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2-簡上-608-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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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鵬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23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8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10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鵬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鵬宇為掌握黃宗渘之行蹤以追求黃宗渘,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阿成」之成年友人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及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黃鵬宇要求「阿成」以不詳方式取得全球定位系統追蹤器(下稱GPS衛星追蹤器)後,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月初某時,利用黃鵬宇、「阿成」及黃宗渘共同至花蓮出遊,並由黃宗渘駕駛其胞姊所有、車牌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外出之機會,伺機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椅墊下方,擅自裝設GPS衛星追蹤器1個,再由黃鵬宇透過GPS衛星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並搭配對應之APP軟體,接收本案車輛所在位置資訊,以此方式無故竊錄黃宗渘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而直接或間接蒐集屬黃宗渘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又利用所蒐集之上開資料,掌握黃宗渘之行蹤,嗣經黃宗渘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本案車輛內尋獲GPS衛星追蹤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宗渘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鵬宇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2年度簡上字第6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2年度他字第4491號卷【下稱他卷】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83頁、第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宗渘、證人秦連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57頁至反面、第79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同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屬單純一罪。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利用,卻與暱稱「阿成」之友人共同基於非法蒐集及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在告訴人日常使用之本案車輛內裝設GPS衛星追蹤器,無正當理由,接續竊錄告訴人所有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資訊,而直接或間接蒐集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再利用所蒐集之上開資料掌握告訴人之行蹤,除該當妨害秘密罪即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名外,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正當情形之一,亦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處罰要件。是被告以同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同時符合上開二罪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本質屬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擇一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然該數罪名保護法益同一,為單純一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想像競合犯,自有未洽。復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判決理由說明被告應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主文卻諭知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不惟適用法則不當,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亦有違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阿成」之真實身分,卻不願配合檢警查緝,使告訴人仍處於危險之中,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犯後全無悔意,而認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惟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目的、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其他各款事由(詳後述),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量處前揭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關於被告於犯罪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業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此即遽認為應再加重被告之刑度,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故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應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竟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問題,反在告訴人日常使用之本案車輛內裝設GPS衛星追蹤器,以隨時隨地掌控告訴人所有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本院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于琇、劉 仲慧、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 第1項、第41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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