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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黃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與 另案被告莊奇峰、闕翊軒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 與少年即告訴人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發生肢 體衝突,是被告與另案被告莊奇峰、闕翊軒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規定「結夥3人以上 」之犯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論罪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方為適論。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 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 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刑法第15 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 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 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 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 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 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告訴人就其於本案所受傷勢已於偵查中撤回傷 害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偵卷第55頁),依上揭 說明,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規定適用,是檢察官主張被告 所犯上開罪名應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雖對社會治安 有一定程度之危害,然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加以本案施暴 攻擊的時間不長,且自告訴人傷勢觀之,尚未造成嚴重傷害 ;另本案波及的範圍侷限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地點 ,而無擴大而嚴重波及公眾之現象,相較於公然沿街喊殺追 打的窮凶案件,情節並非甚重,亦經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 刑事告訴等情,已如前述,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本院綜 合斟酌上情,認為縱就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 ,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三)量刑審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案被告莊奇峰、闕 翊軒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本應依循理性方式處理,詎被 告不思此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 ,完全無視於案發地係公共場所,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 公共秩序,所為均無可取;然衡以本案發生衝突時間非長, 且本案犯罪情節未達難以控制或實際波及在場民眾之情形, 酌以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並經告訴 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詳偵卷第10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2.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主文公告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本院卷第 第21頁),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已有悔悟 ,堪認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渠等行為 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有違 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1號   被   告 黃宇誠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誠、莊奇峰、闕翊軒(上2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因細故 對甲○○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2時許,在臺東縣 ○○市○○路0段000號-臺東縣私立公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木三 甲教室內,持用木椅或徒手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後 腦杓紅腫、刮痕」、「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且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誠及同案被告莊奇峰、闕翊軒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 人吳碩彥、陳韋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影像翻拍照片 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黃宇 誠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黃宇誠與同案被告莊 奇峰、闕翊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所犯上開罪嫌,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行為時告訴人 尚未滿18歲)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請審酌被告黃宇 誠行為時甫滿18歲、素行尚可,及告訴人於113年9月27日本 署偵查中已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並表示希望給被告黃宇誠 機會(有當日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等情,從 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黃宇誠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因告訴人於113年9月27日本署偵查中已具狀撤回本 件傷害告訴,且此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 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9

