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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 0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祐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編號 1 至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第10行「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補充為「 楊謙禾於113 年6 月30日某時許,在臉書瀏覽詐欺集團刊登 之投資廣告,點擊廣告連結加入LINE好友(惟無證據證明黃 子祐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後,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 員」。  ⒉犯罪事實第15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為「帳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⒊犯罪事實第16至17行「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補充 為「張嘉玲於113 年6 月30日23時許,在臉書瀏覽詐欺集團 刊登之投資廣告,點擊廣告連結加入LINE好友(惟無證據證 明黃子祐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後,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員」。 ㈡、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記載更正 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1 證據名稱「被告黃子祐於警 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補充更正為「被告黃子祐於警詢、偵 查中之自白(偵卷第39至41、151 頁);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黃子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二、更正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說明: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法條欄應更正如前述。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自有同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 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 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 年8 月2 日 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 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未達1 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第1 、2 、3 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偵卷第151 頁、本院金訴卷第38、 45頁),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扣案(詳下所述),故 無論依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 又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如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 「1 月至6 年11月」;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期 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3 月至4 年11月」。從而,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⑵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2 罪)。起訴 書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載,亦經 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各該告訴人之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 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 工負責領取裝有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包裹,再依「美金」指 示先後提領遭詐贓款,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堪認其與「美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均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就上開洗錢坦承 不諱,原應就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報酬,即擔任本案角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⒉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併審酌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態度尚可,但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中表示不需要安排調解,本院金訴卷第45至46頁);⒋其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共獲得400 元,為其 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扣案(有本院收 據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 ,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 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 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本案遭詐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已轉交之款項有何 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依前說明, 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告訴人楊謙禾) 黃子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告訴人張嘉玲) 黃子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16號   被   告 黃子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祐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暱稱「美金」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組織部份,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子祐負責 擔任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集團上手,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與去向之車手工作,借此賺取不法報酬。黃子祐與 「美金」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一)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加富薪生活」、「CEX.Pro」等名義與楊謙 禾聯繫,並佯稱:可操作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使楊謙禾不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7日16時52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投資款至對方指定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裴文進、由警 另案偵辦、下稱一銀帳戶)內。(二)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員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共富生涯規劃」之名義與張 嘉玲聯繫,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張 嘉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3年7月7日17時8分 許,匯款2萬元投資款至上開一銀帳戶內。黃子祐隨即依其 上手成員「美金」之指示,先至物流公司空軍一號領取裝有 上開一銀帳戶提款卡即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美 金」指示先後於113年7月7日17時15分及16分許,在址設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中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 、1萬6000元,黃子祐於該等贓款中扣除自身提領金額1%之 報酬即400元後,再將贓款置於「美金」指定之地點,藉由 此種層轉之方式,以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 無法追蹤。