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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8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黃品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參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陳智媓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甲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陳智媓於民國 111年11月5日下午7時1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三 多一路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駛至新強012號燈桿前,適被告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亦沿上開路段 由西向東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乙車右前車 頭碰撞甲車左後車身,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需費新臺幣(下同)58,669元始能修復(工資2,448元、烤 漆18,664元、折舊後零件37,557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 賠付陳智媓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陳智媓向 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 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甲車行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2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1-8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乙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之 過失,然陳智媓駕駛甲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之 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因認陳智媓及被告應各 負5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50%。 又原告應承擔陳智媓之過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 ,335元(58,669元×50%=29,33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335元,及自114年1月5 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7

KSEV-114-雄小-80-2025032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鉑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61號、114年度偵字第3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鉑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3、13、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尤鉑凱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補 充更正為「尤鉑凱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Nusrat Ev a』、『六叔』、『紅色楓葉』、『幣響』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 織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尤鉑凱於民國11 3年12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Nusrat Eva』、『六叔』、『紅色楓葉』、『幣響』等人所組成之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於 準備及審判程序已當庭諭知該法條(金訴卷第45、51頁), 是被告就本院認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知所防禦,對其防 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數次施用詐數,及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款項2次之數個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暱稱「Nusrat Eva」、「六叔」、「紅色楓葉」、「 幣響」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警卷第 7-18頁)、偵訊(偵1卷第145-147、173-174頁)、偵查中 羈押訊問(聲羈卷第39-51頁)均只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詐 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應認其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自與上開「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而無適用減刑規定之餘 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甚屬不該;又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之詐欺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於偵查中 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 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 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金訴卷第39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 電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㈦本院上開量處之刑,尚非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 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 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現金,係被告犯洗錢 罪所得之財物,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第26頁),且尚未發 還告訴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至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不因本案沒收而影 響其權利,附此敘明。  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 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 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 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 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 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 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 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經查:  ⑴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共340萬元,除上述扣案之40萬 元(即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現金)應宣告沒收外,其餘40 萬元已繳交「六叔」指定之人、260萬元遭黃品彰等人搶奪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77號 等提起公訴)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金訴卷第26、59頁 ),是以被告對上開已繳交及遭搶奪之詐欺款項即無事實上 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現金袋及捆鈔帶,係用以包裝、捆綁上 開扣案現金所用,其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核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點鈔機、編號13所示黑色手 機(內無SIM卡)均係被告上手「六叔」交付被告,供本件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第59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1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鑰匙1把,雖 係被告駕駛之車輛,然車輛核屬日常交通工具,僅為本案犯 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有促成犯罪事實之效用,即非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供稱尚 未取得車手報酬(金訴卷第5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獲有報酬,故毋庸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現金3,600元,被告自陳係先前從事水電工作所得( 金訴卷第6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筆現金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4、11、16所示之物,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 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金訴卷第26、59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 1 新臺幣3600元(千元鈔3張、百元鈔1張、伍佰元鈔1張) 無(不予沒收) 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無(不予沒收) 3 點鈔機1台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4 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不予沒收) 5 中華郵政現金袋2個 無(不予沒收) 6 玉山銀行現金袋1個 無(不予沒收) 7 第一銀行現金袋1個 無(不予沒收) 8 遠東銀行現金封條18條 無(不予沒收) 9 土地銀行現金封條20條 無(不予沒收) 10 中華郵政現金封條8條 無(不予沒收) 11 點鈔機顯示器1個 無(不予沒收) 1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把 無(不予沒收) 13 智慧型手機1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14 新臺幣30萬元(千元鈔300張)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15 新臺幣10萬元(千元鈔100張)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16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無(不予沒收) 備註: 一、編號1至13: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3-45頁;同偵1卷第37-49頁)。 