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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嘉彬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晚間7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經沈粟安(原名:沈公選)交 付以黃崇韋為發票人、發票日期111年4月26日、票面金額各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2紙(編號WG0000000、WG0000 000,下合稱本案本票),並受沈粟安委託向黃崇韋催討本 案本票所載100萬元債務,惟被告嗣後並未將任何討回之款 項交付沈粟安,反於沈粟安要求返還本案本票時,將本案本 票據為己有而拒絕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沈粟安之指述、本案本票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擷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告訴人委託其向黃崇韋追討債務,並於上 開時地自告訴人處取得本案本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 占犯行,辯稱:我取得本案本票後,沒有去找黃崇韋,本案 本票在我搬家時弄丟了,於告訴人向我要回本案本票時,因 為當時我們吵架,我沒有想太多,就回他說要告就去告等語 。經查:  ㈠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向黃崇韋催討債務,並於111年11月15日晚 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自告訴人處取得本案 本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40至4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粟安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第5 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本票翻 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15至19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粟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崇韋跟我說都是 黃君皓與他接洽,而他已經以現金交付、銀行轉帳等方式, 將共60萬元交給黃君皓,並取回本案本票,更用Line傳本案 本票照片給我看,表示本案本票已經在他手上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143頁)。又告訴人與黃崇韋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 內容,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對話譯文可參(見偵緝卷第61至65 頁)。綜合上開事證,可見本案非無可能係案外人黃君皓持 本案本票代告訴人向黃崇韋追討債務,嗣因黃崇韋已向黃君 皓清償對告訴人之部分債務,而自黃君皓處取回本案本票, 果若如此,倘黃君皓非受被告所託而為上開行為,自難以黃 君皓上開個人行為,而認定被告有侵占本案本票之行為,又 倘黃君皓係受被告所託而為上開行為,則審酌被告受告訴人 之託,而持本案本票追討債務,則於債務清償之際,將本案 本票返還予債務人,難認與常情有違,亦難認此係本於所有 之意思而處分本案本票之行為,尚不得對被告以侵占罪相繩 。  ㈢再者,倘若上開黃崇韋向沈粟安所述非真,然被告於本院供 稱:我原本住在三重溪尾街,後來搬回戶籍地臺北市中正區 ,於搬家時,我將本案本票遺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1頁、 第150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沈粟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被告住在三重溪尾街,不曉得有無搬家,但我於111年1 1月、12月還有去過,那時候被告還住在該址,但他說之後 可能會搬家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可見被告確有於告訴人 交付本案本票後搬家之事實,則被告前開辯詞,尚非全部虛 言,是被告非無可能係於搬家之際,不經意遺失本案本票, 則被告是否侵占本案本票,顯非無疑。  ㈣又被告辯稱:於告訴人向我要回本案本票時,因為那時告訴 人一直要找我借錢、請我幫助他,但他積欠我公司的利息錢 也不繳,我們之間所有爭執、吵架,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就 回他說要告就去告,我是因為與告訴人有爭執,才會用這種 態度講話,後來告訴人有再用其它手機打電話給我,我就有 口頭跟他說本票是不見了,那時我還不知道告訴人已經對我 提告,我並沒有侵占本案本票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0 頁)。經查,告訴人於112年1月21日曾傳送「我實在是沒辦 法了,能不能借資助我1萬過年。很痛苦。很對不起,很對 不起,對不起」、「我的原意是這樣子的,除夕夜我被我朋 友趕出去了,沒地方去,身上也沒錢,然後你又已讀不回, 我只要求把我媽的兩張本票拿回來。有這麼難嗎?既然我無 路可走了,我只能去刑事局提告你們。」等訊息予被告,被 告則於同月23日回以「提告我們?」、「你他媽的再跟我講 什麼?」、「不然你去提告好了」等訊息,此有兩人對話紀 錄可證(見偵卷第17頁),據此等訊息內容,可見被告上開 辯詞非屬虛言,自不能僅因被告於告訴人請求返還本案本票 時所為之回應、處理方式,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 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對話內容 1 黃崇韋:你的本票交給對方。 沈粟安:所以我要拿回來阿。 黃崇韋:你覺得還有辨法再回去嗎?在我這邊 ,你要怎麼拿? 2 黃崇韋:我沒有給阿彬,都是給黃君皓。 沈粟安:對嘛就一樣意思啊,因為黃君皓是跟阿彬,基本上他們是一起     的嘛,那阿彬是拿我票的人嘛,所以我要去做針對阿彬去做侵占的     提提告嘛。 沈粟安:對呀。 沈粟安:你知道你懂我意思嗎?然後他就說,哦你,你說你有給他們錢的? 黃崇韋:然後你繼續講。 沈粟安:對呀,所以說你說你給他們錢了,那那哥哥要知道說你什麼時候給     他們錢,然後怎麼給法嘛 沈粟安:那他要去瞭解瞭解整個狀況啊。 黃崇韋:哦,我可以把這些資料都給你 黃崇韋:我可以把這些資料都給你,包含他什麼時候跟我拿錢,我什麼時候     匯給他?嗯,有部分是匯款,有部分是現金,日期,我都可以給     你。 黃崇韋:證明可以啊,銀行可以證明啊。 沈粟安:他如果今天說你沒有給他。 黃崇韋:然後我沒有我我我。 沈粟安:啊 ,他如果說他沒有拿呢。 黃崇韋:沒有拿沒關係,沒有拿,那你就說沒有拿沒有關係哦 ,銀行都有     都有證據,我轉帳幾乎全部,留著全部哦。 沈粟安:啊,對呀,對呀,嗯嗯.. 黃崇韋:啊,然後我跟你讓,很湊巧的是,我拿給黃君皓錢的地方,那個地     方是周園都是監視器。 沈粟安:嗯,那。 黃崇韋:啊,日期我都有啊,沒關係,要講說什麼哦,沒有什麼證據,那我     也沒差。 沈粟安:當然,所以就需要你的你的證明嘛。