TTDM-113-東簡-288-202412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丁○○及少年丙○○(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糾紛,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 ,相約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內萬善廟旁步道見面,被告 並偕同少年顏○廷及吳○宏(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到場,丁 ○○及丙○○則偕同林界卿、李昊軍、李景裕、少年王○頡到場 。嗣被告與丁○○及丙○○談判未成,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安全帽揮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挫傷、右側 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 傷害,丙○○亦基於傷害犯意,持西瓜刀揮砍被告,致被告受 有右側胸壁穿刺傷併氣血胸之傷害(丙○○所涉傷害犯行,業 據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 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丙○○、證人丁○○、李景裕、李昊軍、林界卿、顏○ 廷及吳○宏警詢及偵查中、王○頡警詢之證述、臺東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案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之犯行,並辯稱:我會拿安全帽打丙○○是因為他亮刀要砍我 ,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29、44-45頁)。 四、經查,被告與丁○○有糾紛,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相約 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內萬善廟旁步道見面,被告並偕同 少年顏○廷及吳○宏到場,丁○○及丙○○則偕同林界卿、李昊軍 、李景裕、少年王○頡到場;被告持安全帽揮打丙○○,致丙○ ○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挫傷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李景裕、李昊軍、林界卿、 顏○廷及吳○宏警詢及偵查中、王○頡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徵上情為真。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先以安全帽揮打丙○○,被 告卻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以安 全帽揮打丙○○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致,抑或其為排除現在不 法侵害,施以防衛所造成之結果?㈡倘若被告行為符合刑法 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有無防衛過當之情事? ㈠、被告之行為係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   1、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因為當時丙○○要拿刀砍我,我手上本來 沒有任何東西防護,隨手就拿我的安全帽抵擋,擋住第一刀 後, 安全帽就脫手掉了,我安全帽上還有遭刀砍的痕跡; 我只有拿安全帽敲丙○○一次,也是因為他亮刀要砍我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54頁),其於偵訊中亦陳稱:我當時要防衛, 我打到丙○○的頭;他很激動感覺要揮我,所以我拿安全帽打 他的頭,如果我沒有揮那刀就在我頭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 347、349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仍稱:丙○○ 亮刀要砍我,我才拿安全帽揮打他,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見 本院卷第29、44-45、125頁)。至證人顏○廷於警詢中證稱 :丙○○突然不知道為什麼情緒爆炸,他就拿出開山刀朝著被 告持續追砍;我看到丙○○剛拿刀要砍被告的時候,馬上把被 告拉到我身後,對方就繞過我,被告見狀就一直往後跑,我 和吳○宏就在後面追趕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4頁),偵查中 則證稱:我在被告旁邊,他是拿安全帽擋,因為對方拿刀等 語(見少連偵卷第371頁)。證人吳○宏警詢中也稱:丙○○突 然不知道為什麼情緒爆炸,他就拿出開山刀朝著被告持續追 砍;我擔心被波及,顏○廷有護著被告,但太多人了,被告 就一直逃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8頁)。其於偵查中又證稱 :他是拿安全帽擋,因為第一刀砍頭,沒有擋就會被砍到; 是丙○○先拿刀出來準備要砍,被告拿安全帽擋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365-367頁)。本院審理程序中證人顏○廷、吳○宏經 隔離訊問,渠等仍證稱係是丙○○先攻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10、115頁)。本院另向渠等確認為何被告能取得安全帽 ,證人顏○廷證稱:談道歉的事情時,被告沒有一直拿安全 帽,因為他在摩托車旁邊,安全帽放在摩托車上面,他看到 刀子,就下意識拿起來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證人 吳○宏證稱:被告談事情的時候就在摩托車旁邊,安全帽在 摩托車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此二人所述情 節相互吻合,又與被告陳述大抵相符,另觀諸刑案現場照片 ,明顯可見被告安全帽上確實有留下刀痕(見少連偵卷第20 9頁)。由此可見,被告前述因見丙○○揮砍,才以隨手取得 之安全帽朝丙○○揮打乙情非虛,被告之舉係基於排除現在對 於身體法益之不法侵害、為求一己周全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 。 2、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先持安全帽攻擊丙○○頭部而為傷害犯行 ,然證人丙○○先於112年11月28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有先拿 安全帽挑釁我,我要趕走被告,所以才拿西瓜刀揮舞,我揮 的時候沒有砍到的感覺;主要是被告拿安全帽挑釁我,跟其 他人無關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1頁),而未提及遭被告先用 安全帽毆打乙情,卻於112年12月9日警詢中稱:被告拿安全 帽打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5頁),於偵查更證稱:他們拿 安全帽毆打我,我感覺要被打死,所以才拿刀亂揮;我有感 覺有人用木棒或是掃把打我腳那邊,我感覺有人用木棒或是 掃把打我那邊,我感覺他們很多人;因為他們一直攻擊我, 我很害怕才拿出刀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03-305頁)。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又證稱:道歉的過程中被告就拿安全帽擊打我 頭部,連續攻擊頭部,其他部位是有感覺遭別的東西打到, 但我不知道是誰;被告拿安全帽打我,我往後,可是他還是 持續攻擊,我有拿出刀子,他還是持續攻擊,我才揮舞刀子 等語(本院卷第105-107頁),丙○○揮舞西瓜刀起因係遭被 告挑釁、單獨攻擊抑或是多人毆打,前後所述有所齟齬,已 非無疑。另證人丁○○先於警詢中證稱:到現場的時候,我跟 丙○○先下車,就先跟顏○廷說:「如果你覺得我有撞到人的 話我先道歉」,顏○廷就叫我跟他朋友講,我道歉完之後, 對方補了一句:「啊你那個朋友在看什麼?怎樣?是不爽喔 ?有不爽的話要不要單挑」,我就說:「不要拉大家都認識 ,這樣就好了」,我話剛講完,被告就拿安全帽往頭敲下去 丙○○,我當時想上前幫忙,對方去機車上拿鋁棒跟小刀往我 跟丙○○衝,我當時沒有帶東西就想跑離開對方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17頁)。而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開口說要跟丙○○單 挑,先拿安全帽毆打丙○○。