嗣因楊謙禾、張嘉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謙禾、張嘉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祐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依上手成員「美金」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前往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放置於上手成員「美金」指定之地點,藉此賺取報酬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謙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謙禾遭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後,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嘉玲遭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後,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4 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提款之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2人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訛詐後,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及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等事實。 5 被告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604號、113年度偵字第11605號、113年度偵字第11606號、113年度偵字第11607號、113年度偵字第11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1609號、113年度偵字第11610號、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亦因擔任車手而遭起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 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 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 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 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 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 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 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 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 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 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層層 轉匯或提領後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 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 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 。 (二)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 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 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 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 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 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 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 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僅與「美金」有所聯繫,然仍係藉由「美金」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 實務見解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三)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1)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觀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 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2名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 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 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 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是核被告黃子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美金」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非鉅額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分別提領告訴人2人所 匯入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 案被告如有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CDM-114-金訴-118-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貴晟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共同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鑑驗剩餘之錠劑8顆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含其異構物2-Br omo、3-Bromo、4-Bromo)、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同 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係同條例管制之 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吉得堡歡樂送 有事來 電」之成年人,計畫販售毒品以牟利,並約定由「吉得堡歡 樂送 有事來電」刊登毒品廣告及與購毒者聯繫買賣毒品事 宜,甲○○則負責前往現場與買家交易。謀議既定,其等即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吉得 堡歡樂送 有事來電」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下午6時35分前某 時,以微信與連柏翔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 ,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3包,復由甲○○於同年6月23日下午6時34分許,騎 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含有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交付與連柏翔 ,並收取現金1,000元。  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吉得堡歡樂送 有事來電」於113年6月22 日晚間10時57分許,以微信發布「!各位帥哥美女!優質小 姐(菸圖示)舒服飲品(咖啡圖示)正版六角(哈密瓜圖示 )一口有感(雞蛋圖示)有需要請來電(火焰圖示)」之隱 含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下稱本案毒品廣告訊息),以招徠不 特定人購買毒品,復由甲○○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供貨 商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含有如附表 編號1至5「鑑驗結果」欄所示成分之毒品,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3年6月22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本 案毒品廣告訊息而察覺有異,遂佯裝購毒者與「吉得堡歡樂 送 有事來電」聯繫,雙方約定以2,2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公克,並相約於翌(2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易,嗣甲○○完成與連柏翔之毒品交 易後,即在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碰面,於將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含 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成分之白色晶體其 中1包(起訴書誤載為2包)交付與喬裝員警,並收取2,200 元後,為警當場逮捕,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而販賣毒品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與辯 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卷第191頁),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9頁、第10至12頁、第 44至47頁、第72至73頁反面、第32至33頁、第89頁、第19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 第17頁)、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至 20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2至24頁)、微信 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至26頁反面)、監視器 影像截圖(偵卷第27頁)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與出處 」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 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查被告與連 柏翔、喬裝買家之員警素不相識,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 不需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 無償幫助連柏翔、喬裝員警取得毒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其完成毒品交易可以獲取報酬等語(訴卷第33頁),足 認被告確有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均堪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予連柏翔部分)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 欄一、㈡(販賣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部分)所為,係犯係 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與販賣毒品之行為應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吉得堡歡樂送 有事來電」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 ,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有 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 分之說服力,始足語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 嫁禍第三人。