二、編號14至16: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7-57頁;同偵1卷第51-60頁)。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61號                   114年度偵字第3230號   被   告 尤鉑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鉑凱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Nusrat Eva」、「六叔」、「紅色楓葉」、「幣 響」等人所組成之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尤鉑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對李偉菁謊稱加入會員購物金享有回饋及投資儲值虛 擬貨幣可獲利等詐術,使李偉菁陷於錯誤,而表示想要儲值 虛擬貨幣投資,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李偉菁與其所指派之人 面交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一)於113年12月18日18時2 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成功門市)前 ,尤鉑凱依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該處後,李偉菁上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尤 鉑凱,李偉菁於交付完成後通知集團成員「幣響」,「幣響 」即透過網路交付1萬2051顆泰達幣至李偉菁聽從「幣響」 指示下載、實際上由該詐欺集團所掌控、李偉菁自身並無實 質掌控權之錢包地址為「TjvhACMFMWJCkUjcvmZAfB93xh2iM3 kna」電子錢包。嗣「幣響」再指示李偉菁將上開存入其電 子錢包內之泰達幣全數轉至實質上由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事 前已使李偉菁綁定之假「樂天購物」網站錢包地址為「TGFR HDuwFbkS8UCq5uqvMJMctsYoX3rfmq」之電子錢包。尤鉑凱則 將自李偉菁處所取得款項,上繳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二)於113年12月20日17時4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路旁,尤鉑凱依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該處後,李偉菁上車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給尤鉑凱,李偉菁於交付完成後通知集 團成員「幣響」,「幣響」即透過網路交付8萬9659顆泰達 幣至李偉菁聽從「幣響」指示下載、實際上由該詐欺集團所 掌控、李偉菁自身並無實質掌控權錢包地址為「TjvhACMFMW JCkUjcvmZAfB93xh2iM3kna」之電子錢包。嗣「幣響」再指 示李偉菁將上開存入其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全數轉至實質上 由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事前已使李偉菁綁定之假「樂天購物 」網站錢包地址為「TGFRHDuwFbkS8UCq5uqvMJMctsYoX3rfmq 」之電子錢包內。尤鉑凱取款得手後駕車離去欲交付款項給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途中,遭黃品彰等人(所涉結夥搶奪罪嫌 ,另案偵辦中)事先盯上駕車尾隨,並於高雄市○○區○○○路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上車搶走尤鉑凱上開收取之詐欺款項30 0萬元。尤鉑凱遭搶後心有不甘,遂追逐黃品彰駕駛之BDQ-1 508號自小客車,並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追 撞黃品彰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該車遂失控衝出路旁,黃品 彰等人遭撞後,棄車離去,並由他人接應逃離現場,逃離過 程掉落40萬元現金。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發現現場停 放明顯有碰撞痕跡之2輛自小客車,尤鉑凱供稱係其追撞前 車,並於尤鉑凱駕駛之BPV-5178號自小客車車上扣得點鈔機 ,3600元、行動電話1支、中華郵政現金袋2個、玉山銀行現 金袋1個、第一銀行現金袋1個、遠東銀行現金封條18條、土 地銀行現金封條20條、且周遭路面有現金40萬元,中華郵政 現金封條8條、點鈔機顯示器1個、自小客車鑰匙1支,另於 附近路面發現掉落之現金40萬元。遂當場逮捕尤鉑凱,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偉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鉑凱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受素未謀面年籍不詳暱稱「六叔」所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偉菁之指訴、暱稱「幣響」、「紅色楓葉」之帳號截圖、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截圖、假冒樂天購物網站綁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GFRHDuwFbkS8UCq5uqvMJMctsYoX3rfmq」之QR code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分別交付40萬、300萬現金給被告之事實。 詐欺集團存泰達幣進入告訴人電子錢包後,又以充值名義要求告訴人將泰達幣存入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所掌控之「TGFRHDuwFbkS8UCq5uqvMJMctsYoX3rfmq」內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片 告訴人於113年12月20日17時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旁,進入被告駕駛之BPV-5178號自小客車交付款項之事實。 被告取款後遭黑吃黑搶奪,在其車上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並在現場尋獲掉落之40萬元,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面交取款金額龐大,犯後飾 詞狡辯、態度惡劣、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請予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TDM-114-金訴-37-2025032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彰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 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 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 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 四、經查:    ㈠被告黃品彰於113年7月7日10時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 因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3376ng/ml等情,有該 中心113年11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2 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5號)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所現之可待因濃度,明 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可待因陽性 判定標準即「可待因300ng/ml」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 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無訛,被告於偵查時辯稱: 只有施用K他命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準此,被 告於前揭時間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涉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114年度上訴字 第17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5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98 、456號審理中;另因涉搶奪、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偵查中,且現羈押於法務部○○○○○○○○,此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 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 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經裁 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 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 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14

