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黃碧瑛
黃碧蘭
黃興國
黃品嘉
被 告 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
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孫進金(死亡
時籍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興隆
(死亡時籍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遺產即勞工退休
金新臺幣(下同)4,182,525元,詎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
日提領上開退休金後,拒絕給付黃孫進金之應繼分2,091,26
2元(計算式:4,182,525元÷2=2,091,262元),嗣黃孫進金
於113年6月6日死亡,其就黃興隆遺產之應繼分依法應由原
告等繼承,爰請求被告應給付2,091,262元,及自113年4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等人公同
共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繼承人間因
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
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