是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被查獲,倘若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無關,或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 認該被查獲者係被告所犯本案毒品之來源,即與上開規定不 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判 決意旨)。  ⑵本院就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乙 節,經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三重分局 函覆略以:被告原供稱毒品來源為「徐子雄」、「黃子祐」 ,嗣又改稱上游為「林品辰」,而依被告所提供情資,無法 證實與「林品辰」具有關聯,且相關對話紀錄已經刪除,因 僅有被告單一指證,無法查獲上游到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1月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7286號 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訴卷第133至135頁);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覆略以:本件未經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丙 ○○貞暑113偵35085字第1139145814號函附卷可查(訴卷第17 3頁),是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共犯,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不合,自無適用前該規定減刑之餘地。從而,辯護人上開請 求,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說明如 下:  ⑴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固屬不該,然其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而其僅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予連柏翔,數量非鉅,對社 會之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此部分犯行 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 即3年6月有期徒刑,猶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是衡 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 先加後遞減其刑,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減輕至1年10月 ,而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此部 分所為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⒍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要件 ,爰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竟為賺取不法報 酬,率爾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並對社 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幸被告如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經警及時查獲,毒品尚未流通於市即 遭扣案;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 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分工及參與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訴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販賣 毒品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接近,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 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 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含有如 附表編號1至5「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成 分,且為被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均屬違禁物, 其中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鑑驗剩餘之錠劑8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沾附有毒品 殘渣,依現行技術客觀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至因鑑驗 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聯繫本案販賣毒 品事宜使用之物,此據被告陳述在案(訴卷第33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及擴大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8,000元,其中之1,000元為被 告販賣毒品予連柏翔所得之價金,其餘7,000元則為被告其 他次販毒行為所收取之價金,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訴卷第33 ),是前開1,000元係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前開7,000元則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應分別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證據與出處 1 黃白色荊棘圖案銀色包裝袋咖啡包20包(含包裝袋20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⒈鑑驗編號AB302-01。 ⒉前開20包咖啡包毛重合計64.35公克。 ⒊經鑑驗機關抽樣2包鑑驗,檢出左揭成分。 ⒋鑑驗咖啡包2包毛重合計6.3971公克,淨重合計3.9769公克,鑑驗取樣0.107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691公克。 ⒌鑑驗物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度7.53%,推估總純質淨重3.0231公克;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度2.66%,推估總純質淨重1.0679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B30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75頁正反面)。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B30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訴卷第113至115頁)。 2 鋼鐵人圖案IRON MAN字樣古銅色包裝袋咖啡包8包(含包裝袋8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⒈鑑驗編號AB302-02。 ⒉前開8包咖啡包毛重合計28.87公克。 ⒊經鑑驗機關抽樣2包鑑驗,檢出左揭成分。 ⒋鑑驗咖啡包2包毛重合計7.1195公克,淨重合計4.9802公克,鑑驗取樣0.103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8771公克。 ⒌鑑驗物所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度9.52%,推估總純質淨重1.9338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B30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75頁正反面)。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B30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訴卷第113至115頁)。 3 超人LOGO圖案草綠色六角形錠劑10顆(含包裝袋10只) 檢出下開成分: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③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⒈鑑驗編號AA758-01。 ⒉毛重合計11.1865公克,淨重合計10.7874公克,鑑驗取樣2.17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6172 公克。 ⒊鑑驗物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純度0.24%,純質淨重0.0259公克,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度0.17%,純質淨重0.0183公克,所含硝甲西泮成分之純度0.63%,0.0183公克,所含硝西泮成分之純度0.44%,純質淨重0.0047公克。 ⒋驗餘8顆。