KSDM-114-毒聲-100-20250314-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李錫泓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 裁定(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 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 」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 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 ,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二者迥然不同。  本件抗告人李錫泓就原審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妨害性自 主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 由欄所載。原裁定以:抗告人雖指稱證人盧○靜(名字詳卷) 於本案之證詞係偽證,然並未提出盧○靜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 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況抗告人告發盧○靜涉犯偽證罪嫌,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49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 審要件。又抗告人固提出盧○靜與吳智娟間通訊軟體Instagram 對話紀錄截圖(下稱再證1)、其與盧○靜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下稱再證2),主張盧○靜自承其受告訴人甲女(姓 名詳卷)教唆,而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下稱本案)作證時為虛 偽陳述云云,惟盧○靜就再證1、再證2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及原 因,於原審證稱:其就本案在法院作證後,抗告人要其出面表 示在本案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並稱如出面承認作偽證,即幫忙 償還其積欠甲女之款項。又其不在案發現場,不知抗告人與甲 女間真實情況為何,而抗告人講的跟甲女也不一樣,聽完抗告 人之說詞後,覺得迷茫,有在想甲女說的情節是否事實,所以 其在再證1之對話中,才會向吳智娟稱:「就發現我朋友(指 甲女;下同)跟我講的不是實話」。另會向吳智娟表示:「但 李(即抗告人)他朋友好像有套出我朋友說他們兩個是兩情相 願的」,則是抗告人給的資訊。至於再證2的對話中,在抗告 人感謝其願意出來作證時,會回稱:「沒事、我希望的是我能 幫對人、我不想要說曾經因為她是我好朋友、我就會一直站她 那邊~我也不想要說、去害到你的家庭、我寧願幫助你」,則 是因熟識的朋友蔡侑妘說抗告人有家庭,小孩也快要出生了, 希望其能出面幫忙,再加上抗告人說甲女已被套出說「他們兩 個是兩情相願」,因此被洗腦,想說抗告人可能才是對的,所 以才有前述回話。嗣經思考,認為不知抗告人與甲女誰說的才 是實話,且在本案作證時也沒說謊,才決定不幫抗告人等語, 堪認再證1、再證2中盧○靜所為之上開表示,雖與其前在本案 作證所言相異,然此乃因抗告人積極透過友人尋找到盧○靜, 盧○靜因聽信抗告人及其友人事後提供之資訊所致,尚難憑以 認定盧○靜在本案之證詞不實。是抗告人所執之前述新事實,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 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抗告人 無罪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停止刑罰執行之 聲請,同屬無據,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謂:甲女歷次證述諸多環節邏輯矛盾、前後不一, 亦未提出驗傷證明,倘遭性侵害,豈會仍與其單獨相處,此後 又從事酒店此高度風險之工作。又盧○靜所述乃聽聞自甲女, 且人云亦云,也與甲女所言互有齟齬,自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確定判決僅憑甲女單一指訴,不採鄭昶佑之證詞,更未依其 聲請傳喚黃品彰到庭作證,逕認其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未針對原 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復置原 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且所述各節,或屬對原確定判 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 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 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綜上 ,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350-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瑋佑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瑋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分別處如該附表編號1至3「本院 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給付調 解金予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戴瑋佑(下稱被告 )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罪,其事實認定並無不當,爰引 用該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 涉及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 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再經修法,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 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審中自白而無犯罪所得,該 當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 ,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 ,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刑 加重之規定,惟本案並無前開各種情事,自無比較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 必要。  ⒉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自首及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 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 因自首或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 是否得減免其刑。 三、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別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上下聯 繫指派工作、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等行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 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於112年5月間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判決事 實欄㈠部分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原判決事 實欄㈠部分,既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原判決事實欄 部分)所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前開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是核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事實欄㈠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就原 判決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就原判決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未遂罪。  ㈢被告分別於收款日期為112年5月20日之現金收款單據上偽造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95頁);於 編號為00000000號之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 「任遠投資」印文1枚(見偵卷第145頁);於附表三編號12 所示收據上偽造「威旺投資」印文1枚(見偵卷第217頁),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偽造員工證之行為,故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 無行使吸收偽造之問題)。  ㈣被告與鄭○紘、「搬磚小哥」、黃品彰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與㈠部分,及㈡、㈢所為,分別係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事實欄 與㈠部分,及㈡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原判決事實欄㈢部分)處斷。  ㈥被告所為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 此加重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 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表示其不知 共犯鄭○紘(已更名為鄭○緯,00年00月00日生)斯時為未成 年人,而證人即共犯鄭○紘於原審亦證稱,伊在群組、工作 中均未提過自己的年紀,僅面試時由「搬磚小哥」查驗其身 分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可見其他群組成員或共犯 非必然能夠知悉其實際年齡,加以被告所參與之組織為詐騙 集團,目的在於遂行詐欺犯罪、騙取錢財,鄭○紘實際年齡 應非各成員間重視之重點,故被告非必然會有探求鄭○紘實 際年齡之情事。此外,鄭○紘之外表亦無顯著幼態以及特殊 之未成年人特徵,加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知悉鄭○ 紘之實際年齡,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鄭○紘為少年有明知或 可得而知之情事,自無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前 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係告訴人乙○○為配合警方查緝,而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佯 裝交款,因而當場查獲被告,被告本案就告訴人乙○○部分之 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原判 決事實欄㈢部分,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本件3次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警 卷第6至12頁、第16至19頁,偵卷第9至10頁,聲羈卷第1頁 ,原審卷第264頁,本院卷第69頁、第119至123頁),且查 無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前段同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就原判決事實欄㈢部分 ,係遭警當場查獲,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而原判決事實欄 ㈡部分,告訴人甲○○於112年5月22日16時49分起至同日17時 1分止完成報案並指認被告,被告則在同日17時21分起之警 詢程序,方明確供出其此部分犯行之具體內容,此有證人即 告訴人甲○○前開警詢筆錄、指認被告照片可參(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41頁、第181頁),自係在警方已察覺被告犯行 後方為自白,難認其此部分為該當自首之要件。