:被告和泰汽車 公司與國都汽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1,300元,此追加 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16

TPEV-113-北簡-8773-20241216-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51號 原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 告 楊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交由原告進行維修保養,原告依其指示已完成工作 ,被告應給付修理費用34,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作 傳票、對話紀錄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 告依維修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5

SJEV-113-重小-2751-20241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73號 原 告 吳雅芬 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梁瑜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l12年l1月4日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都公司)購車,國都公司告知原告此是向被告 購車,因被告是總代理,且二家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同。原告 購車時有加價購買環景影像系統(下稱系爭商品),其價格 為新臺幣(下同)5萬1,300元。被告於112年12月2日將新車 (下稱系爭車輛)交付原告,詎隔日系爭商品出問題,造成 主機當機、螢幕反黑等情況,影響行車安全。而系爭車輛於 113年1月10日、21日及同年5月6日三次進場維修,現仍存有 問題。系爭商品無法正常使用,存有重大瑕疵,致影響原告 搭載日本客戶去廠區之工作表現,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 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還款5萬1,300元。另原告 於113年1月10日、11日、21日至25日及同年5月6日至8日, 共10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原告及家人無法使用車輛, 需另租車,以租車費1日6,000元計算,代步車費共6萬元; 原告於113年1月21日、同年5月6日將車輛由臺中開往新北市 中和區,配合被告修車,受有時間損失2萬元;原告於113年 1月21日、同年5月6日、28日因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1萬元; 另原告自112年12月3日至今受有精神損失5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車費6萬元、時間損失2萬 元、薪資損失1萬元、精神損失5萬元。以上合計19萬1,3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300元;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與被告之經銷商乃二獨立之法人格,原告主張因被告 之經銷商所出售系爭車輛之配件及提供維修服務造成原告 損失,非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 被告未曾實際販售系爭車輛予原告,或提供原告加裝配件 或維修服務。且二次調解協調會,被告都是委任國都公司 員工出面協調,被告無法代替國都公司就系爭車輛提出未 經國都公司同意之賠償方案。 (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以5萬1,300元向被告之經銷商採購系 爭商品,被告應提出買賣契約。且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 僅分別手寫日期及車資,未詳載起迄地點、乘車時間,無 從據此判認原告確曾因系爭車輛送修,而於特定日期搭乘 計程車且支出代步車費6萬元。原告主張於l13年1月21日 及同年5月6日將系爭車輛自臺中開往新北市中和區維修, 而受有時間損失,惟系爭車輛本可至全台各地LEXUS授權 經銷商服務廠維修,原告自得選擇離其居住地較近之服務 廠維修,故原告不得請求時間損失2萬元。原告主張於113 年1月21日、同年5月6日將車輛開至被告經銷商車廠,及 於同年5月28日請假,故求償薪資損失1萬元,惟原告已就 113年1月21日、同年5月6日此二日請求時間損失2萬元, 此為重複請求,且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薪資明細表等以 證其有請假並受有1萬元之薪資損害。另原告亦未舉證其 受有精神損失,縱認被告經銷商所提供之配件確有瑕疵, 此非民法第195條所列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範圍, 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損失5萬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固有明文,惟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 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再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 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及加購系爭商品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為出賣人 之事實。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送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系爭商品 DM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1、35至39頁),惟查:依該 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該等對話內容之相對人為訴外人 蘇茹芬及其他不明成員,而該等對話內容及系爭商品DM均 未顯示被告為系爭車輛及系爭商品之出賣人之事實;另依 113年6月28日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 錄所載,被告雖與國都公司同列為相對人,惟此僅知被告 有參加該協商程序,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為系爭車輛及系爭 商品之出賣人。本件依原告之舉證,不能認定被告為系爭 商品之出賣人,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商品 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非有據。又被告既非 系爭商品之出賣人,則原告主張其因維修系爭商品而受有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代步車費6萬元、時間損失2萬元、薪資損失1萬元、 精神損失5萬元,要屬無據,均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9萬1,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22

TPEV-113-北簡-8773-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2號 原 告 李承謨 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1-13

TPDV-113-補-2672-2024111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86號 原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 告 張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7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至原告陽明服務廠,表示 欲維修車牌號碼000-12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嗣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李玫儒於113年5月13日將系爭車輛交付 原告陽明服務廠維修,後於113年5月20日維修完畢,已交付 被告;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0,624元;保險公 司以被告未投保車體險且車禍肇事責任為被告全責等理由拒 絕給付上開修繕費等事實,有LINE對話截圖、國泰產險車險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工作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90,624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修車未 經過被告同意,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成立之 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 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 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經查,兩造於113年8月2日經 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成立協商,內容略為 :「…經雙方協商後,被申訴人(即本案原告,下同)同意 收取申訴人(即本案被告,下同)維修費7萬元,…申訴人同 意於113年8月12日前至被申訴人轄管之陽明服務廠進行維修 費7萬元之付款」乙情,有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 費爭議案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採信。上開協商紀錄雖非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至 第46條之調解,惟兩造既對原來明確之車輛維修契約法律關 係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而相互意思表示合致,性質上仍不 失為民法上之認定性和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均受其 拘束。從而,原告依車輛維修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 ,00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13

SLEV-113-士小-158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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