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116、117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偵卷第118、119頁)。 超人LOGO圖案草綠色六角形錠劑1顆(含包裝袋1只) 檢出下開成分: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③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⒈鑑驗編號AA758-02。 ⒉毛重1.2493公克,淨重1.0674公克,鑑驗取樣1.06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公克。 ⒊未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⒋驗餘0顆。   4 白色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成分 ⒈鑑驗編號AA756-01。 ⒉驗前毛重合計3.82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506公克,鑑驗取樣0.044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061公克。 ⒊鑑驗物所含愷他命成分之純度81.3%,純質淨重2.8053公克,其餘毒品成分未鑑驗純質淨重。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108、109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6-Q號毒品純度鑑定㈠、㈡(偵卷第110、111頁)。 5 白色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成分 ⒈鑑驗編號AA756-02。 ⒉驗前毛重合計5.899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2577公克,鑑驗取樣0.03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2197公克。 ⒊鑑驗物所含愷他命成分之純度84.8%,純質淨重4.4585克,其餘毒品成分未鑑驗純質淨重。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108、109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6-Q號毒品純度鑑定㈠、㈡(偵卷第110、111頁)。 6 現金8,000元 未送鑑驗 包含連柏翔交付之1,000元及其他毒品交易所得 7 黑色iPhone手機1支 未送鑑驗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5-01-21

PCDM-113-訴-933-20250121-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凱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2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凱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凱帆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 財產犯罪工具,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不明 款項,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他人之舉,可能係為他人收 取詐騙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所在及去向,竟仍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john 柯」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顏凱帆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9時47分許,提供其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A帳戶)之帳號予「john 柯」。另「john 柯」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則自111年7至8月間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 k暱稱「陳雅靜」聯繫羅基偉,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 獲利云云,致羅基偉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7日10時47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黃子祐(經檢察官另案偵 辦)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 戶),復於同日10時53分許,遭轉匯至A帳戶內,嗣顏凱帆 依「john 柯」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藉以掩飾、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羅基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金訴卷第62至63、75頁),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羅基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41號卷第24至26頁),並有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5042號函 暨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12月26日玉山個( 集)字第1120169043號函暨約定帳戶申辦資料、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B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john 柯」之對話紀錄及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1、2 1至23、44至46、49至100、107至111、115至190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 罪,應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較低,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 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 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 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刪除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  ⒊被告與「john 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14頁),然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6號卷第75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業如前 述,是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詐騙盛行之情形 下,竟率爾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予詐欺集團獲利,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隱匿贓款金 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而擾亂金融 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同上金訴卷 第78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供 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 獲得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被告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依「john 柯」指示轉匯至詐欺集團 掌握之電子錢包,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擔 任購買、轉匯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 開贓款或變得之虛擬貨幣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 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6

PCDM-113-金訴-1356-202501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81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子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子祐於民國96年09月29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KSDV-113-司促-23817-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玟儒 張淳惠 王琮棋 呂哲志 林彥萌 陳辰思 江曜辰 陳柏宇 黃子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604號、第11605號、第11606號、第11607號、第11 608號、第11609號、第11610號、第11611號、第11612號),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宋玟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共73罪 ,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二、張淳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王琮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四、呂哲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五、林彥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 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9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 