至於原判決 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在112年5月22日警詢中主動供出其此部 分犯行(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且本案別無事證可認警 方於此之前已知悉被告此部分犯行,則被告於因原判決事實 欄㈢犯行經警詢問時,對尚未被發覺之原判決事實欄㈠犯行 ,一併供出而受裁判者,自屬自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減免其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此部分犯行之刑 。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 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雖均坦認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然其明知現今詐騙集團危 害社會甚鉅,竟仍為貪圖一己之利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惡 性非輕,客觀上實未見其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以 ,依上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 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㈠(含犯罪事實欄)部分,有偵審自白 及自首之減輕事由;就原判決事實欄㈢部分,有未遂及偵審 自白之減輕事由,爰均遞減輕之。 五、原審認被告前揭犯行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業 分別經修正、施行如上,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被告 有利之適用,法律適用難謂妥適。㈡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㈡ 部分所犯,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 ,乃原判決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法律適 用,亦有未洽。㈢刑法所定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 ,法內存仁,此制度首重再犯罪之預防,故是否宣告緩刑, 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加以審酌。原判決逕以「被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 或調解,未得到其同意為緩刑宣告之表示,而單就附表二、 ㈠、㈡犯刑(指告訴人丙○○、甲○○部分)宣告緩刑也別無任何 實益,並考量近年詐欺犯罪盛行,犯罪數量激增,而此類犯 罪之特色在於涉及金錢甚多、利益及誘因甚大,而告訴人多 僅只求取回自身遭騙款項,在此一特性下,若僅因被告對告 訴人做出部分補償,即率爾宣告緩刑而不使行為人受到些許 懲處,將容易培養行為人犯罪風險甚低、穩賺不賠之心態, 蓋若未被查獲可坐享高額犯罪所得,若被查獲返還犯罪所得 即可求得緩刑、免去刑罰之苦,此實難生嚇阻犯罪之效」, 即認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所為審酌,核與緩刑制度 之立法目的不合,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對其為 緩刑之宣告而有不當,非無理由(詳後述),原判決復有前 揭㈠、㈡部分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自詐欺犯罪可 獲取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揭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本不應寬貸,然考量被告於行為時甫年滿18歲、 未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僅國中肄業),尚屬年輕而欠缺社會 經驗,犯後均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且已與告訴人丙○○ 、甲○○達成民事調解,其中告訴人甲○○部分,已全額清償完 畢、告訴人丙○○部分迄本院審理期日仍依約持續清償中,有 原審法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52號、第881號調解筆 錄、給付款項予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給付款項予丙 ○○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第105 至106頁、第171至179頁、第215頁、第271頁,本院卷第75 至85頁、第129至131頁),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雖 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調(和)解,然係因雙方就調(和) 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有原審法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 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9頁),難認被告係惡意不與告訴 人乙○○調(和)解;兼衡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素行尚無不佳,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暨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犯,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 所為,犯罪時間為同一日,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手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 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七、緩刑: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調(和)解,然其已與 告訴人丙○○、甲○○達成調解,並已全額清償甲○○,並依約持 續清償丙○○,有如前述,可見被告對己身所為已有悔悟,並 盡力彌補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亦 如前述,其於本案行為時甫成年,學識不足、欠缺社會經驗 ,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罪後迭次坦認犯行並勇於面對司 法,足見尚知自省,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因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再本院考量雖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尚 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 觀念,且確保其能確實給付與告訴人丙○○調解之賠償金,爰 併諭知其應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給付告訴人丙○○調解金,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依約給付告訴人 丙○○調解金,違反前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對其緩刑之 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告訴人丙○○得 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被告已將原判決事實欄㈠、㈡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共犯鄭○紘 ,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8頁),而就上開款項無事實 上支配或管領權,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3、7所示之 印章,業經分別用於本案犯行,且該等印章確為偽造,有研 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函(見偵卷第85頁)、任 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任遠投資00000000號函( 見同上卷第239頁)、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1 12威旺字第001號函(見同上卷第223頁)在卷可參,爰依前 開規定,隨同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詳附表一所示 )。至本案被告於收款日期為112年5月20日之現金收款單據 上偽造「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於編號為00000 000號之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任遠投資 」印文1枚;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收據上偽造「威旺投資」 印文1枚,亦依前開規定,隨同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詳附表一所示)。另上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已交付告訴人,非 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6、8、 9所示印章,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之印章,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為 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62頁、第164頁);而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物,由被告本案犯罪手法,可認係如告訴人甲○○交付 款項時,對被告身分起疑,用以誆騙甲○○之物,是為供被告 犯罪預備之物,爰分別沒收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 」欄所示。