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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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6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品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品嘉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12日止累計116,150元正未給 付,其中108,070元為消費款;7,780元為循環利息;3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 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8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08070元 黃品嘉 自民國114年03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6

PCDV-114-司促-7862-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2號 原 告 陳世仁 被 告 梁怡如 黃證綺 黃品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按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 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復未提出得以 確認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本院尚無從據以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4年3月6日之市場交 易價額(係房屋本身之價值,不含房屋坐落之土地)(證據 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系爭房屋鑑價報告、系爭房 屋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屋最近買賣交易證 明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 額,不得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最新土地及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24

TPDV-114-補-672-202503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1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品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柒拾元,及 自民國114年03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品嘉於民國107年05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20

PCDV-114-司促-7314-202503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83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黃品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 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5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3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15,0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283-20250303-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黃品嘉 相 對 人 彭憲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虎尾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5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10月1日 10,000,000元 113年10月8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ULDV-113-司票-759-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黃品嘉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44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 銀行、甲○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信國際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8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 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 約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10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 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 督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 營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10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 情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 次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 主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 金、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五)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 出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 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 體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致需受扶養之情形,且應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不得僅以 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製成表冊) ,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 頁等)證明)。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證券集保 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07

PCDV-114-消債更-74-202502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品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品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竊盜前科,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本非不得予 以嚴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黃品嘉,堪 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 罪目的、動機、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1頁)及如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蘇菲牌 衛生棉1包、藍莓可可軟歐麵包1個及麥香阿薩姆紅茶1罐, 雖均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堪認犯罪 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8號   被   告 楊品薇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日1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金太平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黃品嘉管領之蘇菲牌衛生棉 1包、藍莓可可軟歐麵包1個及麥香阿薩姆紅茶1罐(價值共新 臺幣173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店內,在門口為黃品嘉 發現後攔阻並報警,為警當場扣得上開蘇菲牌衛生棉1包、 藍莓可可軟歐麵包1個及麥香阿薩姆紅茶1罐(均已發還予黃 品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品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品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品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偵辦刑案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蘇菲牌衛生棉1包、藍莓可可軟歐麵包1個及麥香阿 薩姆紅茶1罐,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4

TCDM-114-中簡-177-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黃碧瑛 黃碧蘭 黃興國 黃品嘉 被 告 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 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孫進金(死亡 時籍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興隆 (死亡時籍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遺產即勞工退休 金新臺幣(下同)4,182,525元,詎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 日提領上開退休金後,拒絕給付黃孫進金之應繼分2,091,26 2元(計算式:4,182,525元÷2=2,091,262元),嗣黃孫進金 於113年6月6日死亡,其就黃興隆遺產之應繼分依法應由原 告等繼承,爰請求被告應給付2,091,262元,及自113年4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等人公同 共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繼承人間因 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 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13

CTDV-114-補-31-202501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劉大會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 被 告 黃品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12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 拒絕遷讓,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又系爭房屋租賃既已期滿 ,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未收 租金8,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兩造間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即租約業到期未續約、被告現仍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為真實。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 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 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兩造之租約因期滿而終止,則被告無 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 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 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亦為法之所許。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8

STEV-113-店簡-1416-20250108-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43號 原 告 黃品嘉 訴訟代理人 黃冠銘 被 告 侯東哲 訴訟代理人 李泰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南宮 、蒜興路口前,因違規紅燈左轉,與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黃文 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請臺中市中古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因本件事故受有減少交易 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黃文峯已經讓與本件 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前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為350萬元,本件事故修復後之價值 約為315萬元,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僅3 5萬元,上開鑑定係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 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度面積、施工方式所作之 減損價格來做評估,而原告所送台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因為屬於二手車商公會,其所作的鑑價則包含商業利益, 所以原告提出的鑑定報告明顯高於系爭車輛實際上之折價減 損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 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 受損,系爭車輛所有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 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 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 ,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交通事故之遭撞 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 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 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 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換言之,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 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 痕跡,或因事故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 古車輛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 值之落差,從而,於衡量事故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時,應將 交易市場行情及商業利益一併納入考量。經查:  1.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數額,原告係主張依臺中市中古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據,該鑑定係以112年11月正常 車況下車行之收購價為準,認為正常車況值370萬元至400萬 元,修復後值300萬元至330萬元,此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故依該鑑 定報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少的交易價額約70萬元。  2.惟依被告所提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係於107年5月出廠、廠牌MERCEDES-BENZ、型式S560 4M ATIC、排氣量3982㏄,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3 5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315萬元,減損價值約3 5萬元,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價報告書及 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100頁)。  3.審酌被告所提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雖有 考量車型、出廠年月、正常車況市價、車體結構、受損情形 及維修後車況等因素進行估價,而認定系爭車輛減損價值約 35萬元,然該鑑定報告已載明「本案是依據行照、估價單、 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該系爭車出場年 份、鈑金件是否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 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目 前中古車買賣是除考量車況及年份外、還要含行駛公里數及 商業利益,本會鑑定並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而是 按本次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並不是按中古車買賣之全 車考量計算」等語,可知該報告未參酌系爭車輛公里數及商 業利益,僅就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為鑑定,不能真實呈 現交易市場上之正常行情車價,難認其鑑定結果已反映系爭 車輛之市場客觀價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26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8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故應以臺 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較為適當可採。從而, 本院認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之價額為70萬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見本 院卷第37、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19

CYEV-113-朴簡-24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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