2025-01-09

TPDM-113-易-582-2025010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00號 聲 請 人 黃嘉彬 相 對 人 陳見財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110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9月15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13日 WG0000000 002 110年10月13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1月13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2

TCDV-113-司票-11100-2024121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懿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90 號、第520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 度審易字第263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懿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 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詹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 惟匯款之時、地密接,被告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已足。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 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等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害人等所 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以上開方式詐得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被害人黃嘉彬達成調解,惟尚未實際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 開2次犯行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3萬9,000元(計算式: 1萬元+1萬元+4000元+60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60 00元+6000元+6000元+1萬元+2萬元+2000元+3000元+6000元= 13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 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科刑 1 黃嘉彬 111年12月28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21時31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詹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8日2時27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月1日14時47分許 4,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月22日15時18分許 6,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3日16時3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2月3日16時4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2月4日0時19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2月4日21時20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2月7日22時42分許 6,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8日2時30分許 6,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8日18時33分許 6,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12日11時48分許 1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2月15日1時20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2月15日4時35分許 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2月16日20時38分許 3,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2 賴科辰 111年11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月26日23時53分許 6,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詹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90號                   112年度偵字第52076號   被   告 詹懿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懿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以暱稱「李雅菁」之名義, 透過臉書結識如附表所示之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佯稱:可提供內線消 息,參與「客萊柏娛樂城」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同意參與投資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詹懿所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 內,旋遭詹懿挪為己用並花用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懿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李雅菁」之名義,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嘉彬、賴科辰2人取得聯繫後,以前揭詐術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伊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並將款項供給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嘉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賴科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賴科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揭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黃嘉彬、賴科辰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揭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黃嘉彬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揭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黃嘉彬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8 被告前揭連線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揭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黃嘉彬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又被告對 被害人黃嘉彬、賴科辰犯詐欺取財罪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 條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嘉彬(未提告) 111年12月28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12月21日21時31分許 新臺幣(下同)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2時27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月1日14時47分許 4,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月22日15時18分許 6,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3日16時3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2月3日16時4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2月4日0時19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2月4日21時20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2月7日22時42分許 6,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8日2時30分許 6,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8日18時33分許 6,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12日11時48分許 1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2月15日1時20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2月15日4時35分許 2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2月16日20時38分許 3,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2 賴科辰(未提告) 111年11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月26日23時53分許 6,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024-12-09

PCDM-113-審簡-133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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