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既經發還予所有人即告 訴人乙○○,則無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所得,被告亦供陳其並 無所得(見本院卷第69頁),自無就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原判決事實欄、㈠ 戴瑋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二百萬元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款人欄上,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 戴瑋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收款日期為112年5月20日之現金收款單據上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2 原判決事實欄㈡ 戴瑋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四十萬元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公司印鑒欄上,偽造之「任遠投資」印文壹枚沒收之。 戴瑋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編號為00000000號之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任遠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3 原判決事實欄㈢ 戴瑋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之公司印鑒欄上,偽造之「威旺投資」印文壹枚沒收之。 戴瑋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威旺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附表二:(內容同原審法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52號調 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96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丙○○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二期未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丙○○5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1 印章(任遠投資) 1顆 2 印章(盈家投資有限公司) 1顆 3 印章(威旺投資) 1顆 4 印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1顆 5 印章(欣誠投資) 1顆 6 印章(璋霖投資) 1顆 7 印章(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顆 8 印章(天利基金) 1顆 9 印章(晶禧投資) 1顆 10 印章(蔡明宗) 1顆 11 工作機(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2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2年5月22日) 1張 13 工作證(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14 工作證(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15 假裝現金牛皮紙袋(已發還乙○○) 1個 卷宗標目對照表: 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第000000000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偵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09號卷(偵抗卷) 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9號卷(聲羈卷) 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卷(原審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2號(本院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佑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瑋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7、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二 百萬元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款人欄上,偽造之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1、14所示 之物均沒收。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四十萬元任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公司印鑒欄上,偽造之「任遠投資」印文壹枚沒 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3、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 之公司印鑒欄上,偽造之「威旺投資」印文壹枚沒收之。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戴瑋佑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少年鄭○○(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暱稱「小髒」(本名黃品彰)、「搬磚小 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所組成3人以上( 無證據認有除鄭○○以外,有其他未成年人參與),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並擔 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工作。 二、嗣戴瑋佑與鄭○○、暱稱「搬磚小哥」、「小髒」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公 開刊登、分享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戴瑋佑知曉或有參與投 放廣告詐騙之行為),致廖慧君於不詳時間、地點觀看該廣 告而陷於錯誤,因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 22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東榮店2樓交款,並 戴瑋佑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工作機(iphone 7)(含SIM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接受並依照由「搬磚小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所做出之 指示,而於同日9時30分許,前往上址,出示其上載有「研 鑫投資股份有公司」、「姓名:戴瑋佑」、「部門:外務部 」、「職務:外派專員」之偽造工作證,並由戴瑋佑持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公司印章,於「研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1張上偽造「研鑫投資股 份有公司」印文1枚,並交付給廖慧君而行使之,用以表示 「研鑫投資股份有公司」外派專員「戴瑋佑」收到款項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廖慧君及研鑫投資股份有公司對外行使私文 書之正確性,廖慧君因而當場交付戴瑋佑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戴瑋佑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鄭○○轉交上手成員。  ㈡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公開 刊登、分享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戴瑋佑知曉或有參與投放 廣告詐騙之行為),致甲○○於不詳時間、地點觀看該廣告而 陷於錯誤,因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22日 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水悅集大廈會客室交款,並戴 瑋佑以前開工作機(含SIM卡)接收並依照由「搬磚小哥」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所做出之指示,而於同日10時53分許, 前往上址,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任遠投資印章,於 「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上偽造「任遠投資 」印文1枚,並交付給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任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戴瑋佑」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甲○○及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 性,甲○○因而當場交付戴瑋佑現金40萬元,戴瑋佑再依指示 將款項交付鄭○○轉交上手成員。  ㈢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公 開刊登、分享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戴瑋佑知曉或有參與投 放廣告詐騙之行為),致乙○○於不詳時間、地點觀看該廣告 而陷於錯誤,臨櫃匯轉多筆款項(無證據證明戴瑋佑就此部 分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亦不在起訴範圍內 ),之後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方只是,於集團成 員再度聯繫面交現款1,843,220元時假意依照對方指示,於1 12年5月22日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麥當勞2樓,交付 偽裝成內含現金之牛皮紙袋,並戴瑋佑以前開工作機(含SIM 卡)接受並依照「搬磚小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所做出 之指示,而於同日11時45分許,前往上址,由戴瑋佑持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威望投資印章,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上偽造「威 旺投資」印文1枚,並交付給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威 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乙○○及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戴瑋佑 及鄭○○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洗錢及詐欺未遂,並於戴瑋佑 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另於112年6月20日16時4分許,扣得甲○○交付之上開收據1張 。