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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明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偉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偉明明知大麻、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 8日16時16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訴書所載:112年12月26日凌 晨3時22分許為警查獲時,應予更正)起至113年6月16日上 午11時30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自不詳之人處 ,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而非法持有之。 二、吳偉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 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黃宗渘」者,購得海洛因10錢及甲基安非他 命2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伺機販賣,然尚未尋得買 主前,於同日(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6 包(總毛重549.34公克,總純質淨重405.02公克)、愷他命 1包(毛重7.27公克,純質淨重5.86公克)、海洛因7包(總 毛重110.49公克,總純質淨重64.52公克)、大麻1包(毛重 0.27公克,淨重0.06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自白任意性部分:  ⒈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此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 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偉明就起訴書所載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供稱:我當時在警詢及偵訊回答時精 神狀態不佳,以我在審理時供述為主,其餘部分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263頁)。  ⒉被告於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24分至57分之警詢筆錄部分:   本院勘驗被告於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24分至57分之警詢錄 音光碟,被告於員警詢問時,確有多次低頭閉眼等舉動,惟 其針對員警發問之具體問題尚能立即答覆回應,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17-232頁),尚難認被告 於前述警詢時,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取供,故其警詢時之自白任意性,並未 受影響,而具證據能力。  ⒊被告於113年6月16日晚間8時12分至21分之偵訊筆錄部分:   本院勘驗被告於113年6月16日晚間8時12分至21分之偵訊筆 錄錄音光碟,內勤檢察官訊問被告全程錄音錄影,檢察官係 採取一問一答之訊問方式,被告則為連續陳述;被告於接受 檢察官訊問過程中長時間低頭,多次經檢察官確認是否能接 受訊問;惟其針對檢察官發問之具體問題尚能理解及答覆,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32-236、253頁 ),是亦難認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任意性,有受其當時經精 神狀況影響,故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 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9、177-178頁,本院訴卷第87、156、265頁),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9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安非他命進貨1公克成本約700至800元;我打算安非他命賣1,000元;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係我準備販賣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再衡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5.02公克,足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等情,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偉明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 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  ㈡罪數關係:   被告吳偉明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論處。被告吳偉明就事實欄二 部分,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論處。另公訴 意旨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尚有誤會(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部分),惟就被告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中敘明,衡酌此部分與事實欄二之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業已知所防禦,並經本院於審判 過程中,就該部分為實質調查者,雖未告知上開變更罪名, 然並未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末以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大麻是上次買的;今天(即113年6月16日)上午買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78頁),足認就事實欄 一、二部分,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故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起訴書固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惟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然衡以被告所 涉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均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當無需再依 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惟被告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 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戕害人之 身心健康,竟漠視法律禁令,伺機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其所為自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惟被告前有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科刑紀錄 ,足見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案 發時為在市場送貨(見本院訴卷第265頁),量處如主文一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4所示之大麻,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外,其餘連同盛裝上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無法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禁止之違禁物,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檢驗用罄部分,既 已滅失,無庸沒收。  ㈢至被告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 罪所用之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偉明就事實欄二所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部分,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所為,故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 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自白、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等物品,惟其主要論 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辯稱:我持有海洛因是要拿來自己施用,沒有販賣意圖;在 警察局及檢察官回答時精神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 3、265頁)。  ㈣經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其準備販售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8-19 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筆錄,被告向員警表示:「 …警方問:那你為什麼每次都要購買如此多的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毒品?是為什麼?被告答:因為得癌症,人家跟我說吃 海洛因可以壓制癌症…警方問:安非他命進貨一公克約七百 至八百元是不是?被告答:是。警方問:海洛因勒?被告答 :海洛因。警方問:1公克。被告答:1公克大概2000塊警: 成本拉齁。被告答:對 (被告於警方繕打筆錄時低頭)…警 方問:阿海洛因勒一公克打算賣多少錢。被告答:海洛因沒 有打算賣警:蛤?被告答:海洛因只打算吃而已。警方問: 海洛因只打算吃喔?哪有可能你那麼多耶。被告答:那麼多 吃兩個月就沒有了。警方問:吃兩個月就沒有了。被告答: 是。警方問:你上面就講啊,可以壓制食道癌,還有想說, 要賣給需要,如果有人要買海洛因,你會賣嗎?你也會賣麻 。被告答:如果有找到人。警方問:對阿,那我說,我的意 思說,那你打算海洛因要賣多少錢,一公克要賣多少啊,我 又沒有說你已經賣出去了,剛不是講說還沒賣,你打算要賣 多少錢,你打算。被告答:我知道。警方問:你打算勒?安 非他命打算一公克賣一千元麻,海洛因勒?被告答:打算一 公克賣兩千元(被告閉眼回答)…」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卷第226-228頁),足見被告於員警 詢問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海洛因目的時,初答覆係供己 施用,經員警追問後,方回答擬以原價出售。後警方再次向 被告製作筆錄,被告向員警表示「…警方問:我那時候有問 ,有沒有,來你看一下這個筆錄。齁你進價安非他命是700- 800,海洛因一公克成本2000塊麻,你安非他命打算賣一公 克賣1000塊麻,對不對,那海洛因打算一公克賣多少,我這 邊打2000啦,你原本進價就2000阿,那你..你打算賣多少? 被告答:還是一樣2000阿。警:那哪叫賣。你懂我意思嗎? 你安非他命就打算賺200,想要  賺200。那你海洛因打算 賺多少錢?被告答:2500。警方問:那我這邊改2500喔。被 告答:好…」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 第231頁),顯見被告係因員警再次詢問後,方改稱:其擬 以1公克2,500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等語,則被告是否確有以 販賣海洛因之意圖,尚有可疑之處。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偵 訊筆錄,「…檢察官問:你說海洛因的單位是甚麼?被告答 :10錢。檢察官問:40錢?被告明答:10錢。檢察官問:你 買這麼多是要做什麼?被告答:自己吃。檢察官問:自己吃 還是要賣出去?被告答:有想過想賣,只是也沒有…」,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53頁),可見被 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係先答覆係為供己施用,經檢察官 追問後,方回答其販售之意,則被告是否係因附和檢察官提 問,方回應其有販賣海洛因之意圖,實堪存疑。  ⒉被告於113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 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99、235頁 ),足認被告於113年6月16日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海洛因 之惡習,則其購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係擬為供己施 用,實屬可能,故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實無從充 分補強證明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  ⒊至於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品,亦可作為被告購 入毒品所用之物,則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 分,實無從排除被告係為附和檢、警之詢問,方坦認其有販 賣意圖,而被告上開自白部分,復欠缺補強證據,以佐其真 實性,故以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此部份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被告 就事實欄二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7 條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1 白色晶體。 26包(驗前總毛重549.34公克,包裝總重約16.4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2.93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5.0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237頁)。 2 白色晶體。 1包(驗前毛重7.27公克,包裝重0.29公克,驗前淨重6.98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6.92公克,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5.86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238頁)。 3 粉末、粉塊。 7包(驗前淨重共106.68公克,驗餘淨重共106.62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203頁)。 4 乾燥植物。 1包(毛重0.27公克,淨重0.06公克,取0.009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051公克,驗餘毛重0.261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45頁)。