六、陳辰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 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1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 七、江曜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 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 八、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1,4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九、黃子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8、9、11至15、22、23、28至40、 43至45、50至62、64至75、79、80、83、84、86、92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宋玟儒、王琮棋、呂哲志、張淳惠、林彥萌、江曜辰、陳辰思、 黃子祐、陳柏宇與葉建豐(未到案),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渠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6、7月間起,參考國外成功由電商網頁詐騙 被害人之經驗,由宋玟儒牽線及出資,向渠等所屬詐騙集團 某成員委託設置網址為「global.temui.shop」之公開網站 (下稱上開釣魚網站),製作「Powered by Temu」及販售 商品之虛假網頁,並向公眾行使上開電磁紀錄,以此方式著手 實施詐騙行為。該詐騙集團之分工、各機房之詐騙方式及詐 騙著手情形說明如下: (一)宋玟儒擔任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新竹縣○○鄉○○村○○ ○00○00號機房金主及負責人,出錢建置電腦設備及網站系統 。其分工內容有:提供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做為呂哲 志、張淳惠及王琮琪供詐騙機房之用,並出資委任不詳行銷 廣告商,將張淳惠製作之諸如「童裝模特兒」、「天天看小 說」及「愛下電子書」等不實徵才廣告投放至網際網路上, 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人瀏覽後受騙上當,而按照廣告 之方式聯絡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後,再以介紹渠等進入 投資群組之方式詐騙其金錢(詳張淳惠等人犯罪事實欄), 宋玟儒並與張淳惠、呂哲志及不詳行銷廣告商建立通訊軟體 LINE「高啟強廣告28%(999)」群組,互相商討廣告投放事 宜。又宋玟儒復租賃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房屋,並 延攬林彥萌進駐做為機房負責人,負責招募機房成員、管理 詐騙進度等工作,並與林彥萌建立通訊軟體LINE「教」群組 ,在其內傳授林彥萌及其旗下機手陳辰思、江曜辰等人如何 與附表二所示之境外被害人聊天建立感情後,將其引導進入 上開釣魚網站開設店鋪等詐術(詳林彥萌犯罪事實部分), 並出資協助林彥萌等人租用已搭建完成之虛擬電商平台,做 為林彥萌等人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用。 (二)呂哲志、張淳惠為男女朋友,渠等於113年7月間,因尋找詐 騙據點求助於宋玟儒,待其提供其居住之新竹縣○○鄉○○○街0 00巷00號2樓做為機房運作之用後,呂哲志即聯絡王琮棋,呂 哲志、張淳惠與王琮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 淳惠擔任負責投放「童裝模特兒」、「天天看小說」及「愛 下電子書」等不實徵才廣告投放至網際網路上吸引被害人, 待被害人上勾後,再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介紹給王琮棋( 2線,LINE暱稱「秘書Chole」),王琮棋再假意以徵才為由 ,詢問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細節,並謊稱其所詢工作已經額 滿,請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再介紹另一職缺群組,待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加入職缺群組後,再由呂 哲志(3線)進群組中,每日報牌宣傳投資情報,並由王琮 棋、呂哲志分別利用假帳號偽裝投資客,散布藉由呂哲志之 投資情報而獲利之不實消息,而取信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加入呂哲志等人介紹由宋玟儒所出資租用之投資釣 魚平台「Kandoxx」,或註冊上開釣魚網站,並贈送2,000元 初期投資禮金予被害人,誘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習慣投資 後、因初期獲有薄利,而持續投入更多金額,並已成功延攬 數名被害人(詳如附表一)進入假投資群組而著手於詐騙。 (三)林彥萌受宋玟儒之邀,於113年7月8日起,在新竹縣○○鄉○○村 ○○○00○00號之機房擔任機房負責人工作,並於113年7月30日 起邀集陳辰思、113年8月6日起邀集江曜辰共同擔任行騙者之工 作,渠等即自加入機房時起,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在 上址新竹縣○○鄉○○村○○○00○00號2樓做為機房據點,先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假照片、假自介培養社群軟體「 Instegram」之帳號,並在其上發虛假之炫富、需要朋友之 假消息,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後主動搭訕假帳號,再由3人 同時對多數境外被害人進行日常聊天、增進感情之工作,待 被害人熟稔行騙者後,再謊稱其有意經營電商平台,如在平 台上註冊成為電商,可開設店鋪牟利,但需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方式支付店鋪開設資金等語,誘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境外被 害人(被害人真實身分與筆錄,尚於涉外單位請調中)至上 開釣魚網站註冊帳號。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並將每日詐騙 進度及問題上傳至LINE群組「工作進度」中,供宋玟儒(LI NE暱稱「高啟強」)等人審核,並出言指導等,並已成功延 攬數名被害人(詳如附表二)註冊上開釣魚網站而著手於詐 騙。 (四)黃子祐、陳柏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前某日,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11日至7 月10日間,以假投資平台及假網拍貨品為詐術,詐騙林怡萍 、陳香如、林宗勝、張嘉玲、楊謙和、余昀靜、蔡佳瑄、簡 家怡、魏妤珊、陳怡如等被害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 贓款匯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等人頭帳戶中(人頭帳戶提供者案 件,另由申請人所在地檢偵查中);黃子祐、陳柏宇復經詐 騙集團之指示,於113年7月9日,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使用附表三所示 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贓款,由陳柏宇負責依黃子祐 指示提領贓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付黃子祐,並自黃子祐處領 取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做為報酬,黃子祐則領取提領金額之 百分之1做為報酬,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被害人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嗣警方接獲線報,向法院申請上開機房之搜索票及黃子祐、 陳柏宇等2人之拘票,並於113年8月12日14時許,在新竹縣○○ 鄉○○村○○○○00○00號、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及雲林縣○ ○鄉○○路00巷000號執行搜索時,勘驗現場筆記型電腦,發現有 詐騙教學資料及上開釣魚網站後臺資料,確認數名被害人曾遭 上開釣魚網站詐騙,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玟儒、呂哲志、張淳惠、王琮棋、林彥萌、陳辰思、江 曜辰、陳柏宇、黃子祐分別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 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張淳惠向「秘書-Chloe」(即被告王琮棋使用之暱稱) 提供被害人資料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被告林彥萌手機彩色 翻拍照片、於機房內所使用之電腦螢幕翻拍照片、被告陳辰 思手機彩色翻拍照片(內含被告陳辰思已建立之IG假帳號及 與境外被害人聊天紀錄等)、被告江曜辰手機彩色翻拍照片 (內含被告江曜辰已建立之IG假帳號及與境外被害人如「Ayy oub」聊天紀錄等)。 (三)被害人陳玉梅、彭子恬、呂雨軒、黃宴容、陳秉維、王必龍 、謝量、蕭上恩、簡美娟、邱巧雯分別於警詢之指訴、報案 紀錄及與被告呂哲志、張淳惠、王琮棋所偽裝之人通訊軟體 聊天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 (四)於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機房電腦內搜索而得之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紀錄、被告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所使用電 腦內之檔案及畫面翻拍照片。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信義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教戰手冊照片、如扣押物 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各1份;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內含 「高啟強廣告28%(999)」、「築夢培訓群」、「築夢檔案 群」、「工作檔案區」等電腦螢幕翻拍照片、假電商網站「 Temu」首頁及內頁翻拍照片等資料畫面)、同案被告陳清文 、彭子森之手機翻拍照片。 (七)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租賃契約。 (八)被告黃子祐、陳柏宇如附表所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之 自動櫃員機畫面截圖、被告黃子祐數位證物搜索勘察採證同 意書。