戴瑋佑並在前揭㈠犯行為警發覺前,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 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廖慧君、甲○○、乙○○訴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本件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屬於證人於 警詢或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金訴卷第264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廖慧君(偵卷57頁至第72頁)、甲○○(偵卷第 121頁至第143頁)、乙○○(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卷第20 7頁至第212頁)指訴明確,且與證人鄭○○於審判中之證述可 相互符實(金訴卷第239頁至第24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97頁至第109頁)、研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偵卷第73頁)、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函(偵卷第87頁)、現金收款單據 及通話記錄(偵卷第95頁)、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 112年6月19日函(偵卷第85頁)、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6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40665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指認人廖慧君)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15頁至第119頁)、LINE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163頁至第16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171頁至第179頁)、手機畫面截圖、通話紀錄(偵 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99 頁至第205頁)、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偵卷第1 45頁)、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電子郵件函覆( 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 112年7月7日任遠投資00000000號函(偵卷第239頁)、臺北 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9940400號 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157頁至第161頁)、 (指認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91頁至第1 97頁)、(「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對話紀錄截圖 、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頁至第75頁)、現場照片-麥當 勞路竹店前(偵卷第111頁至第113、185頁)、威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卷第217頁)、威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112威旺字第001號函(偵卷 第223頁)、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06月20日經授商字第1123 011228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225頁至第 2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7 頁至第78頁)、(指認人:乙○○)相片指認(警卷第37頁) 、(戴瑋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5頁至第33頁)、 扣押物品照片、對話紀錄截圖、使用者資訊截圖、手機畫面 截圖、警方逮捕現場照片(警卷第39頁至第61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 第11272092600號函(金訴卷第4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陳知道黃品彰與來向 被告收錢的是不同人,扣案手機、SIM卡都是黃品彰提供給 被告等語(金訴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另證人鄭○○證稱向被 告收到款項以後,會再交給別人,該人不是被告,有跟「搬 磚小哥」面試,「搬磚小哥」不是被告等語(金訴卷第246頁 ),可見本案共同違犯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另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依排除上述告訴人、共犯警詢中 供述外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亦均得憑予認定,前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另本案雖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社群軟體散布不實廣 告行使詐術,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尚無從使用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相繩,併此附明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 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 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型 態,係由多人就實行詐術、指揮、現場收款、收水等犯行縝 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 行詐欺犯行。被告自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加入該集團,負責上 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  ㈢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透 過被告領取後交付給證人鄭○○,此已為層轉犯罪所得、製造 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 係犯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洗錢防 治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洗 錢防治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22日之200萬元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上,收款人欄所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偵卷第95頁)、被告於112年5月22日之40萬元任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公司印鑒欄所偽造之「任遠投 資」印文(偵卷第145頁)、被告於112年5月22日之1,843,220 元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公司印鑒欄所偽 造之「威旺投資」印文(偵卷第217頁)等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員 工證之行為,故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無行使吸收偽 造之問題)。  ㈥被告與證人鄭○○、「搬磚小哥」、黃品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犯罪事實欄二、㈠為被告首次違犯之詐欺犯罪,依前開判決 意旨,應以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包含犯罪事實欄一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㈡至㈢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為 前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事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此 加重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 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表示其不知證人 鄭○○為未成年人,而觀證人鄭○○證稱其在群組、工作中均未 提過自己之年紀,僅面試時由「搬磚小哥」查驗其身分證等 語(金訴卷第247頁),可見其他群組成員或共犯非必然能夠 知曉其實際年齡,加上被告所參與之組織為詐騙集團,目的 應在遂行詐欺犯罪、騙取錢財,證人鄭○○實際年齡也非各成 員間重視之重點,故被告也非必然會有探求證人鄭○○年紀之 情事。此外,證人鄭○○外表也無顯著幼態以及特殊之未成年 人特徵,加上本案確無事證可佐證被告知曉證人鄭○○之年齡 ,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證人鄭○○為少年乙節有明知或可 得而知之情事,尚無從以被告與少年共犯本案犯罪,而加重 被告之刑度。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案告所為犯行, 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係遭警當場查獲,自無自首規定 之適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645200號函暨職務報告(金訴卷第1 95頁至第199頁)亦同此意旨。而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證人 甲○○於112年5月22日16時49分起至同日17時1分止完成報案 並指認被告,被告則在同日17時21分起之警詢程序,方明確 供出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之犯行具體內容,此有證人甲○○ 第1次警詢筆錄第1頁之詢問時間欄、甲○○指認被告之照片、 被告第2次警詢筆錄第1頁之詢問時間欄在卷可參(警卷第5頁 ,偵卷第141頁、第181頁),自係在警方已察覺被告犯行後 方為陳述,難認此部分為成立自首。