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裴春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9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沙
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審理時當
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下午8時1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
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七賢路交岔路口處時,不慎碰撞由原
告承保之訴外人林純嫣所有由訴外人莊貫良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含稅必要修復費用18
4,528元(內含零件費用131,164元、工資17,690元、烤漆35
,674元),零件折舊後為44,195元,加計工資及烤漆,實際
受損之金額為97,559元。而原告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即被
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莊貫良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電子發
票證明聯、中華賓士河南廠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
證(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9-22頁),並經本院
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26-43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
林純嫣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林純嫣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184,528元(內含零件費用131,164元、工資17
,690元、烤漆35,674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
卷第18-21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
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
於110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院
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9頁),至113年3月16日本件
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2年5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
舊金額後,可請求金額為44,19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載)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7,690元、烤漆35,674元,則原告得
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7,559元(計算式:44,195
+17,690+35,674=97,559),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97,5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當時我騎乘普重機723-NPL號沿沙鹿區中山路西往
東到七賢路口要左轉,因為車道有公車所以我沒有看到有車
輛從中山路過來,我騎到路口中間就突然被右方車輛碰撞,
當下看到立刻剎車但已經來不及,我機車正前車頭碰撞到對
方車輛左前車頭我車輛有移動。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0-20
公里等語;與訴外人莊貫良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
客車BPW-3798號沿沙鹿區中山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事故地
點時是閃黃燈我速度有減慢,機車突然從左側衝出來我當下
看到立刻剎車但已經來不及,當時有公車在對向車道所以也
沒有看到有機車騎出來。對方機車車頭碰撞到我左前車頭,
我車輛沒有移動。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20-30公里等語相符
,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113年
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30-31頁);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雖有無照駕駛及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情事,而原告亦有
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沙司
補字第1278號卷第14、3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前
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
兩造肇事原因與結果,認本件被告與原告應各負70%、30%之
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8,291元
(計算式:97,559元×70%=68,2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84,
528元予被保險人(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16-17
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68,291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以上開金額68,291元為限。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23日合法
公示送達被告(於114年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37
-39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
即114年2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291元,及自114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1,164×0.369=48,4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1,164-48,400=82,764
第2年折舊值 82,764×0.369=30,5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764-30,540=52,224
第3年折舊值 52,224×0.369×(5/12)=8,0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224-8,029=44,195
TCEV-114-中簡-114-20250328-1