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 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 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並未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故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 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所犯洗錢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宋玟儒、呂 哲志、張淳惠、王琮棋、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機房分別設 置於竹縣○○鄉○○○街000巷00號、新竹縣○○鄉○○村○○○00○00號 )外,尚有未到案之葉建豐;除被告陳柏宇、黃子祐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外,尚有陳柏宇、黃子祐之上線黃上恩(音譯)及其 他向被害人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各該集團至少為3人 以上無訛;而各該詐欺集團係以聊天或投資詐騙之話術,向 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被告宋玟儒為機房金主及負責人,出 資建置電腦及網站系統,並邀集林彥萌同為機房負責人,由呂 哲志、張淳惠、王琮棋、陳辰思、江曜辰分別擔任進行投資聊 天、增進感情,進而使被害人於其等建置之釣魚網站註冊等 施詐術行為之2、3線;陳柏宇、黃子祐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依上線黃上恩(音譯)及其他向被害人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負責取款或提領現金,上開各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 符。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 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 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 (四)論罪:  ⒈被告宋玟儒就附表一合計10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合計7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其所為 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3人就附表一合計10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其3人所為首 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林彥萌就附表二編號1合計39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其所為首次 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陳辰思就附表二編號3合計31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其所為首次 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被告江曜辰就附表二編號2合計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其所為首次 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⒍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就附表三合計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就其所為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共同正犯: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宋玟儒、林彥萌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 宋玟儒、陳辰思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3所 示犯行;被告宋玟儒、江曜辰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陳柏宇、黃子祐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接續犯: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 數度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 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就先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多次之行為,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七)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宋玟儒、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4人所為首次加重詐欺 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3人所為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又其等所為第2次加重詐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陳辰 思、江曜辰7人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 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立法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 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 志、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7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 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犯之詐 欺犯罪,是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 陳辰思6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 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 哲志、林彥萌、陳辰思6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宋玟儒、 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陳辰思6人是否合於減刑要 件;至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陳辰 思、江曜辰7人於新法施行後所為犯行,自亦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宋玟儒、張淳惠 、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7人既均分別已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須自動繳交,自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陳柏 宇、黃子祐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認犯行,然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被告陳 柏宇、黃子祐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 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 ,併此說明。  (九)數罪併罰:被告宋玟儒所犯上開83罪間,被告張淳惠、王琮 棋、呂哲志3人所犯上開10罪間,被告林彥萌所犯上開39罪 間,被告陳辰思所犯上開31罪間,被告江曜辰所犯上開3罪 間,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所犯上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等9人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 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等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 告等均正值青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 被告宋玟儒乃機房負責人並建置電腦設備及網站系統、被告 林彥萌則受被告宋玟儒之邀集擔任機房負責人之一、被告張 淳惠、王琮棋、呂哲志、陳辰思、江曜辰則分別為機房人員, 負責投放廣告、釣魚網站註冊或感情詐騙投資等施詐術行為 ,被告陳柏宇、黃子祐則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 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 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等 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等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 生危害程度、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宋玟儒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程、未婚無子、家中有母親及 同父異母之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負債;被告張淳惠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KTV服務生、火鍋店、燒肉店 打工、未婚無子、家中有繼父及同母異父之弟弟、需負擔房 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琮棋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牧場及夜市工作、未婚無子、家中有父母、奶奶、 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呂哲志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大理石與洗車工作、未婚無子、家中有母親及2 個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被 