又犯罪事實欄二、㈠部 分,被告在112年5月22日警詢中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警卷 第16頁至第17頁),且本案別無事證可認警方於此之前已知 曉此部分犯行,則被告於因犯罪事實欄二、㈢犯行受訊問時 ,對尚未被發覺之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犯罪,一併予以供 出而受裁判者,仍屬自首(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爰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 ,依照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㈢犯行因係在警方實力控制下所為交付行 為,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 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㈡犯行部分,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考 量證人甲○○自陳其被騙金額已拿回大約50萬元,此有本院11 2年9月12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金訴卷第79頁),可見 本案其已經取回全部或大部分之款項,損害已得到填補,加 上被告與證人甲○○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10月6日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金訴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證人甲○○也表示給告 有確實履行調解契約、同義被告受緩刑宣告、對於量刑無意 見等語(金訴卷第161頁、第167頁),可見其對被告也存在宥 恕之意,而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且別無其他前科,而本案 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縱科以最低刑度也無易刑之空間,因認若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應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其 他犯行因已有減輕事由,已無情輕法重情事,無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併此附明。  ⒋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 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 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 任施用詐術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 生損害非輕,且加入詐欺之犯罪組織,使犯罪組織影響力加 大,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犯案 ,進一步破壞研鑫投資股份有公司、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正確性,所為實應 非難。而被告犯罪分別涉及200萬元、40萬元、1,843,220元 之價額,均非小額,犯罪之危險性甚高。此外,被告係為追 求獲利之3%報酬犯案,主觀惡性較重。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參以被告與證人廖 慧君、甲○○分別成立調解及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 可參(金訴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該2 名告訴人也均表示對於本案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金訴卷第103頁、第125頁),加上被告也已經履行部分調解 條件,可知被告已對證人廖慧君、甲○○所受損害做出一定程 度之賠償,而證人甲○○已取回50餘萬元、證人乙○○之部分則 犯罪未既遂,是其等之損害也獲得填補或損害較清,此外, 證人廖慧君、甲○○也有宥恕被告之意,另考量被告未與證人 乙○○達成和解或調解,也未見其有賠償證人乙○○之損害,但 觀告訴人乙○○之附帶民事請求,其係要求被告就本案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參與之前階段詐欺被害金額350萬元連帶負責, 此有其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本院附民卷第3頁),則本 案被告與告訴人乙○○未達成和解,實無從認被告係無異賠償 其損失或惡意拖欠不還之情事。又被告也未與研鑫投資股份 有公司、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和 解,本案也未見被告大肆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對 於該3公司所造成之侵害應相對有限。另參酌被告無其他刑 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第231頁),其素行尚可。復參之被告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職業為配管工,月薪約30,000元,未婚、無子,須扶養母 親之家庭經濟情況(金訴卷第2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 時間為同一日,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 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 犯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三、不宣告緩刑之原因:   本案被告雖無前科,且所受之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考 量本案被告所犯均為財產犯罪,而被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 和解或調解,未得到其同意為緩刑宣告之表示,而單就附表 二、㈠、㈡犯刑宣告緩刑也別無任何實益,並考量近年詐欺犯 罪盛行,犯罪數量激增,而此類犯罪之特色在於涉及金錢甚 多、利益及誘因甚大,而告訴人多僅只求取回自身遭騙款項 ,在此一特性下,若僅因被告對告訴人做出部分補償,即率 爾宣告緩刑而不使行為人受到些許懲處,將容易培養行為人 犯罪風險甚低、穩賺不賠之心態,蓋若未被查獲可坐享高額 犯罪所得,若被查獲返還犯罪所得即可求得緩刑、免去刑罰 之苦,此實難生嚇阻犯罪之效,故本案縱被告與部分告訴人 調解成立,仍難認適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之部分:   ㈠被告將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領得之款項交付給證人鄭○○, 已就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印章、印文之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查扣案之如附表 編號1、3、7所示之印章(任遠投資)1顆、印章(威旺投 資)1顆、印章(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顆於本案中使 用,且此部分印章確為偽造,有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6月19日函(偵卷第85頁)、任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任遠投資00000000號函(偵卷 第239頁)、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112威旺字第001號函(偵卷第223頁)在卷可參,足認此部 分印章確為偽造之印章,應於對應之各罪下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於112年5月22日之200萬元研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收款人欄所偽造之「研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偵卷第95頁)、被告於112年5月22 日之40萬元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公司印鑒 欄所偽造之「任遠投資」印文(偵卷第145頁)、被告於112 年5月22日之1,843,220元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上,公司印鑒欄所偽造之「威旺投資」印文(偵卷第21 7頁),應於對應各罪名下各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本案上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任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已交付告訴人,非被告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2、4至6、8、9所示印章,並無 證據證明係偽造之印章,尚無從依照本條文規定宣告沒收 。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1所示手機(含SIM卡)、編號12所示收據、編號13所 示工作證(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違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第162頁、第164頁) ,附表編號14所示工作證(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 內容可與犯罪事實欄二、㈡對應,佐以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 、㈠有提示工作證證明自己身分之行為,可認此物品係被告 預備於犯罪事實欄二、㈡犯行中,於遭告訴人質疑或是要求 查驗工作證時出示,增強自身可信性以利遂行犯罪所用之 物,可認為犯罪預備之物。爰就附表編號11於被告所犯3罪 之下,就編號13、14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項目 下;就編號12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項下 宣告沒收。   ㈣扣案其餘物品,附表編號2、4至6、8、9、10所示印章於本 案中未使用;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已經發還(警卷第31頁) ,爰不就此宣告沒收。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㈤本案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偵查起訴,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1 印章(任遠投資) 1顆 2 印章(盈家投資有限公司) 1顆 3 印章(威旺投資) 1顆 4 印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1顆 5 印章(欣誠投資) 1顆 6 印章(璋霖投資) 1顆 7 印章(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顆 8 印章(天利基金) 1顆 9 印章(晶禧投資) 1顆 10 印章(蔡明宗) 1顆 11 工作機(iphone 7)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2 收據 1張 13 工作證(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14 工作證(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15 假裝現金牛皮紙袋 1個 卷宗標目對照表 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第000000000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偵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09號卷(偵抗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9號卷(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卷(金訴卷)