被告周遭朋友有上前毆打丙○○等 語(見少連偵卷第301頁),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證稱: 我和丙○○下車之後走過去跟他們談,我有跟他們道歉,然後 後面我不知道為什麼說要針對丙○○,說要單挑,是他們那群 的人在起鬨,說叫被告跟丙○○單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究竟是何人提議單挑,證人丁○○所述已有差異,復比對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忘記是誰說要單挑,是有 人說要單挑之後我還在道歉,被告覺得我不夠誠意,才拿安 全帽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7頁)之證詞,對照兩 人所述被告持安全帽攻擊的時機點亦有所分歧,是否係被告 先以持安全帽攻擊丙○○而為傷害行為,尚難以證人丁○○之證 詞認定。再者,證人李昊軍於警詢中證稱:對方有1個人我 不知道是誰,在喊單挑,然後被告就拿安全帽打丙○○的頭, 丙○○就拿刀子攻擊被告;對方只有被告動手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31頁),另於偵訊中又證稱:丙○○、丁○○與被告起衝突 ,一開始用說的,我不清楚為何到最後變成這樣,被告先用 安全帽攻擊丙○○的頭部,丙○○才把藏在外套裡面的刀子拿出 來亂揮,被告跑掉,丙○○就馬上跑回車子裡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339頁),又與證人丙○○、丁○○前揭所述雙方如何攻擊 反擊之情節有別,仍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 犯行。至證人林界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沒看到是誰先 動手的;我有看到安全帽打丙○○,不知道是誰拿的等語(見 少連偵卷第26、345頁),證人李景裕警詢及偵訊中證稱: 我離得很遠,不太清楚發生什麼事情;我有聽到安全帽敲的 聲音,誰敲誰不知道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6、327頁)。證 人王○頡於警詢中則證稱:我離一段距離,現場很黑看不清 楚每個人的樣子,也聽不太到在討論什麼,然後就突然打起 來了,我也不知道誰先攻擊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0頁), 是證人林界卿、李景裕、王○頡亦無法證明係被告先攻擊毆 打丙○○而為傷害犯行,特此敘明。   ㈡、被告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 1、刑法上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者為已足。防 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而言。而其 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 。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 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足資參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 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 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 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 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 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 ,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也無須考慮所保護 之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而且防衛 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97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之所以持安全帽揮擊丙○○係導因於丙○○持西瓜刀朝 其揮砍,被告為求一己周全而為之防衛行為。案發當天丙○○ 在現場取出西瓜刀朝被告揮砍,事出突然,亦難期待在被告 身旁同行之人及時施救,衡情,被告為避免遭砍傷,以隨手 取得之物作為自保之工具,向丙○○揮舞反擊,當屬可有效排 除、削弱丙○○侵害之行為。復且,觀諸丙○○所受之傷勢,且 被告急診治療後,同日出院,只需門診追蹤治療,此有臺東 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191頁) ,更見被告持安全帽反擊係以自保為足,而非狂毆猛打之報 復攻擊行為。參諸前揭說明,綜合斟酌當日被告突遭丙○○攻 擊之情勢,以及當時客觀情狀,本院認被告持安全帽揮擊丙 ○○,確屬得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以及造成損害最輕之舉措,一 般理性之第三人於此狀況下,甚有可能採取相同強度之作為 。其防衛行為具合理及必要性,而應為法之所許的正當防衛 行為,已臻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丙○○施加之現在不法侵害,而為持安全帽 揮擊之行為,係基於防衛意圖所實施之適當行為,核已該當 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縱因而造成丙○○受傷之 結果,其行為仍屬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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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以訴訟指揮而言,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 、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 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 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 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 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再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 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 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 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 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 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告人 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 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被告黃宇誠犯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宣判,惟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內容大相逕 庭,卷內尚有多名在場證人筆錄,證詞內容仍有詳加勾稽比 對之必要,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 ,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 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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