告林彥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油漆工、未婚無子 、家中有父母、1個哥哥、1個弟弟、3個妹妹、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陳辰思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 科技公司、小吃店等工作、未婚無子、家中有母親、妹妹、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江曜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便利商店、餐飲業及做工程、家中有父母、奶奶、2個 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柏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送瓦斯工作、家中有祖父母、父親、姑姑、1個 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子祐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鐵工、水電、未婚無子、家中有奶奶、父親、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 ()緩刑:被告張淳惠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犯後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 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 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 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 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 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 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 為指定。再者,倘被告嗣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8、 9、11至15、22、23、28至40、43至45、50至62、64至75、7 9、80、83、84、86、92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 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 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 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 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 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 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 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 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柏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犯罪所得報酬 係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即附表三所提領之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6萬4000+3萬+8萬)*2%=3,480】;被告黃子祐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其犯罪所得報酬係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即附 表三所提領之總金額(6萬4000+3萬+8萬)*1%=1,740】,而附 表四編號91所扣得贓款2,000元,乃被告陳柏宇於本案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陳柏宇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1608號 卷第14頁背),上開犯罪所得(陳柏宇應沒收金額3480元部分 ,扣得贓款2000元及未扣案1,480元;黃子祐則應沒收金額1 740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陳辰思、江 曜辰於本案之未遂犯行,均供述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11604號卷第21頁背,113年度偵字第11607號卷 第19頁,113年度偵字第11605號卷第19頁,113年度偵字第1 1606號卷第17頁背,113年度偵字第11610號卷第26頁背,11 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27頁,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卷第 24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宋 玟儒等7人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附表四編號21、24、26、27所示之物,乃被告王琮棋所有自 用,業經被告王琮棋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1606號卷 第15頁背至16頁);附表四編號41、42、46至49所示之物, 乃被告江曜辰所有或自用,業經被告江曜辰供述在卷(見113 年度偵字第11612號卷第20頁);附表四編號63所示之物,乃 被告陳辰思所有自用,業經被告陳辰思供述在卷(見113年度 偵字第11611號卷第20頁);附表四編號76所示之物,乃被告 林彥萌所有自用,業經被告林彥萌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 第11610號卷第22頁背);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物,乃被告黃 子祐所有自用,業經被告黃子祐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 11609號卷第11頁背);附表四編號93所示之物乃被告陳柏宇 所有自用,業經被告陳柏宇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160 8號卷第14頁背),上開物品均非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五)附表四編號4至7、10、81、82、85、87所示之物,雖為本案 之證物,惟核其性質並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予宣 告沒收;附表四編號16至20、25、77、88至90所示之物,固 各該分別為被告宋玟儒、黃子祐、陳柏宇所有,或具有違禁 物之性質,然均屬他案之證物,自不宜由本院宣告沒收或沒 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嫌機手/詐騙暱稱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進度 1 張淳惠(1線)/晴、就愛打小說 王琮棋(2線)/秘書-Chloe 呂哲志(3線)/執行總監-Rex 陳玉梅 113年8月5日 已註冊假投資平台 彭子恬 113年7月 呂雨軒 113年8月6日 已註冊假投資平台 黃宴容 113年8月6日   陳秉維 113年8月   王必龍 113年8月 已註冊假投資平台 謝量 113年8月   蕭上恩 113年7月   簡美娟 113年8月9日   邱巧雯 113年8月   附表二: 編號 犯嫌機手 假IG暱稱 被害人暱稱 詐騙起始時間 被害人國籍 遭詐騙進度(已註冊詐騙平台與否) 1 林彥萌 Xin Ting Huang JANSON/杰森 113年7月1日 新墨西哥州 無 SERGIO/塞爾吉奧 113年7月1日 俄羅斯/克里米亞 無 SHERIF/謝里夫 113年7月7日 無 Iam 113年7月2日 華盛頓/休士頓 無 Abhijit/阿比吉特 113年7月7日 無 tshopina 113年7月13日 阿爾及利亞 無 Not Nice Luiz 113年7月13日 迦納 無 murat/謬拉 113年7月13日 伊斯坦布爾/土耳其 無 ban 113年7月13日 無 romero 113年7月14日 舊金山 有 Tommi 113年7月15日 芬蘭 無 markost 113年7月15日 玻利維亞 無 param 113年7月15日 印度 無 stuart/斯圖爾特 113年7月16日 加州奧克蘭 無 Mert 113年7月17日 土耳其 無 rodrigo soria 113年7月17日 阿根廷 有 shino san 113年7月18日 日本 無 David 113年7月19日 瑞典 無 novia sari 113年7月21日 印度尼西亞 無 masato 113年7月21日 日本 無 yhun jim 113年7月23日 無 Denman 113年7月24日 坦桑尼亞 無 cote de pabol 113年7月24日 加利福尼亞 無 henry 113年7月24日 英國 無 chen/威廉姆斯 113年7月25日 南韓 無 tausif iqbal 113年7月25日 巴基斯坦 無 manjeshnara 113年7月25日 印度/新德里 無 ji ji 113年7月26日 南韓 無 addie 113年7月26日 加拿大 無 ang 113年7月28日 泰國 無 omar 113年7月28日 無 Paul/保羅莫里斯 113年7月29日 無 dong 113年7月29日 英國 無 Hayat 113年7月31日 無 Hamed 113年8月2日 突尼斯 無 hong/洪先生 113年8月6日 美國 無 Gregory 113年8月10日 美國/布里斯托爾 無 eric 113年8月10日 加利福尼亞州長灘 無 Alain 113年8月11日 法國 無 2 江曜辰 luoyan_171 Jonny/喬尼 113年8月6日 無 Ayyoub/羅燕 113年8月6日 摩洛哥 無 Khale Galal 113年8月12日 埃及 無 3 陳辰思 Xiaoya Chen 孫紅韜 113年7月30日 舊金山 無 StevenF 113年7月30日 加拿大 無 藤雨 113年7月30日 揚州 無 Efren 113年7月31日 墨西哥 無 Param 113年7月31日 印度 無 李希 113年7月31日 洛杉磯 無 JK 113年7月31日 印度 無 Alex 113年8月1日 委內瑞拉 無 Ahmet 113年8月1日 土耳其 無 Chidera 113年8月1日 奈及利亞 無 Delano 113年8月2日 巴西 無 Mahmoud 113年8月2日 埃及 無 Charlie 113年8月4日 紐約 無 even半糖 113年8月5日 無 JOSE探 113年8月5日 亞利桑那州 無 G Theodore 113年8月5日 洛杉磯 無 Suryia 113年8月5日 印度 無 Romero 113年8月6日 西班牙 無 shanon善能 113年8月6日 舊金山 無 Dylan 113年8月6日 德克薩斯州 無 daniel 113年8月7日 無 Meck 113年8月8日 無 Mohapatra 113年8月9日 印度 無 Mehraj 113年8月9日 孟買印度 無 Juan 113年8月10日 印地安人 無 Hamza 113年8月10日 