2024-12-10

KSHM-113-金上訴-592-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彰 指定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2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9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 00○0號旁之暗巷內,受翁耀祥之託,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下合稱本案手槍),並將本案手槍放 置於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2之住處內(下稱本案住 處)而寄藏之。嗣於112年12月19日15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 在本案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手槍,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甲○○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檢察官則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 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6頁、第13 3頁),核與證人張紘睿、黃士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併 警卷第29至31頁、第37至4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16至21頁、第32至34頁 、偵卷第57頁、第71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1至32頁)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5至38頁)等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手槍2支經送鑑定後,均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 第1136003483號鑑定書足參(見偵卷第43至46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本案手槍係受 綽號「祥哥」即翁耀祥所託寄放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偵 卷第20至22頁),顯係為他人而占有管領,依前揭說明,僅 論以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已足,不再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 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 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 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2支,依 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而被告自112年11月29日0時許 起,至112年12月19日15時許為警查獲其持有本案手槍止, 該期間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  ⒊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改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後之上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寄藏本案手槍(見偵卷第2 2頁、本院卷第46頁、第133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供稱:本案手槍是綽號「祥哥」於112年11月28日23時後, 用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圖示肉塊」、Wechat暱稱「漁夫 (哥)」打給我,叫我去他家後面即高雄市鹽埕區大成街68 巷拿2支小的,說先放我這邊,當時我跟朋友黃士峰一同騎 車前往高雄市鹽埕區大成街68巷內即「祥哥」住家後方的防 火巷內找白色桶子,我看到一個白色塑膠袋裝有很重的東西 ,取得後我就立即返回本案住處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偵 卷第20至22頁),核與證人黃士峰於警詢中證稱:我和張紘 睿陪被告去拿槍,當天我從我住家騎過去,被告就走進高雄 市鹽埕區大成街68巷內的一條防火巷,拿一個米色袋子出來 ,袋子裡面裝有2支手槍等語(見併警卷第38頁)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足稽(見警卷第35至38頁),堪認 被告所稱其係受「祥哥」所託,於112年11月28日23時後, 至高雄市鹽埕區大成街68巷內拿取本案手槍乙節,並非無憑 ;又被告於警詢中明確指認翁耀祥即為綽號「祥哥」之男子 (見警卷第9至12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之與翁耀祥之通訊 軟體Facetime、Wechat聯繫紀錄照片(見警卷第15頁),被 告確實於112年11月28日23時0分許、23時54分許,以通訊軟 體Facetime與暱稱「圖示肉塊」之人聯繫,其亦於同日23時 39分許、同日23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漁夫 (哥)」之人聯繫,而上開通訊軟體Facetime、Wechat聯繫 之時間,與被告上揭所稱「祥哥」於112年11月28日23時後 ,打電話叫被告去取本案手槍之時間相符,復核被告於GOOG LE地圖指認取得本案手槍之位置,即位在翁耀祥之戶籍地即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巷子內,有指認筆錄姓名對 照表、GOOGL地圖指認示意圖、相關位置地圖表可參(見警 卷第12頁、第14頁、第38頁),可知被告取得本案手槍之位 置,確實位在翁耀祥戶籍地之附近,堪認被告上揭供稱翁耀 祥即為綽號「祥哥」,其係受翁耀祥所託而寄藏本案手槍等 語,尚非虛妄。  ⑶再查,本院就有無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槍枝之來源「祥 哥」或防止重大治安危害乙節,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據覆:嫌疑人翁耀祥目前出境中,目前已製作通知 書到案說明,俟有結果再行函復貴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少年警察隊113年7月8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370487000號函 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復經本院就翁耀祥是否已到案說 明,以及是否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槍枝之來源「祥哥」 或防止重大治安危害乙節,再次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據覆:嫌疑人翁耀祥經本隊以通知書合法通知並未 到案,另已於113年8月1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雨股聲請 拘票前往拘提,惟未拘提翁嫌到案,經查詢國人入出境處理 系統,始得知翁嫌已於113年6月9日出境香港迄今未入境,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9月11日高市警少隊偵 字第113706896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國人入出境個別 查詢報表、拘票函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 依上開職務報告可知,警方依被告供述本案手槍之上游資訊 ,警方足以鎖定「槍砲上游」即翁耀祥之姓名、年籍資料, 甚至查悉翁耀祥目前之行蹤,檢、警據以對翁耀祥發動偵查 程序,僅因翁耀祥已不在國內,致無從拘提翁耀祥到案說明 ,是關於本案手槍來源,被告前開供述係翁耀祥所交付一節 ,堪信屬實,且偵查機關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手槍之上 游即翁耀祥,被告於本案自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槍彈流通之程度 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6984號),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說明。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寄藏非制式手槍, 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 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 法機關嚴加查緝對象,猶仍非法寄藏本案手槍,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寄藏 本案手槍之時間約1月,持有數量2支,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5,0 00元左右,父母不需要扶養,但媽媽常就醫,需要被告照顧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手槍(編號1之手槍含彈匣1個)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姜麗 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1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4-11-28

KSDM-113-訴-256-20241128-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1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品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3 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01

FSEV-113-鳳補-71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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