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M-113-易-582-202501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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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嘉彬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晚間7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經沈粟安(原名:沈公選)交付以黃崇韋為發票人、發票日期111年4月26日、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2紙(編號WG0000000、WG0000000,下合稱本案本票),並受沈粟安委託向黃崇韋催討本案本票所載100萬元債務,惟被告嗣後並未將任何討回之款項交付沈粟安,反於沈粟安要求返還本案本票時,將本案本票據為己有而拒絕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沈粟安之指述、本案本票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擷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告訴人委託其向黃崇韋追討債務,並於上 開時地自告訴人處取得本案本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取得本案本票後,沒有去找黃崇韋,本案本票在我搬家時弄丟了,於告訴人向我要回本案本票時,因為當時我們吵架,我沒有想太多,就回他說要告就去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向黃崇韋催討債務,並於111年11月15日晚 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自告訴人處取得本案本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粟安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第5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本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15至19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沈粟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崇韋跟我說都是黃君皓與他接洽,而他已經以現金交付、銀行轉帳等方式,將共60萬元交給黃君皓,並取回本案本票,更用Line傳本案本票照片給我看,表示本案本票已經在他手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3頁)。又告訴人與黃崇韋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對話譯文可參(見偵緝卷第61至65頁)。綜合上開事證,可見本案非無可能係案外人黃君皓持本案本票代告訴人向黃崇韋追討債務,嗣因黃崇韋已向黃君皓清償對告訴人之部分債務,而自黃君皓處取回本案本票,果若如此,倘黃君皓非受被告所託而為上開行為,自難以黃君皓上開個人行為,而認定被告有侵占本案本票之行為,又倘黃君皓係受被告所託而為上開行為,則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託,而持本案本票追討債務,則於債務清償之際,將本案本票返還予債務人,難認與常情有違,亦難認此係本於所有之意思而處分本案本票之行為,尚不得對被告以侵占罪相繩。 ㈢再者,倘若上開黃崇韋向沈粟安所述非真,然被告於本院供 稱:我原本住在三重溪尾街,後來搬回戶籍地臺北市中正區,於搬家時,我將本案本票遺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1頁、第150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沈粟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住在三重溪尾街,不曉得有無搬家,但我於111年11月、12月還有去過,那時候被告還住在該址,但他說之後可能會搬家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可見被告確有於告訴人交付本案本票後搬家之事實,則被告前開辯詞,尚非全部虛言,是被告非無可能係於搬家之際,不經意遺失本案本票,則被告是否侵占本案本票,顯非無疑。 ㈣又被告辯稱:於告訴人向我要回本案本票時,因為那時告訴 人一直要找我借錢、請我幫助他,但他積欠我公司的利息錢也不繳,我們之間所有爭執、吵架,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就回他說要告就去告,我是因為與告訴人有爭執,才會用這種態度講話,後來告訴人有再用其它手機打電話給我,我就有口頭跟他說本票是不見了,那時我還不知道告訴人已經對我提告,我並沒有侵占本案本票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0頁)。經查,告訴人於112年1月21日曾傳送「我實在是沒辦法了,能不能借資助我1萬過年。很痛苦。很對不起,很對不起,對不起」、「我的原意是這樣子的,除夕夜我被我朋友趕出去了,沒地方去,身上也沒錢,然後你又已讀不回,我只要求把我媽的兩張本票拿回來。有這麼難嗎?既然我無路可走了,我只能去刑事局提告你們。」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月23日回以「提告我們?」、「你他媽的再跟我講什麼?」、「不然你去提告好了」等訊息,此有兩人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第17頁),據此等訊息內容,可見被告上開辯詞非屬虛言,自不能僅因被告於告訴人請求返還本案本票時所為之回應、處理方式,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對話內容 1 黃崇韋:你的本票交給對方。 沈粟安:所以我要拿回來阿。 黃崇韋:你覺得還有辨法再回去嗎?在我這邊 ,你要怎麼拿? 2 黃崇韋:我沒有給阿彬,都是給黃君皓。 沈粟安:對嘛就一樣意思啊,因為黃君皓是跟阿彬,基本上他們是一起 的嘛,那阿彬是拿我票的人嘛,所以我要去做針對阿彬去做侵占的 提提告嘛。 沈粟安:對呀。 沈粟安:你知道你懂我意思嗎?然後他就說,哦你,你說你有給他們錢的? 黃崇韋:然後你繼續講。 沈粟安:對呀,所以說你說你給他們錢了,那那哥哥要知道說你什麼時候給 他們錢,然後怎麼給法嘛 沈粟安:那他要去瞭解瞭解整個狀況啊。 黃崇韋:哦,我可以把這些資料都給你 黃崇韋:我可以把這些資料都給你,包含他什麼時候跟我拿錢,我什麼時候 匯給他?嗯,有部分是匯款,有部分是現金,日期,我都可以給 你。 黃崇韋:證明可以啊,銀行可以證明啊。 沈粟安:他如果今天說你沒有給他。 黃崇韋:然後我沒有我我我。 沈粟安:啊 ,他如果說他沒有拿呢。 黃崇韋:沒有拿沒關係,沒有拿,那你就說沒有拿沒有關係哦 ,銀行都有 都有證據,我轉帳幾乎全部,留著全部哦。 沈粟安:啊,對呀,對呀,嗯嗯.. 黃崇韋:啊,然後我跟你讓,很湊巧的是,我拿給黃君皓錢的地方,那個地 方是周園都是監視器。 沈粟安:嗯,那。 黃崇韋:啊,日期我都有啊,沒關係,要講說什麼哦,沒有什麼證據,那我 也沒差。 沈粟安:當然,所以就需要你的你的證明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