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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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越玫瑰養生館(獨資商號,負責人:黃安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0025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商業之負責人乙○○,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23日14時1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乙○○為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明知其所雇用之小 姐有提供男客性交易服務,仍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起,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提供男客性交易服務,乙○○從中抽取400元 ,小姐則得款1,600元。適有男客鍾雨樵於113年4月23日13 時20分許至上開養生館內,由小姐阮鐿峵負責接待,兩人至 2樓包廂內完成性交易,旋為移送機關於同日14時12分許持 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甫於性交易完畢後離開之鍾雨樵 ,及正在該館1樓休息之阮鐿峵,並扣得營業日報表1張、未 拆封之保險套13個等物。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63號判決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行政組公務電話紀錄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 山派出所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  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 8月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2617096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 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 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 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 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 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是為對應該條勒令歇業之法效 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法意旨,應以商業主 體為其規範對象。經查,甲○○○○○負責人乙○○因犯刑法第16 章之1「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乙 情,有前引證據在卷可稽,自已符合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 是甲○○○○○負責人乙○○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甲○○○○○繼續經營,已嚴重 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揆諸上開規定,當須予以遏止, 以貫徹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之立法目的,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處甲○○○○○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7

FSEM-114-鳳秩-7-20250227-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安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8,5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2-27

TNEV-114-南小補-27-20250227-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73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黃安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736號(即113 年度新小調字第 764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上 午09時5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6

SSEV-113-新小-736-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安華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日報表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23日14時1 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 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容留女子與 男客為性交行為並從中營利,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經營規模、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且未拆封之保險套 13個則非被告所有(警卷第17頁),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6號   被   告 黃安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華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越玫瑰養生館」負責人, 明知其所僱用之小姐有提供男客性交易服務,仍基於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起 ,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男客性交易服務 ,黃安華從中抽取400元,小姐則得款1600元。嗣男客鍾雨 樵於113年4月23日13時20分許,至上開養生館內,由小姐阮 鐿峵負責接待,兩人至2樓包廂內完成性交行為完畢,鍾雨 樵付款2000元由阮鐿峵收受,雙方完成性交易。嗣經警方於 同日14時12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甫於性交易完畢 後離開之鍾雨樵,並在該館1樓查獲正在休息之阮鐿峵,另 於1樓櫃台扣得營業日報表、於2樓房內扣得未拆封之保險套 13個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安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鐿峵 、鍾雨樵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越玫瑰 養生館」營業登記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4-11-11

KSDM-113-簡-3063-202411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0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安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黃安華於民國111年11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66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02日起至民國118年11月0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0月16日止累計569,452元正未給付,其中 550,649元為本金;18,103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906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50649元 黃安華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4-10-22

TCDV-113-司促-3090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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