突尼西亞 無 yahya 113年8月10日 埃及 無 David 113年8月11日 瑞典 無 Richard 113年8月11日 奈及利亞 無 Vatsal 113年8月11日 印度 無 peter 113年8月11日 韓國 無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3年7月9日 12時28分起 雲林縣○○鄉○○村000○0號 8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7月9日 12時41分起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6萬4,000元 2 113年7月9日 15時44分起 雲林縣○○鄉○○村○○0○0號 3萬元 一銀帳戶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品項 數量 執行時間/處所 持有人/保管人/所有人 備註 1 2-2-1 I PHONE15 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密碼:139888)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13年8月12日14時至18時56分/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 宋玟儒 113年度偵字第11604號卷第6至8頁 2 2-2-2 I PHONE14 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777777) 1支 3 2-2-3 I PHONE手機 1支 4 2-2-4 新光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戶名:宋玟儒) 2本 5 2-2-5 鶯歌區農會存摺(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蔣豐擇) 1本 6 2-2-6 借款契約書 1份 7 2-2-7 商業本票 1本 8 2-2-8 SIM卡 2張 9 2-2-9 SIM卡包裝卡 3張 10 2-2-10 租賃契約書 1本 11 2-2-11 TP-LINK 1台 12 2-2-12 TP-LINK(IMEI:00000000000000) 1台 13 2-2-13 硬碟 1顆 14 2-2-14 電腦主機 1台 15 2-2-15 電腦螢幕 1台 16 2-2-16 愷他命毒品(毛重0.58公克、毛重1.6公克) 2包 17 2-2-17 K盤 1個 18 2-2-18 卡片 1張 19 2-2-19 含愷他命毒品咖啡包(FUCK圖樣,毛重共32.95公克) 4包 20 2-2-20 電子磅秤 1台 21 2-3A-1 I PHONE15手機 (黑色,密碼:920428,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王琮棋 113年度偵字第11604號卷第9頁 22 2-3A-2 I PHONE6手機 (黑色,密碼:666666,無門號及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3 2-3A-3 I PHONE XR手機 (黑色,密碼:1398,門號: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4 2-3A-4 I PHONE XS手機 (白色,無密碼及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5 2-3A-5 K盤(內含刮片1張,愷他命粉末微無法磅秤) 1組 26 2-3A-6 電腦主機(型號:MONTECH) 1台 27 2-3A-7 螢幕 2台 28 2-3B-1 I PHONE14 PRO手機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密碼:2956,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淳惠 113年度偵字第11604號卷第11至12頁 29 2-3B-2 I PHONE15 PRO手機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密碼:012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呂哲志 30 2-3B-3 I PHONE SE手機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無密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淳惠 31 2-3B-4 I PHONE 8手機 (無SIM卡及門號,密碼:081688,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呂哲志 32 2-3B-5 筆記本 1本 33 2-3B-6 筆記本 1本 34 2-3B-7 TP-LINK 1台 35 2-3B-8 電腦螢幕 1台 張淳惠 36 2-3B-9 電腦主機 1台 張淳惠 37 2-3B-10 電腦螢幕 1台 呂哲志 38 2-3B-11 電腦主機 1台 呂哲志 39 2-3B-12 硬碟 1台 張淳惠 40 2-3B-13 硬碟 1台 呂哲志 41 3-A-1 筆記型電腦 (ASUS-X409M,序號:LCNOCX22B64852) 1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8月12日14時至18時21分/新竹縣○○鄉○○村○○○○00000號 江曜辰 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7頁 42 3-A-2 I PHONE 8手機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3 3-A-3 I PHONE 手機 (黑色,已重製,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彥萌 陳辰思 江曜辰 44 3-A-4 I PHONE 手機 (白色,已重製,IMEI:00000000000000) 1支 45 3-A-5 I PHONE 手機 (黑色,已重製,IMEI:0000000000000) 1支 46 3-A-6 新台幣5300元 江曜辰 47 3-A-7 合庫金融卡(0000000000000) 1張 48 3-A-8 合庫存簿(000-0000000000000,戶名:江曜辰) 1本 49 3-A-9 印章1個(江曜辰) 1個 50 3B-1 I PHONE 手機 (玫瑰金,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彥萌 陳辰思 江曜辰 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8頁 51 3B-2 I PHONE 手機 (白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2 3B-3 I PHONE 手機 (玫瑰金,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3 3B-4 I PHONE 手機 (紅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4 3B-5 I PHONE 手機 (粉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5 3B-6 I PHONE 手機 (黑色,未開機) 1支 56 3B-7 I PHONE 手機 (黑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7 3B-8 I PHONE 手機 (黑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8 3B-9 I PHONE 手機 (紅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9 3B-10 I PHONE 手機 (黑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0 3B-11 I PHONE 手機 (黑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9頁 61 3B-12 遠傳預付卡(SIM卡號:000000000000000) 1張 62 3B-13 TP-LINK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63 3C-1 I PHONE12 手機 (黑色,密碼:0911,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辰思 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10頁 64 3C-2 I PHONE11 手機 (黑色,無密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彥萌 65 3C-3 I PHONE11 手機 (白色,無密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彥萌 陳辰思 江曜辰 66 3C-4 I PHONE手機(黑色) 1支 67 3C-5 I PHONE11 手機 (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8 3C-6 MSI黑色筆記型電腦 1台 69 3C-7 MSI黑色筆記型電腦 1台 70 3C-8 MSI電腦螢幕 1台 71 3C-9 MSI電腦主機 1台 72 3C-10 電腦硬碟 1個 73 3C-11 TP-LINK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11頁 74 3C-12 TP-LINK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75 3C-13 SIM卡 7張 76 3D-1 I PHONE8 PLUS手機 (無門號及密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彥萌 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12頁 77 3D-2 大麻電子菸(含菸彈2顆) 1支 陳辰思 78 1 I PHONE12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8月12日14時至15時30分/雲林縣○○鄉○○路00巷000號 黃子祐 113年度偵字第11609號卷第8頁 79 2 I PHONE 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0 3 ASUS筆電(FCCID:PD98265NG/IC:100M-8265NG) 1台 81 4 住宅租賃契約書 3份 82 5 讓渡合約書 2份 83 6 普重機車(595-DNL號) 1台 84 7 自小客車(BBY-9253號) 1台 85 8 黑色短袖上衣 1件 86 9 手機SIM卡 1張 87 10 ATM提領交易明細 2張 88 11 K他命(毛重6.85公克) 1罐 113年度偵字第11609號卷第8頁背 89 12 K盤 5個 90 13 K他命(毛重7.89公克) 1罐 陳柏宇 91 14 新台幣2000元 92 15 I 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93 16 I 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1-29

SCDM-113-金訴-84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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