2025-03-27

TYDM-113-訴-105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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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鵬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23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8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10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鵬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鵬宇為掌握黃宗渘之行蹤以追求黃宗渘,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阿成」之成年友人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基於非法蒐集及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由黃鵬宇要求「阿成」以不詳方式取得全球定 位系統追蹤器(下稱GPS衛星追蹤器)後,於民國111年10月 至11月初某時,利用黃鵬宇、「阿成」及黃宗渘共同至花蓮 出遊,並由黃宗渘駕駛其胞姊所有、車牌不詳之白色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外出之機會,伺機在本案車輛副駕駛 座椅墊下方,擅自裝設GPS衛星追蹤器1個,再由黃鵬宇透過 GPS衛星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並搭配對應之APP軟體,接收 本案車輛所在位置資訊,以此方式無故竊錄黃宗渘非公開之 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而直接或間接蒐集屬黃宗渘個人資 料之社會活動,又利用所蒐集之上開資料,掌握黃宗渘之行 蹤,嗣經黃宗渘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本案車輛內尋獲G PS衛星追蹤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宗渘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黃鵬宇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112年度簡上字第6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頁),茲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2年度他字第4491號卷【下稱他卷】第65頁至 第67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83頁、第20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宗渘、證人秦連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 卷第57頁至反面、第79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同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 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 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 其本質屬單純一罪。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 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 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錄音、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 ,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利用,卻與暱稱「阿成」之友人 共同基於非法蒐集及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在告訴人日常使用之本案車輛內裝設GPS衛星 追蹤器,無正當理由,接續竊錄告訴人所有非公開之動靜行 止及狀態等資訊,而直接或間接蒐集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社 會活動,再利用所蒐集之上開資料掌握告訴人之行蹤,除該 當妨害秘密罪即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名外,復無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正當情形之一,亦 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處罰要件。是被告以同一行為 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同時符合上開二罪所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本 質屬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擇一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罪及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 告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然該數罪名保護法益同 一,為單純一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想像競合犯,自有未 洽。復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 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 第379條第14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判 決理由說明被告應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主文卻諭知被告係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不惟適用法則不當,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亦有違 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阿成」之真實身分, 卻不願配合檢警查緝,使告訴人仍處於危險之中,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犯後全無悔意,而認原審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惟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目的、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其他各 款事由(詳後述),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量處前揭之 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 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關於被告於犯罪後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業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民事上請求權與 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 量因素,亦不能僅以此即遽認為應再加重被告之刑度,仍應 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故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 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應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竟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 之感情問題,反在告訴人日常使用之本案車輛內裝設GPS衛 星追蹤器,以隨時隨地掌控告訴人所有活動,侵害告訴人之 隱私,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本院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 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 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于琇、劉 仲慧、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 第1項、第41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TYDM-112-簡上-608-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6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5日8時許,見鄰居甲○○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3樓房 間之窗戶未關,遂趁無人注意之際,自其位於同路段278號3 樓住處之陽台,攀爬陽台後踰越窗戶侵入甲○○上址住處3樓 房間,徒手竊取黑色NIKE書包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 得手後欲離開現場,適甲○○發覺該房間內有異報警處理,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書包1個(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8頁至第 59頁、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 扣押筆錄、贓物領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數 張(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4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本案涉犯罪名為毀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 52頁),當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 財,貪圖不勞而獲恣意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物價值 非鉅,且已返還告訴人,兼衡其自述精神狀態不佳、大學畢 業,現與姊姊同住、從事汽車銷售,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 均與前夫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黑色NIKE書包1個,當核屬其之 犯罪所得,業經警查扣並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領 據在卷可證(偵卷第1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2-25

SCDM-114-易-2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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