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53號
原 告 廖秀卿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陳麗姍
黃家妤
黃燦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
被 告 黃壬梁(即黃壬權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26,542元。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具狀聲明請求:㈠
被告陳麗姍、黃家妤、黃燦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黃壬梁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3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21.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土地(依原告
主張面積共計為54.7平方公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為
2,767,820元(計算式:面積54.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0,600元/
平方公尺=2,767,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扣除原
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26,542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88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TPDV-113-訴-1653-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